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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662   收藏[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刑初2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马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30日间,被告人胡某为非法牟利,租用国内、国外服务器,自行制作并出租“土行孙”、“四十二”翻墙软件,为境内2000余名网络用户非法提供境外互联网接入服务。2016年3月、2016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先后两次约谈被告人胡某,并要求其停止联网服务。2016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人胡某利用上海丝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建立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联网、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445.06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胡某拒不改正,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继续出租“土行孙”翻墙软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6,167元。经鉴定,“土行孙”翻墙软件采用了gotunnel程序,可以实现代理功能,适用本地计算机通过境外代理服务器访问境外网站。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30日间,被告人胡某为非法牟利,租用国内、国外服务器,自行制作并出租“土行孙”、“四十二”翻墙软件,为境内2000余名网络用户非法提供境外互联网接入服务。2016年3月、2016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先后两次约谈被告人胡某,并要求其停止联网服务。2016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人胡某利用上海丝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建立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联网、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445.06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胡某拒不改正,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继续出租“土行孙”翻墙软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6,167元。经鉴定,“土行孙”翻墙软件采用了gotunnel程序,可以实现代理功能,适用本地计算机通过境外代理服务器访问境外网站。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出上述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5日两次询问笔录、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因出租“土行孙”翻墙软件被公安机关两次约谈,并责令停止网络代理服务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丝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企业版月收入汇总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胡某在行政处罚期间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系上海丝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因利用上海丝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建立、适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责令停止联网、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445.06元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土行孙”翻墙软件租用服务器情况截图,“土行孙”翻墙软件充值交易记录,“土行孙”翻墙软件有关的邮件打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10月20日受到行政处罚以后仍出租翻墙软件提供国际联网服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移动电话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的情况。
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土行孙”翻墙软件采用了gotunnel程序,可以实现代理功能,适用本地计算机通过境外代理服务器访问境外网站。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提供国际联网代理服务,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款,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经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
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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