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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香诉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10   收藏[0]

原告刘爱香(曾用名刘金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大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舞钢市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吕净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五敏,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香诉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香、委托代理人刘大民、黄凯,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郭五敏、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2009年10月26日,原舞钢市建设局作出舞建决字(2009)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刘爱香在寺坡小石门排洪沟南侧,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内容,超面积建设商住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限期15日内拆除。因刘爱香未自行拆除,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舞钢市人民政府请示强制拆除,获准后,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0年2月、5月28日对原告刘爱香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2008年9月,经原舞钢市建设局批准,办理了《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建设三层445.5m2的商住楼,后原告与开发商范国彩达成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三层以下由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三层以上部分由范国彩办理相关手续。房屋建成后,2010年2月,被告认定三层以上为违章建筑,对该房屋三层以上部分进行强制拆除,对三层以下部分进行保护,但在拆除过程中,被告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2010年3月29日,被告违法作出舞建(2010)53号行政决定,撤销了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行政诉讼,判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了被告的行政决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乘原告全家到舞钢市人民法院开庭之际,组织人员对原告的三层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国家赔偿费用1851900元(房屋重建费用801900元,财产损失950000元,租金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答辩如下:一、原告隐瞒其违法超面积建房的事实。2008年11月原告在我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建设面积为148.5m2,层数为三层的房屋,而原告却采取批少建多,强行突击施工建成地上9层,地下1层楼房一幢,经实际测量违法建筑面积2041.3 m2(含地下室179.05 m2),三层部分也超出规划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查封施工现场以及强制拆除处罚等措施;二、我局对原告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原告违法建设后,即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已立案受理,通过行政处罚办案程序的每一步骤,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回避隐瞒超规划面积违法建设,否认其一至三层也存在违法建设的性质、滥用诉权,以达到其违法行为合法化的目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而我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刘爱香与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由该公司负责对原告的住宅进行开发并投入开发所需全部资金,双方约定如何分配所建住房,此后开发公司便于2008年底开始施工。2009年2月11日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刘爱香在舞钢市小石门村排洪沟南侧附近违法建设,随即对原告刘爱香违法建设立案查处,(此时已建主体框架四层)通过调查取证,实地测量,随后于2009年3月2日对原告下达(2009)舞建罚字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补办所超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罚款15120元,但原告仍继续施工。此时原告的违法建设已建至九层,被告又于2009年4月22日再次对原告下达了(2009)舞建罚字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75600元,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便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舞建罚决字(2009)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15日内拆除,由于原告未按期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被告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对原告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以市政(2009)71号文件批复,同意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刘金风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并由该局依法组织实施。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批复,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同年2月2日、3月26日三次通知原告刘爱香撤离所建房屋无果,于2010年5月28日将原告刘爱香的住宅楼强制拆除完毕。此后,原告刘爱香多次找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不符合赔偿条件为由答复原告不予赔偿,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851900元。

另查明,本案所违法建设均系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承建,原告刘爱香仅是对所分得房屋一至三层进行装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出资凭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5月27日通知一份;2、被告2011年3月23日回复一份;3、平行终字(2010)第82号行政判决书;4、舞行初字(2010)第15号行政判决书;5、拆除现场照片12张;6、土地使用证;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违章建筑保护性拆除工程平面布置图照片及有证人签字的复印件16页;9、原告整理如何补偿被告法定代表人讲话录音文字材料一份;10、原告装修购料、财产票据23份;11、门面房出租协议二份;12、遗漏财产清单11页;13、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3、现场笔录;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违法建设照片;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回证;8、建设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合作开发协议;10、现场笔录;11、违法建设住宅楼实地测量说明;12、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16、舞建(2009)288号文;17、舞政(2009)71号文;18、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三份;19、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一份,物品清单一份15页;光盘4张。法院依职权收集询问开发商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原、被告对强制拆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香虽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所建房屋不仅规划许可的三层超面积,并且未经批准擅自建成地上九层地下一层的住宅楼,该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舞钢市人民政府主管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原告在进行违法建设,虽经多次制止,但原告仍未停止施工,被告便依职权立案审查,通过调查核实后,对原告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报经舞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对原告查处过程中虽部分文书送达存有瑕疵,但不因此改变原告违法建设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告刘爱香违法建设至四层框架时被告便对其进行制止,但原告强行施工并进行装修,由此带来的损失是其个人行为所造成。据此,因原告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其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刘爱香采取的强制拆除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爱香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星

                                                 审 判 员      霍彩玲

                                                 审 判 员      侯结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新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