原审原告程学峰,男。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前郭县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王桂玲,女。
原审被告程德昌,男。
委托代理人张兆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桂珍,女。
原审被告程学军,男。
原审被告董艳华,女。
原审第三人程学艳,女。
原审原告程学峰、王桂玲与原审被告程德昌、田桂珍、程学军、董艳华,原审第三人程学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7)前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程德昌、田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程德昌、田桂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程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丛立华,原审原告王桂玲,原审被告程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义,原审被告田桂珍、程学军,原审第三人程学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艳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学峰,王桂玲诉称,原告程学峰高中毕业后与父亲程德昌一起经商,结婚后共同生活、经商,程学军结婚也与父亲程德昌共同生活,共同经商。1995年10月,共同建筑二屋楼房一座,2002年共同建瓦房屋13间,2004年建砖瓦平房3间。2006年由于无法共同经营,提出分家,当时将动产进行分割,不动产楼房,砖瓦房、砖平房没有达成分割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三家平均分割。
原审被告程德昌,田桂珍辩称,2006年分家时,已经达成了分家协议,将13间砖瓦房、3间砖平房等家产进行了分割,有在场的田福利,程德礼,卢胜德的证实为凭,且后来补签了协议。楼房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与二原告及其他子女无关。
原审被告程学军、董艳华辩称,楼房是父母的,不能分割。2006年已经分家了,是协商口头分的,砖瓦房,砖平房等其他财产已经分完。
原审第三人程学艳辩称,楼房的所有权是父母的。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程学峰及被告程学军结婚后与被告程德昌,田桂珍共同生活,共同经商,1995年共同建二层楼房一座,该楼房应认定程德昌、田桂珍、程学军、董艳华、程学峰,王桂玲六人的共同财产。2002年共同建砖瓦房13间,2004年共同建砖平房3间。原审法院认为,二层楼房系二原告程学峰,王桂玲及被告程德昌,田桂珍,程学军,董艳华的共有财产,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因该楼房为一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二原告拒绝价值评估,本院无法处分该楼,对二原告要求分割该楼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13间砖瓦房及3间砖平房也是原、被告六人的共同财产。在建楼房时,第三人程学艳尚未成年,正在读书,没有经济来源,建砖瓦房、砖平房前已结婚另过,未形成共有关系,故第三人程学艳对争议的财产没有所有权。2006年,本案当事人口头达成分家协议,后补签书面协议,因原告程学峰否认且未签字,证人均系亲属,故认定分家协议无效。其中关于13间砖瓦房、3间砖平房的分割即程学峰,程学军各6.5间砖瓦房,3间砖平房归程德昌、田桂珍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占有使用,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遂判决,“13间砖瓦房归原告程学峰、王桂玲6.5间(东侧)所有;6.5间(西侧)归被告程学军、董艳华所有;3间砖平房归被告程德昌、田桂珍所有。案件受理费8 800元,原告程学峰、王桂玲,被告程学军、董艳华、程德昌、田桂珍各承担1 466.67元。房屋评估费3 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程德昌、田桂珍不服,以二层楼房系二上诉人共同经营积累而建造,应属二人所有而非家庭共有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程德昌、田桂珍系夫妻关系,程学峰、程学军、程学艳是二上诉人的子女。1989年程学峰和王桂玲结婚,1993年程学军和董艳华结婚,二人婚后均与程德昌、田桂珍共同生活、经营。1995年10月,程家在前郭县长山镇繁荣村建筑二屋楼房一座,2002年建瓦房屋13间,2004年建砖瓦平房3间。第三人程学艳1998年参加工作,2001年结婚。2006年3月15日,在程德昌弟弟程德礼、田桂珍的弟弟田福利、程学艳的丈夫卢胜德见证下,程德昌主持分家,将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程学峰分有小车一辆价值5 000元,库存啤酒价值15 000元,青岛啤酒箱押金18 175元,家存啤酒箱价值20 400元,外有欠条欠款25 000元,商店拿取啤酒箱100套,价值1 500元,去所得程学峰应欠商店32 509元。程学军分有大车一辆价值48 000元,还应得5 566元,剩余归属程德昌(商店);二楼商店、山上两间半平房归属户主程德昌,道北砖木平房13间、程学峰分得东面6.5间,程学军分得西面6.5间。2006年3月16日,分家后,上诉人程德昌让卢胜德补写了家族分家协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程德昌、田桂珍与被上诉人程学峰、王桂玲及原审被告程学军、董艳华间口头分家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诉争的二层楼房在分家时已明确归属程德昌、田桂珍所有,该楼房现在由程德昌、田桂珍占有使用,且权属已经登记在程德昌、田桂珍名下,不需要变更登记,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即可。原审判决确定的13间砖瓦房归程学峰、王桂玲所有东侧的6.5间,西侧的6.5间归程学军、董艳华所有,3间砖平房归程德昌、田桂珍所有与协议一致,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 800元,由上诉人程德昌和被上诉人程学峰各负担4 400元。”
程德昌、田桂珍不服申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口头分家协议无效,二审法院判决口头分家协议有效,二层楼归程德昌、田桂珍
所有,但是没有写在判决主文中。要求再审判决将该两项写在判决主文中。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程德昌、田桂珍系夫妻关系,程学峰、程学军、程学艳是程德昌、田桂珍的子女。程学峰及程学军结婚后与程德昌,田桂珍共同生活,共同经商,1995年共同建二层楼房一座,该楼房系程德昌,田桂珍,程学军,董艳华、程学峰、王桂玲六人的共同财产,该楼房的登记产权人是程德昌、田桂珍。 2002年共同建砖瓦房13间,2004年共同建砖平房3间。2006年3月15日程德昌、田桂珍主持分家析产,在场人有本案的当事人,有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程德礼、田福利、卢胜德在场为证。分家具体内容是:1、二层楼房及商店、山上砖平房3间归程德昌、田桂珍。2、道北砖木平房13间中程学峰分得东面6.5间,另分有小车一辆价值5 000元,库存啤酒价值15 000元,青岛啤酒箱押金18 175元,家存啤酒箱价值20 400元,外有欠条欠款25 000元,商店拿取啤酒箱100套,价值1 500元。3、道北砖木平房13间中程学军分得西面6.5间。另分有大车一辆价值48 000元,还应得5 566元。2006年3月16日,程德昌让卢胜德补写了口头分家协议,程学峰、王桂玲没有签字,其他人均签了字。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程学军根据口头分家协议,起诉程学峰,要求协助办理6.5间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前郭县法院认为,口头协议中动产分割部分有效,不动产部分分割无效,遂判决,驳回程学军的诉讼请求。程学军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协助办理6.5间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遂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4月5日程学军起诉程学峰,要求确认6.5间房屋的所有权。前郭县法院认为,口头分家协议有效,遂判决,西侧6.5间房程学军有所有权。程学峰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分家协议无效,遂判决,驳回程学军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18日程学峰、王桂玲起诉程德昌、田桂珍、程学军、董艳华,要求分家析产,前郭县法院认为,口头分家协议无效,二层楼未鉴定不分,16间房双方实际占有分。遂判决,13间砖瓦房归原告程学峰、王桂玲6.5间(东侧)所有;6.5间(西侧)归被告程学军、董艳华所有;3间砖平房归被告程德昌、田桂珍所有。程德昌、田桂珍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口头分家协议有效,二层楼所有权人是程德昌、田桂珍的,归程德昌、田桂珍所有,不用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他16间房一审分割析产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22日程学峰、王桂玲申请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09年3月16日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松检民行建字(2009)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2008年12月17日程德昌、田桂珍申请再审,称二层楼归程德昌、田桂珍所有,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2009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分家协议,后补签书面协议,因程学峰、王桂玲否认且未签字,故本院认定分家协议无效。关于13间砖瓦房、3间砖平房的分割即程学峰、王桂玲,程学军、董艳华各6.5间砖瓦房,3间砖平房归程德昌、田桂珍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占有使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诉讼中,程学峰、王桂玲主张要程学军、董艳华分得的西侧6.5间房,因程学军、董艳华实际占有使用,故对程学峰、王桂玲换房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层楼的分割,认为该二层楼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属于共同财产,现该楼已经登记到程德昌、田桂珍名下,故本院根据程家财产的实际情况,应将该楼房产权分析确定归程德昌、田桂珍所有。程学艳放弃分割析产,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2009年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13间砖瓦房东侧6.5间归原审原告程学峰、王桂玲所有;西侧6.5间归原审被告程学军、董艳华所有;3间砖平房归原审被告程德昌、田桂珍所有。
三、二层楼房归程德昌、田桂珍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8 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原审原告程学峰、王桂玲负担8 800元,原审被告程学军、董艳华负担8 800元。房屋评估费3 000元由原审原告程学峰、王桂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臣
审 判 员 于 涛
审 判 员 牟凤桐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