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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3等与宋×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63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02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3,男,19462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19485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4,男,1975121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女,197510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1,男,1970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女,197646日出生。

原审被告蔡×2,女,2000218日出生。

上诉人蔡×3、胡×、蔡×4因与被上诉人宋×及原审被告蔡×1、刘×、蔡×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10月,宋×诉至原审法院称:蔡×3与胡×系夫妻,育有两子,为蔡×4、蔡×1。我与蔡×4原系夫妻后离婚。蔡×1与刘×系夫妻,之女蔡×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7号院(以下简称8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蔡×3名下。200712月,因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项目建设需要占用××村土地,蔡×3代表家庭与拆迁单位签署87号院腾退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蔡×3及子女等家庭成员共购得安置房屋5套。在我与蔡×4离婚期间,蔡×4将本应分得的安置房转移到蔡×3名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单元102号房屋(下称102号房屋)所有权判令归我所有,并判令蔡×3、胡×、蔡×4、蔡×1、刘×、蔡×2共同支付我拆迁补偿款现金90532.14元。

×3、胡×、蔡×4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宋×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87号院宅基地及房屋均系蔡×3与胡×夫妻财产,与蔡×4及宋×等人无关,该院落拆迁不涉及他人利益;2.即使腾退协议所载补偿款中有宋×的份额,蔡×3夫妻也尽到了给付义务,宋×与蔡×4在离婚时已分割现金,不存在需要进一步分割的拆迁款;3.87号院拆迁所得安置房房款均系蔡×3支付,102号房屋亦登记在蔡×3名下,宋×主张该房屋应由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1、刘×、蔡×2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87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蔡×3名下,蔡×3作为拆迁协议的相对方,其应属87号院拆迁腾退安置协议项下权利人。本案中,宋×起诉要求取得蔡×3因拆迁取得安置楼房的使用权。因安置楼房系依据拆迁政策对蔡×3原有宅基地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而得,因此,蔡×3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将成为新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其他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拆迁前获得同意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拆迁之后,对新安置房屋的权利,也应基于房屋权利人的分配而取得,并不当然取得房屋权利。宋×虽系《腾退安置协议书》中注明的应安置人口,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对87号院内房屋拥有所有权。在安置房屋权利人蔡×3不同意情形下,其要求取得102号的所有权,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作为腾退时的被安置人口,使得房屋权利人得以以七口人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若减少一口人,则蔡×3将不能取得现有安置房屋面积的情况,其自行购买更多面积房屋势必将支付更多的购房款。因此,房屋权利人蔡×3基于腾退安置时存在宋×作为应安置人口而受益,现蔡×3不同意宋×获得安置房屋权属,其理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法院将参考45平米安置房屋购房价格、45平米安置房屋升值利益,安置房屋拆迁购买政策、家庭关系、户籍及居住情况、宋×作为安置人口在拆迁安置过程所致拆迁对价增值等因素,确定为250000元。现蔡×3已领取全部拆迁款,对于宋×应得此项补偿款,蔡×3应予以支付。

考虑蔡×3已给付宋×夫妻170000余元购车款,且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将红旗轿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分配,故法院认为宋×夫妻已实际分得部分拆迁补偿款。因拆迁政策中并无对腾退补偿各项资金的具体核算方式,按实际腾退人数核算的补偿项目尚无法准确确定,本着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宋×作为女性的身份地位,法院认为再酌情判处蔡×3另行支付宋×按人口核算的拆迁补偿款20000元较为适宜。蔡×1、刘×、蔡×2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10月判决:一、蔡×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经济补偿款共计二十七万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蔡×3、胡×、蔡×4不服,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诉讼请求。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蔡×1、刘×、蔡×2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蔡×3与胡×系夫妻,育有两子,为蔡×4、蔡×1。蔡×1与刘×系夫妻,蔡×2为二人之女。宋×与蔡×4原系夫妻,于2005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宋×婚后将户口登记在87号院并一直居住该院内至拆迁时止。

87号院宅基地登记在蔡×3名下。20071211日,蔡×3(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被拆迁人(乙方)处注明为:蔡×3(产权人)、胡×(产权人)、蔡×1、蔡×4,落款处则有蔡×3的签名及指纹捺印。该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因高速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院落,房屋30间,建筑面积548.36平米,用地面积548.36平米,非正式房屋详见评估报告;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蔡×3、之妻胡×,户主蔡×1、之妻刘×、之女蔡×2,户主蔡×4、之妻宋×;在拆迁补偿款部分,经评估确认,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1600元每建筑平米,基准房价为600元每建筑平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1.0,乙方房屋区位补偿款共计1206392元,重置价补偿共计398061元,附属物81754元,拆迁补偿款合计1686207元;在拆迁补偿费部分,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款912155.20元,具体包括搬家补助费10967.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其他补助费25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180000元、周转费180000元、购房补贴438688元、综合补助费7000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598362.2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乙方应在20071216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签订上述协议后,蔡×3将上述房屋交有关部门拆除,并获得协议所载拆迁补偿款。

20071221日,蔡×3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五套安置房买卖合同,其中包括102号房屋的购房协议,并支付102号房屋购房款316867元及公共维修基金、代办房产证费用共计6982元,现该房屋登记在蔡×3名下。二审中,蔡×3称共购买五套房屋,计350余平米。

另查,本次拆迁政策购买安置房方案为:每户可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可购房人口×购房面积标准/每人;可购房人员指在本次拆迁范围内,持有本村常住户口、有正式住房、长期在本村居住的人为可购房人;凡在本次拆迁内被确认为被拆迁人的可享受定向安置房每人建筑面积45平米,安置价格为每建筑平米4300元,凡在选择房屋过程中,每个产权人所购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应安置面积,因户型原因所购房屋总建筑面积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仍按安置价格购买;周转费按照所购的房屋户型计算,三居每月2000元,二居每月1500元,一居每月1000元,周转费补助时间为二年。

关于蔡×3支付宋×夫妻补偿款数额问题,蔡×3、蔡×4主张领取拆迁款后,即将宋×夫妻分得的拆迁款以存折形式一次性给付,宋×庭审中仅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红旗轿车共计花费17余万元系蔡×3赠送,蔡×3并未另行给付拆迁补偿款。

关于宋×夫妻在87号院内是否建房问题,宋×提交了证人王×(未出庭)书面证明及建房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系建房包工头,200687号院蔡×4夫妻建房支出费用10000余元。蔡×3、胡×、蔡×4对宋×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

再查,宋×夫妻离婚判决文书确认:×4与宋×双方婚后购有京××号红旗牌轿车一辆及京××号奇瑞牌轿车一辆,经询问,双方就两辆轿车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京××号红旗牌轿车归蔡×4所有,京××号奇瑞牌轿车归宋×所有,蔡×4向宋×给付轿车差价补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销售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4736号民事判决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蔡×3作为被拆迁人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宋×作为被拆迁房屋上的登记在册人口,系被拆迁腾退安置对象,有权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蔡×3作为被拆迁人,亦因宋×的被安置对象身份而获益,因其被拆迁人口因素而得以将所得拆迁利益最大化,使拆迁对价增值,以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助款和拆迁补助费,并能以优惠价格购得现有面积的定向安置房屋。现宋×未获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属,理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结合安置房屋购房价格、安置房屋升值利益,安置房屋拆迁购买政策、家庭关系、户籍及居住情况等诸种因素,充分考虑因宋×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方面所带来的经济利益,酌定蔡×3应给付宋×之经济补偿款数额合理适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蔡×3、胡×、蔡×4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宋×负担3224元(已交纳),由蔡×3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蔡×3、胡×、蔡×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鲁 南

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