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
吴江检刑一不批捕说理〔2019〕5号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
你局2019年1月2日以吴公(开)提捕字〔2019〕5号文书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涉嫌放火罪一案,经审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现说明理由如下: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有无放火故意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归案后,对自己携带煤气罐至案发的人力资源中介店并在煤气罐上面洒倒汽油后手拿打火机的行为辩称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对中介店工作人员进行威胁,讨要其工作的返费转账记录。虽然其在派出所的供述中曾供述到“如果中介人员不给其返费转账记录其就实施点火行为死给对方看”的内容,但经查看其在派出所内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其在回答上述相关问题时,其原意并非如此,而是说中介人员看到其实施上述行为后就会认为其准备实施点火行为死给对方看,不想活了。因此,其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的部分内容并没有反映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采信。
另外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在拘留至看守所后,在接受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讯问时,均辩称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来威胁、恐吓中介店工作人员,让对方向其提供返费的转账记录,其没有要实施放火行为的犯罪故意。
关于犯罪嫌疑人史纪帅主观上有无放火故意的认定,现有证据中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需要通过其的客观行为来认定其主观故意。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有无放火行为的问题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携带煤气罐至案发的人力资源中介店内,并在煤气罐上面洒倒汽油。经检测,煤气罐内装有煤气,矿泉水瓶中装有的浅黄色液体也确为汽油,均是易燃物,符合放火三个条件中的“要有目的物”;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另外两个条件:即“要有火种”以及“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本案中,放火的“火种”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手中的打火机,但由于打火机在扣押时已损坏,无法正常点火,该打火机在损坏之前是否完好无损以及是否具有点火功能,目前只有犯罪嫌疑人史纪帅一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持有的打火机具有正常的点火功能,可作为放火的“火种”使用。
关于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在现场有无实施过点火行为,其在供述中始终是予以否认的。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来看,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携带煤气罐到人力资源中介店并将汽油洒倒在煤气罐上之后,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控制,其完全具有点火的条件,但其并未立即实施点火行为。其到现场之后,也没有将煤气罐的阀门拧开,因此不能据此就推断出其一定是有放火的故意。其归案后辩称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想通过这种佯装要放火的方式来威胁中介店讨要返费转账凭证。其实施的携带煤气罐、洒倒汽油、手拿打火机的一系列动作,很容易让中介店的工作人员联想到其可能要实施放火行为,从而产生恐惧,与其妥协,向其提供返费转账凭证或向其支付返费,因此无法排除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确实只是为了恐吓他人,而并非是要实施放火行为。
关于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在与民警抢夺煤气罐的过程中有无实施过打火机点火的行为,其本人的供述始终是予以否认的。虽然个别证人(涉及徐永贺、马春山、李雪、甘传胜、王韫玮。徐永贺证实警察在控制史纪帅的时候其听到史纪帅手里的打火机打了几下火,但是没有打起来。马春山证实在民警控制史纪帅的过程中,史纪帅有摁过打火机,还把打火机往汽油上靠近。李雪证实警察过来让史纪帅把打火机放下的时候,史纪帅把打火机对着煤气罐点的,按到一半就被警察给按住了。)证实到曾听到或看到史纪帅在与警察抢夺煤气罐的过程中有摁打火机的动作,但从监控视频中来看,民警在与史纪帅抢夺煤气罐的时候,离其最近的只有两名民警(其中一名为王韫玮)和一名证人(甘传胜),其身边并无徐永贺、马春山、李雪等人,而且史纪帅的两只手被民警和甘传胜的身体挡住,抢夺过程中声音又较为嘈杂,徐永贺、马春山、李雪是否能确实听到或看到史纪帅有摁打火机点火的行为存在疑问;而且李雪的证言中关于“煤气罐的阀门是否拧开”的陈述与现场实际情况也是存在出入的;因此,对上述三名证人关于史纪帅有摁打火机的行为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需进一步予以核实。
除了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之外,证人甘传胜证实到“民警来之后抢煤气罐的时候,史纪帅有想要点汽油的动作,其看到史纪帅有摁过打火机打火的迹象,还把打火机往汽油上靠近”。证人王韫玮证实到“史纪帅握着打火机,拇指按在打火键上往煤气瓶口凑,在其与史纪帅争夺煤气瓶的过程中,史纪帅还是想把打火机凑过来点煤气瓶,其听到了几次打火机点火的声音,其看见史纪帅拇指在动,但是没打出火,其不确定他有没有按到点火键。”
首先,将打火机往汽油那边靠并不是一个点火的行为,如果以佯装点火对他人实施恐吓,也会实施上述行为。看行为人有没有实施点火行为,在本案中,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有无摁打火机的行为。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证人甘传胜靠近并加入到抢夺煤气罐的时候,史纪帅已经在双手拽着煤气罐与王韫玮及另一名民警在抢夺煤气罐,因此甘传胜所陈述的“其看到史纪帅有摁过打火机打火的迹象,还把打火机往汽油上靠近”的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其次,王韫玮一到现场就上前与史纪帅抢夺煤气罐,其同时还在大声呵斥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其能否听到打火机点火的声音存在疑问,同时,其证言前后矛盾,既证实看到史纪帅拇指按在打火键上并听到了几次打火机点火的声音,又证实不确定史纪帅有无按到点火键上。再次,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犯罪嫌疑人史纪帅与民警抢夺煤气罐的时候,是双手抓住煤气罐的提手拉拽,民警王韫玮也是身体下蹲后仰双手用力,同时还有另一名民警上来帮忙拉拽史纪帅的胳膊,如果在抢夺煤气罐的过程中,史纪帅的右手有摁打火机的行为,其必然要抬起右手大拇指,势必会影响其抓握煤气罐提手的力量,但从监控画面中看,两名民警与史纪帅拉拽了数下,均未将煤气罐夺下,因此,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在抢夺煤气罐的过程中有摁打火机点火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持有的打火机具有正常的点火功能,也无法认定其在现场实施过“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的点火行为,因此也就无法反推其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其涉嫌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犯罪嫌疑人史纪帅的行为是否构成其它犯罪的问题
1. 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去人力资源中介店是讨要自己的工作返费,从现有证据来看,确实存在着人力资源中介店向符合条件的求职者给予工作返费的情形,苏州杰创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力公司)也证实曾通过其他中介从业人员向史纪帅发放工作返费的情况,因此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去人力资源中介店讨要工作返费,并非无事生非、强拿硬要,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基于劳动者的身份向中介店讨要自己的合法收入。现有证据虽然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史纪帅的行为涉嫌放火罪,但其携带煤气罐到人力资源中介店,并在煤气罐上面洒倒汽油,以佯装放火对中介店的工作人员实施恐吓,可以认定为有恐吓他人的行为,但由于起因系债务纠纷,犯罪嫌疑人史纪帅也多次向相关人力中介人员询问返费进展情况并讨要相关付费凭证,均被相关人员以行业规则为由而予以拒绝,其被迫无奈采取这种违法手段,虽不可取,但情有可原,应将其行为与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予以区别对待,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 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无论是放火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该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有放火的故意和放火的行为,也就无法认定其构成放火罪。同理,仅就现有证据而言,只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有将汽油倒在煤气罐上的行为,在不点燃汽油的情况下,该行为不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无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 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 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在人力资源中介店内放置煤气罐、洒倒汽油的行为虽然让中介店内的人员误以为其要实施放火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心理恐慌,影响了工作秩序,但是没有造成严重损失;而且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是单独实施上述行为的,并非聚众实施,也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4. 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到人力资源中介店是去讨要自己的工作返费转账记录而不是直接讨要工作返费。即使其目的是讨要工作返费,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中介店确实向其许诺过符合一定条件(干满45个工作日)后就可以拿到相应的返费,而且杰创力公司也认可史纪帅符合获取工作返费的条件并实际已经支付了工作返费。史纪帅作为劳动者,无论是基于劳务付出还是合同约定,均有权获得其工作的返费,因此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犯罪嫌疑人史纪帅涉嫌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所认定的其实施的行为也不构成其它犯罪,我院对其不批准逮捕。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