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跃君,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德,男。
委托代理人毕双骏,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文峰,男。
上诉人庞跃君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开新、代理审判员程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跃君、被上诉人周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双骏、原审第三人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庞跃君与第三人周文峰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周士翔。原告与第三人婚后一直与被告周兴德、曾荷桂夫妇共同居住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北街文化大厦住房,第三人一直在被告夫妻开办的金港影楼、相机店上班,原告也曾在金港影楼、相机店上班,原告、第三人及其儿子周士翔的生活来源系被告周兴德、曾荷桂提供。2010年,第三人向本院诉请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第三人撤回起诉。2011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母亲曾荷桂发生冲突,曾荷桂死亡,原告也因此家庭纠纷离家。其后,第三人诉至本院,诉请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周士翔跟随第三人生活。此离婚纠纷中,原告诉称其家人在相机店出资15000元,主张金港影楼照相馆、蓝天摄影相机店系家庭共同财产,从而诉请分割,本院未支持其诉称,同时认定不属家庭共有财产,未支持其分割请求;另,庞跃君还主张分割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北街文化大厦住房,因涉及他人利益,未在此纠纷中分割。庞跃君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5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7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庞跃君送达判决书。2012年7月30日,原告庞跃君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1995年6月,被告周兴德妻子曾荷桂申请在广元蜀门北路银运中心楼下开办蓝天摄影部和金港影楼,经营摄影、摄影器材,2002年迁至广元转盘恒丰苑一楼11号。2008年,曾荷桂申请注销蓝天摄影。2008年2月,被告周兴德在同一地址申请开办金港影楼,并于2008年在同一地址经营蓝天相机世界,2008年金港影楼更名为藏.爱美丽。二、2006年5月25日,第三人周文峰与广元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订立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北街文化大厦住房一套,总价款180000元,首付房款54000元,余款126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2006年7月28日,此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广房权证城C字第027236号,及房屋土地证号:广国用(2006)第3242号,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周文峰,房屋面积130.57平方米。2007年12月19日,周文峰与原告庞跃君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10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共计归还借款32期,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4.7元。2010年9月6日,被告周兴德妻子曾荷桂还清借款余额111103.9元及利息205.27元。三、2011年7月11日,被告周兴德在广元市车管所办理了一辆长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登记的车主:周兴德。四、2011年12月3日,被告周兴德、第三人周文峰购买了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蜀门北路华北星城1号楼1单元1-3-4号面积116.4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其中周兴德占99%的房屋份额,周文峰占1%的房屋份额,并已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另,2011年10月9日,周文峰、周兴德支付购房款322012,余下房款1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北街支行抵押借款。五、2012年5月,第三人周文峰在广元市城市绿州C幢申请开办“广元腾龙盛世摄影器材经营部”。六、第三人周文峰名下的建行4367423621420038243卡号上2011年12月27日的存款余额517.23元。
原审认为,原告庞跃君与被告周兴德、第三人周文峰分家析产纠纷中,原告主张金港影楼、相机店系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其一、被告夫妻已多年经营,且先后登记于被告夫妻名下,而原告、第三人虽在此影楼、相机店上班,但其夫妻、孩子生活来源均系被告周兴德夫妇提供;其二、原告诉称其家人在相机店出资15000元,但本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其三、本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此争议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文化大厦住房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归还的2008年1月-2010年8月银行借款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第三人也均作承认答辩。原告还诉称婚后归还文化大厦住房购房款的债务,但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华北星城房屋,因第三人有部分房屋份额,故被告、第三人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的购房款322012元购房款中的1%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周文峰建行卡于2011年12月27日的存款20000元已于当日从此帐户转出,此帐户当日余额是517.23元,故本院不支持此诉请。原告诉争的此银行卡上2011年3月8日转出的款项165000元,及还诉请按此银行卡的资金流量分割其计算的相机店经营利润,因已不存在,故不予确认。原告还诉称长城牌汽车、华北星城房屋、广元腾龙盛世摄影器材经营部、及第三人母亲曾荷桂于2010年9月归还的文化大厦住房借款均系相机店经营所得,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从而请求分割,但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而且长城牌汽车登记于被告名下,华北星城房屋99%的份额系被告所有,广元腾龙盛世摄影器材经营部于原告离婚后开办,第三人母亲曾荷桂归还的文化大厦住房借款源自曾荷桂存款,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文化大厦住房银行按揭借款部分及华北星城房屋1%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部分成立。第三人的陈述理由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跃君与第三人周文峰结婚后归还的文化大厦住房2008年1月-2010年8月银行按揭借款部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周兴德、第三人周文峰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的华北星城住房322012元购房款中的1%部分系原告庞跃君与第三人周文峰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1075元。
上诉人庞跃君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周文峰结婚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周兴德夫妇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在金港婚纱店和蓝天相机世界共同经营、料理家务、带孩子,对家庭的正常运转发挥作用,创造价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周兴德购买的长城小汽车;共同偿还的周文峰婚前购买的文化大厦房屋购房借款54000元和按揭贷款126000余元;周兴德与周文峰共同购买的华北星城房屋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323012元;周文峰开办腾龙盛世摄影器材店;以及周文峰名下的存款和用于蓝天相机店资金往来的账户中的款项均来源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婚纱相机店的收益。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婚前借款6万元和8万元共计14万元,婚后共同偿还和结婚时上诉人投资1.5万元开设相机店的客观事实存在。3、依法确认金港婚纱店现藏爱婚纱,长城小汽车,文化大厦住房和华北星城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4、依法确认署名为周兴德的银行存款为家庭共同财产。5、依法确认署名为周文峰的银行存款为夫妻共有财产。6、依法确认蓝天相机店,腾龙盛世摄影器材店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署名为周文峰尾号为8243的建行账户其中最大一笔于2011年3月8日结余167993.1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纳入分割。7、从开相机店前的负债30万元,到开相机店后的年纯利润30万元,请求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8、上诉人及第三人拥有家庭共同财产99%份额。9、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周兴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请求项2、8在一审中没涉及,二审应不予审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文峰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庞跃君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1、周兴德卡号为62270036214201511790账户从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7日交易明细。拟证实该账户与周文峰建行卡号尾号8243的银行卡有关联,通过这两个账号进货、转账,蓝天相机店和腾龙盛世摄影店是其与周文峰结婚后开办的,实际经营者是上诉人和周文峰。
2、曾何桂账号3621429980100059449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交易明细。拟证实2010年9月6日发生的一笔111103.09元收回贷款本息款是蓝天相机店的收入,且不能说明是偿还文化大厦的住房贷款。
3、周文峰账号4367423621420038243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拟证实蓝天相机店开店时间是在2008年6月与周文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腾龙盛世摄影器材店的资金来源是上诉人与周文峰结婚期间积累的,2011年3月8日该账户结余167993.12元是蓝天相机店进货用了。
4、蓝天摄影器材经营部账户51001667536051503151从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交易明细,余额为30033.21元。拟证实蓝天相机店于2008年开办,该账户中的资金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应享有份额。
5、华北星城1号楼1-3-4号房屋购房款收据和银行按揭资料。拟证实该房屋系周文峰个人购买,不属于被上诉人与周文峰共同共有。
6、长城牌小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复印件。拟证实该汽车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周兴德个人所有。
7、华北星城1号楼1-3-4号房屋购房合同及在房管所备案登记信息表。拟证实一审法院调取的该登记信息表中没有关于共有份额的表述,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关于房屋共有份额的分配是在2014年4月才进行变更,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购房时该房屋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8、本院依照上诉人申请调取周文峰在工行卡号为6222082309000108803账户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明细账和金泉源实业公司单位账号51001668636051505795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至交易明细,后上诉人表示不要求上述证据作为其证据使用,故未进行开庭质证。
被上诉人周兴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合法,但其显示的是曾何桂的个人收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67993.12元余额已经处分了,是第三人帮被上诉人进货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该汽车系被上诉人周兴德个人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房产登记部门是否登记错误,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
原审第三人周文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是曾何桂归还的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167993.12元这笔款项是帮被上诉人进货用了,已处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该汽车系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该房屋共有份额的约定在一审中已提交,房管部门未登记上网,是因为这中间有个时间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合法,但该证据内容与上诉人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显示2010年9月6日发生的一笔转账收回贷款本息111103.09元,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0年9月6日从曾何桂上述账号转款111103.09元用于偿还周文峰在建设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8因未组织质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周兴德、原审第三人周文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档案中保留有被上诉人周兴德和原审第三人周文峰在2011年12月4日签订共有房产声明书一份,两人约定周兴德占房屋份额的99%,周文峰占房屋份额的1%。本院提取该声明书的复印件后,向上诉人庞跃君进行了释明,庞跃君表示需要对该声明的签署和纳印的时间进行鉴定,但逾期未提供书面申请和提交相关的检材。
2、2014年4月3日周兴德和周文峰向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位于华北星城1栋1-3-4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4月24日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文峰、周兴德按份共有,份额:周文峰(1%),周兴德(99%)。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诉请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家庭共同财产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其主要来源于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共同劳动积累、购置的财产或接受赠予的财产。上诉人庞跃君与原审第三人周文峰自2007年12月19日结婚后,与被上诉人周兴德夫妇共同居住生活,至2011年3月3日上诉人离家。在此期间内,上诉人庞跃君与原审第三人周文峰共同偿还了周文峰婚前购买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北街文化大厦住房一套的按揭贷款32期共计28310.40元,一审确认该款项为庞跃君与周文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曾何桂偿还的周文峰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按揭余款及利息共计111309.17元,来源于曾何桂个人账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曾何桂明确表示赠与原告夫妇,故应认定为对周文峰个人的赠与,一审确认该款项不属于庞跃君与周文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可;2011年10月9日,周文峰、周兴德支付购房款322012元,共同购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蜀门北路华北星城1号楼1单元1-3-4号住房一套,双方对该房屋份额进行了约定,并已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周文峰按约定享有该房屋1%的份额,一审确认购房款322012元中的1%属于庞跃君与周文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上诉人庞跃君请求确认1、婚前借款6万元和8万元共计14万元,系婚后共同偿还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其举证不充分未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确认结婚时上诉人投资1.5万元开设相机店的事实,以及确认金港婚纱店(现藏爱婚纱)、蓝天相机店系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上诉人投资1.5万元开设相机店的事实不成立,金港婚纱店(现藏爱婚纱)、蓝天相机店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确认长城小汽车为家庭共同财产,本院查明该汽车系上诉人离家后,周兴德于2011年7月11日购买并登记在周兴德名下,不符合家庭共同财产的特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确认署名为周兴德银行存款为家庭共同财产。银行存款系个人名下的财产,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定身份关系的情况下才享有共有份额,现上诉人与周文峰已离婚,与周兴德亦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上诉人的主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确认腾龙盛世摄影器材店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腾龙盛世摄影器材店系上诉人与周文峰离婚后周文峰开办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确认周文峰名下所有银行存款为家庭共同财产,现在庞跃君与周文峰已经离婚,其主张周文峰名下所有银行存款为家庭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请求确认署名为周文峰尾号为8243的建行账户其中最大一笔于2011年3月8日结余167993.1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该款项至2011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周文峰离婚时已不存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确认从开相机店前的负债30万元,到开相机店后的年纯利润30万元和上诉人及第三人拥有家庭共同财产99%份额,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庞跃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人庞跃君承担4675元,被上诉人周兴德承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义
审 判 员 宋开新
代理审判员 程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