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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失火还是放火

时间:2024年07月13日 来源: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3   收藏[0]

——从一起家庭矛盾看失火罪和放火罪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的一天上午,朱某与丈夫李某在位于徐州市某小区的家中因琐事争吵,后朱某一时激愤,为吓唬丈夫而在室内用打火机、煤气灶点燃衣物、毛巾等物,随后李某接水灭火,但没有将火扑灭,朱某接了2次水也没有扑灭,就跑了出去敲邻居的门,通知他们着火了。后火势造成房间内物品大部分被烧毁,邻居602室的防盗门被烧毁。李某在下楼后即拨打119电话报警,消防队来了3辆消防车将火势扑灭,没有造成其它的人员和财产损失。   【调查与处理】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朱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以朱某涉嫌放火罪将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根据案情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涉嫌放火罪。因为放火罪是危险犯,判断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以燃烧的对象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为准。本案朱某作为成年人,其应认识到其放火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仍然实施放火行为,并造成大火并无法自行扑灭,其对放火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至于其放火的动机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因此认为其构成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涉嫌失火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构成犯罪。根据公安机关侦查中发现的现有证据,朱某放火是因为和丈夫吵架,一时义愤放火,其点火行为是故意,但其点火目的是吓唬其丈夫而非制造火灾,且其在一个封闭空间内实施小范围的点燃衣服等物的行为,后因火势较大无法控制,其放火行为造成的后果违反了其本意,其对火灾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认为其涉嫌失火罪。且其放火后积极采取了扑救措施,并及时通知了附近的住户,且放火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数额不大,并已积极赔偿,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认为不构成犯罪。   最终,本案检察机关以朱某涉嫌失火罪,且未造成重大人员及财产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朱某。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放火罪和失火罪的区别。应该说,二个罪名区别的关键不是点火是不是故意,而在于行为人对引起火灾的危险和后果持的态度。   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会发生,即行为人从自身角度出发认为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某种结果,客观上行为发生危害结果具有较大的盖然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在认识因素的程度和内容上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行为及危害结果等事实的认识与间接故意认识程度相比,较为模糊、不明确,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盖然性低于间接故意,或者过高估计某些客观因素。回到本案,朱某在点燃衣物后,后火势蔓延到家中家具等物,从认识因素上看,朱某预见到有可能会造成火势失控。   其次,从意志因素来看。间接故意是放任,是为达到某种目的对其他危害结果的放任,不是简单地对危害结果听之任之或漠不关心,是为了追求特定目的而有意允许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表现为不希望,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反对的态度,但过高地估计客观事实因素或自己的条件,因行为人这种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发生危害结果,因此成立过失犯罪。例如,某村村民在自留地里烧荒,后回家吃饭,导致火势借风力蔓延到附近一座山上,烧毁大量林木,造成重大损失,这个案例中该村民点火的行为显然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是烧荒而非制造火灾,其对火灾的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只能定失火罪。   本案中,朱某点火的行为也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是吓唬其丈夫而非制造火灾,在起火后朱某采取了一系列的灭火措施,同时其点火也是在一个封闭的空间,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后来见火势难以控制遂主动拨打119,并及时通知邻居进行避险,最终将危害结果控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该结果已超出了朱某的意志内容,所以认为其对火灾的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认为朱某涉嫌失火罪。同时,本案中朱某的放火行为并未造成重大的人员及财产损失,且过失犯罪是结果犯,综上,认为本案中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典型意义】   公安机关将本案提请逮捕后,办案人员没有简单的根据火灾的发生是犯罪嫌疑人的放火行为导致,就机械的认定其构成放火罪,而是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从犯罪构成和犯罪的基本特征方面进行了严格审查,从而得出了最终的结论。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到刑事处罚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和标准,并与一切非犯罪行为相区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危害社会的特性,即行为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还要考虑如下因素:(1)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性质。这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首要因素。(2)行为的性质、手段、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3)行为人的自身情况和主观因素。同时,刑法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将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开来了。   本案中朱某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结合其实施放火行为的主观因素及危害后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认为朱某构成失火罪,但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不认为是犯罪。通过本案的办理,说明检察机关对于类似案件的办理要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办理类似案件有触类旁通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