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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豪、颜训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1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31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豪,绰号“阿豪”,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巢伟乾,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颜训德,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小学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丽荣,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荣桃,绰号“大咪”,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训德犯运输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李国豪、胡荣桃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粤03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月初,被告人颜训德根据“上家”指示到深圳市罗湖区某地拿毒品准备交给下家,同时被告人李国豪根据卢某某指示准备和颜训德接头收货并将毒品运送到香港。期间,李国豪与被告人胡荣桃商定拿到毒品后由胡荣桃带到香港。
同月5日10时许,颜训德和李国豪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东宝茶餐厅见面,胡荣桃则在该茶餐厅门口等候。颜训德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李国豪后被当场被抓,2包毒被缴获。胡荣桃逃离现场后于同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现场缴获的2大包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5克和1005.3克,含量为60.4%、59.6%。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训德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国豪、胡荣桃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颜训德、李国豪、胡荣桃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颜训德在运输毒品犯罪中是主犯,李国豪、胡荣桃在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国豪、胡荣桃走私、运输毒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颜训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国豪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胡荣桃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四)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涉案毒品2000.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国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国豪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或走私毒品罪,不应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李国豪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国豪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颜训德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颜训德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颜训德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上诉人李国豪接受同案人“卢某文”(身份不详)的雇请,准备在深圳市向原审被告人颜训德接收2千克毒品后交由原审被告人胡荣桃偷运出境带到香港。当月4日晚10时许,颜训德和李国豪联系约定次日上午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交接毒品。当月5日上午10时许,颜训德和李国豪取得联系后在福田村东宝茶餐厅见面,胡荣桃则站在该餐厅门口等候。颜训德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李国豪后先行离开该餐厅。公安人员在颜训德走出餐厅门口后便将其抓获,同时在餐厅内将李国豪抓获且当场缴获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胡荣桃见状逃离现场,后于同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
经称量,公安人员现场缴获的2包晶体物净重分别为995克和1005.3克(合计2000.3克);经检验,上述2包晶体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0.4%和59.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7年5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一伙男子在深圳从事贩毒活动,遂于同年5月23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5日将案件移送坪山派出所办理。
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7年6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前期侦查掌握到香港籍男子颜训德、李国豪约好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牌坊下交易毒品,遂派员跟踪盯守准备抓捕。当颜训德、李国豪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东宝茶餐厅完成毒品交易后,办案人员将两人抓获并当场查获2大包疑似毒品。同时,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对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胡荣桃办理网上追逃。同年9月8日18时30分许,办案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沙湾街道沙湾市场六巷201号门口将胡荣桃抓获归案。
3.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5日使用毒品五合一试剂板对颜训德、李国豪、胡荣桃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是:颜训德的检测样本为可卡因阳性,李国豪、胡荣桃的检测项目均为阴性。
4.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
(1)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大门坊154号607房查扣了1台电子秤。
(2)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5日在东宝茶餐厅李国豪座位旁查扣了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2包。
(3)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5日在李国豪处扣押了联想牌手机1部(K30—T)、手机卡1张(号码为150XXXXX709),在颜训德处扣押了小米手机1部、手机卡2张(号码分别为65XXXX51、132XXXXX686),在胡荣桃处扣押了手机1部、手机卡1张。
5.侦查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和取样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5日13时38分至14时09分在坪山派出所对缴获的2包涉案疑似毒品(分别编为1号和2号)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量,其中编号1的1包白色晶体重995克,编号2的1包白色晶体重1005.3克,之后分别从编号1和编号2的白色晶体中随机抽取11.9克和15.2克作为检材样品。
6.侦查机关调取的通信记录,证明:李国豪使用的手机号码150XXXXX709的通信情况。其中,该手机号码于2017年6月4日23时57分及6月5日上午和颜训德使用的手机号码00852-56XXXXXX、132XXXXX686之间有通话记录,与胡荣桃使用的手机号码158XXXXX040、155XXXXX452在2017年3、4月有多次通话记录,在同年6月1日到5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7.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明:颜训德、李国豪、胡荣桃往返深圳和香港的情况。
8.侦查机关提取的香港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明:颜训德、李国豪、胡荣桃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
9.侦查机关提供的疑似毒品收条,证明:坪山派出所已将毛重计2028.8克的涉案毒品移交深圳市公安局保管。
10.侦查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胡荣桃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1.侦查机关调取的东宝茶餐厅监控录像,证明:颜训德、李国豪、胡荣桃于2017年6月5日在东宝茶餐厅的活动情况。其中,胡荣桃于当日10时5分从该餐厅出来站在门口,之后李国豪、颜训德先后进入该餐厅,颜训德于当日10时7分许先行离开该餐厅并在门口被抓获,李国豪在该餐厅内被抓获。
12.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涉案现场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5号一楼东宝港式烧腊茶餐厅及福田村大门坊154号607房的情况。
13.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深公(司)鉴(毒)字(2017)6030号),证明:经检验侦查机关现场缴获的2包涉案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0.4%和59.6%。
14.原审被告人颜训德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住在香港九龙乐华村普华楼,无业,联系电话是65XXXX51、132XXXXX686,曾因抢劫和贩毒在香港被判刑。我吸食可卡因。
我在案发前大概一个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上线(安排我送货的人),我帮他运输冰毒,但我不认识他,他通过电话联系我且手机无法显示他的号码。2017年6月4日18时许,上线打电话让我马上到罗湖的士站去取一袋冰毒,我接到电话后马上从香港到罗湖,之后上线叫我到罗湖的士站附近一处垃圾桶旁取货(冰毒),当时大概是晚上8点多,我取货后叫一辆的士往皇岗方向走,途中看到一处比较隐蔽的草丛,于是我把货藏在草丛里,之后经皇岗口岸回香港。回去之后,上线把第二天接货的男子的电话给我,让我联系他把毒品送出去。当晚10点多,我和接货的男子联系并约好第二天上午在福田村牌坊交货。5日早上7点多,我从香港出发过来深圳,之后到皇岗把藏匿的毒品取出来,然后乘坐的士到福田村牌坊。到后大概10点左右,我给对方打电话,对方大概5分钟就走过来,之后打电话让我到旁边的东宝茶餐厅,我进去后把货交给他,之后跟他说晚点电话联系,我刚走出茶餐厅就被警察抓了。对方没有给我毒品的钱,我只负责把货送给他,其他情况不清楚。上线承诺给我5000元港币,事成后会把钱打入我的香港银行账号,但我还没把账号给上线,还没收到钱。接货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X709,我用我的联通号码132XXXXX686和对方联系,该男子40多岁,微胖,戴一副近视镜,身高五尺七寸,讲广东话,其他不清楚。我送出去的毒品的外面是万宁商店的塑料袋,里面是一个红色袋子,我取货时货就是用万宁塑料袋包装的,我取后没动就直接藏匿起来,今天拿了就直接给对方。我不知道接货人收货之后怎么处理。我被抓前一天晚上在香港吸食了可卡因。我不清楚我运输毒品的数量,后来民警告诉我是2000克左右。
经辨认照片,颜训德指认上诉人李国豪就是接货的男子。
15.原审被告人胡荣桃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暂住在深圳市龙岗区沙湾街道沙湾市场6巷5号201房,无业,电话号码为158XXXXX040。我曾于2011年因犯走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17年5月的一天下午,“阿豪”要带毒品经福田口岸去香港,让我去海关边检站看有否缉毒犬,我就去福田口岸,看到没有缉毒犬就打电话跟“阿豪”说,“阿豪”就顺利带毒品过关了,过关后他给我200元人民币,但我没收,让他以后不要再叫我。2017年6月初,“阿豪”叫我带毒品过香港,承诺给我6000-8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我们约第二天到福田村牌坊旁的一间茶餐厅见面。第二天10时许,我到了这间茶餐厅,自己找位置坐下来,后来我看到“阿豪”自己过来,坐在我左后侧隔几排的位置,我看到他了。过了一会,我突然看到门口有一个男子被便衣警察按倒在地上,我再看旁边的“阿豪”,也被便衣警察按住了,我于是趁机跑掉,回到深圳沙湾家里。本来这次我们打算一起从福田口岸过关,“阿豪”走在前面,负责看有没有缉毒犬,如果有就跟我说。我走后面,打算把毒品绑在腹部。我不认识在门口被警察按倒的男子,不清楚带什么毒品、毒品从哪里来、重量多少。
经辨认照片,胡荣桃指认上诉人李国豪就是其同伙“阿豪”。
16.上诉人李国豪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住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大门坊154栋607房,无业,电话号码150XXXXX709。我从2003年起到深圳务工,被抓前在福田区帮人带水货。
我帮香港人卢某文转运冰毒,卢某文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X709、150XXXXX084,微信号是“kings3328”,昵称“king”,住在深圳市福田区福林街同林大厦某出租屋。我联系送货(即冰毒)人用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X709,送货人的电话号码是132XXXXX686、00852-56XXXXXX。
2017年6月初(案发前三四天),卢某文打电话给我说他已把我的电话号码给了送货的人,对方会给我打电话并把货送给我,到时我负责把货弄到香港去,送货人会在香港收货,我们在电话里说好转送成功1公斤毒品我得1000元好处,送货过香港的人得5000元好处,要送2公斤,联系我的人以“喝茶”作为暗语。6月4日晚10点多,送货人用香港号码00852-56XXXXXX打电话给我,说“兄弟明天喝茶”,我知道对方是卢某文安排的,就说“好”。我们说好第二天早上10点送货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大牌坊门口。4日当天早上7点多,送货人用电话号码132XXXXX686打电话给我,但我没听到。早上9点40分,对方又用00852-56XXXXXX打给我,我也没听到。到了9点50分,对方又打电话给我,这次我接到了,对方说已经到了福田村大牌坊,我让对方等2分钟,我马上下来。我下来后打对方电话,打了几个都没打通,我就到旁边的东宝港式烧腊茶餐厅坐着等对方。我坐下没一分钟,对方的电话就过来了,我说我在东宝港式烧腊茶餐厅坐着等了,叫对方进来。对方说他戴着眼镜,背一个黑色挎包。我说我在茶餐厅内,穿黑色衣服、黑色短裤,并把右手举起来。对方看到我就直接进到茶餐厅坐我对面,然后把要送的冰毒放在我旁边,那些冰毒用一个橙白色的万宁塑料袋装着。毒品交接后,对方留了00852-65XXXX51的电话号码给我,说货到香港就打这个电话,说完就走了。对方刚出茶餐厅,民警就过来把我抓了,在我旁边缴获了刚送的冰毒。我还没来得及看毒品就被抓了。我跟一个外号“大咪”的香港朋友说好让他负责把冰毒带到香港,到时香港接毒品的人会给他1万元作为好处费。“大咪”知道送的是冰毒,他当时也在东宝茶餐厅,看到我被抓就跑了。我之前没有帮卢某文送过毒品。
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查获的电子秤是卢某文在案发前几天给我的,用来称毒品,后来我放在家里,没有使用过。
经辨认照片,李国豪指认上诉人颜训德就是送毒品给他的男子,原审被告人胡荣桃就是他朋友“大咪”。
关于上诉人李国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对于李国豪的罪名认定问题。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在本案中,李国豪和胡荣桃归案后均稳定供认他们准备接收涉案毒品后一起偷运出境带到香港,两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吻合,亦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因此,原判认定李国豪的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李国豪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国豪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或走私毒品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二、对于李国豪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从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看,虽然不能排除李国豪系受他人指使走私、运输涉案毒品的可能性,但其在作案过程中积极联系颜训德,直接交接涉案毒品,纠集胡荣桃参与作案,准备和胡荣桃一起偷运涉案毒品出境,其作用主要,表现积极,原判认定其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理据充分。因此,李国豪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国豪是从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对于李国豪的量刑问题。李国豪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是主犯,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综合考虑李国豪参与实施的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系未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不排除系受他人指使的可能性等案件事实和性质,依法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在量刑上并无不当。因此,李国豪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颜训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对于颜训德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从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看,虽然不能排除颜训德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涉案毒品的可能性,但其在作案过程中独立直接完成涉案毒品的运输和交接行为,作用主要,表现积极,显然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因此,辩护人辩称颜训德是从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涉嫌指使颜训德运输毒品的同案人身份不明且尚未归案,而颜训德与归案的李国豪、胡荣桃之间系对向而非同向关系,彼此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因此,对颜训德不必且不宜区分认定主从犯,原判认定颜训德系主犯处理不当,予以纠正。第二、对于颜训德的量刑问题。颜训德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综合考虑颜训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不排除系受他人指使的可能性等案件事实和性质,依法从轻判处其无期徒刑在量刑上并无不当。因此,颜训德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豪及原审被告人胡荣桃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颜训德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颜训德运输毒品及李国豪、胡荣桃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均应予严惩。在走私、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李国豪、胡荣桃均直接参与,各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颜训德、李国豪、胡荣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李国豪、胡荣桃已着手实行走私、运输毒品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颜训德的量刑及对李国豪、胡荣桃判处的主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颜训德是主犯及在减轻处罚的情况下附加判处李国豪、胡荣桃没收财产刑不当,均应予纠正。李国豪上诉及颜训德的辩护人辩护请求李、颜两人再行从宽处罚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29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豪和原审被告人胡荣桃的定罪部分及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29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豪和原审被告人胡荣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豪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30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胡荣桃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文
审判员  梁 美
审判员  黄玉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瑞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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