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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弓常军、任俊玲与被上诉人张秀文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9   收藏[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郑民三终字第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某某,男,19599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19627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336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弓某甲,女,19718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弓某某、任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弓某某、任某某,被上诉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和弓某乙系夫妻关系,弓某乙现已死亡,弓某某系张某某和弓某乙之子,任某某与弓某某系夫妻关系。位于郑州中原区小岗刘村一组70号和72号宅基地(以下简称70号宅基地和72号宅基地)南北相连,登记户主分别为弓某某和弓常宾,弓常宾亦是张某某和弓某乙之子,系弓某某之弟。70号宅基地和72号宅基地原系一处宅基地,户主为张某某丈夫弓某乙,宅基地证号为郑郊宅字NO0120996号。尺寸为东边及西边长均为38.2公尺,南边及北边长均为10.35公尺。总面积为五分九厘三毫。1986年,登记在弓某乙名下的该宅基地分为南北两块,其中南块宅基地即本案诉争70号宅基地,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弓某某;北块宅基地即本案所涉72号宅基地,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张某某之子、弓某某之弟弓常宾。其中72号宅基地北边和南边长均为10.65米,东边和西边长均为17米。1986年以前,登记在弓某乙名下宅基地上房屋状况为:北侧有瓦房三间,于1963年紧挨宅基地西侧边缘建造,东西长9米,南北宽4.5米。三间瓦房南侧紧挨宅基地西侧边缘处自北向南有平房两间和瓦房三间,其中两间平房系1982年建造,南北长6米,共28平方米左右,三间瓦房1979年建造,南北长9米,共40平方米左右。1986年将北边三间瓦房扒掉后建成两层四套(每层各两套)房屋一座,张某某长子弓常新夫妇、张某某和丈夫弓某乙、弓常宾、弓某某各住一套,总面积为200多平方米。后张某某长子弓常新从该房屋内搬出,居住到本村另一块申请的宅基地上。1992年,弓某某、任某某夫妇在70号宅基地上建三层房屋一座。针对该三层房屋,张某某称弓某某、任某某夫妇将原西边三间瓦房拆掉后的材料用于新房建设,同时张某某夫妇也支付了相应的钱物,弓某某、任某某夫妇对此不予认可。1998年,弓某某、任某某夫妇在三层房屋的基础上加建房屋,加建后,房屋总面积为818.594平方米。2007年该村拆迁改造,2007118日,弓某某作为乙方,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甲方,针对本案70号宅基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该宅基地回迁安置总面积为712.382平方米。过渡费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将安置房钥匙交到村组之日当月(含当月)为止,按照确定的回迁安置总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人民币的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每次共计34194.34元人民币。过渡期超过30个月,过渡费双倍支付。201310月份,该协议所确定的回迁安置房交房,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即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豫都学府小区3号楼一单元1209号房屋,朝向为阴,面积为43.28平方米,现由弓某某、任某某对外出租。诉讼中,弓某某同意将该房屋交由张某某居住使用,任某某同意将该房交由张某某居住,但不同意张某某对外出租。原审法院另查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自2007118日至2010118日,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2010118日至2013108日,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以上事实有宅基地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传统意义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被限制或禁止流通,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价值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对权利人而言仅具有使用价值,无法通过市场交换获得价值。通过城中村改造,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变价为现代意义的商品,价值巨大,使得其使用价值及价值均得到充分彰显,进而引起诸多纠纷。在因城中村改造而引起的纠纷中,分家析产纠纷尤为明显,在传统宅基地使用权模式下,随着人类的代际更替,宅基地使用权户主登记会从父母或祖父母名下变更至子女或孙子女名下。因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价值在传统模式下未得到充分彰显,故此种变更并不会轻易引起家庭内部纠纷。但城中村改造打乱了传统宅基地使用权模式的利益平衡,往往使得一部分人特别是老年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子女往往会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回迁安置利益与老年人无关,此案正是如此。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关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虽然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仅登记户主一人姓名,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使用权归户主一人,故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应当由该户的成员共同享有。针对宅基地使用权,此案中,虽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将宅基地补偿和房屋补偿明确区分,仅以建筑面积作为补偿标准,但其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四层(含四层)以下建筑面积,故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特殊性,该协议中所确定的建筑面积补偿实则包含宅基地使用权利益在内。此案中,虽然登记在张某某配偶弓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于1986年拆分为南北两处宅基地,且分别登记在弓某某和弓常宾名下,但自宅基地拆分至整体拆迁,张某某一直在该处居住,故并不能否认张某某对诉争宅基地所享有的利益。针对诉争宅基地上房屋,弓某某认可在宅基地拆分前后,登记在弓某乙名下的宅基地西侧有平房两间及瓦房三间,南北总长度为15米,加之北侧三间瓦房南北长度4.5米,即弓某乙宅基地上西侧建筑南北长度为19.5米。而宅基地拆分后,位于北侧的弓常宾宅基地南北长度为17米,故弓某乙所建部分房屋位于拆分后登记户主为弓某某的宅基地上,张某某对该部分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张某某主张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豫都学府小区3号楼一单元1209号房屋使用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有关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过渡费系以回迁安置总面积为基数计算,虽然弓某某、任某某辩称在拆迁过渡期间,张某某一直跟随其子女居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张某某主张其应得的过渡费的权利,故基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豫都学府小区3号楼一单元1209号房屋面积所产生的过渡费应归张某某所有。该房屋面积为43.28平方米,自2007118日至2013108日,过渡费共计36701元。因该部分过渡费已被弓某某、任某某领取,应当返还给张某某。对张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过渡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弓某某、任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豫都学府小区3号楼1单元1209号房屋交付张某某使用;二、弓某某、任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某给付二人已领取的过渡费36701元;三、驳回张某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弓某某及任某某共同负担。

弓某某、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于砦村70号宅基地的登记产权人为弓某某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分家析产,于砦村70号宅基地归属并过户给上诉人已经近30年了,被上诉人现在起诉不但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拆迁的房产时上诉人夫妇所建,与被上诉人无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直接证明了本案争议财产的产权人为弓某某而不是被上诉人。2、原审法院析产不清不明,析产判决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将43.2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款,特别是36701元过渡费的判决更是没有具体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4、原审判决上诉人交付诉争房屋给被上诉人使用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于理不合,于实际现实情况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原始的宅基地是弓某乙的名字,上诉人盖房子的时候拆了张某某的房子,所以房子并不是都是上诉人的,盖房子的时候张某某也出了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关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户计算。虽然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仅登记户主一人姓名,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使用权归户主一人,故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应当由该户的成员共同享有。

针对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虽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将宅基地补偿和房屋补偿明确区分,仅以建筑面积作为补偿标准,但其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四层(含四层)以下建筑面积,故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特殊性,该协议中所确定的建筑面积补偿实则包含宅基地使用权利益在内。本案中,虽然登记在张某某配偶弓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于1986年拆分为南北两处宅基地,且分别登记在弓某某和弓常宾名下,但自宅基地拆分至整体拆迁,张某某一直在该处居住,故并不能否认张某某对诉争宅基地所享有的利益。针对诉争宅基地上房屋,张某某、弓某某、任某某双方均认可拆迁前的房屋系基于宅基地上原有二层房屋加盖而成,且在该宅基地西侧原有平房两间及瓦房三间,建成时间分别为1982年和1979年。虽然弓某某、任某某主张张某某夫妇将原二层房屋赠与给了弓某某、任某某,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某不予认可,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有关过渡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过渡费系以回迁安置总面积为基数计算,虽然弓某某、任某某辩称在拆迁过渡期间,张某某一直跟随其子女居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张某某主张其应得的过渡费的权利,故基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豫都学府小区3号楼一单元1209号房屋和该房屋所产生的过渡费应归张某某所有。该套房屋面积为43.28平方米,自2007118日至2013108日,过渡费共计36701元。因该部分过渡费已被弓某某、任某某领取,应当返还给张某某。故上诉人弓某某、任某某的上诉称张某某不应分得过渡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张某某原审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弓某某、任某某原审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主张亦无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弓某某、任某某称张某某原审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上诉人弓某某、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