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刑终54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波,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瑶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敏、唐霞,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宁波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渝刑初5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宁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宁波及其辩护人李桂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认定,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宁波先后驾车在重庆市南岸区、大渡口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等地,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群发网络赌博短信。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李宁波再次驾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商圈附近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发送赌博短信。当车行至南岸区南坪西路168号建安仪器厂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相关设备。经检验,李宁波使用的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等功能。经检测,共有86980人次中国移动用户受李宁波使用的车载“伪基站”设备影响,累计影响移动网络通信时长120.805小时。被告人李宁波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宁波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李宁波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李宁波认罪、悔罪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宁波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宁波在亲属的帮助下缴纳罚金三万元,广西省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李宁波在该区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罚金缴纳凭证证实,李宁波在亲属的帮助下于2018年10月10日缴纳罚金3万元。
2.桂林市临桂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桂林市临桂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李宁波在临桂区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宁波使用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等功能的设备共计影响中国移动用户86980人次,累计影响移动网络通信时长120.805小时,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李宁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李宁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宁波认罪、悔罪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根据李宁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审出现对李宁波从宽处罚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刑初5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宁波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刑初5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被告人李宁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宁波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建恒
审判员 谭 毅
审判员 李重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艺颖
书记员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