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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1等与石×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6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84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1,男,195110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537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2,男,19806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3,女,1978522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女,19849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1、杨×、杜×2、杜×3因与被上诉人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5月,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杜×22009512日结婚,婚后二人均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号,而后该地区拆迁,我亦属于被安置人员,应当享有拆迁权益。2013313日我和杜×2协议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杜×1、杨×、杜×2、杜×3给付50平方米补偿款750000元、城乡一体化配合奖240400元、工程配合奖24000元、提前搬家奖3000元、过渡补助费3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36000元、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30000元、周转补助费19200元、一次性搬家费2404元和移机改造补助费370元。

×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石×的诉讼请求,石×分不到我的财产,石×与杜×2结婚时,石×的母亲就说单过。拆迁补偿与石×没有关系,拆的是我的房屋,户主是我,与石×没有关系,里面没有石×与杜×2的房子。石×和杜×2结婚和结婚后一直在顺义区×号居住。

×在原审法院辩称:石×和杜×2结婚和结婚后一直在顺义区×号居住,吃住都在顺义,石×与我没有任何经济瓜葛。20095月石×和杜×2结婚,拆迁是2010423日,这几个月石×没有给过我一分钱生活费。石×生孩子花钱都是我出的,拆迁后在××号一家人开了会,拆迁款已经分割了,已经给了石×和杜×2,其中100000元做了理财,写的是杜×2的名字,经过石×同意,另外活期50000元转到了杜×2名下,是20106月或7月左右。×号是我购买的,××号是我租的,我都没有扣石×的周转费。

×2在原审法院辩称:拆迁后我父母给了我与石×150000元拆迁款,生孩子用了50000元,后来孩子报销了23000元,这钱在石×手里。离婚时,石×将存折、现金都拿走了,大约是28000元左右,28000元不包括孩子报销的23000元,孩子的23000元是在孩子的医保卡内,被石×拿走了。2013618日石×将孩子的医保卡密码进行了更改。被拆迁房屋内没有我的房产,与我无关,我与石×婚后没有在×号院内盖过房子,结婚时和结婚后一直在顺义区×号居住,一直到离婚,现在我仍然在那里居住。

×3在原审法院辩称:拆迁房屋内所有房屋都是我父母的,我与石×、杜×2属于被拆迁安置人,被拆迁安置人有30000元人头钱和每月800元的拆迁安置周转费,给了两年,其他钱与我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拆迁后6月份,我父母将牵扯到我们个人的人头钱已经给了,给了我拆迁款100000元,给了石×和杜×2150000元,石×不应分得我父母其他财产。给钱的时候,是按照儿子、女儿一人100000元,石×50000元。石×的人头钱是49200元,已经给了石×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与杜×2原系夫妻,二人2009512日登记结婚,2013313日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有一个女孩,姓名杜×4,出生于20101231日。离婚后归男方抚养。三、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五、以上协议男女双方均无不同意见。"×1与杨×系夫妻,杜×3与杜×2系二人子女。2010423日,杜×1(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号院(下称×号院),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35人,被安置人5人,即户主杜×1,之妻杨×②户主杜×3③之弟杜×2,之弟媳石×。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5108500元,其中包括:(一)被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共计4518630元、(二)工程配合奖120000元、(三)提前搬家奖励15000元、(四)过渡补助费15000元、(五)限期搬家补助费180000元、(六)规定期限内拆迁腾退奖150000元、(七)周转补助费96000元、(八)一次性搬家费12020元、(九)移机、改造补助费1850元。协议签订后,杜×1与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份《×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购买了四套回迁安置房,房屋安置人分别为杜×1、杨×、杜×2、杜×3,约定建筑面积共320平方米。石×认可其与杜×2结婚后没有对×号院内房屋进行过翻建,但长期居住在×号院内,对院落房屋进行过管理和修缮,添置过一些设备和附属物,杜×1、杨×、杜×2、杜×3称石×与杜×2结婚后就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居住,从未在×号院内居住,也没有为×号院购买过任何设备和附属物。杜×1、杨×、杜×2、杜×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石×未在×号院内居住过,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号院内居住或有添附。杜×1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称20106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杜×2和石×150000元拆迁补偿款,并提交了2010612日向杜×2账号转账150000元的银行回单,杜×2认可,称150000元已经用于石×和孩子的花费了,石×称不清楚有这笔钱,也没有支配这笔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时石×系拆迁安置人口,故法院结合拆迁政策对石×主张的与其安置人口有权的费用予以确定并支持;但是因为石×没有参与建设×号院,故其无权对被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一次性搬家费、移机改造补助费予以主张。关于150000元,因为杜×1已经给付了杜×2,当时杜×2与石×尚未离婚,故杜×2和石×应该各自分担一半,石×与杜×2可以另行解决上述款项。关于50平方米补偿款,因杜×1、杨×、杜×2、杜×3均属于回迁房屋的安置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除50平方米补偿款外的其他拆迁补偿款,石×要求杜×2、杜×3给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2月作出判决:一、杜×1、杨×、杜×2、杜×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石×五十平方米的补偿款三十五万元;二、杜×1、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石×拆迁补偿款二万九千二百元;三、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杜×1、杨×、杜×2、杜×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杜×1、杨×、杜×2、杜×3支付石×50平方米补偿款125000元。其事实及理由为:350000元计算方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数额过高,依据拆迁政策,即使没有石×50平方米指标,我们依然可以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有指标的每平方米均价4500元,石×50平方米补偿款应为12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350000元没有依据。石×同意原审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50平方米补偿款的数额。石×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之一,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石×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石×放弃房屋权属,从而主张50平方米房屋的折价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房屋的购买价格、房屋的市场价值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杜×1、杨×、杜×2、杜×3应支付石×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杜×1、杨×、杜×2、杜×3认为补偿款过高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杜×1、杨×、杜×2、杜×3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5元,由石×负担9720元(已交纳),由杜×1、杨×、杜×2、杜×3负担5055元(石×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5元,由杜×1、杨×、杜×2、杜×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代理审判员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