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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93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终3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青年东路1198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范屋路37号之一C栋。
法定代表人:田可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辉,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岳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长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钧、周园,被上诉人翔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初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翔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长岳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翔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监理合同系翔飞公司与龙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停工时间。3.一审法院按每月277.8万元计算监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翔飞公司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龙浩公司与翔飞公司有关,翔飞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手续中标,涉案监理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2.翔飞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单位施工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即开工建设。3.翔飞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监理工作,新业主与翔飞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因服务周期短而酌情减少监理费,并不能证明涉案原监理合同收费不合理。4.长岳公司所称涉案工程停工,但施工停工并不导致监理服务的停止,停工期间产生的停工损失索赔、签证等均需要监理公司核实。因此,长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翔飞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长岳公司向翔飞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53469579元。2.判令长岳公司向翔飞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利息以每期应付监理费为本金,从到期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17年10月31日,计4380913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上述方法继续计算,以上两项暂合计为人民币57850492元。3.本案诉讼费由长岳公司承担。
长岳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翔飞公司向长岳公司返还监理服务费37274241.2元。3.请求判令翔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
案外人保利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公司)与龙浩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BOT)》,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中国大陆高速公路BOT项目。长岳公司系保利达公司2008年12月9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长岳公司与湖南省交通厅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京珠高速复线岳阳至高速公路项目特许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合同》。长岳公司与湖南省交通厅签订特许合同,湖南省交通厅同意长岳公司以特许的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京珠复线岳阳至高速公路。
翔飞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监理工程后,于2013年2月21日与长岳公司签订《湖南省岳阳至监理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FO2(201302)01,由长岳公司委托翔飞公司为湖南省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第J1标段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项目的监理范围:湖南省岳阳至基、路面、桥涵、交叉工程、交通安全工程、沿线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环保工程、机电工程、房建工程、附属工程等工程的监工管理。《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监理服务期:62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2个月,施工阶段监理36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时间从签订本协议书后第10日起计算。《监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总价:107354398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05025698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2328700元);《监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明确,下列文件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合同的有效内容予以遵守的执行:监理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目录、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工程专用规范、监理规范、技术规范、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监理机构及人员资质。
2012年11月,《湖南省岳阳至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超过部分的月数按以下计算方法增加监理服务费: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总额/施工期阶段总月数×超过部分额的月数×100%×90%。支付方式:采用总价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支付,监理人于每月7日前将上月监理服务费支付申请上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支付申请后7日内予以审批,在批复后14日内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时间自未付款项的应付之日起算。
2015年2月12日,翔飞公司与长岳公司双方签订《湖南省岳阳至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监理服务费总价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监理费总价额为102354398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00025698元。
2017年4月28日,湖南省交通厅向保利达公司和长岳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湖南省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投资协议、特许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的通知书》,解除双方的《特许合同》、《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合同》。
后岳望高速未完成的工程部分由湖南望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公司)承接。翔飞公司与湖望岳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翔飞公司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增加了J2、J3标段。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为8个月,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总额18030342元。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合计13613224元(折合每月1701653元),其中J1阶段监理服务费8413250元。
长岳公司向翔飞公司付款情况为:2013年6月4日21470880元,2014年1月20日5834762元,2014年7月31日31548888元,2015年2月28日7001716元,2015年4月29日3500858元,2015年8月4日5371287元,2016年2月19日500万元,2016年7月22日7001716元,以上合计为81730107元,翔飞公司对此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
翔飞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监理服务期:62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2个月,施工阶段监理36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时间从签订本协议书后第10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翔飞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开始为长岳公司提供监理服务。2013年3月、4月为施工准备阶段2个月,不计费用。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量,至2017年6月28日,总计量月份是50个月。翔飞公司每月会将该月的监理服务费报送给长岳公司签认,形成了监理支付月报表,该报表上明确写明每月长岳公司应付翔飞公司的监理费,然后将48期(前36个月中每个月的监理费为105025698元÷36=2917381元,第37个月开始按照变更以后的数额打九折,预付款从第29期开始抵扣)的报表全部加起来并加上长岳公司已付的预付款等于最后的总款。即: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合计监理服务费135199686元,但长岳公司仅支付了81730107元(含动员预付款21470880元),欠付款高达53469579元,至今仍未支付。二、翔飞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提交的证据四中通用条款6.3.8条“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期限”详细约定了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在“索赔意向书”里面,详细说明了违约金(利息)的依据和计算方法。在翔飞公司报送了监理服务费后,长岳公司应在21日内向翔飞公司支付监理费,现长岳公司未按期支付,故应向长岳公司支付利息。预付款是独立于每月的计量款,长岳公司支付预付款不能成为拖延支付计量款的理由。索赔意向书50份、索赔申请报告7份,可以证实长岳公司欠付监理费、延迟支付监理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故利息以每期应付监理费为本金,从到期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17年10月31日,计4380913元。
长岳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一、翔飞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才正式开工,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停工,2016年8月再次停工,截至2017年4月28日湖南省交通厅发函解除合同,涉案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仅为16个月。基于以上事实,长岳公司原本可以拒绝向翔飞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即使参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阶段平均每月可获得的监理服务费(100025698÷36=2778491.61)计算,翔飞公司的监理服务费应不超过44455865.8元(2778491.61×16)。但在龙浩公司的操控下,长岳公司被迫支付了81730107元,超付37274241.2元。综上,长岳公司与翔飞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即使参照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长岳公司不仅没有拖欠监理服务费,还多付了37274241.2元监理服务费,故翔飞公司要求长岳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对于多付的监理服务费翔飞公司应予返还。二、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1.本案的施工阶段是从2014年12月开始,这是翔飞公司作为监理公司自己下达的工程开工令(长岳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则在2014年12月以前都属于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费应从2014年12月起算;2.计算监理费截止的日期应计算到2016年的8月。根据长岳公司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七和证据十八,证实了翔飞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截止到2016年8月,在2016年8月之后就没有提供监理服务了,翔飞公司所提供的2016年8月以后的监理日志是伪造的;3.在这段监理期间还要扣除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停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4.湖南省交通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证据十七),则翔飞公司陈述的2017年7月才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以上几点,翔飞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只有16个月,全部费用合计也只有44455865.8元(2778491.61×16)。三、因长岳公司根本不存在未付的款项,则不存在逾期利息。再者,长岳公司一开始就支付了两千多万的预付款,则不存在未按期支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及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翔飞公司完成的监理费用应如何计算,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如何确定;三、长岳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付款情况,应否支付利息延期付款利息,如应支付,该如何计算;四、长岳公司是尚欠翔飞公司监理费用还是多支付了费用,应支持本诉还是反诉。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翔飞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监理工程后,于2013年2月21日与长岳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协议书》,后在2015年2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签订的程序和实质的审查,双方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格,符合相关工程招投标程序,内容和程序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长岳公司认为在取得涉案项目特许投资建设经营权后,龙浩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长岳公司的机会,将涉案项目的施工及监理等业务发包给其挂靠的单位,其中监理业务发包给其挂靠的翔飞公司,认为涉案的监理合同是在龙浩公司的操控下签订的,而且是龙浩公司借用翔飞公司资质与长岳公司签订的理由,因长岳公司并未提供龙浩公司挂靠翔飞公司的证据,所以长岳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二、翔飞公司完成的施工阶段监理费用应如何计算,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如何确定。
(一)翔飞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时间的问题。
翔飞公司主张于2013年3月1日开始提供监理服务,3月、4月为施工准备阶段的2个月,不计费用。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量,至2017年6月28日,总计量月份是50个月。长岳公司则认为,翔飞公司施工阶段是从2014年12月开始,之前都属于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费应从2014年12月起算。理由是翔飞公司下达的工程开工令,证明于2014年12月2日正式开工,工期从开工令签署后第七日(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
关于开工时间,虽翔飞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下达了工程开工令,但其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开工时间,而应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翔飞公司针对长岳公司的反诉中所提供的证据中:1.关于申请监理服务费动员预付款的请示(2013.3.28),2.关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岳望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主要领导人员变更的审查意见(2013.5.16),3.关于变更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总工程师的批复,该三组证据可以证实翔飞公司主张的2013年3月、4月为施工准备阶段,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量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的事实可以成立。同时,根据长岳公司向翔飞公司付款情况来分析,长岳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付预付款21470880元,2014年1月20日付5834762元,2014年7月31日付31548888元,该款项的支付都在2014年12月以前,则可以说明长岳公司主张翔飞公司施工阶段应从2014年12月开始起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翔飞公司下达的工程开工令,只是应长岳公司要求出具,不能反映本案实际情况。故翔飞公司主张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的时间计算问题。翔飞公司主张2013年5月1日开始计量,至2017年6月28日,总计量月份是50个月。翔飞公司提供的“湖南省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项目第J1标段施工监理支付报表第一期至第四十八期”报表,以证实长岳公司应向翔飞公司支付监理费合计人民币135199686元。因该四十八期报表系由翔飞公司制作,虽有长岳公司工程项目部分负责人的签字,但长岳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身份及权限并不认可,且该签字未落款时间,长岳公司对表格所列内容亦不予确认。同时,该表格中的内容涉及到工程款的数量,支付情况,预付款的抵扣情况,违约金的计算等,该内容明显超出了监理费的签证范围,且其计算数量完全按合同约定计算,对停工时间没有核减,故其从形式上、内容上及客观事实上来综合分析,该四十八期报表不能作为计算本案监理费的依据。而长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份到2016年1月停工,2016年2月复工后,又在2016年8月停工,之后就没有提供监理服务了,截止的日期只应计算到2016年8月。
长岳公司提供的湖南省交通厅出具的相关通知和函确实能说明自2015年7月份开始工程陷入停工状态。但是否监理工作也已全部停止无法确定,且翔飞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及工作指令等证据证实尚有与监理有关的工作在进行。故长岳公司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程停工而不能计算监理服务的请求不能支持,但该阶段如仍全部计入正常监理服务期亦明显与事实不符,酌情认定该期间监理服务期为3个月。2016年8月之后,根据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2017年2月19日出具的《岳望高速公路监督检查情况》可证实:根据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的检查内容,翔飞公司2016年8月15日之后没有监理日志内容,2016年6月26日之后未下发施工质量安全方面监理指令,2016年8月开始未召开工地会议,无2016年8月及之后的工地会议纪要。同时湖南省交通厅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要求跟踪落实岳望项目“三改”问题的函》证实涉案项目主体工程在2016年9月已全面停滞。湖南省交通厅2017年4月28日出具《关于解除湖南省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投资协议、特许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的通知书》证实涉案项目在2016年8月以来处于停工状态,大部分机械设备和人员已撤离。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主体工程在2016年9月已全面停滞,翔飞公司自2016年8月之后没有履行监理义务。故应认定翔飞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截止的日期只应计算到2016年8月。综上,可认定翔飞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为2013年5月到2016年8月,其中还应扣除2015年8月到2016年1月之间的停工期3个月后,实际计算监理服务的时间合计为37个月。
(二)关于翔飞公司监理服务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计算方式,采用总价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支付,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超过部分的月数按以下计算方法增加监理服务费: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总额/施工期阶段总月数×超过部分额的月数×100%×90%。
按照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阶段前36个月监理服务费总额为105025698元,则每个月的监理费为105025698元÷36=2917381元。按照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监理服务费总价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00025698元。本案理应按《补充协议》内容来确定费用,则每个月的监理费为100025698元÷36=2778491.6元。
因翔飞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为2013年5月到2016年8月,合计为37个月,则前36个月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认定该阶段监理服务费为100025698元。第37个月按照变更以后的数额打九折,则2016年8月的监理服务费为2778491.6×90%=2500642元。两项合计翔飞公司应得总监理服务费为:102526340元。
三、长岳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付款情况,应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虽合同附件中《招标文件》中的通用条款中约定:1.发包人采用总价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2.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监理人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时间自未付款项的应付之日起算。
翔飞公司提供的索赔意向书50份、索赔申请报告7份,该材料系由翔飞公司制作,虽有长岳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的签字,但长岳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身份及行为并不认可,长岳公司对该证据内容不予确认。同时,该证据内容涉及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和违约金的计算等,由长岳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明显超出了职责范围。故该索赔意见书和索赔申请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延迟支付监理费损失的依据。
因长岳公司在2013年6月4日即预付了款项21470880元,而双方的结算情况存在争议,是否逾期付款并不明确。且在合同的监理服务内,并未完成全部监理服务任务。翔飞公司与负责涉案后续工程的望岳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另行签订了监理合同,翔飞公司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其中J1合同段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8413250元。说明原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工作尚有未完成部分,故本案亦可不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
四、长岳公司是尚欠翔飞公司监理费用还是多支付了费用,本案应支持本诉还是反诉的问题。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长岳公司应付翔飞公司总监理服务费为102526340元,减去已付的81730107元,则还应付20796233元,故长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长岳公司差欠的翔飞公司款项应自起诉之日的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翔飞公司要求长岳公司支付余欠监理服务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长岳公司反诉要求翔飞公司返还多付监理服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20796233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1052元,由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0000元,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2110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85元,由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岳公司提交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湘交纪要【2014】4号《关于岳望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证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4年3月5日召开了岳望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专题研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岳望高速公路因征地拆迁进展缓慢,项目于2013年10月才实质性开工建设”。第二组证据:2013年7月16日《湖南省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岳阳段)征地拆迁总包干协议书》和2014年8月13日《湖南省岳望高速公路暨长沙北连接线()征地拆迁总包干协议书》,拟证明涉案项目岳阳段2013年7月16日才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75日内完成全部征地拆迁工作;涉案项目长沙段2014年8月13日才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甲方支付全部征地拆迁包干费用后90日内乙方完成全部征地拆迁工作。第三组证据:2014年12月1日《施工许可申请书》,拟证明由于征地拆迁等原因导致涉案项目达到开工条件的时间滞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直到2014年12月1日才批准开工建设。第四组证据: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约谈相关单位法人推进复工事项会议纪要》(湘交纪要【2015】32号),拟证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5年12月11日就涉案项目复工及春节期间维稳问题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注明涉案项目自2015年8月以来已基本停工。第五组证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GG10-2006),拟证明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4.1.13条规定,对开工条件进行审查并签发开工令属于施工准备阶段,签发开工令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具备开工条件。
经本院组织质证,翔飞公司认为对该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五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长岳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翔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长岳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三项异议:1.一审法院遗漏了对《监理合同协议书》中有关监理人的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监理义务相关事实的查明。2.监理服务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9日而非2013年5月1日。3.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存在停工,又酌情认定了监理服务期3个月的事实有异议。4.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监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监理费应参照翔飞公司与望岳公司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计算。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所提异议均涉及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亦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分别阐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根据省领导安排,召开岳望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专题研究会议。据会议纪要即湘交纪要【2014】4号《关于岳望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载明,“岳望高速公路因征地拆迁进展缓慢,项目于2013年10月才实质性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监理合同是否有效;(二)监理费用应当如何计算和支付。
(一)涉案监理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长岳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监理合同系翔飞公司与龙浩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经查翔飞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监理工程后,于2013年2月21日与长岳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协议书》,后在2015年2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签订的程序和实质审查,双方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格,符合相关工程招投标程序,内容和程序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长岳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监理合同系翔飞公司与龙浩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案监理费用应当如何计算和支付
翔飞公司与长岳公司首先系以监理服务总价方式约定监理服务费用,采用总价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支付,还约定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超过部分的月数按以下计算方法增加监理服务费: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总额/施工期阶段总月数×超过部分额的月数×100%×90%。其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监理服务费总价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监理费总价额为102354398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00025698元。2017年4月28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解除与长岳公司《湖南省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投资协议、特许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此时翔飞公司完成了大部分涉案工程合同监理义务,剩余监理义务,因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长岳公司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由湖南望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公司)承接,2017年6月28日翔飞公司继续与望岳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翔飞公司继续提供监理服务,本案J1阶段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为8个月,监理服务费8413250元,月监理费为8413250元/8月=1051656.25元/月,表明翔飞公司自愿终止与长岳公司原合同关系,其将原与长岳公司合同月监理费2778491.61元/月自愿大幅降低为1051656.25元/月,应视为其对最先以监理服务总价(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00025698元)方式约定监理服务费用等权利的自愿处分。但翔飞公司与长岳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翔飞公司对应长岳公司完成了大部分监理义务的监理费用仍应依双方原约定据实结算。关键在于如何合理确定开工时间以正确起算监理费用。
关于如何合理确定开工时间以正确起算监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开工时间、以及停工后如何计算发生巨大分歧。一审认定监理服务费应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量,主要理由是:第一,有合同约定;第二,有上诉人的付款等佐证。但从长岳公司向翔飞公司付款情况来分析,第一,长岳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付预付款21470880元,明确载明是付“预付款”。至2014年1月20日付5834762元,2014年7月31日付31548888元方载明是“付款”;第二,从二审据上诉人长岳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岳望高速公路因征地拆迁进展缓慢,项目于2013年10月才实质性开工建设,从上述新查明的事实看一审认定监理服务费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显然不当。据现有证据结合付款事实,认定2013年10月才实质性开工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开工时间亦即监理费用较为合理。对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程停工如何计算监理服务费,一审酌情认定该6个月期间监理服务期为3个月,因停工期间监理服务未全部停止亦是常理,故一审该酌情认定亦较合理。故本院据新查明事实结合付款事实认定2013年10月为实质性开工建设时间并以此以月计算监理服务费,对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程期间任酌情按一审认定该期间监理服务期为3个月,综上监理时间为32个月,监理费用为32月×2778491.61元/月=88911731.6元,扣除已支付81730107元,尚有7181624.6元,应当由长岳公司支付,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因本院查明认定部分新的事实,原审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长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7181624.6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70691元,由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0691元,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85元,由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得志
审判员  伍 胜
审判员  闫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晨曦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