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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梅、孔敏非法行医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8   收藏[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刑终29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梅,女,1971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怡康门诊医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租住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雪晴、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敏,女,1981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怡康门诊护士,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租住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浠水县。系被害人张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女,2011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肖某1,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3,女,2013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肖某1,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3之父。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秀梅、孔敏犯非法行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鄂0111刑初9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秀梅、孔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梅、孔敏,辩护人黄雪晴、李君霞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6月28日,黄雄伟(另案处理)租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号的省建五公司门面房,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怡康门诊妇科,并任用无医师职业资格的被告人黄秀梅、孔敏等人从事医疗活动。2016年6月23日至6月28日,被害人张某在该门诊就诊期间,被告人黄秀梅、孔敏等人非法对张某进行治疗活动和终止妊娠手术,致使张某于同年6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子宫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黄秀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孔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由于上列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784元、医疗费4207.88元、交通费2982元、住宿费12800元、伙食费2960元,共计人民币310393.88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敏的家属代为交付10000元赔偿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6月28日下午18点20分左右,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关山街派出所接到指挥室的110报警,孕妇张某在怡康门诊引产时发生大出血,120急救送湖北省中医院急诊时死亡,现场将怡康门诊涉嫌非法行医的黄秀梅带回派出所讯问。随后,电话通知护士孔敏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黄秀敏对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孔敏对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未批准设置、登记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鲁磨路6号的医疗机构,未制发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鲁磨路6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和《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未检索到黄秀梅、孔敏的医师资格及注册和护士注册相关信息。
3、现场照片证明:位于洪山区鲁磨路省建五公司门面的怡康门诊部的外貌、内部结构及诊疗环境。
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张某腹部膨隆,乳头着色,腹腔内可见胎儿及胎盘,子宫增大等特点,可以认定张某在死亡前属于中晚期妊娠;根据胎儿尸体长度、体重等综合判断,张某怀孕在28-32周左右。(2)、根据尸体解剖见张某子宫破裂,腹腔积血,阴道塞有纱布,各器官缺血改变等综合判断,张某在死亡前发生过大量出血,部分血液从阴道流出体外,故而认定张某因子宫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3)、根据案情介绍,尸体解剖时发现张某腹壁存在针眼等综合分析,张某在死亡前接受过引产处理(临床上引产一般采取羊膜腔内注射利某)。(4)、根据案情介绍、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查结果推断,张某因妊娠后引产导致子宫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引产的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张某因子宫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5、证人郭某(被害人的婆婆)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我给怡康医院打电话,第二天他们开车来接我们,来接的是一个自称姓陈的医生。我儿媳妇出事后,我听别人说他不姓陈,姓黄,是张某主治医生的弟弟(我是听别人说的好像是弟弟,具体是弟弟还是哥哥不清楚),接到我们后就直接送到了怡康门诊。到医院后是一个护士接待我们,那个护士和张某的主治医生一个办公室,护士说要我交380元去检查身体,我交钱后,那个护士带张某去检查的地方。检查完身体后,没有任何检查单据给我。这时已经到了下午,护士又要我交引产费7400元,我没有带那么多钱,先交了6500元。那个护士又给张某打了消炎的针,有三瓶药水,打完针后我们当天就住在怡康门诊里,我是住在妇产科后面的一个小房间里。第二天来了一个医生(那个医生姓什么不清楚,女子,大约40岁,别的情况都不清楚)把张某叫出去,回来后,张某对我说在肚子上打了两针(好像是催产针),医生也没有对我们说什么,后来张某打了消炎针,又打了三瓶药水。第三天,那个医生就过来叫张某出去了,张某对我说那个医生给了一颗药含在口里,又在她的阴道里上了药,这些事都是那个叫她出去的医生做的,当天张某还有点发烧,那个医生又给张某打了一针退烧药,这天医生就没有做什么事了。到了第四天,还是那个医生叫她出去了,也是给她一颗药含着,在阴道里上了一些药,还打了一针退烧,那个医生叫我带着张某到处逛多活动,我带着张某到处逛。第五天,还是那个医生过来,我就对医生说怎么回事,孩子怎么还不下来?医生说没有关系,别人吃一颗药孩子就引下来,张某的孩子太大,得多吃一次,说弄不好要转院。我就说怎么不早说,我们是农村过来的,还要家里借钱。后来我给我老公打电话,要他去借钱,我们准备转院,那个人看我比较着急安慰我说没事,接我们来武汉的陈医生也说没事放心。到了第六天,还是那个医生又把张某叫出去,给她吃了一颗药,并给张某做了一个检查,医生说孩子已经死在肚子里了,也调了头,又要我带着张某到处逛,我就带张某到处逛,当天张某的烧也退了,医生也没再对张某做别的治疗。
第七天,就是出事的那天早上,还是那个医生找到我说给张某买点好吃的,生孩子时好用力,要我带着张某多活动一下,我们吃了早餐和中餐后,我还是带着张某在怡康门诊里逛,这天他们怡康门诊里还有别的孕妇在准备引产,那个医生去的时候对我说要张某多活动一下。后来张某对我说肚子疼要上厕所,有解大便的感觉,我就去问那个医生。医生说放心孩子要下来了。医生又搬来了一个下面有袋子的躺椅,要张某躺在椅子上,说用劲就在那个椅子上用劲,如果孩子下来了就掉在那个袋子里面。接着那个医生给别人做引产手术去了,那个医生给别人弄完后看见张某还没有把孩子生下来,就要张某到手术台上去生小孩,等孩子下来她用手托住好生些。接着那个医生和我一起把张某牵到手术台上躺着,叫我在外面等。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看见护士拿了两瓶葡萄糖水进去了,我还以为是张某把孩子生下来后给她补气的,就去上了个厕所,等回来就听到那个医生和别的一些人都在给120打电话,我就急哭了,那个医生要我放心。救护车来后,我就和张某一起到医院里去了。张某在怡康门诊没有换过医生,一直都是那个医生给张某做引产手术,也是那个医生给张某看病,也一起跟着到医院去,后来被你们抓到派出所了。
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秀梅就是张某的主治医生,也是给张某做引产手术的医生。
上述情节有证人肖某4(被害人的公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6、证人王某(120急救车医生)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18时25分,接到总台命令称一个电话为156××××9791的路人报警,在光谷省建五公司门口有一个孕妇大出血需要抢救。5分钟后我们到达,在门诊的房间里看到产床上躺着一名孕妇,旁边站了两名穿白大褂的女医生,产妇仰面躺在床上,下身裸露,没有看到明显出血,双眼朝上,嘴唇旁边有白沫,脸色苍白,胸部没有发现呼吸的起伏,没有静脉通道,但她的左手手背有针孔。发现手脚冰凉,没有脉搏,初步检查判定这名孕妇心跳和呼吸骤停。但孩子可能存活,就迅速将这名孕妇抬到急救车上。有一名在场的女医生跟着一起上车的,她自称是病人的好友,要我们抢救大人,孩子已经死了两天了。
7、证人汤某(省建五公司物业部会计)的证言证明:2015年和2016年主要的租用人是陈某和黄雄伟两人,陈某主要是用于门诊使用,黄雄伟是自己来签合同的。陈某和黄雄伟是分开租用的,他们都在这儿用怡康门诊的牌子。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志刚中医门诊部”更名为“武汉怡康中医门诊部”,2009年地址由关山街60号变更到了鲁磨路6号,一直到2016年3月1号注销。5月30日停止一切医疗经营活动。
2013年我与黄雄伟签订了半年合同,将怡康门诊部中医妇科医疗经营外包给他,2014年取消了中医妇科的经营项目,没有再和他签订合同,他就在怡康门诊内自己租赁了4间房继续从事中医妇科的医疗经营活动。
黄雄伟经营的中医妇科医疗活动的人员总在变动,最近几个月都是他的妹妹(具体名字不知道,就是今天和我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穿绿色连衣裙的)和一个叫陈果秋的主要进行妇科的诊疗活动。孔敏原来是我们内科的护士,在4月份因为内科停了就被黄雄伟聘请过去了。以前还有一个靳医生,今年5月上旬就走了,她走后黄雄伟的妹妹就来了。
9、鉴定人孟某的证言证实:羊膜腔注射利某是医学上引产最常见的做法,结合死者身上腹壁的针眼、以及死者处于怀孕期、子宫破裂等推断出死者生前注射过利某。羊膜腔内注射利某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0、物业租赁合同:证实黄雄伟租用省建五公司的门面开设诊所的事实。
11、被告人黄秀梅的供述证实:我去年年底来的武汉,中途因春节回家去了,之前一直在家里,今年6月13日又来武汉后一直在怡康医院。张某应该是2016年6月25日或者是26日来的,不是我接的诊,我也不接诊。我6月25日去了汉口,6月26日晚上大约6至7点钟左右才回来的。她的主治医生是我们医院的肖医生。我听医院的陈医生讲,张某怀孕了,但是个死胎,是来医院取出死胎的。我们医院应该没有堕胎的资质。
今天下午(6月28日)6点钟左右,我看到那个病人坐在医院的大厅内,嘴唇越来越白,就赶紧去找她的主治医生肖医生,肖医生叫她到检查室去给她检查一下看是不是出血了,那个女的就和肖医生到检查室去,我也跟着去了,上床后肖医生给她检查了一下说没有出血,那个女的还躺在床上,我看那个女的嘴唇越来越白,我就给她倒了杯葡萄糖,她暍了口葡萄糖说好了,我看着她的嘴唇还没有恢复过来,我就过去和我哥说要他打120,我就拿着血压计给她量了一下血压,我量了一下没有量到,叫护士小孔换个血压计,小孔换了个血压计后,我换了只胳膊量,发现血压有40/70,我就说赶紧打120,这时我哥就赶紧打了,120过来后就把人拖走了,我哥叫我一块去,交一下钱什么的。120过来之前,肖医生给她注射了一瓶林格。
怡康门诊中有我哥哥黄雄伟,他是承包人;护士小孔,她打针;肖医生(女,30多岁,她是我哥叫她帮忙的);靳医生(女,50多岁的样子,东北人,她是我们医院的接诊医生,6月11日请假回家了);陈医生(女,20多岁,广东人),负责治疗,还有我。靳医生接诊,陈医生治疗,6月25日陈医生走了,我接替她做治疗,以前有一个人收钱,这个月那个人走了,就由我收钱。我在医院做饭、搞卫生、在医院忙不过来的时候,我也去帮忙冲药、上药,我做的事情是所有人都可以做的,并没有做医生做的事情。我哥黄雄伟一个人承包的这个科室。我看这个病人傻傻的,就想着让她转院,结果说了三次,她婆婆都不愿意转。
我在怡康医院就是帮忙做治疗,这几天还帮忙收钱,还有做卫生等。
12、被告人孔敏的供述(2016.6.28.22时)证实:我是怡康门诊的护士,门诊里只有我一个护士,一般给病人打针之类的护理工作都是我做,怡康门诊里有黄医生(女,黄秀梅,45岁左右,她是老板的妹妹,今天也被你们带到派出所了)和肖医生(女,30多岁,26号下午开始到诊所来做这个引产术,以前我没见过,具体和老板什么关系我不知道),以前肖医生也没有在医院上班,还有陈医生(女,30多岁,口音是广东人,平时来的比较少),如果不是这次手术,门诊里只有我和黄医生两个人。6月23日下午,那个女的到门诊做引产手术,当时黄医生给她开了消炎针,克林1.2克(加250毫升生理盐水),替硝唑200毫升,这是一天的计量,之后连着打了六天,一直到今天下午三点。6月27日下午五六点钟,患者发烧,黄医生给她开了萘胺匹林0.9克(加100毫升生理盐水),头孢替唑4.0克(加250毫升生理盐水,注射前做了皮试),当时都是我给患者注射的。因为现在病人不是很多,我和黄医生的合作时间也比较长,今天这个患者都没有开药单给我,都是口述给我开什么药。今天下午三点钟左右,患者和她婆婆来到治疗室靠左边的第五间叫做治疗室的房间,当时治疗室里有我,黄医生,肖医生,以及患者四个人,我给患者左手手背注射了5%的葡萄糖250毫升,之后我就离开去了输液室,到了下午五点钟左右,黄医生叫着不好了,叫我拿两只高糖(50%的葡萄糖)过来,按黄医生的要求我给她倒到杯子里服下,当时患者脸色苍白,处于昏迷状态,又给患者打了500毫升平衡液,打了一二十分钟左右,救护车就来了,我就将平衡液和糖水都撤了,黄医生跟着病人一起坐着120走了,我留下来打扫卫生之后就关门回家了。我打扫卫生的时候肖医生走了。
(2016.6.29.8时)我从6月23日到6月28日每天都给她打消炎针,是黄秀梅医生让打的。昨天下午3点30病人进的手术室,黄秀梅医生叫我进去给她打了一针250毫升浓度的葡萄糖,大约过了两小时左右黄秀梅又叫我拿浓度为50%的高糖进去,手术室有黄秀梅医生还有肖医生,肖医生正对着产妇的阴道,黄医生在旁边打下手。肖医生是6月26日被黄总临时请来帮忙的,30岁左右。
(2016.7.15.9时)张某第一天来的时候是陈果秋医生接待的,是一个女医生,大概30岁左右,广东梅州人,陈医生开的处方,陈医生做的体检,我是按陈医生开的处方打针。第一天来的时候陈医生给了张某6片,具体什么药我不清楚,是一种白色药片,用一个小瓶子装,没有标签,当时黄医生去亲戚家里了,不在医院。第二天就是黄医生开的处方,黄医生说就按着第一天打针,打的消炎针,没有开注射的单子。第二天黄医生给产妇张某6片同样的药片她吃了。第三天黄医生告诉我还按前两天处方打消炎针,大概是上午的时候黄医生就把张某叫到产房里面,具体干了什么不清。第四天病人有点发烧,黄医生就又开的处方,另外打了头孢进行消炎,至于去没去产房我就不清楚了,我在配药。后来一直都是黄医生交代我一直都是按着第四天处方处理,到6月28日上午也是按原来的处方进行,到了28日下午16:00左右,他们就叫我到产房去,给产妇张某打了5%葡萄糖,打完以后我就出来了。产妇张某住进医院,除了第一天是陈医生接待的,后来都是黄秀梅医生负责处理。
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证明死者张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4、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武汉市洪山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本案查处及移送的情况。
15、有关书证,证实被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秀梅、孔敏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犯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黄秀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孔敏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秀梅、孔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393.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秀梅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从事医疗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孔敏上诉称,其在本案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秀梅、孔敏的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对黄秀梅维持一审量刑;对孔敏认定为从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孔敏再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6月28日,黄雄伟(另案处理)租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号的省建五公司门面房,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怡康门诊妇科,并任用无医师职业资格的上诉人黄秀梅、孔敏等人从事医疗活动。2016年6月23日至6月28日,被害人张某在该门诊就诊期间,黄秀梅、孔敏等人非法对张某进行治疗活动和终止妊娠手术,致使张某于同年6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子宫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黄秀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上诉人孔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由于上诉人黄秀梅、孔敏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3784元、医疗费人民币4207.88元、交通费人民币2982元、住宿费人民币12800元、伙食费人民币2960元,共计人民币310393.88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孔敏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破案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郭某、肖某4、王某、汤某、陈某的证言,鉴定人孟某的证言,物业租赁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有关被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书证,上诉人黄秀梅、孔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一、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秀梅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从事医疗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郭某证实黄秀梅就是被害人张某的治疗医生;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开始黄雄伟的妹妹黄秀梅和一个叫陈果秋的主要进行妇科的诊疗活动;同案犯孔敏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至6月28日期间,黄秀梅对张某进行了治疗,且案发当天给被害人张某做引产手术时黄秀梅在手术现场;相关书证证实,该诊疗机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黄秀梅无医生职业资质;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证言证实张某因妊娠后引产导致子宫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引产的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黄秀梅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点,伙同他人非法进行诊疗活动和终止妊娠手术,并致人死亡的事实属实。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秀梅、孔敏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二审予以纠正。黄秀梅、孔敏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秀梅伙同他人非法进行诊疗活动和终止妊娠手术,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孔敏既未取得医师资格,亦未取得护士资格,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点,受聘为护士,从事协助医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根据黄秀梅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黄秀梅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未认定孔敏系从犯,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孔敏诉称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刑初9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黄秀梅、孔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393.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刑初9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黄秀梅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孔敏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梅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敏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锐
审判员 黄毅平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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