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从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从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从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晓斌。
上诉人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宫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从利、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2日,其与全某乙结婚,同年1月3日,其将户口迁到全家村。2008年3月,全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按照拆迁安置政策,人均住房65平方米,商业用房20平方米,拆迁奖励每人5000元,每户还有5万元,养老保险金每人3万元,过渡费30个月9000元。在拆迁过程中,开发商变更为中登集团,因开发商违约,早期搬离的30户每户10万元,再给85平方米商品房和一个车库。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用补偿款给每人买了10平方米商业用房,余4万元。拆迁补偿款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未给其。现其与全某乙已经离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给付其依据拆迁协议(安置面积260平方米、商业用房80平方米)依法享受的安置房65平方米、商业用房20平方米;2、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给付其养老保险金3万元、拆迁奖励费17500元、第一次过渡费9000元(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第二次过渡费1368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每月380元),以上合计70180元;3、其享有开发商多补偿的85平方米中的21.25平方米及车库中其占有的份额折价分割;4、分割开发商补偿的10万元剩余4万元中的1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承担。
全某甲辩称,其原住房是307平方米,房子是20年前修建,李某某与全某乙结婚后没有盖房。2008年初开始拆迁,其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其已领取。拆迁政策是拆一还一,李某某对拆迁房屋没有一点贡献,不应享有拆迁安置房。李某某和全某乙结婚有债务,拆迁补偿款其已用于偿还债务。
何某某辩称,车库是按门楼(每一个庄基院子)分配,一个门楼分一个车库,还要用钱购买,车库没有李某某的份额。商用房是从其家原有面积中扣减,李某某没有修建房屋,没有李某某的份额。拆迁奖励款5万元也是按门楼分配,也没有李某某的份额。
全某乙辩称,李某某所述不符合事实。全家村拆迁始于2007年年底,虽然李某某因婚将户籍迁入全家村,但结婚及迁户均发生于2008年年初。全家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是全家村范围内合法村(居)民宅基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人,且实行一、二层拆一还一、互不找差进行置换的原则实施拆迁,一、二层面积置换不足的部分,每平方米需补交1700元和2200元后才给予安置。李某某与其婚后没有建造房屋。拆迁过渡费虽由其父领取,但其父已经将过渡费如数给付其与李某某,并用于生活花费。其与李某某结婚时,花费将近10万元,均是其父母垫付,其与李某某用分得的养老保险金已偿还给父母。综上,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李某某与全某乙登记结婚,后李某某将户口迁入全家村36号。2008年3月10日,全某甲作为家庭代表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家庭人口为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李某某;安置住宅面积为260平方米(其中注明45平方米为另补面积),经济发展用房为110平方米(其中注明30平方米为另购),赠与面积为50平方米,车位一个;补偿费用包括:一、二层房屋拆迁评估价21318元,一、二层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4229元,30个月过渡费3.6万元,搬迁补助费1500元,奖励费2万元,养老保险12万元,庄基补助费5万元,其他费用7200元,计290247元,该补偿费全某甲已领取。另查,李某某与全某乙婚后与全某甲、何某某共同居住在全家村36号,李某某婚后没有在全家村36号修建房屋。2013年8月2日,李某某与全某乙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坚持称李某某与全某乙的补偿款已经给付,李某某坚持称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并没有将补偿款给付其,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将诉讼请求第2项中拆迁奖励费17500元变更为19300元;第3项“85平方米中的21.25平方米”变更为“50平方米中的12.5平方米”;第4项依法分割开发商补偿的10万元剩余4万元中的1万元变更为依法分割购买的30平方米商业用房中的7.5平方米,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户籍登记在全家村36号,2008年全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在拆迁安置协议家庭人口中有李某某,故全家村36号院的拆迁安置面积应有李某某的份额。按照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相关规定确认李某某在该拆迁协议中享有85平方米(住宅面积65平方米、门面房面积20平方米)的份额。本案中,李某某婚后并没有修建房屋,对全家村36号被拆迁房屋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建房,故李某某应以每平方米1700的标准补偿其享有8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折价,共计应补偿14.45万元。对于李某某要求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给付其养老保险金3万元、拆迁奖励费17500元、第一次过渡费9000元(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第二次过渡费1368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每月380元)的主张,因李某某对被拆迁房屋没有贡献,以相关规定只应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按家庭成员人均补偿的第一次过渡费及养老保险金合计3.9万元,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应给付李某某。对于李某某要求的第二次过渡费13680元,因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享有50平方米中12.5平方米的主张,因李某某对被拆迁房屋没有贡献,故其不应享有。对于李某某要求分割车库中其占有的份额5万元的主张,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分割购买的30平方米商业用房中7.5平方米的主张,因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某某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故增加的标的额部分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享有2008年3月10日被告全某甲与西安中登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面积中住宅面积6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的份额。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上述房屋补偿费用14.45万元。三、被告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拆迁安置补偿费3.9万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李某某享有其被安置面积中住房面积6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份额,毫无依据。其原房屋只有一、二层,面积共计307.54平方米,依据《全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最终实施方案》的规定,开发商应当给其还307.54平方米,该307.54平方米是用原房屋面积置换而来,属于其所有;李某某确实在其拆迁安置协议家庭人口中,依据拆迁政策,开发商给每人安置85平方米(住宅面积65平方米,门面房面积20平方米),但这85平方米首先由原房屋面积置换,不足部分每平方米需交1700元才给安置,其原房屋面积为307.54平方米,故在被安置的340平方米中307.54平方米为原房屋置换面积,不足的32.46平方米才是开发商给优惠安置的,该32.46平方米还需要补交1700元/㎡的房价款,故该32.46平方米才是开发商给李某某的安置面积;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婚后没有建房,对全家村36号被拆迁房屋没有出资,那么李某某就不应当享有307.54平方米内的份额,李某某只享有开发商优惠安置的32.46平方米,原审判决将其应当享有的307.54平方米中的52.54平方米判归李某某所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确认李某某享有安置房屋中住房32.46平方米份额,李某某给付其垫付的购买费551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享有住房面积6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是有法可依的,完全符合《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一、二层面积拆一还一,但必须保证被拆迁人人均享有住房面积6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其作为全家村村民,虽然没有参与建房,但拆迁协议上有其名字,其是被拆迁人之一,理应享有住房面积6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20平方米。原审判决考虑到其没有建房这一情节,在判决其享有住房面积6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时,依据《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判其给付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补差14.45万元,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某某与全某乙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全家村36号,系全家村村民,在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全家村36号户主全某甲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李某某是被拆迁人之一,依据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政策的相关规定,李某某在该协议书确定的被安置房屋面积中享有住宅面积6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因李某某与全某乙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现李某某诉请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给付其依法享有的安置房65平方米、商业用房20平方米合理合法,但因全家村安置房屋正处于建设当中,故原审判决李某某享有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面积中住宅面积6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的份额并无不当。因李某某与全某乙结婚后未在全家村36号出资建房或参与建房,故李某某要享有全家村36号被安置房屋面积中的个人份额,就应当向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支付该份额的房屋面积折价,原审判决依据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判决李某某以每平方米1700元的标准给付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8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补偿费用14.4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刘 琪
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