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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映辉、龙利秋与被上诉人王干明、原审原告崔辉、龙有志、龙敏、张龙、张妹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435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映辉,××,××××年××月××日出生,××,××市人,住××省××市××区××宿舍××栋××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龙云,女,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系龙映辉之女,住株洲市天元区蓝盾景园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桂芬,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利秋,××,××××年××月××日出生,××,××市人,住××省××市××村××栋××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新民,男,汉族,1956年6月11日出生,系龙利秋之子,住株洲市石峰区东路x号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xxx。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祝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干明,××,××××年××月××日出生,××,××市人,住××省××市××工区××队。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龙平忠,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王干明之子,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XX号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南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审原告崔辉,××,××××年××月××日出生,××,××市人,系××公司职工,住××省××市××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龙有志,××,××××年××月××日出生,××,××市人,住××省××市××区××号××单元××户。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龙敏,××,××××年××月××日出生,××,××市人,住××省××市××区××路××号××栋××户。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张龙,××,××××年××月××日出生,××,××市人,××员工,住××省××市××区××冲××栋××号。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张妹红,××,××××年××月××日出生,××,××市人,住××省××市××区××栋××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龙映辉、龙利秋与被上诉人王干明、原审原告崔辉、龙有志、龙敏、张龙、张妹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龙映辉、龙利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刘桂芬、上诉人龙利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祝安、郭新民、被上诉人王干明的委托代理人龙平忠、文奇、原审原告龙有志、龙敏、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叔吾、黄顺葵系夫妻,居住在由先辈遗留在株洲市天元区隆兴管理处14队的祖屋内,婚后生育了两子四女,即大儿子龙启涛、二儿子龙映辉、三女儿龙利秋、四女儿龙玲梅、五女儿龙慧质、小女儿龙炳希(自幼被送养)。1943年黄顺葵去世,1953年龙叔吾去世。1950 年龙启涛与被告王干明结婚,婚后龙启涛在本市工作,王干明随丈夫居住于祖屋内。1954年原告龙利秋出嫁,龙玲梅、龙惠质、龙映辉分别于1951年、1958年、1971年到外地参加工作。2009年3月龙玲梅去世,留有三个子女即崔辉、龙有志、龙敏,其丈夫崔守义与其离婚多年。2008年7月龙惠质去世,留有张龙、张妹红两子女,其丈夫张孟南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一切权利。2000年龙炳希去世,其子罗建文已死亡,另一子罗建伟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权利。2000年龙启涛去世,祖屋由被告王干明居住。2008年9月24日,被告王干明与原告龙映辉签订《祖屋修缮改造协议》一份,双方协议如下:“1、根据父母遗愿和家规,此套房屋属兄龙启涛和弟龙映辉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利益(现市场评估,该套祖屋价值28万元左右)。2、祖屋一直由兄家居住,现在维修改造,一切费用由兄家承担。弟龙映辉视情况可予以照料。修复改造后的此套祖屋所有权益归兄家所有,但兄家应一次性补偿弟龙映辉人民币14万元。”原告龙利秋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后由被告王干明负责改造房屋,但未依约向原告龙映辉补偿14万元。2010年涉案房屋因中央商务区三期项目需征收,2010年4月23日,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栗雨工业园征地拆迁指挥部与王干明签订了《房屋征购协议》,后指挥部以被告王干明为户主发放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因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不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89年6月12日,原株洲市郊区国土管理所颁发株郊集建(89)字第BⅡ-48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株洲市隆兴管理处14队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王干明名下,用地面积为211.2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

还查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以分家析产主张权利。双方确认房屋补偿款为66.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此案应以继承纠纷还是分家析产纠纷处理?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66.8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此案应以继承纠纷还是分家析产纠纷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此案所涉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管理处14队的房屋系龙叔吾、黄顺葵祖辈遗留下来的财产,龙叔吾、黄顺葵去世后,应由龙启涛及其兄弟姊妹共同共有。现原告方要求以分家析产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此案可按分家析产案件处理。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66.8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89年6月12日,被告王干明取得了株洲市郊区国土管理所颁发的株郊集建(89)字第BⅡ-48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王干明,因该证的颁发具有公示作用,故可以推定龙映辉、龙利秋、龙玲梅、龙慧质、龙炳希于1989年6月12日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龙玲梅、龙慧质于2008、2009年相继去世,生前未主张分割房屋,现龙玲梅、龙慧质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崔辉、龙有志、龙敏、张龙、张妹红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崔辉、龙有志、龙敏、张龙、张妹红要求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6.7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9月24日,原告龙映辉与被告王干明签订了《祖屋修缮改造协议》,由原告龙利秋在场证明,双方依据父母遗愿及家规就房屋的归属及补偿作出如下约定:“房屋系兄家龙启涛和弟龙映辉的共同财产,价值为28万元,兄家对房屋修缮改造后,房屋归兄家所有,由兄家补偿龙映辉14万元”。该协议应视为对房屋分割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房屋被征收的事实发生在协议签订后,故不应对被告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本案分家析产应依据《祖屋修缮改造协议》进行处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龙映辉房屋补偿款14万元。原告龙利秋在龙映辉与王干明签订《祖屋修缮改造协议》时,未要求参与房屋的分割,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房屋分割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龙利秋要求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3.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经审委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映辉人民币14万元;二、驳回原告龙利秋、崔辉、龙有志、龙敏、张龙、张妹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80元,财产保全费3160元,共计12240元,由原告龙利秋、崔辉、龙有志、龙敏、张龙、张妹红共同承担9640元,由被告王干明承担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龙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王干明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龙映辉33.4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2008年4月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祖屋将要被政府征收,而上诉人龙映辉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龙映辉隐瞒实情,才使上诉人龙映辉上当同意签订《祖屋修缮改造协议》。2、双方签订《祖屋修缮改造协议》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支付14万元的义务,是被上诉人违约。而祖屋在此期间被政府征用发生重大情势变更,上诉人龙映辉应当享受被征收后总额的50%即33.4万元。原审只判14万元显失公平。

宣判后,龙利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王干明支付上诉人龙利秋应继承份额13.36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法律概念错误:一是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将崔辉、龙有志、龙敏、张龙、张妹红确定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是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发生,本案崔辉、龙有志、龙敏、张龙、张妹红的母亲作为继承人明明死于被继承人后面,怎么能是代位继承?二是一审判决书认定遗产为共同财产,按分家析产处理。共同财产是指夫妻或合伙人在共同劳动、投资等创造的财产才叫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先祖留下来的不属于共同财产。2、一审认定《祖屋修缮改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上诉人龙利秋认为这是一个无效协议,该协议依据的是封建家规,违反了法律关于同顺序继承人男女都有平等继承权的规定。同时处分遗产必须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任何单方或者两方擅自私分处分的行为都是无效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龙利秋在《祖屋修缮改造协议》上签字视为放弃继承权。但该协议的特征是修缮改造,上诉人龙利秋证明的只是房屋修缮改造的事实,并未放弃继承权。4、一审法院认定1989年株洲市天元区国土管理所给被上诉人颁发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就此计算时效。上诉人龙利秋认为以土地证(使用权)的颁发作为侵权时间是完全错误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划等号。国家有关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为了合理、有偿使用土地,不能说就此赋予了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故侵权时间不能以颁证时计算,应当从被上诉人实质处分房屋所有权的时间计算。

被上诉人王干明针对龙映辉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祖屋修缮改造协议》是对祖屋的合法分割。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有征地拆迁一事,该协议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显失公平、欺诈等不合法情形。

被上诉人王干明针对龙利秋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1、本案并非遗产继承纠纷,而是分家析产纠纷。时隔多年,早已过了继承的最长诉讼时效,对该套祖屋的分割即对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是分家析产,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上诉人龙利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并不一定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完全具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在其上所建房屋所有权的公示作用。故1989年宅基地使用证的颁发完全可以推定龙利秋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其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已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3、龙利秋在《祖屋修缮改造协议》上签字应视为自愿放弃了祖屋分割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原审原告龙有志、龙敏(亦代表崔辉)发表参加诉讼意见如下:继承法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我母亲也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可以拿一半,我们其他人共同分享另一半。

原审原告张龙(亦代表张妹红)发表参加诉讼意见如下:《祖屋修缮改造协议》我们没有到场,该协议无效。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龙映辉提交了3份证据:1、隆兴管理处苏向阳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对祖屋进行修缮改造,2009年11月前龙映辉并未打听房屋征收情况;2、证人王立明的证明,拟证明祖屋本身就高达六米,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对祖屋进行修缮改造,2009年11月前龙映辉并未打听房屋征收情况;3、1992年对被上诉人王干明和龙亿池分家协议的公证书,拟证明王干明对祖屋只有居住使用权。

被上诉人王干明对上诉人龙映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王立明在一审已出庭作证,苏向阳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人苏向阳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人并不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仅提交书面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69条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力较弱,需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方可认定。证据2证人王立明虽在一审已经作证,但其在一审中证明的是王干明居住的房屋为祖屋,与二审中证明目的不同,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利秋与被上诉人王干明庭外和解,并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此案应以继承纠纷还是分家析产纠纷处理;二、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祖屋修缮改造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本案为继承纠纷还是分家析产纠纷?该争议房屋原为龙叔吾、黄顺葵夫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我国法律对法定继承采用的是默示原则,几个子女在1943、1953年龙叔吾、黄顺葵两人分别去世当时虽未明确提出分割祖屋的要求,但都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法定继承在1943、1953时已发生、结束。此后几十年该祖屋都未分割,而是处于一种几子女共同共有的状态,故此次对祖屋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请求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认定为分家析产纠纷而非继承纠纷。

二、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89年6月12日,被上诉人王干明取得了株洲市郊区国土管理所颁发的株郊集建(89)字第BⅡ-48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王干明,因该证的颁发具有公示作用,故可以推定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等人于1989年6月12日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上诉人龙映辉于2008年9月24日与被上诉人王干明签订了《祖屋修缮改造协议》,龙利秋作为证明人在其上签字,故龙映辉与龙利秋二人的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5月13日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时,崔辉、龙有志、龙敏、张龙、张妹红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祖屋修缮改造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6310元由上诉人龙映辉承担,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上诉人龙利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画文

                                                 审  判  员    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    颜松喜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