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刑终213号
原公诉机关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瑞华,绰号“华宝”,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于武夷山市,中共党员,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任武夷山市上××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丰和园小区A幢404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勇,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兆威,曾用名伍瑞富,绰号“灯宝”,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元春,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武夷山市,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客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宇,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家福,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武夷山市,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任武夷山市支部副书记,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明,福建本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良才,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一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雪娇,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震斌,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平市建阳区,暂住于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游章兴,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于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南平市建阳区,暂住于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富瑞,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拖拉机驾驶员,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水雄,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瑞春,曾用名伍兆征,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和清,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9年6月8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显钦,曾用名叶钦,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平市建阳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原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9年6月1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家球,男,1953年3月3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春荣,男,1954年2月1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一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瑞华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伍兆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元春犯盗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江宇、曹富瑞、胡良才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彭水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游章兴、吴震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江家福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伍瑞春犯盗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江和清、叶显钦、江家球、江春荣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闽0782刑初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伍瑞华、伍兆威、周元春、江宇、江家福、胡良才、江春荣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江春荣在二审期间又以认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瑞华及其辩护人王光勇,上诉人伍兆威,上诉人周元春及其辩护人王旭,上诉人江宇,上诉人江家福及其辩护人张晓明,上诉人胡良才及其辩护人卢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事实
(一)组织特征方面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伍瑞华在武夷山市上××茶××村、里江村、岭山村(俗称“白水”)一带从事木材生意和包揽工程。长期以来,被告人伍瑞华纠集被告人伍兆威、周元春形成较为固定的成员,与被告人江宇、彭水雄、游章兴、曹富瑞、江家福、吴震斌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别多次结伙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强迫交易、妨害作证、殴打他人、串通投标、非法运输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种茶为目的侵占、毁坏林地,严重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该团伙的行为系典型的利用家族势力,垄断农村资源、扰乱市场秩序、称霸一方的农村恶势力犯罪团伙。
(二)具体犯罪事实方面
1.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伍瑞华为了种茶,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小时150元的工钱,雇佣被告人彭水雄,驾驶挖掘机到武夷山市上××茶××村“石子下”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为056林班08大班030、040小班,059林班05大班010小班,林权属崇城国有林场所有),将该山场内的林木挖起或者推至山边,后炼山种植上茶苗。根据武公重鉴聘定【2018】第3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因毁坏林地的植被已被毁坏,伐根、树木已全部灭失,林业技术人员采取参照同一小班内选择未开垦的现有林分,按林分起源,采用标淮带调查法,调查小班内未开垦林木的林分测树因子,测算该毁林开垦林地中被毁幼树的亩株数、总株数。结论为:被毁坏林地的面积为109亩,林木树种为杉木、阔叶树、马尾松,共10563株,折立木蓄积量为256.039立方米。现被毁坏的林地已全部被种植了油茶、桂花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武夷山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伍瑞华、彭水雄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伍某、张和春等人的证言;4.武夷山市林业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2)2017年初,被告人伍瑞华、周元春经商量后,决定到武夷山市上××茶××村“唐房”山场开垦山场种茶,并商定山上的林木砍伐后归被告人伍瑞华所有,林地归被告人周元春种茶。同年3、4月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伍瑞华雇佣被告人彭水雄到“唐房”山场开挖掘机修路,路修好后被告人伍瑞华即对山场进行采伐。同年11月采伐结束后,被告人伍瑞华即帮被告人周元春联系被告人彭水雄,以每小时150元的工钱,雇佣被告人彭水雄,驾驶挖掘机到该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为56林班9大班2小班,林权属武夷山市崇城国有林场),将山场内的阔叶树挖倒掩埋或推到山周边。被告人周元春还使用柴刀,将该山场被开垦林地边缘的31株阔叶树环剥树皮致死。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到现场勘查后,1.采用GPS绕测被毁林木的林地面积,确定被伐山场林地面积情况;2.被伐林木树种、数量(株树)、立木蓄积量等情况的鉴定:①现场被毁坏林木无伐根的部分,鉴定人员先对毁坏林地的面积进行测算,并对周边相同林分进行样带测量其林木的蓄积量,推算出被毁坏的部分林木蓄积量;②对周边有伐根存在的被伐林木进行每木测量,查《福建省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根径材积表》(南平市)计算出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的情况。结论为:被毁坏的林木面积19.6亩,树种为阔叶树,折立木蓄积量为134.8277立方米,其中31株被环剥树皮的阔叶树,折立木蓄积量为0.7855立方米。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关于武夷山市上××茶××村土名“唐房”山场林木被故意毁坏的林木情况说明》:武夷山市上××茶××村土名“唐房”山场被毁坏和被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34.8277立方米,扣除已立案侦查的盗伐林木的蓄积量117.07立方米,余下的立木蓄积量17.7577立方米为被毁坏林木的数量,应作为该山场故意毁坏林木案件侦查的依据。故本起被告人伍瑞华、彭水雄故意毁坏林木的数量为16.9722立方米,被告人周元春故意毁坏林木的数量为17.7577立方米。现被毁坏的林地已全部被种植了枫香树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一把柴刀;2.武夷山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伍瑞华、周元春、彭水雄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江某1、刘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5.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关于武夷山市上××茶××村土名“唐房”山场林木被故意毁坏的林木情况说明》;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2.盗伐林木罪
2017年初,被告人伍瑞华、周元春经商量后,决定到武夷山市上××茶××村“唐房”山场开垦山场种茶,并商定将山上的林木砍伐后归被告人伍瑞华所有,砍伐后的林地归被告人周元春种茶。同年3、4月间,被告人伍瑞华雇佣被告人彭水雄到“唐房”山场开挖掘机修路,道路修好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伍瑞华交代被告人江宇砍伐的地点、四至范围,由江宇到山场进行管理,并收取销售林木的价款和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伍瑞华、周元春、江宇以每吨130元的工钱多次联系被告人胡良才实施砍伐。被告人胡良才即组织了工人江某1、刘某、李某1等5人,携带油锯和柴刀,到武夷山市上××茶××村“唐房”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为56林班9大班2小班,林权属武夷山市崇城国有林场),将山场内的阔叶树砍倒,并截成1米至6米长短不一的杂薪柴;由被告人江宇联系被告人曹富瑞,以每吨25元的运费将砍伐的杂薪柴运至武夷山市上××茶××村“石子下”老茶山空坪处堆放。此后,被告人伍瑞华又交代被告人江宇,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将从“唐房”山场砍伐的阔叶树(杂薪柴)117.07吨卖给了游章兴,得赃款40974.5元。因砍伐的部分现场已被开垦种树,林业技术人员以被告人销售林木的数量鉴定:被砍伐的阔叶树(杂薪柴)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三部油锯、六把柴刀;2.武夷山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森岚木业有限公司提取的过磅单等书证;3.被告人伍瑞华、周元春、江宇、胡良才、曹富瑞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江某1、刘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3.滥伐林木罪
(1)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伍瑞华办理了武夷山市“八角寨鸡公科”山场的闽武集体采字(2011)55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采伐杉木258.30立方米、马尾松22.80立方米。同日办理了闽武集体采字55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采伐杉木70立方米。采伐证的采伐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采伐证办好后,被告人伍瑞华即雇佣工人携带柴刀、油锯等工具,到武夷山市“八角寨鸡公科”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为35林班3大班2小班。6大班2、3小班,10大班1、2、3小班,林权属伍瑞华所有)进行采伐。
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伍瑞华为了个人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天120元至150元不等的工钱,雇佣王华福等工人,携带柴刀、油锯,又到武夷山市“八角寨鸡公科”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为35林班3大班2小班。6大班2、3小班,10大班1、2、3小班,林权属伍瑞华所有)砍伐阔叶树和马尾松。此后,被告人伍瑞华以每吨450-470元不等的价格,将该山场砍伐的阔叶树卖给了吴震斌,得款186525元。
因滥伐的现场已被开垦种植树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利用手持GPS全球卫星定位仪进行坐标定点测量,结合提供的林业地理信息图(1:10000)现场对坡勾绘,经数据采集,内业绘图,网格法计算,确定该山场实际采伐林木的位置、面积。由于原伐区现场已经种植杉木多年,伐区内被砍伐林木伐桩大部分腐烂、灭失,无法对该伐区采伐林木根径进行准确测量。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本案在现场深入调查基础上,利用提供的原来伐区调查设计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资料,经分析、计算,确定:①该伐区实际采伐林木的树种、数量;②采伐证设计采伐范围没有全部砍伐的林木的树种、数量;③伐区超界采伐林木的树种、数量。经计算,伐区实际采伐面积为318亩,砍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总采伐立木蓄积量为2065.5立方米。扣除采伐证没有全部砍伐的49亩林木蓄积量为58.01立方米及闽武集体采字(2011)55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采伐杉木258.30立方米、马尾松22.80立方米、闽武集体采字55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采伐杉木70立方米,该山场实际滥伐面积269亩,立木蓄积量为1650.39立方米。现被滥伐的林地被全部种植了杉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武夷山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银行对账单等书证;2.被告人伍瑞华、吴震斌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江某2、江某3、周某2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2)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伍瑞华、江家福及李某2与武夷山市岭下村民小组签订《山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人伍瑞华、江家福及李某2取得武夷山市“牛竹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伍瑞华占50%、李某2占25%、江家福占25%)。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伍瑞华、江家福为了造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商定由被告人伍瑞华负责山场的林木的采伐、销售及收取销售林木款的支配,林木销售得款中按每立方米40元用于该山场的造林。后被告人伍瑞华联系胡财福,以每吨130元的工钱,雇佣胡财福、胡某2、胡某3、王某1等7人,携带油锯、柴刀,到武夷山市“牛竹坑”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为070林班04大班020小班,070林班06大班010小班,林权属伍瑞华、李某2、江家福所有),将该山场内的阔叶树皆伐,砍伐期间,被告人伍瑞华、江家福均有到山场交代工人如何砍伐。砍伐结束后,被告人伍瑞华又雇佣胡某1、曹富瑞等5人,驾驶拖拉机将砍倒的林木倒运下山,并卸在上梅乡里江村“姑岭”路段的公路边和空坪上,其中部分的林木由游章兴驾驶货车(车牌号为闽H×××××)运至建阳出售。被告人伍瑞华得赃款355429元。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被伐林木树种、数量(株数)、立木蓄积量等情况的鉴定:现场被采伐林木的山场又种上杉木多年,树高达3米—4米,林地之前被采伐的树桩大部分已腐烂,鉴定人员先对林地的面积进行绕测,并对周边相同林分进行宽10米×长30米样带进行测量,查《福建省杉木、马尾松、阔叶树一元立木材积表》(南平市)计算出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的情况。结合山场实际情况和查看谷歌历史影像图A、B两块采伐地2013年底已被炼山准备造林。结论:被砍伐林木面积146亩,被砍伐的树种为阔叶树,折立木蓄积量为89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两部油锯;2.武夷山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伍瑞华、江家福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胡某1、曹富瑞、胡某2、胡某3、王某1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4.强迫交易罪
2014年8月,武夷山市科技试验林场将位于上梅乡里江村“龙井坑”山场(林业基本图68林班8大班1(1)小班),林木采伐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投标。同年8月14日的招投标现场赖某、周某1及被告人伍瑞华、伍兆威均参与公开投标,参与投标者各预交押金30万元。现场公布底价为198万元,投标时伍兆威叫价199万元,赖某、周某1以高过伍瑞华、伍兆威15万元即214万元的价款取得该山场的采伐经营权,中标后赖某再次缴纳木材款20万元给武夷山市林业局科技实验林场,两次转款共计50万元。
被告人伍瑞华、伍兆威为了能取得该山场的采伐经营权,伍兆威通过电话与赖某取得联系,称该山场的路系其与伍瑞华共同修建,该山场只有其家庭能经营,其他人做不下去,也没人敢做。为了顺利的经营该山场,在山场施工通行方面能给予便利,不加以阻挠,周某1通过承包山场认识的朋友彭某,先后两次分别约伍兆威和伍瑞华进行商谈,以图山场施工方面能够给予道路通行方便。伍兆威称:“该山场本来就是我们拿来做的,你们有本事投这片山场,你们能做就自己拿去做,那山场的路是我们家修的,反正你们不要经过那条路,不会让你们走的。”在场的伍瑞华也坚称山场的路是不会让赖某、周某1通行的。伍瑞华、伍兆威也不同意赖某、周某1提出的道路补偿要求。此后,赖某、周某1在伍瑞华、伍兆威的强硬态度下,迫于压力,为防止因施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得已将山场以低于承包价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伍瑞华、伍兆威采伐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招标材料、转让协议、银行流水、采伐许可证、拨交单、伐区完成确认表等书证;2.被害人赖某、周某1的陈述;3.证人彭某、高某、江家球、周某3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伍瑞华、伍兆威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5.妨害作证罪
2015年10月21日,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武夷山市上××茶××村“石子下”山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伍瑞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指使同案人彭水雄、证人伍瑞春和胡某1到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作虚假证言,导致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错误将伍某作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中检察机关发现该案证据存疑,并于2017年4月26日对伍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案卷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及全案卷宗等书证;2.证人伍某、彭水雄、伍瑞春、伍兆威、胡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伍瑞华的供述和辩解。
6.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1)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震斌为了牟利,在明知武夷山市“八角寨鸡公科”山场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每吨460元至465元的价格,向伍瑞华收购阔叶树杂薪柴,并雇佣游章兴等人驾驶货车,以每吨470元至49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阔叶树杂薪柴从武夷山市堆头运至建阳森岚木业有限公司,以杨某的名字出售。后被告人吴震斌又先后28次向伍瑞华转账木材款186525元,得利8000元左右。经鉴定:非法收购的杂薪柴共380.66吨,折立木蓄积量为380.6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吴震斌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游章兴、江宇等人的证言;4.武夷山市林业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2)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游章兴为了牟利,在明知武夷山市上××茶××村“唐房”山场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仍与江宇谈好,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向伍瑞华收购阔叶树杂薪柴,并先后六次驾驶自己的货车(车牌号为闽H×××××),到上××茶××村“石子下”老茶山装运杂薪柴,并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建阳森岚木业有限公司,得利12263元。经鉴定:非法收购的杂薪柴共117.07吨,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银行对账单、过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游章兴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伍瑞春、伍瑞华、江宇等人的证言;4.武夷山市林业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二、该恶势力团伙的违法行为
伍瑞华、伍兆威等团伙成员在上梅乡白水一带采取殴打他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非法运输木材、串通投标等手段经营山场、承包工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具体涉及了13起违法案件,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2月27日,伍瑞华等人承包了上××茶××村后垅自然村的毛竹山场,其带领施工人员到该山场砍伐毛竹,后垅自然村的村民称该山场系集体的,不让伍瑞华的工人上山作业,村民江和娇、袁文英、江顺娇等人与伍瑞华发生争吵,三人均被伍瑞华殴打成轻微伤。后经调解伍瑞华赔偿三人医药费共计2480元,伍瑞华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警告处罚。
2.2008年8月,伍瑞华、伍瑞良等人因盗伐林木被森林公安处罚,其怀疑系茶景村村民周水春举报,遂将周水春约至上梅乡里江村村部,伍瑞华、伍瑞良二人遂即对周水春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2009年2月24日伍瑞华、伍瑞良被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
3.2009年,伍瑞华、伍兆威二人合伙承包上梅乡岭山村连墩自然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在该道路硬化工程结束后,伍瑞华、伍兆威于2010年8月4日到武夷山市主任的练削孙,要求其退回该工程押金,练削孙称过段时间结算,后伍瑞华、伍兆威逐对练削孙进行殴打致轻微伤。2019年3月4日伍瑞华、伍兆威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
4.2016年至2017年,伍瑞华在任茶景村村主任期间,利用家族势力,对本村建设工程项目恶意串标、围标项目有5起,总金额合计为122万元。其中2016年度茶景村的“王厝机耕道硬化”、“狮子岭机耕道硬化”、“麦地排公路改建工程”三个工程项目,伍瑞华指使曹富瑞、江宇、张和爱围标,最终均由江宇中标;2017年度茶景村的“景园自然村道路硬化”、“美丽乡村工程”,伍瑞华也使用同样的手段使用至亲好友的身份信息挂靠投标企业对工程项目进行串标、围标,最终该五个项目均落入伍瑞华之手。
5.伍瑞华先后5次被林业行政处罚:2011年7月12日,因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被武夷山市林业局行政处罚;2012年4月24日,因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被武夷山市林业局行政处罚;2012年11月26日,因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被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5日,因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被武夷山市林业局行政处罚;2015年5月5日,因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被武夷山市林业局行政处罚。
上述违法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没收据、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定的其他违法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三、恶势力团伙外的犯罪事实
(一)伍兆威、伍瑞春涉嫌盗伐林木罪,游章兴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
2017年5月、6月,被告人伍兆威、伍瑞春准备去开垦山场种茶,二人经商量后,选择到武夷山市上××茶××村“后溪”山场,并到山场进行踩点,并商定砍伐林木、销售林木、雇佣工人、联系钩机均由被告人伍瑞春负责,销售林木得款用于购买茶苗和支付工人工资等,销售林木得款不够开支部分二人再平分出资,茶山开好后二人再分。2017年农历12月左右,被告人伍兆威、伍瑞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吨50元的工钱,由被告人伍瑞春雇佣周水才、毛晓明、周福华等人,携带油锯和柴刀,到武夷山市上××茶××村“后溪”山场水沟上方(林业二类基本图为54林班03大班020小班,林权属茶景村民兵营所有),将山场内的林木伐倒,以每吨355元至360元的价格,将木材卖给了被告人游章兴,得赃款52060元。被告人游章兴将收购的林木转卖给了建阳森岚木业有限公司和建瓯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扣除支付给被告人伍瑞春林木款后,被告人游章兴获利12044.4元。经林业技术人员对被盗伐山场采用每木检尺的方式鉴定:被盗伐山场的面积42亩,折立木蓄积量为115.557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油锯三部、柴刀三把;2.武夷山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伍瑞春、伍兆威、游章兴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2、王某3、王和生等人的证言;5.武夷山市林业技术部门出具的武林司鉴(2018)014号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二)伍兆威、伍瑞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7年5月、6月,被告人伍兆威、伍瑞春准备去开垦山场种茶,二人经商量后,选择到武夷山市上××茶××村“后溪”山场,并到山场进行踩点,并商定砍伐林木、销售林木、雇佣工人、联系钩机均由被告人伍瑞春负责,销售林木得款用于购买茶苗和支付工人工资等,销售林木得款不够开支部分二人再平分出资,茶山开好后二人再分。2017年6月左右,被告人伍兆威、伍瑞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伍瑞春联系一名挖掘机师傅(具体情况不详),到武夷山市上××茶××村“后溪”山场(又名“岩山后”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为054林班02大班020小班,054林班03大班020小班,054林班04大班010小班,林权属上××茶××村民兵营所有),将山场内的林木直接用挖掘机挖起,并推至山场周边。经鉴定:被毁坏的林地面积共23亩,毁坏林木树种为杉木、阔叶树,马尾松,折立木蓄积量为12.751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伍瑞春、伍兆威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江某4的证言;4.武夷山市林业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三)伍兆威、江和清、叶显钦、江家球、江春荣涉嫌滥伐林木罪
2016年9月,被告人伍兆威、江和清、叶显钦、江家球向被告人江春荣购买武夷山市“凤凰坑”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为067林班04大班070(1)小班,林权属被告人江春荣所有)中被告人江春荣自留山的杉木,被告人江春荣提出自己也要用一部分,剩余的可以卖,商量好后,被告人伍兆威帮被告人江春荣办理了自用材蓄积量7立方米的采伐证。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伍兆威、江和清、叶显钦、江家球、江春荣及油锯手詹某,携带一部黄色的“林花牌”油锯,到该山场砍伐林木,被告人江家球、伍兆威、江春荣等人使用锄头、柴刀帮忙清理砍伐现场。同年9月18日下午,五夫森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砍伐的352筒杉木原木进行了扣押。经鉴定:被滥伐山场面积为4.6亩,被滥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量为37.045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一部油锯、柴刀、锄头、斧头各一把;2.武夷山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伍兆威、叶显钦、江家球、江和清、江春荣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詹某的证言;5.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瑞华、伍兆威、周元春、江宇、彭水雄于2018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曹富瑞于2018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胡良才于2018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游章兴于2018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伍瑞春于2018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吴震斌于2018年9月30日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曼庄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被告人江和清、江家球、叶显钦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9日、10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江春荣、江家福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瑞华为了长期在武夷山上梅“白水”一带侵占林业资源,包揽工程,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伍兆威、周元春、江家福、江宇、彭水雄、曹富瑞、游章兴、吴震斌形成相对固定的团伙,在该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破坏生态达到敛财的目的,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特征,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公诉机关定性本案属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胡良才系被雇用犯罪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6项的规定,可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在恶势力犯罪团伙中,被告人伍瑞华系纠集者,起组织、策划作用,应以主犯论处,承担该犯罪团伙的全部罪责。被告人伍瑞华故意毁坏“石子下”山场和“唐房”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273.0112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八角寨鸡公科”和“牛竹坑”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2541.3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以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交易1起,数额20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指使他人做伪证,致使自己故意毁坏“石子下”山场林木行为得以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兆威积极参与该团伙的强迫交易、殴打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系团伙的重要成员,应按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其与伍瑞华共同强迫他人交易1起,数额20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伍瑞春盗伐“后溪”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115.5571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与江和清等四人滥伐“凤凰坑”山场杉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37.04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为了种茶,与伍瑞春故意毁坏“后溪”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12.76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元春积极参与该团伙串通投标、盗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系团伙的重要成员,应按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为了种茶,故意毁坏“唐房”山场杉木、阔叶树折立木蓄积量共计17.75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宇参与该犯罪团伙串通投标、盗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系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家福参与“牛竹坑”山场的滥伐林木,系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89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震斌大量收购伍瑞华盗伐的林木,系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以盈利为目的,非法收购伍瑞华滥伐“八角寨鸡公科”山场的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为380.6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章兴大量收购伍瑞华盗伐的林木,系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以盈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唐房”和“后溪”山场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共计232.6271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富瑞在强揽工程中帮助伍瑞华报名、投标、承运砂石料等,系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关于被告人曹富瑞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问题。被告人曹富瑞在伍瑞华、周元春盗伐“唐房”山场中,事前没有和被告人伍瑞华、周元春商量盗伐林木事宜,其没有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也没有到山场指挥工人砍伐,事后也没有得到利益,只是帮助被告人伍瑞华、周元春运输盗伐的林木,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被告人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量117.07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富瑞构成盗伐林木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水雄在伍瑞华盗伐、滥伐案件中,多次使用挖掘机帮其挖路整山,系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故意毁坏“石子下”和“唐房”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273.0112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瑞春伙同被告人伍兆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后溪”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为115.5571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为了种茶,故意毁坏“后溪”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为12.75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良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林木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和清、叶显钦、江家球、江春荣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共同滥伐“凤凰坑”山场杉木折立木蓄积量为37.04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家福、江春荣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元春、江宇、彭水雄、曹富瑞、游章兴、吴震斌、胡良才、伍瑞春、江和清、叶显钦、江家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瑞华、伍兆威能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该部分亦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被告人伍瑞华、伍兆威、周元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宇、彭水雄、曹富瑞、游章兴、吴震斌、江家福、伍瑞春、胡良才、江和清、叶显钦、江家球、江春荣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江宇、彭水雄、曹富瑞、游章兴、吴震斌、江家福、伍瑞春、胡良才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江和清、叶显钦、江家球、江春荣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瑞华、伍兆威、周元春、江家福能对盗伐、滥伐和毁坏的山场进行复绿补种,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瑞华、伍兆威、周元春、伍瑞春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瑞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38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伍兆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周元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四、被告人江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五、被告人江家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六、被告人吴震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七、被告人游章兴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八、被告人曹富瑞犯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九、被告人彭水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十、被告人伍瑞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十一、被告人胡良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扣除取保候审期间三个月十九天)。十二、被告人江和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十三、被告人叶显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十四、被告人江家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十五、被告人江春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十六、追缴被告人伍瑞华、周元春非法所得40974.5元(唐房山场)。十七、追缴被告人伍瑞华非法所得186525元(八角寨鸡公科山场)。十八、追缴被告人伍瑞华、江家福非法所得355429元(牛竹坑山场)。十九、追缴被告人伍兆威、伍瑞春非法所得52060元(后溪山场)。二十、追缴被告人吴震斌非法所得8000元。二十一、追缴被告人游章兴非法所得12044.4元。二十二、全案作案工具柴刀11把、油锯9部、锄头1把、斧头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伍瑞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数量认定错误,“八角寨鸡公科”及“牛竹坑”两个山场在被滥伐前已被他人盗伐。“八角寨鸡公科”山场一审认定的滥伐数额立木蓄积量1650.39立方米与同起犯罪中林木收购人的收购数量380.66立方米之间存在明显出入;“牛竹坑”认定的滥伐数额没有可相印证的证据,该笔犯罪中林木去向及数额未能全部查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存疑的犯罪数额应当予以剔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伍瑞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自愿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三起犯罪的主要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伍瑞良数罪中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八个月,一审按法定最高刑二十年决定执行刑期,未考虑复绿补种、初犯及本案未被定为恶势力集团而仅为恶势力团伙等情况,量刑与主观恶性不相适应。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恶势力团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来看,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于2003年-2017年间,前后时间跨度长达15年,各个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之间间隔时间长。各阶段均不符合“2年内,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不具有恶势力犯罪应有的“2年内多次”的频密度要求。一审认定被告人伍瑞华与伍兆威、周元春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成员。事实上,在一审所认定的全部犯罪行为及违法行为中,无任何一起犯罪及违法是三人共同参与的。伍瑞华分别与伍兆威、周元春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均不存在纠集的情况。一审判决书也确认共同犯罪是“商量”、“共同参与”而非“组织、策划、指挥”。因此,伍瑞华分别与伍兆威、周元春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符合“存在纠集者”及“纠集者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组织标准。亦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且不具有在一定区域、行业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动机,也不存在试图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的行为;同时也未采用带有欺凌强制压迫性质的方式和手段,欺压百姓。本案被告人伍瑞华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恶势力”三项基本特征,也不具有“恶势力”团伙的客观事实,依法不应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像本案被告人伍瑞华的违法犯罪情形确实与“恶势力”团伙尚有明显差距的,恳请二审法院从公平正义出发,准确适用法律。二、本案一审判决就被告人伍瑞华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两起滥伐林木犯罪数额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均具有鉴定方法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其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八角寨鸡公科”山场和“牛竹坑”山场被滥伐林木的面积和立木蓄积量所依据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8]林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8]林鉴字第265号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鉴定方法错误及鉴定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二)被告人伍瑞华滥伐林木犯罪数额的相关事实存疑,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违背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仅查明“牛竹坑”山场滥伐林木犯罪中,出售及被收购的阔叶树数额为380.66立方米,而就其他被滥伐树种的数额及处分方式、去向均未能查明;在“八角寨鸡公科”山场滥伐林木犯罪中,仅查明被伐木材由被告人游章兴出售,该出售数额不明,且未能查实其余被伐林木的去向及数额予以相互印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伍瑞华两起滥伐林木罪认定的犯罪数额均有存疑,同时,被告人伍瑞华关于山场被浦城人偷砍的供述,有证人李某2等证言相印证。该两个涉案山场完全具有事先被他人盗伐的可能性。一审判决直接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八角寨鸡公科”山场的滥伐数额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量1650.39立方米”及“牛竹坑”山场林木滥伐数额为“立木蓄积量891立方米”不当。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被告人伍瑞华供述“牛竹山”山场滥伐林木为300吨木材,有同案被告人江家福的供述、证人李某2及伐木工人王某1、胡削祥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予以认定;“八角寨鸡公科”山场则可按一审判决所能查实的数额380.66立方米来认定。(三)一审判决采用不恰当地木材材积重量折算比例,错误计算被告人伍瑞华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数量。被告人伍瑞华在“唐房”山场盗伐林木进行销售,经相关人员确认的该盗伐林木数量为117.07吨。一审判决书显示,判决所认定的犯罪数额系由相关林业技术人员将木材重量117.07吨直接折算为立木蓄积量117.07立方米,即以1吨=1立方米的标准进行折算。一审判决按1吨=1立方米标准折算盗伐林木的材积不符合福建省林业行业通常标准,也不符合当地气候的客观情况。三、被告人伍瑞华系在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主动到案,依法应当视为自首,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在判决被告人伍瑞华各项罪名最高刑为七年、总和刑期二十年八个月的情况下,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量刑畸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瑞华滥伐林木犯罪数量所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相关事实存疑,对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且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瑞华等人构成“恶势力”团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应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同时,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伍瑞华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涉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依法认定被告人伍瑞华就该三项罪名成立自首;以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情况,依法改判对被告人伍瑞华降低量刑,给予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伍兆威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强迫交易罪以及认定为恶势力有异议,且一审对其量刑偏重。
周元春上诉称,1.周元春仅参与了一起“唐房”山场的盗伐林木,应是团伙一般成员。周元春参与盗伐林木,仅为种茶,未参与盗伐林木销售所得的分配。在盗伐过程中,周元春既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找过山场所有人,也未参与团伙违法行为的串通投标。2.盗伐林木数量应按每木检尺伐根折算蓄积量。本起犯罪存在二份鉴定报告,一审采用销售数量折算的蓄积量定罪,对采信鉴定报告不严谨。3.周元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周元春剥皮的树数量是31棵,经鉴定折立木蓄积量0.7855立方米,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其毁坏财物的立木蓄积量为17.7577立方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对周元春减轻处罚,并改判周元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上诉人周元春并未参与恶势力团伙,而是与伍瑞华涉嫌一起单独的盗伐林木罪。1.伍瑞华、伍兆威、周元春等9人不符合恶势力团伙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伍瑞华等9人的犯罪,除了伍瑞华与伍兆威涉嫌一起强迫交易罪存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犯罪外,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任何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同时,涉嫌犯罪根本目的都是单纯谋取个人非法经济利益,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2.上诉人周元春与伍瑞华涉嫌一起单独的盗伐林木罪,并未参与恶势力团伙。《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6项规定,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本案周元春并未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违法犯罪,周元春的职业是班车驾驶员,从事乡村客运。本次涉嫌的盗伐林木,周元春的目的是为了种植茶叶,与伍瑞华商量砍树种茶,属于一起独立犯罪。周元春用柴刀剥皮树木的原因,是周元春自己担心开垦茶山周边的树会遮挡阳光,让茶树无法正常生长而实施,属于周元春从自己种茶角度考虑而自发的违法行为,庭审伍瑞华也供述对此其不知情。因此,周元春与伍瑞华只是涉嫌一起盗伐林木,并没有参与恶势力团伙的意思,更不是恶势力的重要成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元春积极参与恶势力团伙,系团伙的重要成员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周元春涉嫌盗伐林木罪的数量应重新认定。上诉人周元春涉嫌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针对“唐房”山场所盗伐的林木先后进行了三次委托鉴定,存在三份不同的鉴定书。第一份鉴定书为武公鉴聘字(2018)00086号《关于上梅茶景村“前溪仔”、“唐房”采伐山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唐房”山场记载:采伐面积12亩,采伐树种杉木、阔叶树,采伐杉木伐根2个、阔叶树伐根754个,根据《南平市地径材积表》,计算木材立木蓄积量共计30.9121立方米。第二份鉴定书为武林司鉴(2018)00065号《关于上××茶××村唐房山场盗伐林木案件的鉴定意见》记载:薪材数量合计117.07吨,是比较新鲜杂木薪材,按照阔叶树的比重与水相近,新鲜阔叶树重量与立木蓄积折算比例为1:1,换算得该批薪材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第三份鉴定书为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总林木蓄积量为134.8277立方米。一审法院采信了第二份鉴定书,认定上诉人周元春涉嫌盗伐“唐房”山场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第二份鉴定书在没有划分具体树种、所适用鉴定依据标准,就按照1:1进行折算,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采信作为认定周元春涉嫌盗伐林木的数量。另,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临界点是100立方米,林木鉴定的误差客观存在,阔叶树重量117.07吨折算立木蓄积量就有可能在临界点100立方米上下,对上诉人周元春的量刑,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第二份鉴定书存在疑点,恳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周元春涉嫌盗伐林木的数量。三、上诉人周元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元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第三份鉴定书所鉴定立木蓄积量134.8277立方米减去第二份鉴定的立木蓄积量117.07立方米,就是开垦茶山毁坏林木的立木蓄积量17.7577立方米。即一审法院是通过两份间接的证据来认定上诉人周元春所涉嫌故意毁坏林木的数量,存在无法解释的疑点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唐房”山场原有一条机耕路,周元春庭审陈述机耕路宽度约2米。华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计算林地面积时并未扣除机耕路的面积,而机耕路面积对应立木蓄积量。周元春涉案盗伐“唐房”山场的时间是2017年9月至10月,而华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的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华信所在现场周边调查的样带,与周元春涉案盗伐山林木相比较,实际上多生长了一年,林木自然生长将导致立木蓄积量的增加。一审法院认定开垦茶山毁坏林木的蓄积量17.7577立方米,根本无法排除是由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误差所造成的还是开垦茶山所毁坏的。周元春涉嫌毁坏林木的数量就是其用柴刀剥皮所致死林木,立木蓄积量为0.7855立方米,未达到毁坏林木数量定罪的5立方米,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四、上诉人周元春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减轻处理。上诉人周元春有正当的职业,是班车驾驶员,在案发前都是从事客运,遵纪守法,未受到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周元春涉嫌盗伐林木的起因是为了想种茶,没有直接参与组织砍伐、销售林木,也没有参与分配获取盗伐林木的销售款,在盗伐林木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在2018年春节,上梅乡政府整治茶山时,上诉人周元春意识到开垦茶山的后果,主动拔了茶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理。综上,上诉人周元春并不是恶势力团伙的成员;上诉人周元春涉嫌盗伐“唐房”山场的林木数量存在疑点,应重新认定;上诉人周元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周元春与伍瑞华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同时,上诉人周元春仅是为了开垦茶山而走上犯罪道路,人身、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二审法院给周元春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宽处理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江宇上诉称,1.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山场不是伍瑞华且没办理采伐许可证。2.江宇的行为都是出于伍瑞华的指示,并没有到现场管理,也没有获得利益。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江家福的诉辩意见,1.江家福事前未通谋,也没有到现场交代工人如何砍伐,在滥伐林木罪中只起附带作用。2.江家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江家福对滥伐后的山场及时复绿补种。4.一审判决认定滥伐的林木数量有误。滥伐的山场之前被盗伐过,一审采信的数量并非真实的犯罪数量。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江家福涉嫌犯罪行为不持异议。但江家福没有参与其他涉恶犯罪行为,而涉及的滥伐林木属于恶势力行为以外的案件,故不应当认定江家福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即便江家福属于恶势力团伙成员,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且江家福为初犯,事后及时种植林木,对生态破坏较小,依法应减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为宜。
胡良才上诉称,1.胡良才主观上不知道涉案山场系无证砍伐,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滥伐林木罪。2.胡良才归案后家庭遭受重大变故,妻子患白血病晚期,母亲患病失去自理能力。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胡良才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二、一审认定盗伐“唐房”山场的数量有误,应重新鉴定或按36.8256立方米认定,而非117.07立方米。三、胡良才的家庭情况特殊,其母亲系老年痴呆已没有自理能力,妻子患白血病晚期,两个孩子,女儿20岁,儿子为未成年人。四、胡良才仅拿工钱2710元,一审并处25000元过高,无疑给其家庭雪上加霜。五、胡良才属于从犯,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请二审法院对胡良才适用缓刑。
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关于上诉人伍瑞华认为其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主动到案,应视为自首,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牛竹坑”山场、“八角寨鸡公科”山场滥伐林木的犯罪数量认定有误,事实不清,要求对该两起山场的滥伐林木面积和立木蓄积重新鉴定。检察员认为,1.“八角寨鸡公科”、“牛竹坑”被滥伐山场林木的司法鉴定符合行业规定与技术标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不需再重新鉴定。一是两份司法鉴定均是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做出,其鉴定人员均到现场勘查,发现被滥伐林木的采迹地均被炼山,被采伐的树桩大部分已腐烂、灭失,因此,仅凭现有的伐桩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被滥伐林木的面积和蓄积量。辩护人及上诉人仅抓住“复函”的“灭失”字眼,而忽视国家林业局制定该复函的真正内涵,是为了客观公正地测量被伐山场林木,尽可能地还原案件本来真相。本案两起滥伐山场的伐根已大面积腐烂,根本无法通过用测量林木根茎等方法测算出被滥伐林木的真实面积和蓄积量,再死缠“灭失”字眼,就是无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二是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毁林案件中被毁坏林木及其伐桩灭失的立木蓄积测算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无法根据伐桩测算被毁坏林木的立木蓄积时,可根据相应的森林资源清查资料、森林资源档案资料等计算确定。正是基于“八角寨鸡公科”、“牛竹坑”被滥伐山场遗留的伐根大面积腐烂的客观事实,已无法根据山场遗留的伐根,用测量林木根茎的方法确定被滥伐山场的林木数量,两家司法鉴定机构才根据林业基本图、伐区调查设计书及林木采伐设计图、林业小班一览表、森林资源档案等资料对“八角寨鸡公科”山场被伐林木进行计算确定,整个鉴定过程客观公正,既有见证人,也有录像、拍照,程序合法规范。2.上诉人伍瑞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八角寨鸡公科”山场被伐林木数量“1650.39立方米”与吴震斌的收购数额380.66立方米二者存在明显出入。但在案证据显示,吴震斌收购的只是“八角寨鸡公科”被滥伐山场阔叶树(薪材)的数量,而山场被滥伐的杉木、马尾松均被其销售到浙江,从本案证人管某、翁某、张金水等收购者证言也可证实,其均从伍瑞华滥伐的“八角寨鸡公科”山场收购林木销售到浙江近1700多立方米,加上吴震斌收购的薪材380.66吨,“八角寨鸡公科”山场被伐林木近2080立方米,扣除已办采伐许可证的357.1立方米,该山场被滥伐林木1700吨左右,能佐证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山场被滥伐林森立木蓄积量为1650.39立方米。上诉人伍瑞华提出“牛竹坑”山场的被伐林木最终去向不明,且该山场存在被盗伐的可能。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未查到该山场被盗伐的报案记录,上诉人伍瑞华、江家福也无证据证明该山场有被他人盗伐过的事实;此外,吴震斌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向伍瑞华收购“牛仔坑”被伐山场的木材予以销售,并将林材款通过42笔共355429元转账给伍瑞华的武夷山信用社卡(6221840105042912847),有提取的伍瑞华该银行卡的流水记录为证,且伍瑞华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确实因该山场被伐林木的销售,有与吴震斌进行上述钱款的转账,因此,该山场被伐的木材去向是明确的,被吴震斌收购,伍瑞华获得赃款355429元。并且吴震斌证言证实,每吨薪材收购价为470元-490元,大概吴震斌收购了“八角寨鸡公科”被伐山场的木材有750立方左右,也间接佐证了司法鉴定对该山场的鉴定数量。3.伍瑞华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自首需具备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从本案来看,上诉人伍瑞华是在其犯罪已被司法机关发现并掌握,并组织干警对伍瑞华进行抓捕,在抓捕的过程中发现伍瑞华并将其带至司法机关接受调查。虽然在带至司法机关的过程中,其没有逃跑、反抗,但其是在公安干警实际控制下带至司法机关,其投案已失去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在抓捕现场,伍瑞华主动跟抓捕公安干警打招呼,说其有主动投案。检察员认为,辩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抓捕有公开和私密,关键是当事人是否有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而伍瑞华在抓捕现场只是打招呼并不是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其不具有主动投案要件,并且伍瑞华到案后起初也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伍瑞华不具有自首情节。二、关于上诉人伍兆威不服判决,认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检察员认为,一审的证据能充分证实伍瑞华、伍兆威等人通过言语,强迫赖某、周某1转让林木采伐权,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两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三、关于上诉人周元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周元春主观上有毁坏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林木的行为,且数额达到故意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立案标准。一是茶景村“唐房”12.8亩山场被伍瑞华及周元春等人盗伐后确有遗留一定数量小株的阔叶树。该山场的林木被伍瑞华、周元春等人盗伐,是采取择伐的形式,山场上还遗留部分小株的林木,此事实有上诉人周元春供述、同案人彭水雄陈述及砍伐工人证实,且现场勘查笔录也证实。二是主观上,周元春是为种茶,要求彭水雄将12.8亩山场上剩余的小株的阔叶树全砍光,并挖坑掩埋,自己还亲自采取环剥树皮方式毁坏林木31株。三是周元春通过“翻山皮”及环剥树皮共毁坏17.7577立方米的林木,该数量是通过样带及盗伐林木的数量折算出来,虽然存在一定误差,但这误差是在法律规定合理的范围内,且远大于故意毁坏财物5立方米的立案标准,从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也是有利于上诉人周元春的。四、关于上诉人江宇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问题。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江宇在没有见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帮伍瑞华管理“唐房”山场砍伐事宜,并且同案人伍瑞华、周元春的供述均证实江宇负责管理山场的砍伐,同案人胡良才、证人周某4、曹富瑞、游章兴等陈述也证实是江宇在管理山场砍伐过程中实施组织工人砍伐、收取销售林木价款和支付工人工资等具体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江宇实施盗伐林木犯罪事实是清楚的,量刑适当。五、关于上诉人江家福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问题。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江家福参与全案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对江家福减轻处罚的决定是适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其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江家福适用减轻处罚,并没有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导致对上诉人江家福量刑错误。六、关于上诉人胡良才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问题。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胡良才参与全案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对胡良才减轻处罚的决定是正确,但二审期间,胡良才反映其家庭遭受重大变故,妻子身患重病,年老母亲需赡养,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对其刑罚执行。七、关于本案恶势力团伙定性的问题。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伍瑞华、伍兆威、周元春等9人涉恶势力团伙犯罪是合适的。一是伍瑞华、伍兆威两兄弟长期非法经营林木行业,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积累了一定的财力和人脉,危害一方,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是该犯罪团伙成员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及一般成员,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组织特征。三是该犯罪恶势力团伙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和公开性,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尤其在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明令不准毁林种茶,而伍瑞华利用其村主任的权利优势,顶风作案,继续毁林种茶,造成村民纷纷仿效,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影响恶劣。因此,该案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犯罪。因此,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关于上诉人伍瑞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八角寨鸡公科”山场的滥伐数额为林木蓄积量1650.39立方米及“牛竹坑”山场林木滥伐蓄积量891立方米错误,所依据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8]林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2018]林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鉴定方法错误及鉴定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第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第二,鉴定人员均到现场勘查,并发现被采伐的树桩大部分已腐烂、灭失,被滥伐林木的采迹地均被炼山重新造林,仅凭现有的伐桩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被滥伐林木蓄积量的情况下,选择利用原有的伐区设计调查资料和周边相同林分样带测量等方法进行鉴定,符合国家林业局关于毁林案件中被毁坏林木及其伐桩灭失时林木蓄积认定问题复函的规定。第三,经鉴定“八角寨鸡公科”山场的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650.39立方米,有采伐前林业行政部门作出的伐区调查设计书及林业采伐许可证为依据,鉴定依据充分,且上诉人伍瑞华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亦有在案的周某2等人的证言相印证。经鉴定“牛竹坑”山场林木滥伐蓄积量为891立方米,有采伐前的林业资源档案材料和周边相同林分样带为依据,鉴定依据亦充分。综上,上述二份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伍瑞华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伍瑞华的辩护人和上诉人周元春的辩护人提出“唐房”山场被盗伐林木的蓄积量117.07立方米由相关林业技术人员将木材重量117.07吨直接折算为立木蓄积量117.07立方米依据不足问题。经查,该数量的换算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测算并出具书面意见,该换算符合相关的标准,并不无当,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元春故意毁坏林木的蓄积量只有0.7855立方米(即被环剥树皮的阔叶树31株)。原判以通过周边山场林木样带调查的方法得出武夷山市上××茶××村土名“唐房”山场被毁坏和被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34.8277立方米,扣除已立案侦查的盗伐林木的蓄积量117.07立方米,余下的立木蓄积量17.7577立方米认定被毁坏林木的数量,从而认定该山场被告人伍瑞华、彭水雄故意毁坏林木的数量为16.9722立方米,被告人周元春故意毁坏林木的数量为17.7577立方米,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滥伐“牛竹坑”山场后,上诉人伍瑞华从林木销售得款中提取12000元用于该山场造林。该事实有上诉人伍瑞华、江家福的供述和证人李某2的证言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伍瑞华的辩护人和上诉人周元春的辩护人提出,伍瑞华、伍兆威等人不符合恶势力团伙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的辩论意见。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伍瑞华为了长期在武夷山上梅“白水”一带侵占林业资源,包揽工程,牟取非法利益,纠集上诉人伍兆威、江宇等人在该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破坏生态达到敛财的目的,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二条第6项规定的恶势力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伍瑞华、伍兆威等人为恶势力团伙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伍瑞华故意毁坏“石子下”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256.039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八角寨鸡公科”和“牛竹坑”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2541.3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以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交易1起,数额20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指使他人做伪证,致使自己故意毁坏“石子下”山场林木行为得以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其在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系纠集者,起组织、策划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虽然原判认定上诉人伍瑞华故意毁坏“唐房”山场林木的数量为16.9722立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并不影响原判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和量刑。虽然上诉人伍瑞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原判对上诉人伍瑞华定罪正确,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盗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幅度内数罪并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伍瑞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伍兆威与伍瑞华共同强迫他人交易,数额209万元,情节严重,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伍瑞春盗伐“后溪”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115.5571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与江和清等四人滥伐“凤凰坑”山场杉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37.04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为了种茶,与伍瑞春故意毁坏“后溪”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12.76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积极参与该恶势力团伙的强迫交易、殴打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系恶势力团伙的重要成员,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在法定幅度内数罪并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伍兆威提出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以及认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元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该起恶势力团伙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对其盗伐林木罪的量刑适当。但原判认定其故意毁坏“唐房”山场杉木、阔叶树折立木蓄积量共计17.7577立方米,因证据不足,故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元春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江宇积极参与本案恶势力团伙串通投标、盗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参与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杂薪材)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认定其在本起犯罪中属于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江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江家福参与“牛竹坑”山场的滥伐林木犯罪活动,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89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其在本起犯罪中属于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但量刑时又未予以减轻处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根据在案的证据指向,本起犯罪违法所得355429元均由上诉人伍瑞华收取和支配,上诉人伍瑞华只拿出12000元用于其与江家福、李某2的合伙山场造林。故原判追缴上诉人江家福共同违法所得355429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应向上诉人江家福、伍瑞华共同追缴违法所得12000元,其余部分违法所得应单独向上诉人伍瑞华追缴。
上诉人胡良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伐“唐房”山场阔叶树,林木折立木蓄积量为117.0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认定其在本起犯罪中属于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正确。鉴于其属于受雇工人,在本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经武夷山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胡良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酌情再予调整,并予以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彭水雄参与故意毁坏“石子下”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256.039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水雄故意毁坏“唐房”山场林木的数量为16.9722立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并不影响原判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和量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吴震斌、游章兴、曹富瑞、伍瑞春、江和清、叶显钦、江家球、江春荣的定罪正确,量刑亦适当。因原审被告人江家球因武夷山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尚未被羁押,原判确定的刑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有误,应以本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刑初6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即“一、被告人伍瑞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0000元。”“二、被告人伍兆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5000元。”“四、被告人江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六、被告人吴震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七、被告人游章兴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八、被告人曹富瑞犯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九、被告人彭水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伍瑞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十二、被告人江和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三、被告人叶显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四、被告人江家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五、被告人江春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六、追缴被告人伍瑞华、周元春非法所得40974.5元(唐房山场)。”“十七、追缴被告人伍瑞华非法所得186525元(八角寨鸡公科山场)。”“十九、追缴被告人伍兆威、伍瑞春非法所得52060元(后溪山场)。”“二十、追缴被告人吴震斌非法所得8000元。”“二十一、追缴被告人游章兴非法所得12044.4元。”“二十二、全案作案工具柴刀11把、油锯9部、锄头1把、斧头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刑初6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八项,即“三、被告人周元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五、被告人江家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十一、被告人胡良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十八、追缴被告人伍瑞华、江家福非法所得355429元(牛竹坑山场)。”
三、上诉人周元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四、上诉人江家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
五、上诉人胡良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违法所得355429元(牛竹坑山场),其中向上诉人伍瑞华、江家福共同追缴违法所得12000元,向上诉人伍瑞华追缴违法所得343429元。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聪荣
审判员 张廷贵
审判员 江琳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钰梅
书记员薛景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