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刑终160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美好,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亮,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亮、石美好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粤0118刑初9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美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亮、被告人石美好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A5幢2号楼602房,接受上家“浪李个浪”(在逃)提供的赌博QQ群二维码,然后将该二维码制作成推广赌博QQ群的广告图片,再利用购买的QQ数据和相关软件、模拟器在他人QQ空间发布制作好的赌博彩票类的违法犯罪信息,从中获利合计约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刘亮、石美好于2019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亮、石美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亮、石美好的供述以及对涉案电脑、U盘、电脑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的指认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亮、石美好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刘亮、石美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刘亮,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石美好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缴获的人民币54666元、电脑一体机1台、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8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银行卡20张、手机卡9张、U盘2个、手机连接器1个、银行U盾2个,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美好不服,上诉称:其被没收的苹果电脑是其朋友存于其处,其苹果8p手机和老人机是作案前购买,与案件无关。其作案只是需要用电脑操作,无需手机支持,其有两张银行卡是其所有,刘亮是直接支付现金给其,故上述物品与本案无关。请求发还上述物品。
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持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亮、上诉人石美好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亮、上诉人石美好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石美好的苹果8p手机内缴获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之间的通讯联系情况,涉案银行卡亦是上诉人为转移涉案非法所得所使用,故苹果手机及银行卡均应作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而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诉人石美好所有的非智能手机、苹果电脑并未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石美好用于作案使用,故应予发还给上诉人石美好。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刑初95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刑初953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
三、缴获的人民币54666元、电脑一体机1台、笔记本电脑2台(品牌:联想、msi)、手机5部(苹果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银行卡20张、手机卡9张、U盘2个、手机连接器1个、银行U盾2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方遒
审判员 黄 坚
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林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