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32年6月9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1949年9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渤海水泥厂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陶瓷厂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金恒公司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女,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工人。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金恒公司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一分厂工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孙某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7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被告刘某甲系原告孙某戊母亲,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系原告孙某戊亲兄弟姐妹。孙怀庆系刘某甲的丈夫,孙某戊、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的父亲,于2012年1月19日去世。(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代某与被告孙某戊协议离婚。二、座落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二十九号平房八间,南三间正房(老三间)和后三间正房(新三间)中的西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他四间(新东二间正房和厢房二间)归被告所有。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其他无纠纷。调解书生效后,2010年9月12日,孙怀庆、刘某甲向路北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立审查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中除婚姻关系以外的财产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1年11月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1)北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维持第三项。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另查明内容为: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29号土地使用者为孙国山,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30号土地使用者为孙某戊之父孙怀庆。代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发回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路北法院重审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北民重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维持第三项。该判决再审查明事实为:“1989年2月26日,原审被告孙某戊与其哥哥孙国立分家,立有分家单一份,其分家单内容为:经中间人调解父母做主,父孙怀庆给两个儿子分家产,因孙国立在外自己已建房,建房时用了老宅一部分材料,经兄弟二人协商,将孙怀庆祖遗房产全部分给孙某戊,孙某戊补给孙国立陆百元整,老院宅没有孙国立一草一木,今后兄弟俩各立门户,独立生活,互相不干涉,特立据为证。中间人宋长春,立分单人孙国立、孙某戊。2004年5月27日,二原告诉讼离婚,经调解离婚,将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29号进行了分割,但是,原被告分割的该处房产,1997年3月3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30号,土地使用者为孙怀庆(原审被告之父),而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29号土地使用者为孙国山。因此,原审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房产不属于原审原被告,而属于第三方,原审原被告无权处分,侵害了第三方的利益。”代某不服再次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第65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二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处理的房产应系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30号。原告代某、孙某戊主张1989年2月26日分家单有效,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30号房产应归二人所有,提交了2011年3月17日付家屯村委会证明一份。五被告对分家单效力予以否认,认为签分家单时,孙某戊父母未在场,并拒绝追认效力,主张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30号房产系孙怀庆、刘某甲的财产,提交2010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25日付家屯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孙某乙主张分家单上虽有其签字,但是不知道因何签字。被告提交2008年11月18日,刘某甲、孙怀庆房产意见书一份,2009年11月23日孙怀庆遗嘱一份,主张孙怀庆和被告刘某甲的对房产的意见为由刘某甲所有和处分。在1989年2月26日分家单上签字的中间人宋长春于2013年1月18日谈话笔录中所述内容为:“二原告在1986年年底的时候总吵架感情不和,当时在南街三十号,孙某乙跟我商量要给二原告签一份假的分家单,让二原告关系缓和一下,我们出于好心,所以在没有父母和老孙家的长辈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假分家单。”宋长春为被告孙某甲的丈夫。原告提交改扩建时花费清单和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分家和翻盖道座的事实。被告主张清单无被告签名,而证人系原告孙某戊朋友,否认证人证言证明力。
另查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30号于2008年拆迁,2008年8月25日,被告孙某丙代孙怀庆领取拆迁款179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1989年2月26日签订分家单时,父母和宋长春、孙某乙在场,被告孙某乙否认其在场,而中间人宋长春主张系与孙某乙商量为了给二原告缓和婚姻关系而签的假分家单,二人说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而二原告所述前后一致,且有证人刘某乙证言和改扩建花费清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签订分家单时被告刘某甲及孙怀庆系知情,分家单应属有效,唐山市高新付家屯村南街30号房产应归二原告所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1989年2月26日原告孙某戊与被告孙国立所签订的分家单有效,唐山市高新付家屯村南街30号房产归原告孙某戊、代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989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孙某戊与上诉人孙某乙所签订的分家单无效,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30号房产及因平改所得全部财产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孙某乙并没有否认在签分家单时其未在场,签订分家单只是为了缓和二被上诉人的夫妻矛盾,是在刘某甲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和被上诉人系好朋友,且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本案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孙怀庆名下,被上诉人在1997年重新发证时并没有变更登记。且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已分到上诉人夫妇手中。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孙怀庆生前所立遗嘱,表明其财产由上诉人刘某甲继承,则本案除刘某甲外,其他上诉人均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审判决存在漏项的问题。
被上诉人孙某戊、代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孙某戊、代某婚后对原诉争房屋进行了扩建。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孙某戊、代某婚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被上诉人孙某戊与上诉人孙某乙1989年2月26日所立分家单,将诉争房屋分给孙某戊所有。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分家时被上诉人刘某甲夫妻应系知情。且该分家单已经实际履行近20年,在立分家单后,孙某戊夫妇又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扩建,刘某甲主张分家时不知情,理据不足,故应确认孙某戊与孙某乙1989年2月26日在中证人主持下所立的分家单合法有效。五上诉人主张分家时刘某甲夫妇并不知情,应认定分家单无效,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刘某甲夫妻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张国忠
审判员 冷 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