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情,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四)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经销金额较大的行为。经销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形式。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时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只要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认定为明知。
三、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核心要素的理解
(1)如何认定“明知”?
第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第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第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在认定“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时,首先应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即“其他”要与前三项内容具有相当性;
其次,“应当知道”实际是一种推定的明知,比如所售商品价格和质量。即行为人所销售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或品质方面明显低于正品质量;实践中存在个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比正品质量还要好的情况,但不能以质量为唯一定论,二者均应当进行检验,符合一个标准即可。比如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形,赝品和正品价格一样,但质量明显低于正品。如果赝品的价格和质量均与正品不相上下,则质量和价值的作用不大,需要检验其他标准。
再次,“应当知道”的认定应采社会一般人标准兼采个别化标准。第一,如果社会一般人都能知晓行为人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要行为人没有特殊的排除事由,比如责任能力丧失或降低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第二,如果社会一般人很难知晓,比如豪华奢侈品的注册商标,社会普通大众可能很难有明确的认知,但行为人却基于自身的知识或经验能够知晓的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这时便应该采个别化标准。
(2)如何确定销售金额?
第一,“数额较大”,指的是销售五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指的是销售25万元以上。
第二,未遂。从法条来看,必须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才能符合定罪标准,但(1)如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2)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也应当予以立案追诉,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情形由于销售金额均未达五万元,不够既遂标准,但却对市场秩序而言已经制造了破坏的危险,或危险正在逐步现实化,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论处。
五、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05月07日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01月10日
第八条 八、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04月05日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