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温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许君鞅。
委托代理人:朱洁琼。
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方剑文。
上诉人杜某因房屋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温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君鞅、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11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系杜某继母。王某之夫、杜某之父杜培瑞原系温州港务局职工。坐落温州市江边路24号房屋系温州市房管局直管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是温州港务局。1972年,温州市港务局将该房屋分配给杜培瑞居住。同年,杜某到卫校读书,户口迁出温州市江边路24号,毕业后分配到永嘉工作,户口也迁至单位。1997年12月杜培瑞亡故。2000年1月,经温州市房管局批准,将上述房屋转给王某使用,并要求补缴房租6692.4元。同年1月20日,温州市房管局城西房管所向王某颁发了公房使用权证,核定公房建筑面积为81.79平方米,月租金为87.64元。后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房屋被拆迁。同年4月3日,王某与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民房拆迁协议书》。王某分别于2001年6月、2003年12月、2006年5月缴纳房款153237.7元、32900元、87455.2元。2002年12月杜某将户籍从永嘉迁至温州市江边路24号。2005年1月,王某认购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路月湖小区14幢1508室的安置房,2006年该房屋交付使用。同年10月31日,温州市房管局同意王某一次性补缴综合价差额款14833元,办理月湖小区14幢1508室完全产权。同日,王某向温州市房管局缴纳了14833元。杜某与其妻子欲搬入安置房居住,与王某发生纠纷。杜某遂起诉。
杜某于2008年3月6日以王某拒绝其与再婚妻子入住坐落温州市江滨路月湖小区14幢1508室拆迁安置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某、王某对该拆迁安置房拆迁权益共同享有,并依法分割该共有房屋,杜某应得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
王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杜某诉称一家三口曾经共同居住在温州市江边路24号的房屋不是事实。杜某卫校毕业后,就将户口迁至永嘉,并在永嘉一家医院上班,并一直居住在永嘉。本案房屋属于王某个人所有,不是杜某之父的遗产。请求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温州市江边路24号房屋系温州市房管局直管非住宅用房,原使用单位是温州港务局。2000年经房管部门批准,该房屋调拨给王某使用,当时只有王某的户口在该房屋内,使用权人应是王某个人。原江边路24号房屋并不是杜某、王某及杜培瑞家庭共有财产,而一直是温州市房管局直管公房。原江边路24号房屋被拆迁后,王某作为公房使用权人与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民房拆迁协议书》,并缴纳了诉争安置房的全部房款,并向温州市房管局补缴了综合价差额款,诉争的安置房应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杜某虽在原江边路24号房屋被拆迁后迁入户口,并不代表其从此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杜某之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杜某负担。
宣判后,杜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温州市江边路24号房屋系温州市房管局直管公房错误,实际上该房绝大部分是私房而不是公房。2、原判认定2000年当时只有王某的户口在该房屋内,该房的使用权人应是王某个人错误。3、原判认定诉争安置房的全部房款是王某一人所交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审法院未经查明而对杜某提交的由温州港轮驳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明显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杜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一、原审认定温州市江边路24号房屋系公房正确,该公房一直是由温州市港务局使用的,是温州市港务局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分配给杜某之父杜培瑞使用的。杜培瑞去世之后,一直是以王某名义向温州市港务局缴纳租金。根据公房租赁的相关规定,杜培瑞去世之后,理应由王某使用。温州市江边路24号房屋拆迁安置时,都是由王某缴纳房改的房款,故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系王某所有正确。二、杜某认为杜培瑞去世之后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没有依据。杜某称自己每月支付王某500元至800元的生活费并非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胡方寿情况证明,证据2、杜亦杉情况证明,证据1、2证明江边路24号平房于1974年扩建为朝南的二层二间半房子。证据3、录音及其文字记录,证明温州市江边路24号平房于1974年扩建为朝南的二层二间半房子,杜培瑞遗产未分割,并进一步证明温州市江边路24号房屋大部分属于私房。证据4、6张汇款单,证明杜某曾存钱给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证明杜某曾将杜培瑞所有的另一处房屋卖给他人。证据2、照片,证明王某被殴打的事实。
对杜某、王某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王某对杜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形式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该二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二证据不予认定。王某对杜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杜培瑞遗产未分割的事实,仅能证明温州市江边路24号房屋曾进行扩建。至于该房屋是否大部分属于私房,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王某对收到6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杜某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杜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用圆珠笔所写,不符合“证明”的格式,签字的人其不认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杜某曾将杜培瑞所有的另一处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杜某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纠纷确实存在,但是已经处理,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杜培瑞、王某户曾将温州市江边路24号房屋予以扩建;二、杜某曾于2007年10月到2008年4月分六次以存款的形式给付王某1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认定的公房拆迁面积核定凭证、公房使用证、温州市城西房管所违章处理审批表等三份证据及生效的(2010)浙温行终字第338号行政判决,可以确认温州市江边路24号房屋系温州市房管局直管公房、公房的使用权人在2000年1月20日后为王某的事实。杜某关于该房屋扩建的部分系私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杜某虽主张1995年后与父母子女同住在该公房中、公房的承租权属于全家、王某只是代表家庭领取公房使用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杜某虽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间分六次支付给王某共计1800元,但该付款行为并不能否定安置房购房款系王某交纳的事实。杜某关于其父杜培瑞有遗产、交纳的购房款事实上系杜培瑞的遗产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温州港轮驳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杜某、王某居住情况证明力较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虽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但已办理延长审理期限审批手续。综上,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张美权
审判员 吴跃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