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刑终21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献,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建波,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志星,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雄兵,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闽08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隆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献及其辩护人潘毅孟、上诉人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自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献先后承租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华都9号楼209室及卧龙小区1号楼1002室作为工作室,并出资购买了电脑等工具后,陆续纠集被告人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及邱桥水、杨义洪等人先后从事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盗卖游戏装备,进行非法牟利活动。其主要方法是先由被告人张献通过网络购买韩国游戏账号、游戏扫号软件(包括“NC天一”、“NC永恒”扫号软件)及VPN专业代理软件,接着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及邱桥水、杨义洪等人通过使用VPN专业代理软件篡改作案电脑的IP地址,非法侵入韩国“天堂1”、“永恒之塔”游戏公司计算机系统,利用扫号软件扫描游戏玩家数据,筛选出有价值的游戏账号并将游戏装备等卖给收购装备的商人,再将卖装备所得的游戏金币及该游戏账号内原有金币转到自己操控的游戏账号,最后通过自己操控的游戏账号把金币贩卖给下游收币商人并从中非法牟利。事后,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及邱桥水、杨义洪等人按照事前约定,被告人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及邱桥水、杨义洪按照各自所做的业绩的30%进行抽成,另外70%由被告人张献个人所得,期间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及邱桥水、杨义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8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龙岩新罗城区卧龙小区1号楼1002室当场抓获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并缴获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献退赃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邱建波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宁志星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雄兵退赃款人民币9100元,另杨义洪、邱桥水退赃款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张雄兵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余三人无前科。
(2)被告人张献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3月28日11时58分至11时59分,其微信账号收到邱建波转入三笔,每笔1万元,共计3万元;2018年4月5日,收到邱建波转入3000元。
(3)电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在电脑上作案的信息。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献及其妻杨某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龙岩市新罗区卧龙小区一期1号楼1002室由杨某于2017年10月15日承租。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老公张献讲,张献在2018年3月开始做韩国“天堂”的游戏,张献有张雄兵、邱建波、宁志星三个员工,这三个员工没有天天来上班,工资好像一个月三四千元。其有一张工行的银行号(尾号为4897),是其老公张献在使用,其自己的微信有绑定这张卡。2017年10月份起其搬到卧龙小区1001室住,1002室张献拿来做工作室使用,之前其和张献住在水韵华都9号楼4梯209室内,租了两三年。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张献在新罗区租来做韩国“天堂”游戏,张献自己住在对门的1001室。
(8)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其利用自己编写的软件入侵NC公司旗下的《天堂》、《永恒之塔》、《剑灵》等游戏,从中洗别的玩家的账号,获取别人的装备与金币,贩卖给收金币与装备的玩家换取人民币。其在2017年左右开始出租软件给福建省龙岩市一个QQ名称为:稻草人,按每个月200元人民币起租一个软件。“稻草人”是通过QQ跟其联系的,其QQ昵称是:老鹰销售,“稻草人”向其购买了NC天一和NC永恒软件,是通过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给其的。这些软件可以查询账号里的金币、角色等级、角色大区还有登陆时间,还有账号当前的状态信息,这些软件是可以成批量的游戏账号、密码导入其写的软件里,通过软件自己撞库,得出有价值的账号及大量的金币还有高等级的账号,其把这些软件出租给别人。
(9)同案人邱桥水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17日其到龙岩市新罗区卧龙小区1号楼1002室跟其妹夫张献学习如何利用扫号器盗取韩国的NC天一网络游戏其他玩家的账户密码,就是把事先收集整理好的游戏账号等一些信息输进一个扫号器内扫描,然后得出这个游戏账号和密码是否正确。如果正确扫号器就会把这个游戏账号里的游戏角色、角色的等级、游戏账号里面的金币数量、是否封号、是否绑定手机、是否有二级密码显示出来。扫号器扫描完后会自动把扫描的结果存储在文本文档里,之后选择比较有价值的账号通过电脑游戏客户端登入这个游戏账号,进去后就把这个游戏角色的装备卖给其他收装备的商人,后再将所卖装备得来的游戏币交易给张献操控的游戏账号。龙岩市新罗区卧龙小区1号楼1002室的老板是其妹夫张献,平常也是张献在管理,在那上班的有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和张献的堂哥“老鼠”。张献之前那个水韵华都的工作室,其有去住过,但具体时间忘记了。工作室的员工工资是按照盗卖韩国“天堂”游戏账号里的装备变现后,30%抽成归员工,另外70%归老板张献。其在上班期间总共获利2000元,这个是按照其自己做的业绩的30%抽成的,张献获利6700元左右。
(10)同案人杨义洪的供述,证实2016年夏天其没事情做,有去过其姨丈张献在水韵华都里面的工作室,帮忙做了一两个月,2017年年底的时候又去张献在卧龙小区的工作室,帮忙做了两个多月,2018年其还有去过工作室。就是张献利用扫号器将韩国“天堂”游戏里面其他玩家的账号跟密码盗窃来,之后张献看这个盗窃来的游戏账号内是否有有价值的装备及金币等,如果有的话张献就会及时发给其一个韩国“天堂”游戏的小号叫其上小号,张献再把盗窃来的有价值的装备及金币传送到其上的游戏小号里面,之后其就把这个游戏小号给退下来,后面张献在游戏小号里将值钱的物品卖给收币商。张献有专门用来盗窃的扫号器,还有买来的VPN用于登录韩国“天堂”游戏。其除了帮张献接盗窃来的游戏装备及金币等有价值的游戏物品,因为有的玩家会及时上账号,张献正在上的游戏账号就会被玩家顶掉,所以其会在张献忙不过来的时候,及时将张献盗窃来的游戏装备及金币等有价值的物品直接卖给系统回收。工资都是张献现金发给其的,一共大概给其发了8000多元,这是按照其做的业绩的30%抽成的,张献按照70%计算大约是18666.7元。
(11)被告人张献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在新罗区非法获得计算机游戏信息赚钱。后面因为房东将房子卖掉了,大概2017年11月左右,其就在新罗区租了两间,1001室其一家人住,1002室拿来做工作室。在1002室房间的六台电脑都是其在2016年买的,都是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游戏信息赚钱。其通过QQ(昵称“稻草人”)找了一个QQ群(名称韩国游戏数据),其在这个QQ群花了5000元买了2500万个电脑游戏账号(这些游戏账号是天堂1游戏和永恒之塔游戏都可以共同使用的),这些账号包括游戏账号、密码以及注册游戏的邮箱。其买了这些游戏账号后,又通过QQ跟一位“老鹰销售”的网友购买了电脑游戏天堂1和永恒之塔两个游戏的扫号器,这两个软件分别是NC天一和NC永恒。把这个扫号器安装在电脑系统上之后,就把买来的游戏账号和密码输进去,点击扫描后,就会得出这个游戏账号和密码是否正确,如果正确就会得出这个游戏账号里的游戏有几个角色、角色等级、游戏账号里面的金币数量、是否封号、是否有绑定手机、是否有二级密码。扫号器扫描后会自动把扫描的结果存储在文本文档里,之后就通过电脑游戏客户端登入这个游戏账号,进去后把这个游戏角色的装备卖给其他收装备的商人,后再将所卖装备得来的游戏币交易到其操控的游戏账号,其再通过这个游戏账号把游戏币卖给专门收购的其他游戏商人,之后这个游戏商人就会把收购的人民币打进其银行卡里面。其有两个专门用于收钱的银行卡,一张是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尾号“4957”),另一张是其老婆的工商银行卡(尾号“4897”)。NC天一和NC永恒两个扫号软件,一个软件每个月收费200元人民币,其通过支付宝付给卖家“老鹰销售”,支付宝账号是一个叫成某的人。通过扫号器扫描后,有利润可赚钱的账号还有200多万个。
因为电脑游戏天堂1和永恒之塔都是韩国的游戏,在国内是登录不了的。其又通过QQ跟一个叫“专业代理”(微信昵称“南霸天”)购买了VPN专业代理软件,然后其通过登录VPN专业代理软件翻墙,更改到韩国的电脑IP才能登录天堂1和永恒之塔游戏。
其工作室有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工作时间各自安排,包吃,每天做完下班走的时候,其都会统计一下各自今天做了多少钱,后面大概一个月左右会结算,按照各自做了多少钱的百分之三十结算给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2018年3月28日11时58分至59分,邱建波转了三笔钱,每笔1万元,共计3万元,是游戏里卖币赚来的,其叫收币的商人(QQ昵称是024①交易,备注为收币)把钱先转给邱建波,邱建波再通过微信转给其。邱建波在2017年9月和2018年3月共做了两个月,张雄兵2018年3月做了一个月,宁志星在2017年9月和2018年3月做了两个月,三个人每人赚了三千元,其一共赚了一万八千元左右。
邱桥水是2017年下半年开始,到卧龙小区1号楼1002室的工作室学如何用扫号软件进行盗号,是其大舅子。杨义洪在水韵华都9号楼4梯209室的工作室几个月,做普通的买卖游戏装备,2017年底到卧龙小区干过一两个月,是其侄子,没有使用扫号软件进行盗号。2018年1月份以来手机转账记录截图中的“楠楠”就是宁志星,“鼠哥”就是张雄兵,“邱建波2”就是邱建波,杨义洪的昵称就叫杨义洪,“连城桥水”就是邱桥水,“杨斯涵”就是其妻子杨某。转账记录中其没法分清楚哪些是与盗号变现的事情有关,两个工商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中其也分不清哪些与盗号变现有关。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献供认邱桥水和杨义洪也在工作室“上号”、“洗号”,并供认总的非法获利七八万元,但辩称其个人获利没有70%,实际个人获利只有1.8万元。被告人张献在庭审中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宁志星非法获利1万元、杨义洪非法获利0.8万元、邱桥水非法获利0.2万元没有异议。
(12)被告人张雄兵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其堂弟张献邀其一起搞买“天堂”游戏账号通过电脑程序套取账号中的游戏币、装备提出来转卖套现赚钱的事。张献搞这事的“工作室”地点在卧龙小区1号楼1002室,2017年在张献水韵华都9号楼4梯209室干了约半年时间,当时这工作室里只有3台电脑,张献分配给其一台,并约好按赚到钱的抽成的30%归其,没有领固定工资,2017年其一共在此干了5个月,也就是干到2017年9月,因张献提供的游戏账号已经“洗”没有什么游戏金币和装备,其就退出来,这期间其抽成所得共计2万多元,都是微信转账给其的。
到了2018年春节后,张献又邀其一起搞这事,这次其一来就有4台电脑,后来又添加了2台电脑,在这工作室搞这种事除了其和张献夫妇外,还有宁志星、邱建波以及杨义洪、邱桥水。由张献提供“工作室”的电脑设备还有用于“洗”游戏账号的软件扫码器,把扫码器直接安装在电脑系统中,用于扫码游戏账号密码金币等,每人各自负责一台电脑,筛选出可以“洗”的账号,再登录这游戏账号盗取装备或游戏币出来统一交给张献,由张献去找买家卖掉套现钱后再按获利分成给每个人。
之所以要用扫码器主要是因为买来的游戏账号都是几万条、几十万条,而且没法识别要“洗”账号有无绑定手机、OTP的,一扫账号主人就知道的情况,二次密码不对导致无法进入账号的情况。使用扫码器后,就可以精确知道计算机游戏账号、等级、游戏金币、装备的具体信息,同时可以过滤掉那些没有装备、金币游戏账号。其用已扫过的成品号,登录账号窃取这些账号里的游戏金币和装备,其窃取成功的账号有200个到300个之间。2018年其抽成的钱有6100元,是张献通过邱建波的微信号转账给其的,邱建波2018年共微信转账给其二万六千多元,其中二万元是张献向其借钱通过邱建波还给其的。邱建波、宁志星是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一起做的。2018年开始,工资由邱建波通过微信转给员工,邱建波相当于这个工作室的财务。游戏账号和密码是张献的上家发给张献的。其在2017年间的6个月上班期间就有见过邱桥水和杨义洪两个人,这两个人做的事跟其一样,邱桥水2017年有在工作室住过一段时间。2018年3月以来,邱桥水和杨义洪都有来工作室上班。
其在张献工作室盗卖游戏装备金币一共获利两万六千一百元。其中6100元是张献2018年以来按业绩的30%发给其的钱,另外的两万元是张献2017年给其的业绩30%的抽成的钱。其看了邱建波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中2018年4月12日转给其的5000元是其盗卖游戏装备和金币的钱,还有1100元邱建波是通过微信零钱转给其的,银行交易记录没有显示出来。
(13)被告人宁志星的供述,证实2017年7、8月,其向在龙岩搞网络游戏生意的姨丈张献打听有没有事做,张献就邀其到龙岩一起搞买“天堂”游戏的账号通过电脑程序套取账号中的游戏币、装备提出来转卖套现赢利的事。其到龙岩后,张献安排其住在卧龙小区1号楼1002室里,张献的工作室也在这,这里有6台电脑,张献分配给其一台,在这里除了其和张献,还有邱建波、张雄兵,另外还有两个人是杨义洪、邱桥水。其是按赚到的钱抽成30%和老板张献分成,没有固定的工资。
张献买来的“天堂”游戏的账号信息交给其,2018年3月之前是由张献购买扫码器(NC天一)给其,4月份开始由其自己出200元叫张献购买一个扫码器软件,筛选可以“洗”的账号,再登录这账号盗取装备或游戏币出来统一交给张献,由张献去找买家卖掉套现钱。用扫号器主要是因为买来的游戏账号太多都是几十万条,把这些游戏账号放到扫号器,可以直接自己生成有价值的游戏账号密码。使用扫号器可以精确知道计算机游戏账号、等级、游戏金币、装备等具体信息,同时可以过滤掉那些没有装备、金币的游戏账号。其共扫了10万多条游戏账号,但只扫出有价值只有800至1000条,能够破密进入的只有100条左右。破密只能通过扫码器过滤游戏账号密码后,看这些游戏账号的数字猜想二级密码。另外这些账号通过VPN才能上号,VPN是张献购买后给其自己安装的。一亿金币大约可以卖1000元,其大约卖了四十多亿个别人的金币,大约卖了42000元,张献共给了其一万三四千元,都是微信转账给其的。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31日张雄兵、邱建波在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游戏信息赚钱,2018年3月上班期间其在工作室见过邱桥水和杨义洪。张献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分三笔,就2017年7、8月,给其转的,一共一万元工资。2017年7月开始十多天,其的抽成是百分之五十,后面开始就是抽成百分之三十,其他百分之七十是张献的。其和张献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有借钱给老板张献,张献有通过微信转账还钱。
(14)被告人邱建波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其表姨丈张献让其到新罗区帮张献打工,具体就是由张献提供游戏账号和密码通过电脑进入韩国“天堂”游戏界面内盗取里面的游戏装备,并转移到固定的多个指定游戏账号内,然后张献按每个月的业绩结算工资,上班时间不固定,有活干张献会通知其去上班。张献会发送一个记载着韩国“天堂”游戏账号和密码的文本给其,其通过叫“NC天一”的“扫号器”的软件筛选有价值的账号,该软件能够精确知道该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金币等信息。筛选有价值的账户后,因这些账号是韩国的,韩国网络封闭中国的IP,张献提供了VPN软件,可以借助这个软件登录国际网络进入游戏,登录这些有价值的游戏账号进行盗窃游戏币和装备并转移到特定的游戏账号内,然后交给张献做下一步处理,也就是将汇总到这些特定里面的游戏账号内的游戏币和装备卖掉来获利。其是从2017年3月开始做直到2018年4月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每个月都有做,但每个月会休息几天,每个月其能从张献那获得3000多元的工资,一共做了13至14个月,大概拿了两万多的工资。
张献是老板,其和宁志星、张雄兵三个人是张献雇来的员工,平时就是负责通过“扫号器”软件来筛选有价值的账号。宁志星是从2017年3、4月份开始做的,张雄兵是从2017年12月或2018年1、2月份开始。张献有两三次是直接让其和买家联系把游戏币和装备卖掉的。其卖游戏的钱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张献的,其记得共转了7万元左右。2018年3月28日12时许,其通过微信转了三笔,每笔1万元,共计3万元给张献,这个微信记录可以查到的。这是张献让买家往其微信账号上打钱的,其再转还给张献,张献是怕被张献的老婆知道有钱,想藏私房钱。其帮张献转过26000元给张雄兵,其中2万元是张献还给张雄兵的借款,另外6000多元是张雄兵盗卖游戏装备、金币的30%的抽成钱。
2017年7、8月份开始是由其负责发工资给其他员工,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其他员工转的。2017年7月份开始有三个月,卖游戏币得来的钱是由收币的人直接转到其尾号233的工商银行卡上,每个有三万到五万元。其工资没有底薪,就是靠扫号器扫出游戏账号,卖掉账号里的装备和金币兑换钱,抽取30%作为工资,另外70%给老板张献。其和老板张献之间有借款债务。
邱桥水是其舅舅,在2017年11月和12月份上过两个月的班,2018年以后也来了几次。杨义洪是其表弟,比邱桥水上班的时间更长一些,是2017年在工作室上班的,具体是哪几个月其记不清了,2018年期间,杨义洪也有到工作室上过几次班。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相互辨认及辨认同案人杨义洪、邱桥水的情况。
(1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NC[天一]-V0.09-2.zip”压缩文件中的“NC[天一].exe”具有以下功能:通过批量导入游戏“天堂1”的账号密码列表、代理服务器列表,软件在检测到代理服务器IP被游戏服务器屏蔽后能够通过切换代理服务器的方式绕过游戏服务器安全保护措施,以循环向游戏服务器发送数据的方式检测账号密码是否准确,并批量获取账号里的角色信息、是否绑定手机、是否设置二代密码等信息。在送检电脑内置硬盘1中QQ号30×××71(昵称为“稻草人”)的好友信息及聊天记录;检出QQ号22×××79、97×××63、12×××35、14×××42、34×××58、78×××08、40×××89、19×××36、27×××42、54×××14、12×××47、25×××45、30×××71的登录记录,由于缺少密钥无法解析聊天记录;在内置硬盘2中未检出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
(17)电子证据检查记录,证实:(1)提取张献的金色苹果6手机(301)显示手机信息:通话记录28,已删除通话记录102;提取张献的金色苹果6手机(19044)显示通讯录241,已删除通讯录313,短信息159,已删除短信息746,通话记录11060,已删除通话记录2843,微信(1187)。(2)提取邱建波的灰色苹果6S手机(205307)显示手机信息:通讯录135,已删除通讯录337,短信息1999,已删除短信息254,通话记录4490,已删除通话记录219,微信(3199),腾讯QQ(18×××39)。(3)提取宁志星黑色苹果7plus手机(84)显示手机信息无。(4)提取张雄兵金色OPPO手机(141921)显示手机信息:通讯录126,短信息43,通话记录903,微信(138632),YY语音(15),陌陌(1327)。相关电子证据已刻录至光盘:新罗网安[2018]1035。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及杨义洪、邱桥水都在同一个工作室实施盗窃游戏装备和金币的行为,彼此之间都明知他人与自己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应当对整个犯罪团伙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的时间分别予以量刑。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数额,根据被告人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及杨义洪、邱桥水各自供述各自的提成,以各自业绩的30%提成计算该团伙总的非法所得数额22.04万元,被告人张献当庭供述总的非法所得八九万元,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该团伙总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邱建波认罪态度相对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雄兵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献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邱建波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宁志星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张雄兵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五、扣押的台式电脑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系被告人的个人物品,予以归还。六、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向本院退赃款合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一百元,予以公告,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七、责令被告人张献继续退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元,予以公告,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献的上诉理由:其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张献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有待于二审法院依法查明;2、上诉人张献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3、上诉人张献自愿认罪悔罪、退赃、缴纳罚金。请二审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邱建波的上诉理由:其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宁志星的上诉理由:其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雄兵的上诉理由:其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献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万元,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张献检举的线索已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四上诉人均已向二审法院预缴罚金,建议二审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献检举他人涉嫌犯组织、容留卖淫罪,经查证属实;上诉人张献退赃款人民币229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邱建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宁志星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张雄兵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银行存款回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根据本案证据就低认定该团伙总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献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献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退清赃款、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张献减轻处罚;上诉人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本院对其均在一审量刑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五、扣押的台式电脑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系被告人的个人物品,予以归还。六、被告人张献、邱建波、宁志星、张雄兵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退赃款合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一百元,予以公告,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即:一、被告人张献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邱建波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宁志星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张雄兵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七、责令被告人张献继续退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元,予以公告,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张献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四、上诉人邱建波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五、上诉人宁志星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六、上诉人张雄兵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七、上诉人张献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元,予以公告,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福
审判员 曾庆泉
审判员 谢林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宗琪
书记员石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