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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新走私废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70   收藏[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新,男,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展国红、包俊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朱建新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沪0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建新及辩护人展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朱建新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联系外商采购废乙烯聚合物等废塑料类固体废物,并借用上海绿丰塑胶有限公司等单位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固体废物共15票,共计净重836余吨。上述涉案固体废物进口后,运输至被告人朱建新自己租借的仓库内,进行分拣,然后再加价销售给国内相关单位和个人。2017年11月7日,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朱建新的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朱建新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表、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废物进口登记表、合同、箱单、提单等书证、物证,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建新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建新在没有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836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处罚。朱建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依法对朱建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被告人朱建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建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建新实质系受江阴市高翔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元盛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元盛公司、金光公司)等三家公司委托采购涉案货物,实际购买方是上述三家公司,朱建新赚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差价,三家公司均具有环评资质,根据相关规定,对三家公司以及为其提供采购服务的朱建新均可以不按走私犯罪处理;即使认定构成犯罪,应认定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即使认定构成走私废物罪,为朱建新提供进口许可证和印章等配合进口事项的上海绿丰塑胶有限公司、上海众领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罗依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迅拓塑胶有限公司、太仓市联谊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众领公司、罗依莱公司、迅拓公司、联谊公司)等持证单位、为其提供报关服务的上海伟元报关有限公司、上海久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报关公司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而朱建新作用较小,应认定朱建新为从犯,且朱建新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的行为亦未造成环境污染,应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建新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朱建新是否是进口环节实际购买人以及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罪等问题
经查:高翔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金光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元盛公司总经理张某的证言均称,其公司没有委托朱建新从国外进口废塑料,涉案货物都是朱建新或其妻季某某拿来样品,双方谈妥价格和数量后,朱建新于次日或十日内,用小卡车送货过来,货款支付到朱建新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账户。这些证言与朱建新称其个人从事废塑料买卖业务的供述相符,朱建新本人于取保候审期间亦作了与上述证言相符的供述。本案国外供应商方面工作人员姜某等、报关公司方面工作人员徐某某、持证单位联谊公司总经理周某、绿丰公司总经理严某某、众领公司总经理虞某的证言及相关电子邮件、银行流水亦证实,与国外供应商、持证单位、报关公司联系的是朱建新,他们只知道涉案货物是朱建新购买,朱建新按照他们的要求支付货款及清关各项费用,除朱建新要求联谊公司将部分涉案进口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光公司、金光公司付款给联谊公司外,对于其余货物他们不知道朱建新之后如何处理。朱建新对联谊公司开具发票给金光公司的该节情况于取保候审期间供称,其当时告诉周某是其卖给金光公司。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朱建新联系国外供应商确定进口涉案废塑料后,自己或通过他人向持证单位借许可证以持证单位名义进口废塑料,再出售给高翔、金光、元盛等三家公司。因此,朱建新系涉案货物进口环节实际购买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论处。朱建新本人或者高翔、金光、元盛三家公司是否造成环境污染,不影响对朱建新走私废物罪的认定。此外,朱建新作为进口环节的实际购买人,联系供应商、报关公司及持证单位,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
二、关于朱建新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侦查机关在案发当日对朱建新的调查笔录和讯问笔录表明,朱建新在侦查人员前往其家中调查时配合调查,但在当日笔录中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称自己经营的废塑料皆系从国内公司采购。此种情况,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其之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认定坦白。
三、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一百吨的,为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朱建新走私固体废物800余吨,原判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以及未实质造成环境污染等,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建新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朱建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志梅
审判员  潘庸鲁
审判员  金 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汪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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