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浙民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
上列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跃君、黄锡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东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癸。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发。
上诉人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为与被上诉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金某、陈某壬、陈某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跃君,被上诉人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峰、被上诉人陈某庚、陈某辛及六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家共五兄弟。老大陈银巧于2001年3月亡故,其妻王宝花于1950年亡故,长子陈某辛,次子陈寿汉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金某、陈某壬、陈某癸参加诉讼;老二陈银杰自幼被舅父收养;老三陈洪元于1995年3月亡故,其妻高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丁,小女陈某戊;陈某己排行老四;陈某庚排行老五。陈父陈连桂早年从事打铁行业,1930年开设陈进顺钉铺,其时陈银巧、陈洪元帮父亲共同打理钉铺生意。陈连桂于1936年去世,时年陈银巧23岁,陈洪元18岁,陈某己、陈某庚尚年幼。父亲亡故后,长子陈银巧即接任陈进顺钉铺负责人,直至1949年停业;三子陈洪元在陈进顺钉铺担任营业员,直至1942年与他人合伙开设公久、公大等铁号。1947年1月1日陈洪元创设允大铁号,陈银巧、陈某己先后于1949年、1951年到该铁号工作,分别担任营业员、计帐员,直至1955年该铁号公私合营并入温州企业公司。本案诉争的坐落解放北路361号、363号、世美巷30号的三处房产购置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期,当时的门牌分别为永宁街325号、327号、世美巷14号,产权分别登记于陈洪元、陈银巧、允大铁号名下。自购房后,陈家四兄弟在母亲林妙光的安排下共同交叉居住于上述三处房屋,陈银巧户居住世美巷30号和解放北路361号,居住面积合计73.45平方米;陈洪元户居住世美巷30号和解放北路363号,居住面积合计61.54平方米;陈某己户居住世美巷30号和解放北路363号,居住面积合计56.74平方米;陈某庚户居住世美巷30号,居住面积为51.6平方米。1969年林妙光病故后,四兄弟为房屋析产事宜多次予以协商而未果。2002年9月、10月,陈家兄弟四户分别与温州市江滨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约定将三处房屋先行腾空、拆除,拆迁面积待家庭内部协商确定产权份额后,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诉争三处房屋均已被拆除,即将予以安置,故陈某己等六人于2007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解放北路361号、363号、世美巷30号房产为共有并进行析产、依法继承。房屋已拆迁,建筑面积总计243.33平方米,安置房评估价为4680元/平方米,计113.8784万元;2、诉讼费用由高某等六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陈家于五十年代初购置解放北路361号、363号、世美巷30号房产,对于购房资金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关的确切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陈家兄弟共同交叉居住于上述三处房屋,可以认定上述三处房屋的购房款源于陈家两代人从事铁业经营所得的资金积累。诉争房屋一直未经析产,应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诉争房屋虽登记在陈洪元、陈银巧、允大铁号名下,但登记产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未施行,应视为代表登记,产权仍归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至于产权分配,应视各成员对家庭的贡献大小酌情分给一定的份额。陈银巧系陈家长子,其在父亲去世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负责陈进顺钉铺的生意,对家庭贡献较大,应予多分。陈洪元开设允大铁号,就家庭贡献大小而言仅次于陈银巧。陈某己、陈某庚帮助兄长打理生意,对家庭贡献相对而言要少些,应予少分。拆迁前的居住现状系陈母林妙光根据当时的风俗习惯结合家庭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安排,既合情又合理,可以此为参考确定产权份额。陈银巧应得份额由其子陈某辛、陈寿汉继承,因陈寿汉已故,其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金某、陈某壬、陈某癸转继承。陈洪元应得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六被告依法继承。被告提出以产权登记确定产权归属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361号、363号、世美巷30号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二、陈某辛、金某、陈某壬、陈某癸共同享有解放北路361号、363号和世美巷3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利益的30%;三、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享有解放北路361号、363号和世美巷3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利益的27%;四、陈某己享有解放北路361号、363号和世美巷3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利益的23%;五、陈某庚享有解放北路361号、363号和世美巷3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利益的20%。案件受理费15704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负担。
宣判后,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1、未依法追加陈寿松(陈银巧的继承人)以及陈光星、陈美香(陈志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陈银妹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陈家应是六兄弟,原判遗漏了老四陈志文(已故)并错误地将陈某己排行为老四。陈志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光星、陈美香。另外,陈银巧还有一个儿子陈寿松,而陈银妹系陈某己、陈某庚的姐妹。倘若本案认定三处房产确属陈家共同财产并最终予以继承析产,那么,应当依法将陈光星、陈美香、陈寿松以及陈银妹等人均追加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2、涉诉三处房屋均已领取权属证书,原判无视房管部门行政确权行为的法律约束力而直接对房屋权属性质重新进行认定,违背了“先行后民”的法定程序,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解放北路361号原登记产权人为陈洪元,现产权人为高某,世美巷30号原产权人为允大铁号、陈洪元,现产权人为陈某甲和陈某乙,解放北路363号原产权人为陈银巧,该三处房屋均已经过有权机关的行政确权,且至今未被依法撤销,应属合法有效。除非当事人启动行政救济程序,并得到复议机关的行政裁决或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否则不得直接改变其权属性质。原判直接将三处房产一并认定为陈家家庭共同财产,程序违法。二、原判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三处房屋的购房款来源问题。解放北路361号房屋,系陈洪元个人于1948年向潘绍萁所购,并拨入允大铁号作为资金;世美巷30号房屋,则系陈洪元创办的允大铁号于1953年从李增尧处所购置的。上诉人对此已经证明了产权来源及权属凭证,无需再提供购房资金的具体来源。被上诉人方若对“购房款系陈洪元所付这一事实”持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直接认定上述两处房屋系陈洪元个人购置。允大铁号系陈洪元独资设立的企业,陈银巧、陈某己的个人履历以及陈洪元自己的履历都能相互印证。2、交叉居住的现状并非缘于家母林妙光的所谓统一安排,而是因为家庭内部纷争割据形成的。陈银巧、陈洪元为了照顾年幼的两位弟弟,将自有的房屋腾出让他们成家安居,但两位兄弟一直占用,且期间多次发生争执和纠纷,故而导致现在交叉居住的现状。3、原判关于交叉居住面积的认定错误。根据房管部门《市区居民住房情况普查表》记载,陈银巧居住面积为66.05平方米(世美巷30号为14.6平方米,解放北路为51.45平方米);陈洪元居住面积为73.5平方米(世美巷30号为41.96平方米,解放北路31.54平方米);陈某己居住面积为44.21平方米(世美巷30号19.11平方米,解放北路25.1平方米);陈某庚居住面积为52.19平方米(世美巷30号)。4、诉争房屋一直未经析产仅是一种推断。陈洪元在1942年即离开陈进顺钉铺,已事实上与家庭脱离财产上的联系,成家后自立家业。至于陈银巧接替家父的陈进顺钉铺后与其他兄弟间的财产关系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判法律适用错误。讼争房屋并非原判所认定的系代表登记,解放北路361号、世美巷30号房屋不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而是陈洪元自己所有的个人财产。四、假设原判认定三处房屋属家庭成员共有成立,但原判对家庭成员贡献大小的认定存在错误,结合其错误认定的交叉居住面积确定析产份额,其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某己等六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1、讼争房产购于上世纪50年代初,并未分家析产,属于陈银巧、陈洪元、陈某己、陈某庚四兄弟共有,本案是四兄弟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并非陈家祖遗房屋的继承析产纠纷,故将陈光星、陈美香、陈寿松、陈银妹追加为当事人没有必要。2、上诉人认为房屋产权证书已经领取,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改变了其原审中提出的允大铁号是陈洪元个人创办的观点。上诉人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所有人已经变更。解放北路361号房屋是允大铁号的,不是陈洪元个人的,不能擅自改为高某所有。世美巷3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允大铁号,2006年8月21日上诉人以产权证遗失为由向温州市房管局骗取已改名为陈某甲、陈某乙所有的产权证,事后温州市房管局于2006年11月6日发文决定更正,原发产权证已作废。3、上诉人提出温州房管部门记载的《市区居民住房情况普查表》,说明陈洪元居住面积应大于其他兄弟。首先,这份材料原审时没有提交,现在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普查表恰好证明上世纪50年代对当时四兄弟居住权的确认。再者,居住房屋经搭建、扩建面积不一样,应以拆迁时认定的面积为准。原判已经考虑到陈洪元对家庭的贡献和经历的辛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高某等六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房管部门于2002年12月10日已将解放北路361号房屋确权给高某。证据二,《产权调换协议》,欲证明温州市江滨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与高某签署协议,对高某所有的解放北路361号房屋进行拆迁并以产权调换形式予以安置。证据三,(2006)浙温证内字第1375号《公证书》,欲证明高某所有的解放北路361号房屋被拆迁后经产权调换安置定位于温州市百东地块9幢606室。证据四,房屋共有权证,欲证明世美巷30号房屋于2006年8月21日被房管部门登记确认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共有。并说明,证据一-证据四是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证据五,《市区居民住房情况普查表》,欲证明:1、世美巷30号房屋产权人系陈洪元,产权性质为完全产权;2、根据1995年12月19日房管部门的调查,高某居住41.96平方米,陈某己居住19.11平方米,陈某庚居住52.29平方米,陈某辛等(陈银巧子女)居住14.60平方米。
陈某己等六人认为:首先,高某等六人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证据一,被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不仅仅是分家析产纠纷,首先提出的是确权纠纷。被上诉人原审中也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假如上诉人认为产权是他们的,应该属于实体证据。证据二,按照拆迁条例的规定,房子被拆迁办收回后,产权证肯定也被收回了,上诉人手上的产权证不知如何而来,况且现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房屋归高某所有,而原产权证上登记的是陈洪元,本身就自相矛盾。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世美巷30号的房子没有签订拆迁协议,说明产权存在纠纷。证据五,居住面积以拆迁时的产权登记为准,即以拆迁丈量过的面积为准。
陈某己等六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房发(2006)19号《关于更正留房证明书的决定》,欲证明世美巷30号房屋当时的产权人是允大铁号、陈洪元。
高某等六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1951年登记的总册是一样的。
对高某等六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一,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该两份证据虽能证明高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温州市江滨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解放北路361号房屋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并认定了相关安置房,但并不能证明解放北路36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亦不能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四,该证据是陈某乙持有的世美巷30号房屋的共有权证,该证据显示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是陈某甲,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世美巷3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予以印证,且该证据和本案中其他有关世美巷30号权属的证据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五,该普查表形成于1995年12月19日,可以反映当时各户在世美巷30号的居住情况,但从购入该房屋至1995年住房情况普查再至房屋被拆迁,各户的居住情况会发生变化,故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各户在世美巷30号的居住情况,不予采信。
对陈某己等六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世美巷30号1954年登记的所有人是允大铁号、陈洪元,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核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审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陈家共六兄弟、一姐妹。老大陈银巧于2001年3月亡故,其妻王宝花于1950年亡故,陈银巧有三子,长子陈某辛,次子陈寿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去世),三子陈寿春;老二陈银杰,已亡故,自幼被舅父收养;老三陈洪元于1995年3月亡故,其妻高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丁,小女陈某戊;老四陈志文已亡故,其子陈光星,其女陈美香;老五陈某己;老六陈某庚;姐妹为陈银妹。其中陈寿春、陈银杰、陈志文、陈银妹均未在讼争的解放北路361号、363号、世美巷30号房屋中居住。
根据各户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反映,至2002年9月案涉三处房屋拆迁时,陈银巧户居住解放北路361号(建筑面积69.79平方米、使用面积62.90平方米)、世美巷30号(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使用面积12.6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84.99平方米;陈洪元户居住解放北路363号、世美巷30号;陈某己户居住解放北路363号(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使用面积31.60平方米)、世美巷30号(建筑面积31.63平方米,使用面积29.8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67.54平方米;陈某庚户居住世美巷30号,建筑面积56.40平方米,使用面积48.99平方米。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1、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包括: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行政权的情况;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包括:案涉三处房屋的购房款来源问题;交叉居住现状的形成原因及各方的居住面积问题;案涉房屋是否进行过析产的问题;各方贡献大小的问题;允大铁号系陈洪元独资还是几个兄弟共同创办的问题;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涉三处房屋购置于上世纪50年代初期,购入后,陈银巧、陈洪元、陈某己、陈某庚及母亲林妙光即共同居住在三处房屋中,直至三处房屋被拆迁。期间,各户的居住面积发生过变化。陈志文虽也是陈家兄弟之一,但早已分家另过,其对三处房屋的购买、维修、管理等均未履行过义务,故对案涉三处房屋不享有权利。同样,陈银妹虽是陈家姐妹,但早已出嫁,其对三处房屋的购买、维修、管理等亦未履行过义务,故对案涉三处房屋亦不享有权利。且陈志文生前明确表示过案涉房屋为陈银巧、陈洪元、陈某己、陈某庚所有。陈银妹也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案涉房屋为陈银巧、陈洪元、陈某己、陈某庚所有。陈寿春虽是陈银巧三子,但其在本院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银巧对案涉三处房屋享有的权利的继承,故陈银巧对案涉三处房屋享有的权利由其长子陈某辛、次子陈寿汉继承,由于陈寿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去世,故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金某、陈某壬、陈某癸继承。综上,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
本案三处房屋购入后,虽分别登记在陈银巧、陈洪元及允大铁号名下,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无论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若房产属各户共有,各户即均享有对房产进行分割的权利。之后,解放北路361号房屋的产权人是否变更登记为高某,世美巷30号房屋的产权人是否变更登记为陈某甲、陈某乙,亦不能改变和影响房屋的权属及其他共有人对房屋应享有的权利。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本案讼争的三处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和登记产权人并不一致。对于购房资金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高某等六上诉人以产权登记为据,主张解放北路361号、世美巷30号两处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陈洪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陈家四兄弟在母亲林妙光的安排下在三处房屋中交叉居住的情况,认定案涉三处房屋的产权登记属代表登记并无不当,并在此基础上对三处房屋进行分割,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干预行政权,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交叉居住于三处房屋,既是遵从母亲林妙光的安排,也有陈银巧、陈洪元两位兄长照顾陈某己、陈某庚两位兄弟的原因。陈银巧、陈洪元作为兄长,在父亲去世、弟妹年幼的情况下,分别经营钉铺和铁铺以维持家庭的生计,对家庭的贡献较大。陈某己、陈某庚由于年纪较轻,只能协助兄长打理生意,但对家庭也做出了力所能及的贡献。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陈银巧、陈洪元应予多分,陈某己、陈某庚也应分得一定的份额。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房屋尚未经析产,陈某己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居住面积的大小仅是各方应分得份额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或决定性因素,现在案涉房屋已拆迁,各方要分割的是拆迁安置补偿份额,故各方对居住面积的大小再行争议已无必要。
关于允大铁号的创办问题,高某等六位上诉人认为允大铁号系陈洪元独资创办,而陈某己等六位被上诉人则认为允大铁号系几个兄弟共同创办。本院认为,在允大铁号成立时,陈洪元仍与母亲林妙光及陈银巧、陈某己、陈某庚共同居住生活,尚未分家另过,故当时陈洪元尚未有实质意义上的个人独立财产。且允大铁号成立后,陈银巧、陈某己曾先后在该铁号工作过。故原判认定允大铁号为家庭出资创办并无不当,高某等六位上诉人主张允大铁号系陈洪元独资创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银巧、陈洪元由于对家庭财产的积累贡献较大,应予多分,陈某己、陈某庚则应予少分,原判在对各方应享有份额的分割上存在不足。鉴于陈银巧没有上诉,故对其应分得的份额不再作调整。高某等六人关于陈洪元贡献较大、其应多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其余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享有解放北路361号、363号和世美巷3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利益的37%;
三、变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陈某己享有解放北路361号、363号和世美巷3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利益的18%;
四、变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陈某庚享有解放北路361号、363号和世美巷3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利益的15%。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4元,由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负担10000元,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金某、陈某壬、陈某癸共同负担5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审判员 卢世昌
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