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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青岛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39   收藏[0]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南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49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默立贤、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王明菲,青岛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雁、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青岛市规划局、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召开预备庭。因本案需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中止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王明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9日,被告青岛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核发青规用地字(2003)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网点,用地位置为青岛市四方区湖岛村,用地面积78411.4平方米。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青规用地字(2003)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内容;

  2、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报审湖岛水淹片改造工程(南片)规划方案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示及申请表和法人委托书复印件;

  3、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青计投(2003)40号《关于下达青岛市2003年第一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复印件和青计投(2001)50号《关于下达青岛市2001小型固定资产投资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复印件;

  4、《关于水淹片改造工程的定点、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复印件;

  5、《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

  证据2-5证明被告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

  6、被告补充提交《关于湖岛村水淹片改造在瑞昌路南侧定点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据申请核发的定点通知,进而证明被告核发的定点通知中的“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实际就是“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原告诉称,原告在青岛市四方区湖岛村拥有合法房屋。原告直至起诉前才通过查询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得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规划许可证。因该规划许可的作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另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青规用地字(2003)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2、青规用地字(2003)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违法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03年5月,第三人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通知书、《定点、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等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审查,被告认为该项目建设内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于2003年6月9日核发青规用地字(2003)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的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要件,依法应当维持。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建设方,在项目立项和开发建设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青计投资函《2002》126号《关于变更湖岛村水淹片改造项目建设单位的通知》和青计投资(2002)122号《关于下达青岛市2002年第一批固定资产投资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实际就是“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名称为住宅、网点,与发改委立项时名称不一致,少了括号中的水淹片区改造,用地位置为四方区湖岛村,与立项时不完全一致,立项地点为湖岛村南片。证据中附图的绘制时间是2002年12月,而被告的审批是在2003年作出,时间矛盾;证据2如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三人请示中提到的青规变审字(2003)11号文和青规规审字(2003)90号审查意见书,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2中第三人申请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建筑面积为空白,该表显示第三人在申请时只提供了一份申请表。该表最后一行显示交办公会研究,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据2中法人委托书没有签署日期;证据3中40号文真实性无异议,50号文审批的是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4审核的是“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定点,与本案无关,且据原告所查本市并无“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只有“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证据5附图中显示的建筑规模超过发改委立项审批的范围,属于少批多建,被告未提供涉案的建设工程规划符合青岛市总体规划的证据;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另从证据内容看,提出申请的是“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被告核准的是“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该二者之间没有联系,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辩称,证据1许可的项目名称和位置完全符合发改委立项的要求,名称没有括号内的内容不是重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证件本身一样有效,附图中标注的位置明确,符合立项规定。另附图是第三人委托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位置的现状地形图,其绘制时间为2012年12月,被告于2003年6月对第三人提交的该地形图进行了审批,故不存在矛盾;证据2申请表中经办处室的意见是被告内部审批资料,不需要进行公示。委托书是同申请表一同提交且位于同页的正反两面,申请表显示时间是2003年5月。审批是一个过程,在被告作出审批时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这之前被告可以让第三人补正;证据3中50号文与本案有关,其与证据4共同说明了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由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变为本案第三人的过程;证据4中定点单位名称确实是“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文件存在笔误写成“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但是文件中注明定点位置见附图,附图显示的定点位置就是本案争议的湖岛村;证据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目的只是确认位置和用地面积,并没有明确总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是在下一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规定的,原告认为立项中的建筑面积与证据5附图标示的面积不符,以此否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是错误的,具体建筑面积在此时还未最终确定。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5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是被告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审查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补充提交证据6是按照本院要求,目的是为查明被告证据4定点通知的核发对象,故本院认为证据6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2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122号文核准对象是“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26号文第二页写明是下达给“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青岛市只可能有一家“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系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作出的公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第126号文第二页明确写明“撤销青计投资(2002)122号文件下达给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该项目”,由此可见,第三人提交的第122号文和126号文是相关联的。

  关于“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问题,本院经去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查明:“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2年7月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登记注册,2006年11月变更为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查到“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相关信息。对此,原告主张“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可能是在山东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结合被告证据6、第三人证据和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核发的定点通知是给“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青岛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系笔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5日,青岛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青岛市2001小型固定资产投资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青计投(2001)50号),该通知所列的前期工作项目计划中包含建设单位为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四方区湖岛村住宅、网点(水淹片区拆迁补偿)项目和水淹片改造、住宅项目。2001年7月10日,被告青岛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水淹片改造工程的定点、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青规定字(2001)第176号),同意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本案争议位置的水淹片区改造工程的定点,并提出了规划设计条件要求。2002年3月27日,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青岛市2002年第一批固定资产投资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青计投资(2002)122号),该通知中关于湖岛村项目的名称和建设单位与上述青计投(2001)50号通知中一致。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变更湖岛村水淹片改造项目建设单位的通知》(青计投资函《2002》126号),同意湖岛村水淹改造项目由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建设,撤销青计投资(2002)122号文件下达给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该项目计划。该变更通知同时抄送被告等单位。2003年1月28日,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青岛市2003年第一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青计投(2003)40号),该通知中列明本案争议的位于四方区湖岛村南片的住宅、网点(水淹片改造)项目由本案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2003年5月23日,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核发本案争议的湖岛村南片水淹片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6月9日,被告经审核,向第三人核发涉案青规用地字(2003)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199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本案争议的项目为湖岛村南片住宅、网点(水淹片区改造),该项目已取得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建设项目批准,也经被告批准定点,核定了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同时提供了规划设计条件,故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定点通知书是被告2001年向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核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湖岛村南片水淹片区改造项目自2001年经核准后启动规划审批手续,被告依法对该项目作出定点通知,后虽然该项目建设单位由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但被告审批的该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并未改变,即2001年的定点通知书能够符合确定本案项目位置的主要目的,故被告据此作出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并无不当。另,原告主张中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韩永萍

  人民陪审员孙欢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毛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