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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中***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97   收藏[0]

  原告郑州中***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任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卫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监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2009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同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渠国新、候**,被告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199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将被告鸿德公司的鸿德广场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事项委托原告予以监理。工程建筑面积68000平方米,总投资暂估4600万元,监理酬金(即监理费下同)按工程投资的1.05‰计取。合同生效后,预付监理费5万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工程完工时付至90%待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后结算付清。结算时按实调整,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的工程中途变更及资金问题,致使工程到2001年10月峻工验收完毕,该工程总造价为55965100元,监理酬金应为587633元,附加工作酬金31.78万元,补偿费为15000元,共计913333元,被告已支付427000元,下欠486333元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酬金486333元,及利息240200元,共计726533元。


  被告鸿德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属实,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所指派的监理人员当时没有资质,以不具备监理工程资质的人员假冒监理工程师进行工作,才造成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且原告方总监长期未到工地,才使工程延期。监理合同是约定以工程造价的百分比来作为监理费的计算依据,有劳动才有报酬,以原告的实际有效的劳动来计算,被告支付的数额早已超出标准,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日,中兴公司向鸿德公司出具监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使工程于2000年12月底完工,质量达到省优工程,若由于监理原因达不到约定的进度和质量,愿承担监理费10%的罚款。”同年8月13日,中兴公司和鸿德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鸿德公司将南阳鸿德广场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事项委托给了中兴公司。该工程建筑面积68000平方米,监理日期为1999年8月13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限为1年零4个月18天共505天。双方约定监理酬金按工程总投入的1.05‰计取。付款办法是合同签订后,被告鸿德公司应预付监理费5万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工程完工结算,付至90%,其余待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后结算付清。结算时按实际工程投资额计算监理费的数额。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第25条约定了如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业主赔偿,累计赔偿数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的总数(除去税金)。


  1999年10月3日,鸿德公司与河南省第七建设工程公司郑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鸿德花园2#、4#、7#、8#、9#、10#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省七建施工,工期定为1999年10月5日至2000年12月31日计453天。其中4#、7#、8#、9#、10#楼2000年7月3日前峻工,2#楼2000年12月31日前峻工。质量标准定为省优。工程造价暂定为1500万元。同日,鸿德公司又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将鸿德花园1#、3#、5#、6#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省五建施工,约定工期1999年10月5日至2000年12月31日,计453天。其中3#、5#、6#楼2000年7月3日前峻工,1#楼2000年12月3日前峻工,工程暂估2000万元,质量标准为省优工程。


  合同签订后,省五建、省七建即开始施工,郑州中兴公司即指派候**等监理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工程监理。鸿德花园工程到2001年10月全部峻工通过验收。工程总造价55965100元,比暂估投资多出9965100元,工期比原定的453天超出273天。工程验收合格,但未达到约定的省优工程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监理酬金应为工程总造价的1.05‰,5596.51万元×1.05‰=58.76万元,附加工作酬金应为日平均酬金×附加工作时间,即1164元×273天=31.78万元,经济补偿金1.5万元,以上各项总计90.04万元,已付42.74万元,实欠49.3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付清拖欠监理酬金486333元,利息240200元。


  另查明,鸿德广场工程峻工验收完毕是2001年10月8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备案时间是2003年5月26日,鸿德公司与省五建的结算时间是2006年1月19日,中兴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2007年1月30日用特快传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崔收监理费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为依据,并在庭审时出示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监理承诺书》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和《监理承诺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应支付监理酬金,只支付一部分,不全额支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实欠原告监理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经济补偿金共计49.34万元,原告请求486333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在监理过程中,未按约定使该工程如期峻工,未达到省优工程标准,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240200元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监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所支付的数额已超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486333元。并自2008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5元,由原告负担4903元,被告负担6162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玉 海


  审 判 员  刘    涛


  审 判 员  殷 玉 伟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宛 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