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春爱,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秋妹,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唐春爱、韦秋妹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和审判员黄泽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淇元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春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与上诉人韦秋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3月,韦齐仕将***号房推倒,重新建造一栋五层楼房,2001年8月27日, ***号房办理了阳房权证阳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人为韦齐仕,共有人为唐春爱、韦秋妹、韦汉光。同年9月28日韦秋妹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田阳县支行贷款20万元作为建房用途,抵押人韦秋妹、韦齐仕、唐春爱、韦汉光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还借贷款时间从2001年9月28日到2011年9月27日止。房子建好后,韦齐仕将一层的九间门面及西边(田州商场方向)的楼梯口服务于第五至第九间(按平面图标志)对应以上房间(共六套房间)出租,所得房租金用于偿还贷款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东边(田州旧交易市场方向)的楼梯口服务于第一至第四间(按平面图标志)对应以上房间(共三套房间)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凤春、韦女文居住。2005年韦齐仕病故后,韦女文回大化县与次子韦齐武生活。2007年7月,李凤春、韦秋妹与唐春爱因家庭琐事有意见后分开生活,唐春爱与韦金利、韦富文共同生活,李凤春自愿与韦秋妹共同生活,韦秋妹自愿扶养李凤春。2008年1月3日唐春爱、韦金利、韦富文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韦秋妹分割民生街90号房屋产权,庭审后,原告韦金利、韦富文自愿把享有民生街90号房的产权份额赠与母亲唐春爱。认为:唐春爱对***号房的产权份额应占有60.41%,其价值为626007.69元,被告韦秋妹对民生街90号房的产权份额应占有39.58%,其价值为410153.69元。判决:位于田州镇******号房屋(房产证为阳房权证阳字第******号)西边(田州商场方向)按平面图标志的第九至第五间及其对应以上房间的五层楼房归原告唐春爱所有,东边(田州旧交易市场方向)按平面图标志的第一至第四间及其对应以上房间的五层楼房归被告韦秋妹所有。2009年8月15日,原告唐春爱以2007年7月双方分家以后,被告没有将所收租金分配给原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项1325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号房屋西边(田州商场方向)的门面第九间是邓少琼租用,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租金1000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1500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号房屋西边(田州商场方向)的门面第八间、第七间是蒙裕文租用,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租金分别为10000元、550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分别为15000元、700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蒙裕文还租用所租门面对应二楼及四楼各一套房,每套每年租金200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邓少琼租用房子租金25000元,蒙裕文租用房子租金45500元,都由被告韦秋妹收取。2009年7月22日,李凤春过世。庭审过程中,韦金利、韦富文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房屋租金份额交给母亲唐春爱全权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7月分家至2009年9月,被告韦秋妹收取位于田州镇******号房屋西边(田州商场方向)按平面图标志的第七、八、九间门面对应二楼及四楼各一套房的租金共计为70500元。被告韦秋妹没有将租金收入分配给原告唐春爱,原告唐春爱要求分配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唐春爱认为被告韦秋妹收取租金为1325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唐春爱要求全部占有该租金不妥。原告唐春爱对***号房的产权份额只占有60.41%,对被告韦秋妹收取的第七、八、九间门面对应二楼及四楼各一套房的租金收入也只能占有60.41%,即70500×60.41%=42589.05元。被告韦秋妹辩称双方分家时间是2009年7月,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号房的租金有的是由韦齐仕收取,自己所收取的租金都用于还债或家庭生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韦秋妹支付给原告唐春爱租金收入42589.05元。二、驳回原告唐春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春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按上诉人唐春爱占有***号的房产份额60.41%确认上诉人唐春爱占有的租金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唐春爱可以要求上诉人韦秋妹给付整栋(第一间至第九间)民生街90号房租金的60.41%,也可以要求属于自己的产权***号房西边(靠田州商场方向)第五间至第九间房屋的租金,这是上诉人唐春爱选择的权利,不管是哪一种都符合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号房靠田州商场方向第五、第六间门面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间每年租金为5000元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租金120700元,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韦秋妹答辩称,根据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上诉人唐春爱上诉主张的租金在2007年分家的时候没有进行分割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本案讼争的房产是2009年6月才进行分割的,上诉人唐春爱认为2007年和2008年的租金是属于她应分割所得的财产,应当在(2008)阳民一初字第44号案当中提出来。2009年分家的时候并不能确认各自房产份额,所以不应当产生一审判决认定的讼争房第一间至第九间的租金归上诉人唐春爱所有的问题。虽然中级法院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并不能否认讼争房产的租金数额,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已经确认了租房的租金款项,上诉人唐春爱不予认可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唐春爱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韦秋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对于上诉人韦秋妹与上诉人唐春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再受理上诉人唐春爱的起诉违法。2、上诉人韦秋妹与上诉人唐春爱真正分家析产是2009年6月底,并不是2007年7月就分家。3、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房产的银行贷款都是上诉人韦秋妹支付,这个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是明显错误的。4、其他理由坚持一审已经提出的意见。请求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阳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唐春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唐春爱承担。
上诉人唐春爱答辩称,在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分家析产的时间是2007年7月,这一事实在上诉人韦秋妹与上诉人唐春爱的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不再重复说明。双方当事人分家析产之后就分开居住,虽然同住一栋房屋,但是饮食住行全是两个人分开进行,再也没有在一起。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讼争房屋的租金一直是上诉人韦秋妹掌握,所以上诉人唐春爱上诉主张的就是这部分的房屋租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秋妹提交的证据有:唐春爱亲笔向韦秋妹写的讼争的90号房屋的水电费记录(2份,原件),证明2009年7月15日前即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下判前上诉人唐春爱仍居住在讼争的***房,到中院二审判决书下来后唐春爱才离开讼争房屋,在此之前唐春爱所开支的水电费用都是韦秋妹负担的。
上诉人唐春爱的质证意见是:这两张水电费的单是我写的,但是我只是将水电费抄下来,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上诉人韦秋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两张水电费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分家时间是2009年7月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分析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秋妹与上诉人唐春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的(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唐春爱与韦秋妹对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分别为60.41%、39.58%,即******号房西边(田州商场方向)的第九至第五间(按平面图标志)及其对应以上房间的五层楼房归唐春爱所有。对于民生街90号房建房的债务问题以及该债务所孳生的利息由韦秋妹与唐春爱按各自享有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在2008年1月3日诉讼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查明双方于2007年7月因有矛盾分开生活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双方的分家时间是2007年7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韦秋妹收取的位于田州镇民生街90号房屋西边(田州商场方向)按平面图标志的第七、八、九间门面对应二楼及四楼各一套房租金共计70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韦秋妹认可收取讼争房屋西边(田州商场方向)的第五、六间门面(按平面图标志)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间每年租金5000元,共计20000元。因讼争的房屋门面已归上诉人唐春爱所有,上诉人韦秋妹未将租金收入分配给上诉人唐春爱,损害了上诉人唐春爱的房产收益。一审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产权份额计算各方应得的租金数额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唐春爱认为收取的租金应全部占有,不能按房屋的产权份额60.41%来分配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春爱对韦秋妹收取的讼争房屋第五、六间门面出租每年每间租金5000元数额有异议,认为在2007年至2008年每间门面每年应得租金10000元;2008年至2009年每间门面每年租金15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韦秋妹主张双方分家时间是2009年7月,且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双方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已作出终审判决,再受理上诉人唐春爱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上诉人唐春爱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春爱负担1357元,上诉人韦秋妹负担1357元。上诉人韦秋妹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唐春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穗 芳
审 判 员 黄 小 萍
审 判 员 黄 泽 飞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淇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