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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宏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8   收藏[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81民初401号

原告:黑河市宏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彪,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学俭,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河市宏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立、于洪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编号BJ2014002号。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北安市润城国际商贸港A1-8、A35、A36施工阶段监理工作。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20852.44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6628.00万元,约定的监理正常工作的酬金为1534700.00元,监理服务的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该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于2014年4月5日在北安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备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约如期完成合同期限内的监理内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五条5.3项的约定,被告应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酬金,第一次被告需于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即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酬金460410.00元,第二次被告需于签订本合同后三个月,即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酬金613880.00元,第三次被告需于竣工时,即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正常酬金460410.00元,然而被告仅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54273.00元监理酬金,其余的酬金便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酬金余款148427.00元。

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要酬金款,但因被告资金困难,对外负债累累,拒不支付。鉴于目前被告欠多家建筑公司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原告担心被告资不抵债,故原告诉至法院,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正常工作酬金1480427.00元,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监理酬金。

2、“中标通知书(监理)”1份。旨在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招标程序获得的监理工程。

3、“龙江银行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4月7日17日向原告方支付了54273.00元监理服务酬金。

4、“监理酬金催付通知”1份。旨在证明原告方在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催付监理酬金,并将通知送达到被告。

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标获得北安市润城国际商贸港A1-8、A35、A36工程监理工程,并于2014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北安市润城国际商贸港A1-8、A35、A36工程监理人,监理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监理酬金为15347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总酬金的30%,即460410.00元,第二次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支付总酬金的40%,即613880.00元,第三次在竣工之日支付剩余的30%,即4604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给原告酬金54273.00元,剩余酬金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后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6)黑1181民初4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开发的北安市润城国际商贸港A-36#楼一层、二层、三层予以查封。

另查明,现北安市润城国际商贸港A1-8、A35、A36工程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已完成部分监理工作,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的监理酬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间已过,但合同中约定监理范围为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工程未竣工,监理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且停工期间原告并未付出监理工作。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酬金支付时间及实际工作情况,被告现应支付前两次监理酬金,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第一次及第二次应付酬金之和扣除被告已付酬金(613880.00元+460410.00元-54273.00元)10200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第三次酬金给付时间为工程竣工时,由于工程未竣工,原告监理任务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及条件未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宏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酬金10200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4.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4143.85元,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胜    宇

人民陪审员 何凤荣人民陪审员赵凤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冰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