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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张某等与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7   收藏[0]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81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村民,系穆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又名穆竹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有朝,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某、张某、杨某甲与上诉人杨某乙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政选,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后生育三女,现均已成年。1989年原告穆某、张某与被告夫妇分家,杨某甲与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前后建造后院,砖混结构平房三间。2005725日,杨某乙起诉与杨某甲离婚,2005117日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泾民初字第00045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杨某乙与穆竹奇(杨某甲)离婚,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杨某甲起诉杨某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中,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所争议房屋总价值为100692元,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乙取得位于崇文镇坡底村纽家组70号砖混结构平房6间,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经济补偿20138.4元。判决后杨某甲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杨某甲于2015127日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23日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20152月,原告穆某、张某、杨某甲起诉被告杨某乙,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7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于1996年前后和2003年建造前后院平房六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穆某、张某与被告杨某乙夫妻于第一次建房前已经分家,已经不属于家庭共同成员,该争议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即使两原告在建房中出资,也应属于帮扶行为或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参与本案争议房产的分割,应另案起诉处理,故原告穆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主张取得房屋,因双方矛盾激化,不宜再一起居住,且该房产分割后没有出路,不能各自独立出入,故不符合分割条件。因被告杨某乙在离婚后对三个女儿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长期居住使用,应占主要份额,原告杨某甲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于2005年已经判决离婚,对家庭尽的义务较少,应当少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房屋折价款20138.4元。二、驳回原告穆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00元,由原告穆某、张某承担700元。

宣判后,穆某、张某、杨某甲与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穆某、张某、杨某甲上诉提出:一、原审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穆某、张某与杨某甲夫妇虽在1989年已经分家,但只是给兄弟俩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不是穆某、张某同儿子分家,儿子对其父母有赡养义务,且在分家协议中明确载明,两家无论谁盖房都应给穆某、张某留有房子住,即使不住也留着。上诉人穆某、张某在新房承建中不但实际出资,而且实际参与整个建房过程,所有情况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穆某、张某本着老有所住,要求分割房屋,一审认定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杨某乙给付上诉人杨某甲房屋折价款20138.4元明显不公。即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应各半分割。被上诉人杨某乙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价格,争议房屋价格远远高于此次的评估价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杨某乙针对穆某、张某、杨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该争议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穆某、张某与答辩人在1989年已分家,属于两个独立家庭;争议房屋后院平房系1996年所建,此时分家已经七年,而非穆某、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宅基地系答辩人夫妻所申请批准,宅基地使用权归答辩人家庭成员。二、原审判决答辩人给付杨某甲2万余元房屋折价款明显错误,其不应分割财产。因从程序讲,杨某甲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泾阳县法院应不予受理;杨某甲多年在外,未参与建房,亦未出资;上诉人杨某甲有过错,未尽家庭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穆某、张某诉讼请求正确,就杨某甲的诉讼请求,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杨某乙上诉提出:一、原审程序违法。泾阳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杨某甲于2014年曾在泾阳县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杨某甲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开庭后,杨某甲又撤诉,咸阳中院准许撤诉,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杨某甲又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杨某甲对家庭尽的义务较少,不符合实际,实际情况是未尽义务;其次,杨某甲未参与建房,也未出资,故不应给其房屋折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杨某甲房屋折价款20138.4元。

穆某、张某针对杨某乙上诉答辩称,同意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给付房屋折价款20138.4元,应该分割房屋。当事人撤诉后重新诉讼,程序上并未违法。杨某甲虽在外,但其对家庭尽了责任和义务,该房屋属于家庭财产。

杨某甲针对杨某乙上诉答辩称:其在外挣钱盖房,有证据可以证明,且盖房时其父母出资,故该房屋属家庭财产,其有权进行分割。

二审中穆某、张某提交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建房时穆某支付工钱,以及在基金会贷款开工钱的事。二、账册一本、发票一张,证明建房时穆某出资、支出情况,该房屋系穆某所建。三、分家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该分家财产清单仅是对杨某甲兄弟二人将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不是分家单过,且该分家财产清单约定:两家留有房子将来父母住,不住还要留着。因此,该房屋有两原告的份额。四、日常费用流水单一份。证明穆某、张某长期承担杨某甲、杨某乙三个孩子的日常费用,并未分家单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一个家庭主体,均为该家庭成员。以上证据均证明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建房支付工钱是其给穆某的,由穆某支付给工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分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不是事实,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一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二系穆某自己书写,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分家财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分家财产清单不能证明穆某、张某与杨某甲、杨某乙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四,被上诉人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穆某、张某、杨某甲上诉认为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纽家组70号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因家庭共同财产以家庭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本案穆某、张某和杨某甲、杨某乙在1989年已经分家,争议房屋先后于1996年前后和2003年建造,建房时间在其分家之后;穆某、张某虽称1989年分家财产清单仅是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其并未同儿子分家,但其此上诉理由不符合农村习俗,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即穆某、张某在分家之后并未与杨某甲及杨某乙共同生活,原审结合查明事实,认定该争议房屋属杨某甲与杨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穆某、张某虽提出1989年分家财产清单中约定:两家留有房子将来父母住,不住还要留着,但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是在杨某甲与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杨某甲、杨某乙对其履行的赡养义务,现杨某甲、杨某乙婚姻关系已解除,故该约定已失去了履行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穆某、张某主张分割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穆某、张某提出建房时其有出资,因杨某乙不认可,上诉人穆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便有出资应属帮扶行为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穆某、张某可以另案处理,但不应参与争议房屋的分割,上诉人穆某、张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即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应各半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问题,因二审中本院对双方争议房产进行现场勘查,争议房屋前边是大门,后院院墙有后邻居,要到后边必须经前边的房子及大门,房屋分割后没有出路,不能各自独立出入,且杨某甲与杨某乙已离婚,双方矛盾激化,不宜在一起居住,故该房屋不符合分割条件。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案杨某乙在2005年离婚后对三个女儿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杨某甲长期在外居住生活,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处房屋归杨某乙所有,由杨某乙给予杨某甲一定经济补偿,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杨某甲要求分割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乙上诉认为杨某甲未参与建房,也未出资,对家庭未尽义务,一审判决其给杨某甲房屋折价款错误一节,因该争议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应当享有其财产权利,杨某甲虽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仍对家庭尽了部分义务,原审结合本案事实对杨某甲适当分割部分财产并无不妥。杨某乙的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杨某乙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杨某甲此次诉讼法院不应受理,经审查,本案是析产纠纷,不属重复起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穆某、张某、杨某甲与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穆某、张某、杨某甲预交1300元,由穆某、张某、杨某甲承担;杨某乙预交303元,由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席晓颖

审 判 员  王丽丽

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