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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27   收藏[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881民初14号

原告(反诉原告)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临江镇

法定代表人:张胜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崟,男,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动力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武玉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鸿鲁,男,该公司工程师。代理权限:一审诉讼代理,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参加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崟、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鸿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同江市土地整理项目总体规划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国土资发【2011】74号文件”要求,公开招标“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开标后由“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中标,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同江市临江镇”,工程内容为农田水利工程和建筑物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704363元。

2012年3月,经招投标,被告(反诉原告)被确定为上述工程的监理人,负责监督、审核工程质量、进度以及拨款情况等事宜。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其中涉及支付工程款时由施工方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已经完成工程量明细表,经被告(反诉原告)审核确认属实后向原告(反诉被告)签发《支付证书》、《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等付款文件,原告(反诉被告)按照上述付款文件载明的金额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将工程承包给吴国彦,由吴国彦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际施工。

原告(反诉被告)按照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的《工程预付款申请表》和被告(反诉原告)签发的《工程预付款付款证书》、《支付证书》、《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等付款文件共向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支付了三笔工程款,第一笔工程预付款1711308元于2012年3月3日支付,第二笔工程预付款1537070元于2013年7月8日支付,第三笔工程预付款630533元于2013年8月8日支付,合计共支付3878911元。

2013年7月因洪水冲击,该工程被迫停工,洪水退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仍一直未施工。2014年9月2日,经被告(反诉原告)和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核对发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拨款数额对应工程量”不符,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了1321000元工程款。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完成工程量以及拨款等情况予以严格监督,在被告(反诉原告)明知工程实际施工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反诉被告)签发付款文件,使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了1321000元的工程款,直接导致该款至今无法追回,已经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3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1,321,000元,应当向收款人“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追索,原告(反诉被告)所说的“无法追回的1,321,000元”是《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五标)》的工程款,款项去向明确,收款人还在,根本不存在“无法追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监理人赔偿的这一主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证据的支持。

二1、河海公司将中标的“四区五标”转包给了吴国彦;2、吴国彦是一个个人,没有承包工程所必须的“资质”

(《建筑法》第28条、第26条,《合同法》第52条、56条)。3、原告(反诉被告)分三笔共向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878911.00元。所有证据均表明,工程款是转给河海公司的,不存在追不回来造成损失的问题。4、河海公司合法中标,符合项目法人对投标人资质、业绩、财务状况等的要求而中标。随后原告(反诉被告)又认可河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吴国彦(资质、业绩、财务状况等全无),而吴国彦完全不符合承包人(投标人)资格的要求。5、2013年7月《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办公室—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价款结算账单》中在2、3、4、5栏中审核人及审核部门均没有审核签字。该证据中审核手续不全,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2013年7月)》CB31表中低端注明事项,原告(反诉被告)方未按该注明事项完备手续,项目法人不作为。

三、监理人行使监督、审核和签认权,并没有批准权;批准权在项目法人,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在“项目法人”,不在监理人。

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一、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一个项目签订了两份监理合同,分别为:《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东部地区土地整理重大工程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监理合同》、《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东部地区土地整理重大工程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监理合同》。合同日期自2012年3月27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2月30日完成。约定三区监理费为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肆佰柒拾伍元叁角(372,475.30元);四区监理费为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玖佰玖拾肆元贰角伍分(362,994.25元)。两个合同的监理费总和为:人民币柒拾叁万伍仟肆佰陆拾玖元伍角伍分(735,469.55元)。依据合同“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结束,监理的正常监理费应当结清。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两个合同一共给付监理费217,000元,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应依据合同支付尚欠的正常监理费518,469.55元(其中150,736.55元已开发票)。

二、在实际履行中,由于非反诉原告的原因,工期一拖再拖,工程未能在2013年12月30日如期完成。由此造成监理人在合同正常监理工作时间之外增加了“附加监理工作”。从2014年1月1日起进入“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期。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第一条(8)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第六行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目前工程尚未结束,按2016年3月17日计算,附加工作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计806天。三区按着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为:806×372,475.30÷645=465,449.75元。四区按着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为:806×362,994.25÷645=453,602.12元。三区、四区两个合同的附加工作报酬合计为:919,051.87元。

三、《监理合同》委托人责任第三十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索赔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按着合同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项目法人)应向被告(反诉原告)(监理人)赔偿“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而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计算因应诉而投入人员的部分工资、来同江的费用:准备应诉的人员工资:为准备应诉武玉恒、于鸿鲁投入数日,以武玉恒2个工作日、于鸿鲁5个工作日计算人员工资,工资是:310.66×2+310.66×5=2,174.62元。2015年11月12日武玉恒、于鸿鲁、王国林去同江市三天综合费用:6,776.15元。魏双杰12月6日去同江综合费用:1,002.81元。2016年1月20日开庭去同江综合费用:4,961.20元。2016年3月17日开庭去同江综合费用10,524.80元。答辩人的损失额合计:25,439.58元。综上反诉请求:1、依法判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正常监理费”518,469.55元;2、依法判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监理附加工作费”919,051.87元;3、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25,439.58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9,162元。

反诉被告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33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反诉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请是要求本诉被告赔偿其在履行“四区土地整理项目监理合同”过程中给本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而反诉原告提出损失请求只有其中涉及四区监理合同的内容与本诉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其他诉请均与四区监理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相同的事实,是另外的《监理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2、反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四区监理费是362994.25元、三区监理费是372475.30元,反诉被告已支付了三区监理费296273元,尚欠74498.25元、四区监理费288496元,尚欠76238.30元,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三区、四区正常监理费用518469.55元没有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三区的附加工作报酬433110.81元,四区的附加工作报酬422086.34元,反诉被告认为,(1)工程至今未完工,其责任和主要原因是实际施工人造成的,虽然反诉被告多次催促,但施工人以种种理由没有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导致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反诉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也是受害者。(2)反诉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是按照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806天计算的,但事实上在这期间,工地基本都是停工,除冬季由于天气寒冷,属于正常停工之外,即使在季节允许施工期间也只是偶尔对一些小活进行简单施工,大部分时间都是停工,反诉原告偶尔指派监理到现场是因为工程未实际结束,到现场处理或监督的内容均是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监理方应当监督的内容,属于正常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义务。(3)反诉原告一直坚称计算附加监理费为806天并在庭审中称没有节假日,这一观点与事实严重不符,反诉原告计算附加监理费的806天其中包括了因自然灾害而停工,因季节原因导致无法施工而停工的期间,也就是说施工部门已经无法施工,而反诉原告的监理人员还在提供监理服务这一说法,明显违背生活常理。(4)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439.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反诉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及其他费用,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是否属于必要支出费用和支出的合理性,反诉原告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反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中标通知书》1份和原告(反诉被告)与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由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中标,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的施工工期、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以及工程量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佳木斯河海水利工程处在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中中标,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反诉原告)的《中标通知书》1份和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1份。证明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监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标,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对被告(反诉原告)指派的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在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中监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标,原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四、转账支票存根、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工程预付款申请表、工程预付款付款证书。证明经被告(反诉原告)审核并签发的预付款付款证书,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给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工程预付款171130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反诉被告)根据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的工程预付款申请,根据合同约定,经被告(反诉原告)审核同意由原告(反诉被告)向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711308元。能证明该笔工程预付款是按合同约定的程序支付的,且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五、转账支票存根、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合同价款结算账单、支付证书、工程款结算支付单、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工程价款月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合同合价明细表、合同合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共17张)。证明经被告(反诉原告)审核并签发的支付证书,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支付给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工程款1537070元,项目部刘勇签字确认。本次拨款数额对应的工程量由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其中被告(反诉原告)签发的付款文件中均有被告(反诉原告)指派到现场的监理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6月《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办公室—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价款结算账单》中在2、3、4、5栏中审核人及审核部门均没有审核签字。该证据中审核手续不全,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2013年6月)》CB31表中低端注明事项,原告(反诉被告)方未按该注明事项完备手续,项目法人不作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前后互相连续互相认证,证明了经被告(反诉原告)方对拨款数额及对应的工程量的确认,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收到工程款153707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方质证2013年6月《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办公室—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价款结算账单》中在2、3、4、5栏中审核人及审核部门均没有审核签字,是财务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能否定原告(反诉被告)经被告(反诉原告)审核同意支付给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工程款153707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六、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合同价款结算账单、支付证书、工程款结算支付单、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工程价款月付申请书、月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14页)。证明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审核并签发的支付证书,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支付给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工程款630533元。本次拨款数额对应的工程量由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其中被告(反诉原告)签发的付款文件中均有被告(反诉原告)指派到现场的监理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7月《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办公室—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价款结算账单》中在2、3、4、5栏中审核人及审核部门均没有审核签字。该证据中审核手续不全,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2013年7月)》CB31表中低端注明事项,原告(反诉被告)方未按该注明事项完备手续,项目法人不作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2013年7月工程款630533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证明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五相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与证据五相同。

证据七、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出具的《确认书》。证明2015年经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佳木斯河海水利工程处三方核实,原告(反诉被告)共支付了1321000元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几个问题,从确认书中可以看出:1.河海公司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承建了四区五标工程;2、河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吴国彦;3、河海公司仍然认可该工程是河海公司的工程。4、确认多支付132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施工单位佳木斯河海水利工程处对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完成施工量及原告(反诉被告)给佳木斯河海水利工程处多支付1321000元工程款的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在质证意见中说明的四点问题并没有否定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四区五标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出示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承包人确认书(原告出示证据7)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付款凭证3份。证明1、河海公司合法的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承包了四区五标的工程,2、河海公司非法转包给吴国彦,违反《建筑法》第28条规定。吴国彦是没有资质没有执照,以河海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的个人,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26条。3、原告(反诉被告)将款项拨给河海水利工程处,河海公司仍然是四区五标的承建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其次该组证据中体现的内容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后果由法庭认定,不能免除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未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拨款前是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签发的付款文件而进行的付款,这一重要事实不容否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四区五标项目的承建人是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将该项目承包给个人违法,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否定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任云峰关于2016年1月同江市土地整理项目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工程款的支付是由项目法人与工程承包人首先确定的。2、什么时候拨款,给谁拨款,拨款多少是由项目法人确定的。3、即使在监理人员尚未弄明白的情况下项目法人也同样决定拨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反诉被告)不清楚任云峰是何人,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也没相关证据证实该人的身份,其本质该份证据就是一份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该份证据的内容体现的项目标段均与本案无关,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没有体现本案争议的四区五标客观上无法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内容均是其主观推断和猜测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目的是减轻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何时拨款,给谁拨款,以及拨款多少,最终由项目法人确定,但法人作出该决定是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相关付款文件。第四因该证人系被告(反诉原告)单位的监理人员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单位场监理人员任云峰出具的同江市临江土地整理项目其他标段的工程进度及款项支付情况说明,任云峰虽然是被告(反诉原告)单位的现场经理,说明的情况具有客观性,但说明的内容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四区五标段的工程量及拨款数额,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区、四区监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监理合同,三区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监理费数额(监理合同第14页),监理合同第11页中约定了正常监理工作期限,监理合同第1页第一条第8项规范了监理附加工作的定义,第14页第8条约定了附加监理费的计算方法。四区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监理费数额(监理合同第13页),监理合同第11页中约定了正常监理工作期限,监理合同第1页第一条第8项规范了监理附加工作的定义,第13页第8条约定了附加监理费的计算方法。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诉被告对两份合同中第一条第8项关于工程监理附加工作的定义与反诉原告理解不同,反诉被告认为该条最后一句明确说明“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这里面的重点不是持续时间或增加工作量而是最后一句增加的工作,也就是说即使超出两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期限,反诉原告如果没有增加实际的工作那么反诉被告也就不应当支付任何附加监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经反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认可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任云峰说明一份、照片两张。证明目前工程尚未结束。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任云峰的证明因其是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反诉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两张照片不能体现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体现反诉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因此不具备真实性。第四该证明中没有体现反诉原告所指派的监理人员具体的工作,其所陈述的情况不能确定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任云峰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调查、询问,任云峰未出庭;两张照片未证明被拍摄的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是双方争议的标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结算票据、发票一组(三区、四区)。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开出4张发票合计367365.5元,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监理费217000元。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反诉被告不仅仅支付了上述监理费用,反诉被告实际上分4笔支付给反诉原告四区的监理费288496元,分4笔支付三区监理费296237元,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2、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诉中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关系更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该组证据主张的三区监理费用,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监理费三区是110000元,四区107000元,两区217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该项目招标文件(编号TJTD-JL-2012-01)一份、龙腾公司投标书一份。证明三区和四区实际是一个项目。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两份文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不能体现其真实性,其次反诉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该土地整理项目分别签订三区和四区监理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监理费用等均完全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反诉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认定反诉原告根据该证据投标中标而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两份合同同时签订,两个合同分别是三区、四区,两个合同分别对两个区的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反诉被告在前期支付给反诉原告的监理费是两个区一起支付的,说明两个合同同时履行,反诉原告对两个区同时履行监理职责,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三区、四区均是反诉被告的土地整理项目,是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的监理工作任务,证明三区和四区实际是一个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监理人员季云奎对项目延误原因说明一份。证明该项目工期延误至今是由项目法人和项目承包人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季云奎的说明,因其是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反诉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说明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其个人主观判断,不具有客观性;第四该证据内容中证人季云奎称导致项目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有“由于设计与实际不符,承包单位组织不力影响工期”对此反诉被告认为恰恰能够体现反诉原告没有尽到监理合同中关于对设计、承包人等向反诉被告提出合理建议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反诉原告现场监理出具的说明,具有客观性,但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缺少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差旅费票据一组(3份)及工资表一份、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因本诉中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应诉,但已经进行了反诉,按照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应诉造成的损失25439.58元。(监理合同第7页第30条约定)。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监理合同中第30条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反诉原告提出的工资、出差补助等全部费用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反诉原告的下账凭证及相关票据,未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确认,虽然能客观说明反诉原告为了应诉具有支出,但数额不能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的数额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票据一组(16张)。证明反诉被告分四笔共支付给反诉原告三区监理费296237元,分四笔支付四区监理费288496元,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正常监理费518469.55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四组合计217000元对方未提供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有8张是反诉被告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给反诉原告汇款的“电汇凭证”,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监理费”;有4张是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出具并加盖“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发票”,有4张是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出具并加盖“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该组证据中的“电汇凭证”与“收款发票”、“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互相认证,且反诉被告支付的监理费与反诉原告的收到的监理费数额完全吻合,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三区监理费296237元,支付四区监理费288496元,共计584733元监理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年7月19日反诉原告监理人员李明姬出具的反诉被告多支付1321000元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经过反诉原告指派的监理人员李明姬的核对,反诉被告多支付了1321000元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认为:有异议,1、反诉原告反诉内容里没有反诉1321000的内容,该证据对反诉原告所作出的反诉无证明力。2、如果作为原诉证据,该核对单无其他核对人签字,只是我们监理人员提出的意见,核对单中应有三方(项目法人、监理人员、承包人)核对人参加,该证据中没有其他两方人签字,该证据不可信。3、我方在原诉中对三方核定多付的1321000元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工程款与反诉请求无关联,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在反诉中的抗辩主张,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在反诉中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在本诉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本诉基本事实如下:

自2011年开始,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确立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东部地区整理重大工程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在该项目招投标中,佳木斯河海水利工程处在该项目中的四区五标段中标,工程中标价为5704363元人民币,原告(反诉被告)与佳木斯河海水利工程处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内容。佳木斯河海水利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是姚百超,委托代理人何秀玲。在该项目中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为三区、四区工程监理单位,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同时签订了三区、四区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中对监理人、委托人的义务、权利、责任、报酬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监理人权利中第十七条第一款第(9)项约定:“工程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第(10)项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确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监理总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在监理人责任中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方审核并签发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给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工程预付款1711308元、于2013年7月8日支付给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工程款1537070元、于2013年8月8日支付给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工程款630533元,三次原告(反诉被告)经被告(反诉原告)签发支付给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工程款3878911元人民币,经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三方核实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给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工程款1321000元的工程款。

在反诉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反诉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反诉基本事实如下:

反诉原、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三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中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根据双方协商,本工程监理费确定为叁拾柒万贰仟肆佰柒拾伍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付30%监理费,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60%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0%监理费。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双方协商解决。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双方协商解决”。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四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中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根据双方协商,本工程监理费确定为叁拾陆万贰仟玖佰玖拾肆元贰角伍分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付30%监理费,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60%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0%监理费。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双方协商解决。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双方协商解决”。三、四两区共计监理费是735469.55元,在项目工程施工中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支付三区监理费296237元、四区监理费288496元,8次支付两区监理费共计584733元,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两区监理费150763.55元人民币。该项目因2013年洪水不可抗力被迫停工。在2015年5月份,反诉被告找到佳木斯市河海水利工程处,该处随即指派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至2015年10月份,由于季节原因停工至今。在此期间反诉原告称有监理人员在现场实施监理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进入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期至2016年3月17日开庭之日止,连续计算附加工作日806天,两区合计附加工作报酬为919.051.87元人民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进行了工程监理附加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公开、诚信、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权利。在本诉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相关约定的程序,经被告(反诉原告)签发确认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佳木斯河海水利工程处已付的四区五标段工程款中多支付了1321000元的工程款,是被告(反诉原告)在行使权利、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工程量测量、监督、审查不够造成的结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反诉原告)具有与承包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拒绝履行监理义务等故意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明知施工人的施工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依然签发付款文件,其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的主张是推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是被告(反诉原告)主观故意造成的,赔偿数额应当按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赔偿范围即被告(反诉原告)的监理费数额内赔偿。因该损失是在四区内发生的,应当在四区的监理费范围内赔偿,超出其范围之外的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可向多收工程款的佳木斯河海水利工程处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工程款多支付的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应诉费用的主张,在反诉中已经提出,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在反诉中经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三、四两个工区监理费735,469.55元,实际支付给反诉原告三、四两个工区的监理费共计584733元人民币,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三、四两个工区的监理费150763.55元人民币,因监理项目还没有完工,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预留总监理费735469.55元的10%,即73546.96元,除预留10%的监理费外,反诉被告应欠反诉原告监理费77216.59元人民币应当给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给付附加工作报酬,其请求的计算时间是自2014年1月1日进入工程监理附加工作其至2016年3月17日开庭之日止,连续计算为806天,该计算天数不符合客观事实,北方的土地整理工期是有季节性约束的,冬季不能施工自然不需要监理工作,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进行了附加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本诉的应诉中支出的费用未经审计认定,且反诉原告在本诉中并未胜诉,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362994.25元人民币。

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7216.59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6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5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21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6226元,由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审 判 员 :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吕风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