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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鸿鹏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79   收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刑终71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鸿鹏,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利辛县,住桐庐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鸿鹏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浙012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鸿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纪鸿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桐庐鸿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非法行医被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以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纪鸿鹏个人因非法行医被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及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中旬至2019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纪鸿鹏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应童某2的要求,将骨痛消丹、抗骨增生片、洛索洛芬钠片、雷公藤多苷片、醋酸泼尼松片、氢氯噻嗪片、吡罗昔康片等药物配给其服用,为童某2治疗类风湿关节炎,并每次向童某2收取药费150元。2019年1月20日,童某2因腹痛、便血而入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穿孔、胃穿孔,该院为其行“腹腔镜探查中转开腹行多处小肠溃疡伴穿孔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腹腔冲洗引流术”。2019年1月31日,童某2因病情严重而转上级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院为其急诊全麻行“回肠切除+肠穿孔修补+肠粘连松解术”。2019年2月13日,童某2病情加重,家属商议后决定放弃进一步治疗而出院。2019年2月15日凌晨0时50分许,童某2在其家中死亡。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童某2的死亡原因鉴定,童某2系因消化道多处溃疡发生伴穿孔、广泛肠粘连伴肠营养吸收功能障碍、急性化脓性腹膜炎、急性肝炎、急性脾炎等多种继发病症共存,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童某2的消化道多处溃疡伴穿孔,符合长期服用非甾体类抗炎药物等所致。吡罗昔康片、洛索洛芬钠片即属非甾体类抗炎镇痛药物;加之,醋酸泼尼松片与非甾体类抗炎药的合用,可致其原有的溃疡病症加重的作用;同时,雷公藤多苷片也会有造成消化道出血等不良反应。
案发后,被告人纪鸿鹏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原审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纪鸿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纪鸿鹏上诉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童某2系因消化道多处溃疡发生伴穿孔、广泛肠粘连伴肠营养吸收功能障碍、急性化脓性腹膜炎、急性肝炎、急性脾炎等多种继发病症共存,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而并非起诉书所称系消化道多处溃疡伴穿孔,符合长期服用非甾体类抗炎药物所致,故请求重新鉴定。(2)该司法鉴定对长期服用治疗“类风湿关节炎”药物与童某2死亡的因果关系作了分析,但对多长时间为“长期”未作医学鉴定,更没有对童某2已服用纪鸿鹏配给童某2的药量,对童某2死亡所产生的作用力作出鉴定。(3)童某2发病后,分别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浙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不能保证该两家医院治疗方法就一定正确。童某2家属放弃治疗,使其丧失了进一步治疗的机会。(4)其不认识童某2,仅帮柯某买了三次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纪鸿鹏非法行医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童某1、柯某、王某2的证言,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纪鸿鹏部分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鸿鹏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关于纪鸿鹏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客观,足以采信。(2)关于两家医院治疗方案系具有专业执业资质的医疗机构依规制定并进行治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在案证据证实纪鸿鹏直接对童某2进行诊疗活动。(4)纪鸿鹏所提重新鉴定、对治疗方案等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纪鸿鹏的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原判认定刑法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依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失当,量刑欠妥,予以纠正。纪鸿鹏犯罪后经通知到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纪鸿鹏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纪鸿鹏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纪鸿鹏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俊杰
审判员  蒋祖峰
审判员  蒋科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纾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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