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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核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43   收藏[0]

原告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弓。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宗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军。

委托代理人李少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爱华、叶方荣,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杨宗峰,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关于核准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

一期项目核准通知

),该核准通知原则同意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位于连城华府中西部,北临建设路,南靠湛河。该项目新建6幢层数不等的商住楼,项目规划居住用地面积45344.99平方米(C-1地块),建筑面积151648.43平方米。其中安置住房面积51649.22平方米(4#和7#),商品住宅面积70068.21平方米(2#、3#、11#、13#),商业面积81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1831平方米。另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平发改审服(2012)3号《关于核准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

二期项目核准通知

),该核准通知原则同意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二期)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位于连城华府中西部,北临建设路,南靠湛河。该项目规划居住用地面积45344.99平方米(C-1地块),本期主要建设内容为5#、6#、8#、12#、14#、15#、16#七栋底商住宅楼,总建筑面积83251.57平方米(其中:商品住宅面积79682.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569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系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办事处温集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的宅基地房屋现面临着征收拆迁。因原告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错误的给原告之子刘中伟作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欲对原告的房屋及所占土地实施征收行为。2013年9月9日,刘中伟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政府依法审查确认该

征收补偿决定书

违法,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却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2013年10月31日,刘中伟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向法院对

征收补偿决定

提起诉讼,原告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获知,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块被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文件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文件已经核准为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原告从未被告知其名下宅基地已被征收,将要建设住宅小区。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确认两核准建设项目的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地块核准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违法,并撤销上述核准文件。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一期项目核准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二期项目核准通知违法,并撤销两核准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亲属关系证明;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4、一期项目核准通知和二期项目核准通知;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核准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核准通知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春华国际茗都)是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项目,该项目是落实城中村开发改造以及村民拆迁安置的重要工程。项目规划于2009年11月19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并经过市人民政府的批准。项目申请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落实和实施上述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分别在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依法向被告进行了申报、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项目申请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和环评文件等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相关规定,分别在2011年9月29日作出了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核准通知和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平发改审服(2012)3号核准通知。该两份核准通知的合法性也得到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复议认可。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两份核准通知与原告所涉及的房屋、宅基地的征收、拆迁无直接牵连,彼此是相互独立的行为。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及其救济途径属于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法律、法规等对征收土地、拆迁等规定有法定的程序。原告所诉称的

征收补偿决定

属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关系,若其认为补偿不合理和违法,其有权利启动

征收补偿决定

的行政诉讼,完全可以在该法律框架下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与被告核准工程建设项目无关,因为被告的核准通知在土地征收之后并不必然产生开工建设,因在项目开工建设前还应遵循和具备其他相关手续、期限以及项目法人的意志。所以,原告不服政府的

征收补偿决定

从而引申出被告的核准项目行为侵害到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两份核准通知已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1月10日有效期限届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核准通知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行政诉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春华集团(2011)12号请示和春华集团(2012)8号请示;2、项目申请报告;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和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意见;6、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核准通知;7、平发改审服(2012)3号核准通知;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9、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新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温集村房屋调查平面图。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春华国际茗都住宅小区项目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第三人先后向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请示,申请对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核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申请报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意见。被告经审查,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一期项目核准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二期项目核准通知,对申请建设项目进行了核准。2013年原告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行政诉讼中得知被告作出的两个核准通知,之后原告之子以两核准通知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两个核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持有位于焦店镇温集村九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牛风敏),其房屋坐落位置未在一期、二期项目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证明其在所诉行政案件中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一期项目核准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二期项目核准通知,核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为C-1地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占土地在该地块范围内,而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春华国际茗都)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和温集村房屋调查平面图显示原告房屋坐落位置未在两个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C-1地块内,对此,原告未有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可以确认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不在两个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与该两个核准通知没有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风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