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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发故意杀人,私藏枪支抗诉案辩护词

时间:2016年12月28日 来源:北京律师在线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2005   收藏[0]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文发委托,就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杨文发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抗诉案,指派本律师出庭为被告人杨文发辩护。为维护被告人杨文发合法权益,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2001)廊检刑抗字第五号抗诉理由(1)“……杨文发向李德胜开枪射击,其杀人行为已完成。”自相矛盾。
  抗诉机关认为杨文发杀人行为已完成,从刑法学理论上讲也就是说杀人即遂,同时又认为杨文发是杀人未遂,这岂不自相矛盾?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导致受害人死亡为标志的,在刑法理论上是结果即遂犯。由于犯罪人意志之内原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这两种情况属于犯罪行为的停止状态。犯罪行为已完成(犯罪进入完成状态)何谈未遂和中止?



二、抗诉理由(2)“杨文发没有击中目标……是意志之外原因……杨文发没有继续开枪,是怕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不是自动放弃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为信。
  何为意志之外原因?意志之外原因应该是阻碍犯罪意志的外在原因,也就是说,这些原因不但是与犯罪意志不相符的,相违背的,而且对犯罪意志具有障碍、削弱、不利的作用。结合本案意志之外原因不外乎:被害人反抗,第三人阻止,枪支不能击发,子弹不能击发,犯罪人不会使用枪支,看不清目标,目标错误。只要出现意志之外因素犯罪未完成就构成犯罪未遂吗?意志之外原因构成未遂是否要与量的规定性相结合?任何事物都有其复杂性和多变性,犯罪也不例外。一个犯罪行为未完成有时会有多种原因,有意志之外原因,也有意志之内原因,这时量的规定性就显然非常重要。事实上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离开了量不称其为事物。意志之外原因也有量的规定性,它的量就是足以阻止犯罪人完成犯罪的原因,这一点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所公认。比如:某甲欲杀其仇人某乙,当某甲拿起刀要扎某乙时,某乙一开始反抗,过了一会儿某乙觉得自己对某甲作恶太多,死有应得,就不反抗了,而某甲扎完一刀后,觉得某乙不值得一杀,便走了,某乙侥幸得以逃生。当时某乙的反抗不足以阻止某甲完成犯罪,某甲未完成犯罪完全是意志之内原因起作用。因而理论和实践对某甲行为不定犯罪未遂,而定犯罪中止。由此可以得出,犯罪未遂的构成不但要有确定的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且该意志之外原因还必须足以阻止犯罪行为的完成。那么,杨文发故意杀人案意志之外的原因是什么?该原因是否足以阻止杨文发完成犯罪?回答是否定的,因为:
  首先,杨文发有多年玩枪技巧,枪法很准,在庭审和提审中已得到印证,公诉机关未有相反的证据反驳这一点。
  其次,案发当晚,夜深人静,没有任何人干扰,受害人房间亮着灯,杨文发射击点离李德胜只有四、五米远,如此近距离,只要是稍稍玩过枪的人都能一枪命中,更别说是杨文发了,所以枪弹打在墙上绝非偶然,而是被告人杨文发主观追求的必然,正如杨文发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交待的一样,闪开李德胜打,但又要打得离他近一点,吓唬的效果会更好一些。
  再次,受害人李德胜在杨文发放了一枪后,还以为是灭蚊器爆炸,下床找灭蚊器,过了一会才发现有人向他房间放枪。李德胜当时没有意识到事情的发生,更不用说反抗或呼救,旁边也无任何人阻止杨文发开枪射击,这些情节已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杨文发要杀李德胜,在一枪不中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再打第二枪,当时,枪膛里装了两发子弹,又是五连发猎枪,可以很快打出第二发子弹,可是被告人没有那么做,而是迅速离开现场。
  第四,被告人并不是因为害怕而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杨文发放了一枪后,看清了没打中李德胜,但认为吓唬的目的已达到,而从从容容离开现场。当时没有人拦他,也没有人追他,他也不知道他走的时候,后面有人看见他,这一情节,整个案卷和庭审都能印证。退一万步说,即使因为杨文发害怕而离开现场,害怕这种心理状态也属于意志之内的原因。
  综上,不存在意志之外的原因阻止杨文发完成犯罪,抗诉机关认为杨文发犯罪未遂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三、关于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定性。
  所谓自动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有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的实践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因而使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取得统一的认识,主张该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对可能重复侵害行为的放弃,是发生在犯罪实行未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被迫停止的未遂状态。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不应是指犯罪活动中的某个具体行为或动作,应是指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完备所要求的整个犯罪活动;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的标准,不但要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还要看犯罪人是否自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为,是否都实行完了。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案件里,如行为人枪杀被害人,第一枪未击中,而仍可能继续射杀,行为人主观了也明确认识一这种情况。这种主客情况的结合完全可以证明,其犯罪行为和整个犯罪活动都尚未终了,存在着终止犯罪所需要的时空条件。
  其次,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自动的,而不是被迫的,仍以枪杀人的案件为例,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仅仅导致第一枪未能射中,而不能阻止整个犯罪活动继续进行。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行为尚未终了,在客观上可以继续犯罪,而且主观上对继续犯罪有控制力有认识的情况下,出于本意放弃了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表现出他放弃犯罪的自动性。
  再次,由于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自动而彻底的放弃,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


  总之,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方面具备了犯罪中止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因而,他不是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而是未实行终了情况下的犯罪中止。


  结合本案,假使杨文发有杀人故意,假使杨文发第一枪没有命中是意志之外的原因,在具备放第二枪、第三枪重复侵害的可能下,杨文发自动停止重复侵害行为,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那么杨文发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是犯罪中止。


                             辩护人: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曹小明

                                   2002年5月  日


 审判结果:曹律师辩护意见获法院采纳,杨文发故意杀人中止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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