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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牧利禽蛋有限公司诉汝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09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行再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阳牧利禽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
法定代表人李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中段1号国土资源局7楼。
法定代表人靳振宇,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文锋,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牧利禽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利公司)因诉汝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汝阳规划办)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行终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豫行申174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牧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竑,汝阳规划办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锋、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12月9日,汝阳规划办作出(2016)汝规罚决字第2-026号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牧利公司三日内自行拆除在汝阳县城市规划区城关镇云梦村郭家湾村村南临木路路东建设的“汝阳县城关牧利禽蛋厂”及养鸭大棚等的所有临时性建筑物。牧利公司认为该处罚决定超越权限,适用法律错误,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为响应国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政策号召,牧利公司于2005年开始承包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郭家湾村农用地建设养殖场,并得到了有关部门的优惠政策和扶持。2016年12月9日,汝阳规划办以原告牧利公司在2005年至2011年间,未经县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汝阳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即城关镇云梦村、郭家湾村村南临木路路东建设“汝阳县城关牧利禽蛋厂”及养鸭大棚等临时性建筑物(工程占地总面积约8.5亩,临时建筑总面积约2317.48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牧利公司作出了(2016)汝规罚决字第2-026号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牧利公司在承包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郭家湾村的土地上建设养殖场及养鸭大棚,该宗承包土地在汝阳县县城城市规划区域之内,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而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临时性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汝阳规划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12月9日对汝阳规划办作出的(2016)汝规罚决字第2-026号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一审作出(2017)豫0325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牧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牧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汝阳规划办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总体规划,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政职能。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4日下发的《关于<汝阳县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2001—2020)年>的批复》(洛政批〔2004〕30号),牧利公司的养殖场及养鸭大棚位于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在汝阳县县城城市规划区域之内,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而牧利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临时性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汝阳规划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作出的(2016)汝规罚决字第2-026号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牧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二审作出(2017)豫03行终1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牧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牧利公司的养殖场及养殖大棚在城市郊区村集体的滩地范围内,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审认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之内擅自建设的临时建筑是错误的。(二)牧利公司的养殖场及养殖大棚为合法农业生产设施,从事相关经营多年之久。汝阳规划办未进行书面调查及询问,未详细了解牧利公司从事农业生产用地的合法性,依据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超越法定职权,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汝阳规划办辩称,根据汝阳县城市规划,牧利公司的养殖厂房设施位于汝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其厂房设施应当进行规划审批。汝阳规划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牧利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汝阳规划办行政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中,汝阳县规划局于2008年3月20日批准设立,行使辖区内建设项目总体规划、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政职能。2010年3月23日,经汝阳县委、县政府批准,汝阳县规划局更名为汝阳规划办,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机构,具有以自己名义作出规划管理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二)关于牧利公司建设的养殖场及养殖大棚是否应当报经规划审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经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汝阳县县城总体规划》(2001-2020)显示,牧利公司的养殖场位于汝阳县城市规划区内,牧利公司的建设行为及其建筑应当报经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牧利公司未经批准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牧利公司辩称在农用地上建设农用设施不需要经规划审批的理由。经审查,牧利公司所建设的养殖场及养殖大棚虽然属于农用设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农用设施用地的相关规范,不需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主体及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不同的法律规范。牧利公司的养殖场及养殖大棚占用土地符合用地规定,但并不能代替其同时应当遵守的规划建设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义务。
综上,牧利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行终12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健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范书伟
书记员唐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