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2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立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徐某甲、徐某乙之子徐剑原系夫妻,杨某原系徐某甲、徐某乙的儿媳。徐剑于2010年4月19日因车祸去世。2012年5月17日,许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某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要求徐某甲、徐某乙在继承徐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债务为杨某与徐剑的夫妻共同债务,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法院0841号判决):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许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徐某甲、徐某乙对杨某上述判决义务,在继承徐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杨某负担。该判决许菊于2012年6月13日签收,杨某、徐某甲和徐某乙均于2012年6月14日签收。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于2012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三人应在2012年7月9日前履行判决义务,但均未履行。
2012年7月2日,徐某甲、徐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杨某分割徐剑的抚恤金、赔偿金和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涉财产包括:1、交通事故赔偿款240452.5元;2、工伤身故理赔180600元;3、工伤给付丧葬费18060元;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5407元;5、医保个人账户4177元;6、公积金账户15500元;7、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徐剑投保意外伤害团体人身保险理赔款400000元;8、美国船级社上海代表处为徐剑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0000元;9、美国船级社为徐剑投保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108772.40美元。另查明,2011年8月3日,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处理达成一致:“对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杨某得其中的41%,徐某甲、徐某乙两人共得其中的59%。”徐剑名下另有位于南通市光明南村33幢107室房屋一套,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于2011年8月3日一致确认析产时该套房屋以购买价35万元作为继承析产的依据。2013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法院1059号判决):1、交通事故赔偿款240452.50元,由徐某甲、徐某乙得59%,杨某得41%。2、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徐剑投保的意外伤害团体人身保险及美国船级社上海代表处为徐剑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及“关于徐剑工伤事故的赔偿说明”除“1,意外保险理赔,400000元”外的233744元,由徐某甲、徐某乙及杨某各得三分之一。3、美国船级社为徐剑投保的意外死亡保险所得保险金108772.40美元,由徐某甲、徐某乙及杨某各得三分之一。4、徐剑名下坐落南通市光明南村33幢107室房屋归徐某甲、徐某乙所有,徐某甲、徐某乙给付杨某差价款116667元。杨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400000元应作为徐剑的遗产处理。美国船级社为徐剑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款和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因指定了受益人,并非徐剑遗产,而是徐某甲、徐某乙及杨某的共同财产。原审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9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本院09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上述财产中2-6项合计233744元以及第9项108772.40美元中三分之二的部分,由徐某甲、徐某乙自行到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和美国船级社领取。杨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1059号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的徐某甲、徐某乙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以(2013)崇执字第1741号立案执行。
2012年7月31日,许菊申请对原审法院0841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后因原审法院1059号诉讼暂缓执行,在中院0986号判决作出后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陆续从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扣划理赔款400000元、从华泰保险公司扣划理赔款400000元、从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扣划杨某应得的75185.65元、从美国船级社扣划杨某应得的221736.18元,合计扣划1096921.83元。原审法院执行人员根据原审法院1059号判决以及本院0986号判决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计算得出其中杨某应得563588.49元,徐某甲、徐某乙应得533333.34元。杨某、徐某甲和徐某乙对此没有异议。此外,三人均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2013)崇执字第1741号案件中杨某申请执行的徐某甲、徐某乙应给付的房屋差价款116667元。合并计算,杨某应得680255.49元,徐某甲、徐某乙应得416666.34元。许菊于2013年12月底提交了一份执行申请,要求执行本金600000元、利息16800元(从2011年12月27日计至2012年6月2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0700元(从2012年6月22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诉讼费4900元,合计732400元,以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至实际执行完成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2014年1月28日,许菊向原审法院执行局表示同意执行标的以732400元为准。原审法院于当日将该款划拨给许菊。
2014年1月29日,原审法院在与徐某甲、徐某乙的执行谈话中告知二人:根据原审法院0841号判决计算,截至2014年1月29日,许菊可以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借款本金600000元、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0885.26元、此后至2014年1月2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4844.93元、诉讼费4900元,合计740630.19元。现因许菊同意按732400元作为其申请执行标的,连同案件执行费8449元,原审法院确定总执行标的为740849元。原审法院将上述杨某应得款680255.49元全部划拨给许菊,不足部分60593.51元从上述徐某甲、徐某乙应得款416666.34元中划拨,剩余款项356072.83元退还徐某甲、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对该方案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于当日将该款划拨给徐某甲、徐某乙。案件就此执行完毕。现杨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甲、徐某乙归还相应的执行差额191988.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债务,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行为使其他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的,就其他债务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对于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如法律无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则均分份额。因此,生存一方在实际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即获得向另一方除己之外的继承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该追偿权的行使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除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以外,不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0841号判决认定案涉600000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为杨某和徐剑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许菊,徐某甲、徐某乙对杨某上述判决义务,在继承徐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9日,据此计算判决确定的利息为21175.33元,上述合计621175.33元为杨某和徐剑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剑死亡后,杨某对外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债务人内部,上述债务应由杨某和徐剑的继承人各半承担,徐剑继承人承担的一半债务不应超过其遗产实际价值。徐剑的法定继承人为杨某和徐某甲、徐某乙三人,各人应继承份额均为三分之一,三人也应按此比例分担一半债务。据此,杨某对上述621175.33元应承担三分之二(1/2+1/2×1/3),为414116.89元,徐某甲、徐某乙应承担三分之一,为207058.44元。
杨某、徐某甲和徐某乙曾于2011年8月3日一致确认徐剑婚前财产南通市光明南村33幢107室作价35万元,作为之后继承析产的依据。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即便不考虑本院0986号判决中已认定的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400000元属于徐剑的遗产,单就该房产而言,其价值已经超过三人作为徐剑的继承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应当分担的一半债务数额,三人在其时未在该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杨某亦未清偿债务,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发生,三人亦应按照上述债务分担比例予以分担。
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以621175.33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月28日为118688.74元。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许菊实际可以申请执行的标的包括四项:1、本金600000元,2、利息21175.33元,3、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18688.74元,4、诉讼费4900元,合计应为744764.07元。而许菊实际申请执行标的为732400元,虽然其在计算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时对判决给付之日存在理解差错,导致计算错误,但其实际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的数额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其实际主张的数额与其应得的数额之间的差距可以视为对其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部分放弃。据此计算,许菊申请执行的标的732400元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数额应为106324.67元(732400-621175.33-4900),该项杨某应承担三分之二,为70883.11元,徐某甲、徐某乙应承担三分之一,为35441.56元。
原审法院0841号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杨某负担,故徐某甲、徐某乙对该款不负履行义务。综上,732400元中,杨某应负担489900元(414116.89元+70883.11元+4900元),徐某甲、徐某乙应负担242500元(207058.44元+35441.56元)。执行费8449元,应由杨某和徐某甲、徐某乙按各自应当负担的执行金额的比例分担,杨某负担5660元,徐某甲、徐某乙负担2789元。综上计算,徐某甲、徐某乙在执行案件中实际应负担总额为245289元,而该二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际只负担了60593.51元,其中的差额184695.49元系由杨某代为负担,杨某向徐某甲、徐某乙主张追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600000元借款的用途,如已用于购房但尚未过户,则徐某甲、徐某乙对其中属于徐剑的债权部分可另行主张继承权,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徐某甲、徐某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人民币184695.49元。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许菊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杨某称因买房向其嫂许菊借款60万元,但杨某既未提供房产证等证明所购房产存在的必要证据,也未提供因买房不成所产生90万元债权存在的证据,故要求徐某甲、徐某乙承担其中三分之一的债务依据不足。如果徐某甲、徐某乙承担其中三分之一的债务,将导致徐某甲、徐某乙无相应房产或债权可继承。若杨某的购房款还在卖房人处,则应由杨某收回,而不需要徐某甲、徐某乙再行向杨某出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某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徐某甲、徐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8日卖房人郑育强所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60万元用于买房;2、杨某所书写借条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房款中有60万元是借许菊的;3、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协议系许菊所签,许菊是实际买房人。
对于徐某甲、徐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杨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该借条与2012崇民初字第084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于证据3,该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如果徐某甲、徐某乙认为杨某或者其他人侵犯其债权或者继承权应当另行起诉,本案并不涉及相关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锦安花苑12-103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郑育强。2009年11月28日,许菊与郑育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以89.5万元出售给许菊。许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郑育强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12月8日,杨某向郑育强支付锦安花苑12-103室购房款87.1万元。
二审中,杨某自认在2009年12月6日向许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锦安花苑12-103室房屋,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出卖人郑育强的名下,未能过户。购房订金是由许菊支付的,其余87万元由杨某支付。许菊在订房的过程中代为在合同上签字,但是事实上是由杨某、徐剑购买房屋的,但谁签订协议不影响过户手续的办理。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杨某、徐剑为购买锦安花苑12-103室房屋而向许菊所借,徐某甲、徐某乙对由该笔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应享有相应继承权。杨某要求徐某甲、徐某乙在继承徐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所借入60万元已经用于购买房屋,或者该笔借款尚且存在。根据现有证据,购房订金由许菊支付,购房合同又以许菊名义签订,并未以杨某或者徐剑的名义交付定金或订立合同。现有房屋既可能通过变更合同,将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亦可能不变更合同而将产权直接登记在许菊名下,徐某甲、徐某乙能否取得房屋的继承权尚存在不确定因素。因为办理借款手续和向郑育强交付房款87万元均由杨某操办,徐某甲、徐某乙并未参与相应过程,故在不能确定徐某甲、徐某乙取得房屋继承权的前提下,案涉借款在内部进行责任分配的条件尚不具备。杨某未能提供房产证等证明其借款所购房产存在的必要证据,也未提供所借60万元款项存在的证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杨某要求徐某甲、徐某乙在内部承担责任的前提尚不存在。对于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内部而言,案涉借款并未通过产权登记的形式转化为物权,亦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等可供办理产权变更的资料,如果由徐某甲、徐某乙在内部承担债务,将导致徐某甲、徐某乙无相应房产或债权可继承,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人民币5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140元,均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卢 丽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