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刑终60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石良汉,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瑞星,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仁蓬,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德宁,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壮河,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庆科,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洪,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光雷,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清壮,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春江,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道冠,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邦书,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韵史,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到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青葛边防派出所自动投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世夫,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28日到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青葛边防派出所自动投案,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琼96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原审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红、刘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石良汉雇佣被告人许德宁为船长,雇佣被告人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为船员,驾驶石良汉的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前往我国南沙海域作业。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石良汉通过卫星电话指示许德宁驾船到我国南海仙娥礁附近海域向外籍人员收购一批海龟。2016年10月23日,许德宁驾驶渔船带领船员到仙娥礁附近海域与一艘外籍船舶碰头,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在许德宁指挥下从外籍船舶上搬运一批海龟到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上。随后,许德宁按照石良汉的指示驾驶渔船返回琼海市。途中,因部分海龟死亡,李邦书等人便取下龟肉存放于渔船冰柜内。
2016年10月27日,石良汉与被告人符瑞星、庄仁蓬约定好将全部海龟卖给符瑞星、庄仁蓬,待二人转手出售后再支付款项、分享利润。石良汉事先安排被告人莫壮河和冯韵史驾驶小艇从渔船上转运海龟到岸上,庄仁蓬也安排了陈世夫和郑庆科驾驶汽车转运海龟到自己的养殖场。当晚22时许,许德宁将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驶至琼海市××镇沿海海域,并指挥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将渔船上的海龟及海龟壳搬至石良汉事先叫来的两艘小艇上并转运至岸边。同时,石良汉雇佣的搬运工将海龟等物搬上陈世夫和郑庆科各自驾驶的两部汽车上,随后立即转运至庄仁蓬的养殖场存放,在转运过程中被边防民警当场发现。民警从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上当场抓获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扣押海龟肉一批;从莫壮河驾驶的琼琼海渔01239小艇上查获海龟12只、海龟壳8个;从陈世夫的×××号箱式货车车厢内查获19只海龟;从郑庆科驾驶的×××的瑞风商务车车内查获4只海龟;从庄仁蓬的养殖场查获53只海龟。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的海龟中有87只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绿海龟(含8只龟壳),有9只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玳瑁,价值共计人民币699600元。
2016年10月28日凌晨,民警在琼海市某宾馆抓获从海边逃跑的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当日陈世夫到青葛边防派出所投案;12月22日,冯韵史到青葛边防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非法收购、运输和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绿海龟和玳瑁,共计96只,价值人民币6996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石良汉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符瑞星、庄仁蓬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石良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良汉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石良汉的犯罪数额只有人民币699600元,属情节严重,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被告人符瑞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符瑞星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石良汉租用了庄仁蓬的养殖场,海龟所有权没有转移。符瑞星有坦白情节,其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庄仁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符瑞星、庄仁蓬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仅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故意,但涉案的野生动物尚未出售,因此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遂。
原判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石良汉雇佣被告人许德宁为船长,雇佣被告人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为船员,驾驶石良汉的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前往我国南沙海域作业。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石良汉通过卫星电话指示许德宁驾船到我国南海仙娥礁附近海域向外籍人员收购一批海龟。2016年10月23日,许德宁驾驶渔船带领船员到仙娥礁附近海域与一艘外籍船舶碰头,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在许德宁指挥下从外籍船舶上搬运一批海龟到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上。随后,许德宁按照石良汉的指示驾驶渔船返回琼海市。途中,因部分海龟死亡,李邦书等人便取下龟肉存放于渔船冰柜内。
2016年10月27日,石良汉与被告人符瑞星、庄仁蓬约定好将全部海龟卖给符瑞星、庄仁蓬,待二人转手出售后再支付款项、分享利润。石良汉事先安排被告人莫壮河和冯韵史驾驶小艇从渔船上转运海龟到岸上,庄仁蓬也安排了陈世夫和郑庆科驾驶汽车转运海龟到自己的养殖场。当晚22时许,许德宁将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驶至琼海市××镇沿海海域,并指挥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将渔船上的海龟及海龟壳搬至石良汉事先叫来的两艘小艇上并转运至岸边。同时,石良汉雇佣的搬运工将海龟等物搬上陈世夫和郑庆科各自驾驶的两部汽车上,随后立即转运至庄仁蓬的养殖场存放,在转运过程中被边防民警当场发现。民警从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上当场抓获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扣押海龟肉一批;后又抓获莫壮河和郑庆科,从莫壮河驾驶的琼琼海渔01239号小艇上查获海龟12只、海龟壳8个;从陈世夫的×××号箱式货车车厢内查获19只海龟;从郑庆科驾驶的×××的瑞风商务车车内查获4只海龟;从庄仁蓬的养殖场查获53只海龟。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的海龟中有87只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绿海龟(含8只龟壳),有9只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玳瑁,价值共计人民币699600元。
2016年10月28日凌晨,民警在琼海市某宾馆抓获从海边逃跑的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当日陈世夫到青葛边防派出所投案;12月22日,冯韵史到青葛边防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石良汉将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转让给符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日,符某又和被告人石良汉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符某将该船出租给被告人石良汉,租金为一年15万元。2016年6月29日,该船舶登记在符某名下。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和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绿海龟和玳瑁,共计96只,价值人民币699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石良汉构成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瑞星、庄仁蓬构成了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德宁虽受雇于被告人石良汉任船长并在被告人石良汉的授意下带领船员驾驶渔船到仙娥礁附近海域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其在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共同犯罪中也起到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真诚悔罪,又主动缴纳罚金,其中被告人石良汉缴纳2万元,被告人符瑞星、庄仁蓬各缴纳1万元,被告人许德宁缴纳8000元,被告人莫壮河、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各缴纳5000元,被告人冯韵史、陈世夫各缴纳3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夫、冯韵史又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琼琼海渔01239号玻璃钢质小艇一艘,福田牌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车辆识别码×××)一辆,手机六部,是被告人石良汉等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96只海龟、玳瑁及其制品,属于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琼琼海渔02678号木质渔船一艘、卫星电话一部是案外人符某的财物,应予退还。鉴于被告人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至发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良汉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符瑞星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庄仁蓬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许德宁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莫壮河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郑庆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陈洪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李光雷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人李清壮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被告人吴春江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一、被告人林道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二、被告人李邦书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三、被告人冯韵史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四、被告人陈世夫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五、随案移送的号码为139XXXXXXXX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7XXXXXXXX的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138XXXXXXXX和18976816253的酷派手机一部,号码为139XXXXXXXX的IPHONE手机一部,号码为178XXXXXXXX的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137XXXXXXXX的OPPO手机一部,扣押在琼海市青葛港码头的船舶一艘(船号为琼琼海渔01239),扣押在琼海市青葛边防派出所的车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六、随案移送的87只海龟(含8个壳)、9只玳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琼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十七、扣押在琼海市潭门港的船舶一艘(船号为琼琼海渔02678)以及扣押在琼海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卫星电话一部,予以退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未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认为:一、原判将绿海龟壳认定为绿海龟亲体错误,导致原判认定十四名被告人收购、运输、出售绿海龟、玳瑁的数量和价值错误,原判还遗漏认定十四名被告人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绿海龟壳的事实及罪名。
根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80%执行,绿海龟亲体价值12000元,绿海龟壳的价值应为12000×80%=9600元。
石良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以及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非法运输的绿海龟85只、绿海龟壳2只、玳瑁9只,价值应为694800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699600元。因有6只绿海龟在南海运输过程死亡,留下6个绿海龟壳。因此,庄仁蓬、符瑞星非法收购以及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非法运输的绿海龟是79只、绿海龟壳8个、玳瑁9只,价值68040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699600元。
原判认定罪名错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石良汉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庄仁蓬、符瑞星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二、一审判决对石良汉量刑明显不当,对许德宁、符瑞星、庄仁蓬量刑畸轻,应予纠正。石良汉、许德宁、符瑞星、庄仁蓬犯罪价值均达情节严重,且均为主犯,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该四人虽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但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石良汉是本案共同犯罪起作用最大的主犯,原判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最低刑五年,量刑明显偏轻,许德宁、符瑞星、庄仁蓬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良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绿海龟85只、玳瑁9只、绿海龟壳(成体)2个的事实清楚;认定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非法运输的绿海龟85只、玳瑁9只、绿海龟壳(成体)2个的事实清楚;认定符瑞星、庄仁蓬非法收购绿海龟79只、玳瑁9只、绿海龟壳(成体)8个的事实清楚;认定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非法运输的绿海龟79只、玳瑁9只、绿海龟壳(成体)8个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石良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绿海龟(含绿海龟壳)、玳瑁的价值共计694800元;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非法运输的绿海龟(含绿海龟壳)、玳瑁的价值共计694800元,符瑞星、庄仁蓬非法收购绿海龟(含绿海龟壳)、玳瑁的价值共计680400元;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非法运输绿海龟(含绿海龟壳)、玳瑁的价值共计68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及照片
1、被扣押的海龟、海龟肉和海龟壳一批、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琼琼海渔01239号小艇、×××号货车、×××号瑞风商务车、卫星电话等,证实:被告人石良汉通过卫星电话指使许德宁等人在我国南海海域仙娥礁附近收购海龟,并通过渔船、小货车等进行运送。
(二)书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石良汉于1968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人庄仁蓬于198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人符瑞星于198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人许德宁于1971年2月5日出生,被告人莫壮河于1971年3月3日出生,被告人冯韵史于1984年3月7日出生,被告人陈世夫于1983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人郑庆科于199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人李光雷于199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人林道冠于1985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人李邦书于1957年5月5日出生,被告人吴春江于1957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人李清壮于199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人陈洪于1968年4月15日出生,在犯罪时十四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8日3时许,琼海市公安局青葛边防派出所接到琼海公安边防支队通报称:琼海市××镇委会一海边发现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接到通报后,该所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依法口头传唤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石良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符瑞星、庄仁蓬及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郑庆科、莫壮河。2016年10月28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世夫到派出所自动投案。在海南边防总队的支持下,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等7人在琼海市××镇委会近海海域的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上被抓获。2016年12月22日,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冯韵史到派出所自动投案。
3、青葛派出所关于查询石良汉、许德宁等14名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证明: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无犯罪前科。
4、琼海海渔02678号渔船2016年6月至10月航行轨迹图的截图照片、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石良汉与许德宁通话,许德宁等人驾驶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在我国南海海域仙娥礁附近的行驶轨迹。
5、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转让合同、船舶租赁合同。证实: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的所有权人为符某。
6、缴款书。证实:十四名原审被告人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款情况。2017年11月13日至14日,石良汉缴纳罚款2万元,符瑞星、庄仁蓬分别缴纳罚款1万元,许德宁缴纳罚款8000元,冯韵史、陈世夫分别缴纳罚款3000元,李清壮、郑庆科、莫壮河、陈洪、吴春江、李邦书、李光雷、林道冠分别缴纳罚款5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其接到老板石良汉的电话,说晚上要10个工人去搬运东西,电话里说晚上20时左右到潭门中心小学门口集合,搬运工费是一个工人200元。其当场叫了一起打零工的老乡,又打电话联系了几个老乡,能叫上名字的有蒋某、周某、朱某1、杨某、唐代德,其他人叫不上名字。2016年10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石良汉驾驶一辆面包车将工人们拉到长坡镇椰林海边等待,晚上23时左右,有2辆小艇带着海龟开过来,其与其他工人将海龟搬上货车,工人又跟货车到养殖场将海龟卸下,在搬运海龟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蒋某、唐某3、朱某2、潘某、唐代德、杨某、朱某1、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唐某2约他们晚上搬运货物,他们晚上17时左右在潭门中心小学门口等车接其去干活。晚上20时左右,一辆中巴车送他们到琼海市××镇委会海边等待,晚上23时左右,有两条小艇从海上靠岸,他们将小艇上的海龟搬运到拉海龟的小货车上,并跟随小货车到养殖场卸下,在搬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邢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下午,庄仁蓬准备养殖场大池接收海龟,晚上就拉了2车海龟。
(四)鉴定报告。2016年11月9日,海南师范大学出具《关于涉案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估算鉴定报告》,证实:1、玳瑁和绿海龟均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2015年版),同时也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函[1988]144号)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的规定:玳瑁幼体(即亚成体)1000元/只,亲体(即成体)3000元/只;绿海龟幼体(即亚成体)800元/只,亲体(即成体)2000元/只。《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文件: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涉案价值标准,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6倍执行。送检的96号检材,其涉案总价值699600元(大写:陆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其中绿海龟亲体(22只+8个壳)叁拾陆万元整(30只×2000元/只×6倍=360000元整),绿海龟幼体(57只)贰拾柒万元叁仟六佰元整(57只×800元/只×6倍=273600元整);玳瑁成体(1只)壹万八仟元整(1只×3000元/只×6倍=18000元整),玳瑁幼体(8只)肆万捌仟元整(8只×1000元/只×6倍=48000元整)。
(五)现场勘验笔录、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及扣押海龟的地点在琼海市。
(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物品的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石良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6年6月雇佣船长许德宁、船员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等人驾驶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前往南沙海域作业,其向“张先生”收购85只绿海龟、9只活玳瑁、2个海龟壳后,指使许德宁安排船员将海龟、海龟壳等运回琼海海域,运输过程中有6只绿海龟死亡,海龟肉被取出保存,2016年10月27日卸货时转运到海边的是85只绿海龟、9只活玳瑁、8只绿海龟壳;其雇佣莫壮河、冯韵史等人驾驶2艘小艇将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上的海龟从近海运上岸,一共运了4次;其出售给庄仁蓬、符瑞星二人的就是从02678号渔船上转运下的8个绿海龟壳、79只绿海龟、9只玳瑁,海龟转手后多出的差价归庄仁蓬、符瑞星二人,同时租赁庄仁蓬的养殖场存放海龟。庄仁蓬叫了一辆红色箱式货车和一辆江淮牌汽车从岸边拉海龟到养殖场,其叫唐某2雇佣10个工人搬运海龟。
2、被告人许德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石良汉雇佣其当船长并和船员林道冠、李邦书、李清壮、陈洪等8人驾驶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前往南沙海域作业,期间,石良汉指示许德宁向他人收购94只海龟(玳瑁)、2个海龟壳并运回琼海海域;运回海南途中有6只海龟死亡,取出龟肉后,剩88只海龟(含玳瑁)和8只龟壳。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回到琼海海域后,许德宁指挥船员将渔船上的8个海龟壳以及88只海龟及玳瑁搬运至冯韵史等人的小艇上,将海龟分批运上岸。
3、被告人符瑞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其和庄仁蓬约定合伙向石良汉收购海龟,事先约定好运海龟的汽车,于2016年10月27日晚22时左右在琼海市××镇委会椰林小学对面的海边从石良汉的渔船上接收海龟,用陈世夫、郑庆科驾驶的两辆小车运到庄仁蓬的养殖场存放。其与庄仁蓬未向石良汉付款,待卖出海龟后支付款项、分享利润。
4、被告人庄仁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符瑞星合伙向石良汉收购海龟,并约定除去成本外,利润平均分配。石良汉于2017年10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给其打电话,说渔船晚上要回来,要其准备好水池并叫上两辆车拉海龟,其接到电话后,叫上其朋友陈世夫和郑庆科开车帮其拉海龟,约定每车300元。2016年10月27日晚22时左右在琼海市××镇委会椰林小学对面的海边从石良汉的渔船上接收海龟,用汽车运到庄仁蓬的养殖场存放。石良汉还向其租赁养殖场的池子。陈世夫运输海龟的车辆是一辆红色轿车,车牌号×××,郑庆科运输海龟的车辆是一辆黄色的瑞风商务车,车牌号×××。其向石良汉收购的海龟有79只绿海龟、8只海龟壳和9只玳瑁。
5、被告人莫壮河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其受石良汉的雇佣,驾驶琼琼海渔01239号小艇将石良汉收购的海龟从琼海近海运上岸,每运一趟的费用800元。
6、被告人郑庆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22时左右在琼海市××镇委会椰林小学对面的海边,庄仁蓬叫其开车运输海龟到养殖场里,每车300元,其驾驶车辆是一辆黄色瑞丰商务车,该车是其老板文斌的,车牌号×××,当晚帮忙运输海龟的还有一辆红色厢式货车,车牌号是×××,车主是其同村的陈世夫。
7、被告人冯韵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受石良汉的雇佣,其带莫壮河驾驶小艇到琼海市××镇委会附近,然后电话联系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船长许德宁,将石良汉收购的海龟从渔船运上岸,其与莫壮河一共运了2船大约40只海龟与龟壳,符瑞星用手电筒给其指示将海龟运送至岸边。
8、被告人陈世夫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22时左右,在琼海市××镇委会椰林小学对面的海边,庄仁蓬叫其开车运输海龟到养殖场里,每车300元,其拉第二次时被发现,其驾驶车辆是一辆红色轿车,车牌号×××。符瑞星在海边指挥装车。
9、被告人陈洪、李光雷、林道冠、李邦书、吴春江、李清壮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林道冠、李邦书、吴春江、李清壮驾驶琼琼海渔02678号渔船出发到南海作业,许德宁是船长。2016年8月的一天,许德宁告诉船上所有人员说去收购海龟,大家都同意。同年10月23日,在南沙仙娥礁附近收购90多只海龟(玳瑁)、2个海龟壳,返航途中有6只海龟死亡,船上的林道冠和李邦书取下海龟肉冷藏。渔船返回琼海海域后,许德宁又指挥大家将海龟转移至两艘小艇运上岸。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
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分析如下:
(一)原判对十四名被告人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涉案价值认定错误。根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如下:(二)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本案中的绿海龟亲体壳应当按照绿海龟亲体价值的80%计算,每只绿海龟壳价值9600元/只。本案中,石良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以及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非法运输的绿海龟85只、玳瑁9只、绿海龟壳(成体)2个,价值共计694800元。符瑞星、庄仁蓬非法收购以及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非法运输的绿海龟79只、玳瑁9只、绿海龟壳(成体)8个,价值共计680400元。
(二)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罪名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经查,公诉机关在一审中对石良汉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符瑞星、庄仁蓬提起公诉,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一审起诉书并未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罪名。抗诉机关在二审中提出原判遗漏罪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对石良汉、许德宁、符瑞星、庄仁蓬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石良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694800元,属情节严重,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许德宁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694800元,属情节严重,并且在非法运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符瑞星、庄仁蓬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680400元,属情节严重,并且在共同收购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虽然石良汉、许德宁、符瑞星、庄仁蓬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但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因此,对石良汉、许德宁、符瑞星、庄仁蓬均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石良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一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五年,量刑偏轻。许德宁、符瑞星、庄仁蓬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属量刑不当。
综上,抗诉机关关于石良汉、许德宁、符瑞星、庄仁蓬的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判对石良汉等14人的定罪遗漏罪名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良汉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和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绿海龟、玳瑁、绿海龟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绿海龟、玳瑁、绿海龟壳的价值达694800元,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符瑞星、庄仁蓬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绿海龟、玳瑁、绿海龟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绿海龟、玳瑁、绿海龟壳的价值达680400元,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许德宁、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绿海龟、玳瑁、绿海龟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运输绿海龟、玳瑁、绿海龟壳的价值达694800元,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莫壮河、郑庆科、冯韵史、陈世夫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绿海龟、玳瑁、绿海龟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运输绿海龟、玳瑁、绿海龟壳的价值达680400元,属情节严重。石良汉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绿海龟(含龟壳)、玳瑁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符瑞星、庄仁蓬在非法收购绿海龟(含龟壳)、玳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德宁在非法运输绿海龟(含龟壳)、玳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在非法运输绿海龟(含龟壳)、玳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石良汉、符瑞星、庄仁蓬、许德宁、莫壮河、冯韵史、陈世夫、郑庆科、陈洪、李光雷、李清壮、吴春江、林道冠、李邦书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世夫、冯韵史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对石良汉等14名原审被告人涉案价值认定有误,对原审被告人石良汉、庄仁蓬、符瑞星、许德宁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五至十七项,即:被告人莫壮河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庆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洪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光雷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清壮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春江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道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邦书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韵史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世夫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号码为139XXXXXXXX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7XXXXXXXX的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138XXXXXXXX和18976816253的酷派手机一部,号码为139XXXXXXXX的IPHONE手机一部,号码为178XXXXXXXX的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137XXXXXXXX的OPPO手机一部,扣押在琼海市青葛港码头的船舶一艘(船号为琼琼海渔01239),扣押在琼海市青葛边防派出所的车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87只海龟(含8个壳)、9只玳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琼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琼海市潭门港的船舶一艘(船号为琼琼海渔02678)以及扣押在琼海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卫星电话一部,予以退还。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即:被告人石良汉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符瑞星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庄仁蓬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许德宁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石良汉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原审被告人符瑞星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原审被告人庄仁蓬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六、原审被告人许德宁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坤
审判员 曲永生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恩华
书记员 李文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六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