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刑再8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海全,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现已刑满。2018年3月1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田海全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海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吉032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海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审被告人田海全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吉03刑终31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吉032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海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审被告人田海全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吉03刑终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海全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吉检刑检审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以二审判决因罪名认定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吉刑抗2号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于2018年9月4日送检阅卷,省检于2018年10月8日返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在本院118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素文、检察员助理张泽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海全及其辩护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春天,被告人田海全在俄罗斯萨马拉市承包农场种植蔬菜,因需要劳务人员,决定在国内招募农民出境到萨马拉市务工。2014年春天,被告人田海全通过在俄罗斯萨马拉市打工的姚某,找到其亲属项某,由项某帮助田海全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河源镇及东丰县招募务工农民26人(包括项某本人),连同姚某联系的9人,共计36人,田海全给姚某、项某每人各提中介费500元,并在伊通县签订务工合同,约定每人工资每月5000元。之后务工人员将护照交给项某、姚某,田海全及其妻子赵某(另案处理)联系办理签证的中介机构,二人将护照交给中介机构和赵某,之后由田海全夫妇办理签证,由于劳务签证名额限制,大部分务工人员办理的商务或者旅游签证(又称小卡),其中以商务签证、旅游签证非法组织农民工从黑龙江省海林市出境到俄罗斯萨马拉务工,有5人被俄罗斯警方以非法入境处理,经查明,有21人以商务或者旅游签证非法入俄从事劳务。后俄罗斯警方多次检查及工作环境恶劣,其中24名务工人员逃出该农场,在俄罗斯志愿者联盟帮助下回国。
(二)2013年春天,被告人田海全委托俄罗斯萨马拉市的劳务人员白某联系在黑龙江省海林市卜家村、吉林省延吉市招募劳务人员20余人,白某每人提500元中介费,以出境劳务为目的,由田海全、赵某夫妇给其中刘某等17人办理旅游签证非法出境到俄罗斯萨马拉农场给田海全、赵某夫妇种植蔬菜大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海全为生产经营营利,雇佣他人编造虚假出入境事由出国劳务,人数众多,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海全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指控犯有骗取出境证件罪,因该罪实施的行为是为偷越边境做准备条件,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该指控罪名不符合数罪并罚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田海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田海全在俄罗斯萨马拉农场承包大棚种植蔬菜需要务工人员,通过白某及姚某找项某在国内招募务工人员去俄罗斯劳务,田海全、赵某与工人签订务工合同,并承担所有费用,其主观明知办理旅游签证系为其经营,客观上仍委托他人招募工人隐瞒真实出境事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且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田海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海全的行为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通过旅游签证或商务签证的正式形式从海关出境的行为不是偷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体尽管是一般主体,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即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的“蛇头”,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该罪突出表现是专门性和组织性的特征,如有计划的煽动、拉拢、串联多人、骗取财物等手段。田海全在本案中的行为客观表现为雇佣国内劳务人员到其国外农场为其务工。其并非专门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蛇头,因此不具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其为偷越国(边)境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上诉人田海全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予以采纳。但田海全应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检察机关维持原判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刑16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田海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上诉人田海全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2015-9-19至2018-3-18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因罪名认定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田海全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以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处罚。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观目的上,田海全在俄罗斯承包农场多年,明知雇佣国内务工人员应通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中介机构,却私自联系中间人介绍国内务工人员,主观上就是想通过旅游签证、商务签证等非法手段,将国内务工人员组织出境为其农场打工种植蔬菜牟利;客观方面,所有人员从出境到回国过程中,田海全先期通过中间人姚某、项某、白某,联系招募国内人员,按每介绍一名给付500元的标准向介绍农民工的中间人付费,再与农民等务工人员在伊通见面并签订了务工协议,之后运作联系俄罗斯方面的代办公司和国内的中介机构,办理邀请函、签证和俄罗斯的手续并负担一切费用,最后办理了旅游签证,商务签证等使不具备境外务工资格的农民工出境,到萨马拉农场为其打工牟利。整个行为具有整体性、规划性、统筹性、组织性,是通过寻找中间人、招工签协议、办理出境手续、到自己的农场务工等一系列行为的完成,实现低成本招工从而牟利的目的,田海全是核心及策划者、组织者,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要件。同时,田海全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社会后果,多名务工人员在其农场遭到打骂虐待,逃出农场,通过卫星定位,在俄罗斯志愿者联盟的帮助下回国,并且部分人员工资没有发放,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第二,本案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受害人是用旅游签证和商务签证达到出境目的,具有以虚假的出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是以看似合法的出境方式隐瞒其真实意图,从而达到组织不具备出国务工资格的大量人员出国务工,主观故意不是偷越国(边)境,“骗证”与组织他人越境的行为显然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2.12)第八条: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第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平中院以田海全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有两档量刑刑期:一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田海全的整个案件事实与恐怖活动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判处田海全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明显错误。第四,要切实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本案涉及到的姚某(受田海全雇佣在国内招募人员),在通化梅河口市以同样的手段为徐某在国内招募劳务人员,一、二审徐某、姚某都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的,这两起性质完全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完全不同,量刑差异很大,很难让案件当事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判基本一致。
另查明,按二审判决载明的刑期即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原审被告人田海全已服刑两年六个月。因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即田海全通过白某招募务工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事实,黑龙江省海林市公安局曾对田海全立案侦查并采取过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田海全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39天,应依法折抵刑期,而原审裁判未予折抵。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双方对原审证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未提交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11张照片。
辩护人针对证据当庭提出两点意见:一是新提交的由被告人自行提供的2013年、2014年拍摄照片11张,能证明田海全在俄罗斯的农场工作场景以及务工人员的状态和工作环境很好,没有受到打骂、体罚、虐待。二是强调涉案言辞证据中存在对田海全有利的部分,能证明田海全不是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针对辩护人意见当庭提出两点意见:一是辩护人新提交的照片是静态的,而劳动过程中的打骂等情形是动态的,照片不能证明田海全没有打骂务工人员的行为。二是综合评判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田海全是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应认定田海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田海全的主要辩解理由是,其与招募工人的姚某、白某等人系合作关系,其是用工单位而非偷越国境的组织者,不应认定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田海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意见定性错误。主要理由有:一是田海全是用工单位,不是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体尽管是一般主体,但实际上只有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即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蛇头”,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无任何特殊要求。二是组织偷越实质是组织非法移民,从中获利。检察机关认为田海全“种植蔬菜牟利”,不是以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出国边境为牟利目的。本案田海全是农场承包人,为自己农场雇工,移民和牟利都不具备。三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所谓组织,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连、拉拢、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所谓偷越,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假证件在设关处越境,或在不设关处秘密越境。本案中,所有成员均持真实有效的出国证件,经国家边防检查部门依法验证后出国,并非偷渡。四是田海全的行为有寻找中间人招工、签订协议、接收农工干活,其中办理出境手续、出境事由联系中介公司、取证出境等行为田海全没有参与,全部交给姚某办理,田海全按人头给姚某费用。田海全的行为不具有整体性、规划性、统筹性、组织性,并不是连贯由一人完成,故田海全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五是该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田海全没有打骂、虐待务工人员。六是田海全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端正。原二审法院判处田海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量刑偏高,而田海全也已经接受了。
关于田海全有无打骂务工人员的情形,经查,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中没有关于被告人田海全打骂务工人员的情形。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新照片与本案定性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海全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雇佣他人编造虚假出入境事由招募人员出国劳务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审判决因罪名认定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田海全及其辩护人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田海全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刑终263号刑事判决,即认定被告人田海全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田海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逢春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金 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