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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翠医疗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79   收藏[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翠,女,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中专文化,原执业助理医师,住濉溪县。因本案行为于2017年11月14日被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吊销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18年5月3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8]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翠犯医疗事故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翠及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被害人于某到濉溪县韩村镇周大庄卫生室就医,医生李金翠为其治疗,2月1日凌晨一时许于某发生不良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31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于某因输入清开灵后,导致药物过敏死亡。2016年10月1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周大庄卫生室的过错参与度鉴定结论为:韩村镇周大庄卫生室在对于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违规将清开灵注射液和利巴韦林两种药物混合滴注的医疗过失,与患者出现过敏反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75-85%。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金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金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金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2、李金翠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3、李金翠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害人于某因身体不适到濉溪县韩村镇周大庄卫生室就医,该卫生室执业助理医师李金翠在为于某治疗时,静脉滴注清开灵、利巴韦林等药物。次日凌晨,于某发生不良反应后经五沟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31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因输入清开灵后,导致药物过敏死亡。同年10月10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村镇周大庄卫生室对于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违规将清开灵注射液和利巴韦林两种药物混合滴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出现过敏反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75%-85%;未发现五沟镇卫生院对于某的抢救存在违反诊疗常规之处。2019年6月24日,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例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责任程度为80%左右为宜。
另查明:于记六、肖兆兰、于轩与周维林、李金翠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2019年8月2日,李金翠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谅解协议,李金翠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到案经过,医师执业注册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材料,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强制执行材料,刑事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病理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人周维林、王某1、丁某、周某、王某2、杨某、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金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翠身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金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金翠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李金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翠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连祥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人民陪审员  郜洪先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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