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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朱某犯假冒专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55   收藏[0]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涉嫌犯假冒专利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假冒专利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犯假冒专利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霞、杨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推销、宣传自己生产的锅炉清灰剂时,未经许可,在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使用专利权人陆某的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号ZL9710××××.4。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朱某采用上述方法销售锅炉清灰剂,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91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产品宣传材料等物证;
2、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3、证人梅某、杨某、石某、鲍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6、海安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现场勘验笔录;
7、网站数据光盘等电子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专利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原为案涉专利权人陆某经营的南通恒维化工厂业务人员,后因故离开该公司。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海安县江源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生产、销售锅炉清灰剂。2011年海安江源机电公司因未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始,为增加销售量,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从南通恒维化工厂获取的产品宣传册,委托位于海安县人民西路供电局西侧的“方正”复印社以南通恒维化工厂的宣传册为蓝本,仅修改了发明专利号的字体、颜色、大小、布局,印刷了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的宣传册2000本,用于推销产品。被告人张某甲还委托海安“金互动”网络公司制作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网页。上述宣传册封面及互联网网页中均载有“发明专利号ZL9710××××.4”字样,与陆某于1997年4月7日申请的尚处有效期间的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号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销售锅炉清灰剂、被告人朱某协助销售锅炉清灰剂过程中,以发放宣传册及通过互联网向客户宣传推介产品。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向如东海能浆纱厂、南通瑶华纤维有限公司、如东县江川食品有限公司等18家单位销售锅炉清灰剂计65吨,销售金额共计49175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至5月,向如东海能浆纱厂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2吨,销售数额90000元。
2.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向南通瑶华纤维有限公司、如东县江川食品有限公司共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9吨,销售数额154800元。
3.案发前,向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2吨,销售数额17200元。
4.2012年11月、2013年3月,向南通宇源织造有限公司(宇源浆纱厂)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2.5吨,销售数额21500元。
5.2012年2月、6月,向如东福佳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3吨,销售数额25800元。
6.2011年5月、2012年3月,向如东鑫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6吨,销售数额25800元。
7.2012年6月,向如东永爱织造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吨,销售数额8600元。
8.2012年10月、2013年3月,向南通蒙娜丽莎家纺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7吨,销售数额60200元。
9.2013年3月,向如东县健骅织造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吨,销售数额8600元。
10.2012年3月、4月,向如东长新纤维有限公司销售锅炉清灰剂3吨,销售数额25800元。
11.2013年3月,向江苏新丝路丝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吨,销售数额8600元。
12.2012年2月份,向如皋方达织造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2吨,销售数额10000元。
13.2013年5月,向南通秋华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吨,销售数额6800元。
14.2013年5月、10月,向海门市兴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锅炉清灰剂1.5吨,销售数额3300元。
15.2012年5月3日,向南通信一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0.5吨,销售数额3250元。
16.2013年4月,向南通市屯满香食品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5吨,销售数额12900元。
17.2013年5月、7月,向南通宥丰毛纺染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吨,销售数额8600元。
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家中扣押了尚未对外发放的海安江源机电公司宣传册663本。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假冒他人专利生产、销售锅炉清灰剂的事实。朱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形下,如实供述了其协助丈夫张某甲假冒他人专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扣押的海安江源机电公司宣传册等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对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网页远程勘验记录及光盘;网站续费服务协议书,ZL9710××××.4号发明专利证书,南通恒维化工厂宣传册,海安县知识产权局出具的“ZL9710××××.4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调取的送(销)货单、收料单,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石某、鲍某、季某甲、张某乙、龚某、宗某、刘某、户益飞、顾某、钱某、姜某、王某、李某、段某、季某乙、马某、张某丙、梅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锅炉清灰剂产品的宣传册和公司网页上使用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号,将产品冒充为专利产品,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危害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非法经营额达491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共同实施假冒专利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衡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专利的宣传册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 华
审 判 员  何忠林
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晨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2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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