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五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又写“兰心月”、“蓝心月”)。
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兰某乙。
上诉人蓝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强、被上诉人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原审第三人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兄弟关系。位于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西塔子夼村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即集建1992第26121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父母共有财产。1973年、1985年两次分家,其中1985年分家时约定,涉案房屋在父母去世后,由原告及第三人继承所有。2008年12月19日,父母先后去世。2009年8月26日,第三人兰某乙将涉案房屋的一间以800元卖给原告,原告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西塔子夼村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蓝某在原审中辩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人是父亲。原告的分家单没有父亲签名,不予认可
兰某乙在原审中辩称,涉案房屋是父母所留,分家时分给了我与原告。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兰某甲共兄弟姐妹五人,即长子被告蓝某、次子兰某丙(于1992年去世)、三子原告兰某甲、四子第三人兰某乙、女儿兰某丁。父亲兰某戊于2008年病故,母亲邱某某于2001年病故。兰某戊在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西塔子夼村有房屋一处,1992年办理产权手续时办理在被告蓝某名下(即集建1992第261218号)。该处房屋于1985年分家时平均分给了原告兰某甲及第三人兰某乙。现该处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973年分家单以及1985年分家单各一张,1973年分家单主要对被告蓝某与兰某丙进行了分家;1985年分家单对原告及第三人兰某乙进行了分家。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兰某乙达成协议,兰某乙将1985年分家时分得的房屋转让于原告。经质证,被告蓝某认为两份分家单没有证明力,兰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对分家时的证明人兰先班进行了调查,兰先班证实1985年原告与第三人兰某乙进行了分家,其是分家主持人。原告与兰某乙对涉案房屋均分。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1973年分家时的分家人兰先成的书面证词,兰先成证实1973年分家时,被告蓝某分得两间正房。经质证,被告蓝某认为分家人兰先成年事已高,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分家单以及有关分家人的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两次分家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兰某乙达成转让协议,第三人兰某乙自愿将其分得的房屋转让于原告,且原告与第三人对此无争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西塔子夼村的房屋(土地证号:即集用(2013)第82242690号,权利人蓝某)归原告兰某甲所有。二、被告蓝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兰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某负担。宣判后,蓝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蓝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单没有父亲兰某戊的签字,无法证明该分家单的真实性,该分家单不具有证明力。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一直是上诉人,即使父亲生前分家事实存在,其也无权将上诉人的房屋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兰某甲答辩称,涉案房屋于1985年分家析产,分别分给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各一间房屋,有原始的分家单和证人证词可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兰某甲所有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分家单,证明当事人之父兰某戊于一九七三年(古历)七月二十三日、一九八五年元月二十七日进行了分家,分别由兰先成、兰先开等作为证明人,由江敦柏、兰先班代笔,原审法院对此亦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上述分家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不能否定上述分家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述分家事实,并判令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兰某甲所有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颖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