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6,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7(亦系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1,男,1930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2,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3,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9,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0,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1,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2,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3,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8(亦系王×3、王×2、王×4、王×5、王×6、贾×1、贾×2、贾×3、王×9、王×10、王×11、王×12、王×13之委托代理人),女,1947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王×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王×1诉至原审法院称:解放前,王×1父亲王×14与王×15(大老婆)、许×1(二老婆)结婚。王×14与王×15所生子女有王×16、王×17、王×18;王×14与许×1所生子女有王×1、王×19、王×20、王×21。1953年5月1日,王×14去世,其名下房产有宣武区××66、68号院内17间半房屋。1954年7月19日,王×15以王×14的继承人只有一人为由将宣武区××66、68号院内17间半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1966年文革期间,房屋收归房管部门。1984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通知,宣武区××66、68号院内17间半房屋重新登记在王×15名下。我是上述房产的合法继承人,该房产的上交、落实退还交纳房租等一切事物均是我一人办理,相关部门及王×22(已故)生前写给相关部门的证明和信件都阐述我是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房产事宜。根据上述证据,2006年12月,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撤销了王×7、王×8等十五人办理的公证书。另外,王×15的生、老、病、死是我和王×18共同负责,王×15病重期间,我进行了陪护,期间,王×15当着王×18和贾×1的面叮嘱我:“以后咱家房子如果能发还回来,你就把它卖掉,把钱分分,多给你姐点,这几年她为我看病花的不少……”。1978年8月9日,王×15死亡,其丧事是我和王×18办理的。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也是我办理的相关事宜。王×1认为,王×1是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王×1没有参加调解的情况下,王×7、王×8等十五人之间擅自达成该房产的析产协议,这十五人作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侵害了王×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
王×7、王×8等十五人辩称:王×14在世时已将自己所有的两处房产进行了处置,即××70号房产给了许×1,××66号、68号房产给了王×15。现在涉案房屋是属于王×15的财产,许×1在他处也有房产,王×1与许×1是他们所有房屋的共有人。宣武区××66、68号院内17间半房屋的产权从1954年后一直登记在王×15名下,王×15的房产应由王×15的子女共同继承,与王×1无关。诉争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归王×15名下,我们都是王×15的继承人,与王×1没有关系。王×15名下的房产经改造现为14间房屋。在法院的调解下,所有法定继承人都继承了合理相应的份额;王×1系许×1的长子,已经继承了许×1名下的房产,与王×15无任何血缘继承关系,更谈不上对王×15房产的共同共有,无权要求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王×1曾多次诉至法院要求对王×15名下的房产继承、析产、共有等,均被驳回。我们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系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侵害了王×1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为原宣武区××66、68号17间半房屋,原产权人为王×14,其死亡后,1954年7月19日即由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王×15名下。王×1等人在之前不同的诉讼均是以其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为前提的,而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问题在之前的诉讼中均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王×1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对方达成的调解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王×7、王×8等十五人要求依法继承王×1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6、68号17间半房产,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王×1的合法权益,现王×1要求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王×1不服,其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其原诉主张。王×7、王×8等十五名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十五名被上诉人均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1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14生前娶有王×15和许×1两位妻子。王×15生有长子王×16、次子王×17、三女王×18;许×1生有四子王×1、五子王×19、六女王×20、七子王×21。王×14于1953年5月死亡,王×15于1978年8月死亡,许×1于1994年7月死亡。王×16夫妇、王×17夫妇现均已死亡,王×16夫妇留有子女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17夫妇留有子女王×2、王×3、王×4、王×5、王×7、王×6。王×18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与其丈夫贾×1生有二子即贾×2、贾×3。王×14生前拥有两处房产,分别是旧门牌××155号即现在的66、68号和现在的××70号。1952年12月10日,王×14立下字据:将前门区××155号及祝家胡同三号房产中批出南部南房六间、东西房各三间、北房三间、厕所半间赠与许×1及王×1、王×19、王×20、王×20所有并已过户。1954年7月19日,前门区××155号房屋17间半(现门牌号为××66、68号)的产权人变更为王×15。文革期间,此房收归国有。1984年发还产权时,因王×15已死亡。王×18及许×1之子王×1将诉争之房屋出卖。为此,王×17、王×8等人提起诉讼。1994年12月16日,北京市原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1、王×18擅自变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后由于王×1主张自己享有对诉争之房的继承权,故诉争之房的产权仍在王×15名下。
2005年初,王×19、王×21以诉争之房属于王×14所有其二人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二人对诉争之房的继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19、王×21要求确认继承权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判决驳回了王×19、王×21的诉讼请求,王×19、王×2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5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原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宣武区××155号(新门牌为宣武区××66、68号)17.5间房产,已由王×18、赵秀琴(已故)、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2、王×3、王×4、王×5、王×7、王×6共同继承。2006年9月,王×1、王×19、王×20、王×2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宣武区××66、68号院内17间半房屋进行析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经公证处公证,已由王×8、王×7等人共同继承,王×1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故判决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王×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王×1上诉期间,王×1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撤销,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经审查撤销其所作出的公证书。2007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9年,王×1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与王×2、王×3、王×4、王×5、王×7、王×6、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18共同共有。法院审理认为,王×1等人并非王×15的子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判决驳回了王×1等人的诉讼请求。王×1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1年,王×1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2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1等人的再审申请。
2012年1月,王×1等人将王×2、王×3、王×4、王×5、王×6、王×7、贾×1、贾×2、贾×3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66、68号院内17间半房屋为王×14遗产;确认王×1和王×7、王×8等十五人为王×14遗产的共同共有人。法院审理认为,王×1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二十年,判决驳回了王×1等人的诉讼请求。王×1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3年2月,王×2、王×3、王×4、王×5、王×6、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贾×1、贾×2、贾×3将王×7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王×1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6、68号17间半房产。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六十六号、六十八号院内十七间半房屋归王×2、王×3、王×4、王×5、王×6、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贾×1、贾×2、贾×3、王×7共同共有,其中王×8占百分之十五份额,贾×1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2、贾×2、贾×3、王×7、王×3、王×4、王×5、王×6各占百分之五份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照片、撤销公证书决定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王×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产为原宣武区××66、68号17间半房屋,原产权人为王×14,其死亡后,1954年7月19日上述房产即由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王×15名下。王×1等人在之前不同的诉讼均是以其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为前提主张权利,但相关人员的主张均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王×1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对方达成的调解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王×7、王×8等十五人要求依法继承王×1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6、68号17间半房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王×1的合法权益,现王×1要求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岭
审 判 员 孙建强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