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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渐钦、康惠钦、康秀萍等与康文彬、康小玉、康顺钦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9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渐钦,男,192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友谊华侨有限公司退休,住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惠钦,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秀萍,女,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第十棉纺织厂退休,住上海市中华路沙场街朱家弄57弄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秀华,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淮四托儿所工作,住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文彬,男,191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北分公司退休,住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
  委托代理人康卫星(系康文彬儿子),上海电瓷厂工作,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小玉,女,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邮政技校退休,住上海市宛南六村34号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顺钦,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保温瓶五厂工作,住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民钦,男,193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退休,住上海市中兴路1340弄1号70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国钦,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退休,住上海市长宁路1120弄63号204室。
  上诉人康渐钦、康惠钦、康秀萍、康秀华因析产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4)卢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惠钦、康渐钦、康秀萍、康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华、被上诉人康小玉、康顺钦、康国钦、康民钦以及康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康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康文彬系其父康泳江、母康瞿氏(又名瞿大妹)所生育的小儿子。康泳江、康瞿氏还生育长子康文熙、次子康其柏及女儿康思明等人。康泳江于1956年5月2日死亡,康瞿氏于1956年6月19日死亡,康文熙于1978年7月4日死亡,康其柏于1956年11月死亡于西安市。康文熙与其配偶薛桂英生育子女即本案被告康渐钦、康惠钦、康秀萍、康秀华,另有儿子康建钦(又名康琦)于1992年10月死亡、女儿康秀芳于1954年1月死亡,康建钦、康秀芳均未婚,亦无子女,薛桂英于1970年10月24日死亡。次子康其柏与配偶曹玉凤生育子女即本案原告康民钦、康国钦、康顺钦、康小玉(又名康培华);曹玉凤于1996年2月7日死亡,曹玉凤的父母先于曹玉凤死亡。
  系争的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及736弄1号房产的土地于1930年6月2日以康泳江、康瞿氏的长子康文熙名义买得。为康泳江开设五金工场作坊之用。康泳江、康瞿氏于1950年12月1日,邀请长辈、证人、代笔人等并与三个儿子康文熙、康其柏、康文彬一起签署分家合同据一份,载明:长子康文熙应得店后东首一幢,次子康其柏应得店后中间一幢、幼子康文彬应得店后西首一幢,长孙康渐钦(合同据内写为康全钦)应得靠店后过家楼半幢,分家合同据同时对浦东乡间房产的分析和对康泳江、康瞿氏及其三个女儿日后生活费用的分担作了约定。分家合同据书写后,由参与分家析产的人员包括证人、代笔人签名、画押、加盖印盖,其中因康渐钦当时在外地,由他人代为签名。分家合同据签署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在合同据上粘贴印花税票八张,每张为旧币二百元,加盖印花税讫的印章。分家合同据对上述房产中天井、灶间等附属部位的产权及使用未作约定,康文熙与其配偶并携子女于1951年8月31日自他处迁居至分家合同据确定分给康文熙的店后东首一幢即现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底层东间、二层东间。康其柏与其配偶曹玉凤并携子女于签署分家合同据后居住至确定分给康其柏的店后中间一幢即现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底层西间、二层西间及阁楼,以后曹玉凤又将底层西间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曹玉凤收取。康文彬在办理了地价税分列手续后将分家合同据确定给其的店后西首一幢即现上海市淮海中路736弄1号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租金由康文彬收取,康文彬及其家人居住于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店前公房内。康渐钦自外地回上海后于1954年2月28日自他处迁居至分家合同据确定分给其的靠店后过家楼半幢即现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三层东前后间。康泳江、康瞿氏所生育的女儿结婚后住至他处。康文熙、康其柏、康文彬、康渐钦除使用管理分家合同据确定分给各自的房屋外,还共同使用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底层天井、灶间、走道及楼梯、二层灶间等附属部位至今。1962年5月23日,康文熙的儿子康建钦(又名康琦)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切断走道及曹玉凤另行安装扶梯开门通行。该案审理期间,康文熙表示1950年分家时灶间是分给他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分家合同据对灶间未予明确分析且共同使用,故对康建钦的诉讼请求予判决驳回。此后,当事人对附属部位仍共同使用。上述房产于1987年落实政策全部发还后,原告一方提出房产登记时,与被告一方发生争议。康文彬等原告于1992年2月起诉于原审法院,要求析产。原审法院以(1992)卢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康文彬等人的起诉,康文彬等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中院以(1993)沪中民终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予以发回重审。
  另在审理中,经委托原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房管所于1993年5月对上述争议的房产评估,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底层东间现由被告康惠钦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2平方米、二层东间现由被告康秀华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底层西间由曹玉凤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6平方米、二层西间现由原告康顺钦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及其附阁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三层东前后间现由被告康渐钦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1平方米并附有阁楼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共同使用的部位有底层灶间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二层灶间建筑面积为9平方米及底层天井、走道、楼梯。上海市淮海中路736弄1号即由原告康文彬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的底层西间建筑面积为19.5平方米、二层西间建筑面积为20.3平方米(附阁楼一只)、底层灶间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以上评估价款合计为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零四元三角三分,当事人对上述评估均表示予认可。
  原审重审期间,因康渐钦等被告对分家合同据字亦及代笔人陆榴兴签名是否系本人亲笔提出异议,原审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分家合同据的内容字迹与代笔人之一陆榴兴(已亡)了笔迹予以鉴定,结论为该分家合同据上的内容字迹不是陆榴兴所写,鉴定费用人民币600元,由康惠钦等人缴付。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淮海中路736弄1号底层西间、二层西间(附阁楼一只)的房屋产权归康文彬所有。二、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底层西间、二层西间并附阁楼的房屋产权归康民钦、康顺钦、康国钦、康小玉共同共有;底层东间、二层东间的房屋产权归康渐钦、康惠钦、康秀萍、康秀华共同共有;三层东前后间并附阁楼的房屋产权归康渐钦所有。三、上海市淮海中路736弄1号底层灶间的产权及上海市淮海中路730号后门底层灶间、二层灶间的产权由康文彬、康渐钦各占四分之一,康民钦、康顺钦、康国钦、康小玉合占四分之一,康渐钦、康惠钦、康秀萍、康秀华合占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86元,由康文彬、康渐钦各负担人民币296.50元,康民钦、康顺钦、康国钦、康小玉共同负担人民币296.50元,康渐钦、康惠钦、康秀萍、康秀华共同负担人民币296.50元。
  判决后,康渐钦、康惠钦、康秀萍、康秀华提出上诉,诉称:淮海中路730号后门及736弄1号的房产系其父康文熙的房产。认为:1、系争房屋的绝卖地契系康文熙名,1951年4月康文熙又以产权人身份进行了产权登记,以后该房产在落政时也予以发还康文熙,故系争产权系康文熙所有。2、1950年12月分家合同据上代笔人陆榴兴非本人签名,也非其代笔,康渐钦的签名也非本人签名,康泳江、康其柏现已死亡,当时所盖图章是否是其本人印章,被上诉人也无法举证,故对该分家合同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属康文熙所有,不存在析产,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康文彬等则辩称:分家合同据上有参与析产人员盖章,且以后均按分家合同据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该事实能证明当时康泳江、康瞿氏仅以康文熙名义买房,系争产权并非康文熙所有,康文熙在1962年的陈述笔录也表示他对分家合同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分家合同据、印花税单、地价税单、户籍资料、房产评估单、(62)卢民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1962年2月5日卢湾法院与康文熙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的房产以上诉人之父康文熙之名买受后,由康泳江开设五金店作坊,后又由康泳江、康瞿氏与康文熙、康其柏、康文彬对系争房屋签署分家合同据,将系争房产予以析产。康泳江、康瞿氏实际占有、使用、处分系争房产的事实证明系争房产为康泳江、康瞿氏的共同财产。经分家析产后,康文熙、康其柏、康文彬亦按分家合同据各自管理使用系争房屋,长期来双方均无纠葛,故康文彬等要求按分家合同据析得房屋产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系争房产属康文熙所有,对分家合同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之父康文熙在1962年陈述笔录中认可有分家合同据的事实,现上诉人以分家合同据中代笔人非亲笔为由,否认有分家合同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康渐钦、康惠钦、康秀萍、康秀华认为系争房产属康文熙所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上诉人康渐钦、康秀萍、康惠钦、康秀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霞英   
审 判 员 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 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