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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组织越狱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34   收藏[0]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衡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28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7月10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六年,1998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服刑于湖南省雁北监狱。1999年8月9日从湖南省雁北监狱越狱逃跑,于2018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6日被押解回雁北监狱收押。
辩护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执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成犯组织越狱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弹药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才轩、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被告人张志成与同案犯熊智勇、彭宏开(因本案已被判刑)经常纠集在一起密谋越狱,并多次进行踩点、观察地形、研究逃跑方案及采取应急措施,同时为越狱制造了枪支,张志成、熊智勇还盗窃弹药18发。1999年8月9日晚8时许,张志成、熊智勇、彭宏开实施越狱,在越狱过程中,张志成、彭宏开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刀割伤害行为,致李某重伤。越狱后,张志成于2018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唐某、欧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志成的供述、同案犯熊智勇、彭宏开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组织越狱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弹药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成对组织越狱、制造枪支、盗窃弹药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对李某实施刀割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志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志成犯组织越狱罪、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指控张志成犯盗窃弹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成系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人员。1999年6月,张志成与同案犯熊智勇、彭宏开(均系雁北监狱服刑人员,因本案已被判刑)便经常纠集在一起密谋集体越狱,多次进行踩点、观察地形、研究逃跑方案及采取应急措施,同时为越狱积极准备工具、凶器,并确定利用雨天晚上加班时间行动。同年7月的一天,张志成伙同熊智勇先后两次趁管教干警下班后的白天,窜入雁北监狱接见室三楼的一间干警办公室内,盗得“五四”式手枪子弹18发及指拇铐、手铐、刀子等物。尔后,熊智勇与张志成商定按盗得子弹型号各制作一把手枪,以便在逃跑时遇到不利情况可以拼一下。熊智勇即找材料自制了一把手枪,因设计不成功而报废。张志成见后便向熊智勇要来剩下的枪管,按照田径发号枪的样式,让彭宏开制作部分相关配件枪机、撞针,并用木头做了个枪把,重新设计制作了一把枪。熊智勇见后,照样又做了一把。枪做好后,三人一起在电工房用盗得的子弹多次试枪,后成功试响。1999年8月9日,张志成、熊智勇、彭宏开趁出工之际,在本车间的电工房、杂物间等处频繁接触,反复商量逃跑细节,并确定当晚下雨时越狱。当天晚上8时许,张志成、熊智勇及彭宏开携自制枪支、刀和匕首及作案工具开始行动。熊智勇扛起事先藏在车间窗外的梯子,张志成提起事先藏于窗外的工具袋,三人跑到接见室楼下,熊智勇把楼梯架在接见室二楼室下,三人先后爬楼梯上了接见室二楼,彭宏开在窗前望风,熊智勇返回电工房取来千斤顶,选择接见室最靠近值班室的原雁北酒家B号包厢用工具把防盗网顶开,把铝合金拉窗撬开,三人均进入B号包厢。尔后,彭宏开到靠近马路边的A号包厢望风,张志成准备开锁打开卷闸门时,彭宏开发现酒家值班人员即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李美华和女儿李莉朝酒家走来,便立即通知张、熊二人,随即三人躲藏起来。待李某一家三人进入酒家并拉下卷闸门后,彭宏开冲到李某背后,左手锁住李的脖子,右手持砍刀压在李某的脖子上,威胁李“不要出声。”李某去夺彭宏开的刀时,彭宏开用右手的刀对李某脖子割了二下,李某倒下昏迷,失去防卫能力。彭宏开见李某倒下不动了,即跑进去与熊智勇共同抓住李美华手脚,张志成抓住李莉,熊、彭二犯用布带、胶布分别将李美华母女及李某的手、脚捆住并封住嘴巴,接着,张志成用拇指铐将李美华烤在桌脚上。张志成、熊智勇分别推单车、脚踏三轮车,彭宏开拉开卷闸门,三犯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8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张志成在陕西省宝鸡市卧龙寺龙丰苑小区18栋4单元6楼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志成的供述:我因为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无期徒刑,后减刑为有期徒刑16年,1998年又减刑2年,直到1999年8月份越狱,一直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1999年3月份,彭宏开跟我提出想越狱,并说熊智勇也一起参加,我同意了。同年7月份,我和彭、熊三人到了雁北监狱会见室三楼去观察地形,大概去了二次。有一次还是利用我们在钢圈分厂加班,溜出车间到会见室三楼查看地形。熊智勇找到一条公、母螺杆,长度正好二根护窗条之间的宽度,可以用螺杆旋转顶开护窗条,测试效果好。我提出就等天气下雨再实施脱逃。后来,我和熊智勇到了会见室对面楼上的仓库、废旧办公室内找到了二副手铐,找到十几颗大概2公分长的子弹,应该是手枪子弹,我保管子弹。脱逃前,我和熊智勇、彭宏开各自准备了一把刀,我和熊智勇的刀的刃口大概十公分,彭宏开的刀刃长一些,大约十几公分。我还从钢圈车间其他犯人那里拿了一副拇指铐。我拿到子弹后,就凭记忆中看见过的手枪自己制作了一把手枪,在钢圈车间试枪,但是效果不行,我就把自制枪扔掉了。脱逃当天,我给了熊智勇几颗子弹,剩下的子弹都扔了。脱逃当天,白头是晴天,晚上突然狂风暴雨,熊智勇从机修车间电工房里背了一架三米多长的楼梯,从车间窗户递出去,熊智勇背楼梯,我和彭宏开分别拿了两个袋子,袋子里面有手铐、顶窗户的螺杆、大号起子、宽的透明胶带,刀是各自拿着。我们三个通过正在维修的楼房上了二楼,再用楼梯架到会见室二楼,熊智勇用工具把会见室最靠近值班室的房间的护窗条顶开,用大号起子把铝合金窗户撬开,我们三人就钻过去,进入会见室大厅,熊、彭望风,我就负责开锁,正开锁,彭宏开说“来人了“,我就和熊智勇躲到隔壁的房间,彭宏开没有进来。然后,进来一个妇女和小孩,看见我们就大叫并往外面跑。我就追过去抱住那个妇女往厨房去,不记得是哪个把小孩抱进来了,彭、熊也跟着进入厨房。我在厨房就用拇指铐把妇女烤在案板的脚下面,熊智勇就拿来透明胶带,彭宏开撕胶带,熊智勇用胶带封住了妇女、小孩的,用胶带把小女孩的手、脚缠住。在我抱那个妇女进厨房的时候,我才发现熊智勇手里拿着一个类似手枪的东西。接着,我和彭宏开、熊智勇到了会见室大厅,发现有一辆三轮车和一辆单车,我推单车,他们就利用三轮车准备实施脱逃。我发现会见室卷闸门有一条二十多公分高的空隙,又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在呻吟,地上有一摊血,因为光线比较暗,看不清那个男的什么样子。我就喊彭宏开、熊智勇,他们中一个把卷闸门抬起来,我们就利用自行车、三轮车逃出监狱会见室了。脱逃后第二天早上,我听彭宏开说是他用刀割了那个男的,我没有看到其他人用刀割。2001年,一个姓谢的男子帮我办理了一个身份证号为6103021964××××××××,名字为“张涛”的身份证。2018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我在陕西省宝鸡市卧龙寺龙丰苑小区18栋4单元6楼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1999年8月9日晚上9时许,我去雁北监狱门口的雁北酒家值班,当时还有妻子李美华、女儿李莉。当时,我将雁北酒家的卷闸门打开,因为当天下雨,我妻子和女儿就先进去,我进去后将卷闸门拉下来准备锁门,就在这个时候,从我背后冲过来两个人,一个个子高点,一个个子矮点。个子高的人用左手箍着我的脖子,右手拿着刀子,我一看是光头确定是犯人,就想抢刀子,不让他们出去,高个子犯人就往我的脖子上使劲的割了一刀,我当时就倒在地上。接着,矮一点的犯人用胶带往我嘴上缠了几圈。他们两个就往雁北酒家大厅右边的厨房里面去,后面听我妻子说才知道,那二个矮个子犯人把我妻子、女儿用胶带封住口、拇指铐铐住,用床单捆住手脚控制住。我倒地后,就想着让外人知道我这边有犯人逃出来了,好去通知监狱警察,就用脚去顶卷闸门,弄出响声,这时刚才那两个犯人又跑过来,矮个子犯人压着我,高个子犯人揪起我的头,拿刀子又往我脖子上割了一刀,我当时就倒在地上没有动了,脖子上流了好多血。这两个犯人又往餐厅里面跑去,我看见一个矮个子犯人在餐厅里面去发动摩托车,没有发动起来,接着就有犯人推着单车和三轮车往卷闸门这边出来,推三轮车的犯人距离卷闸门最近,其次是推单车的犯人,再远点的就是摩托车。我用脚顶住三轮车的轮子,不让他们出去,后面推单车的犯人就冲过来,拿着刀子对着我脖子连割两刀,我立即昏死过去。等我醒过来时,看到卷闸门又关上了。
3、同案犯彭宏开的供述:1999年上半年,张志成跟我多次说过越狱逃跑的事,7月上旬,张志成在电工房正式对我说,还有熊智勇跟我们一起跑,由熊智勇准备工具。我们三个为逃跑多次踩点、观察地形并准备了工具。其中,张志成与熊智勇于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接见室三楼的房子里偷了18发手枪子弹。我们三个还制作了两把枪,用盗来的子弹打响过。1999年8月9日晚上,突然下雨,我们决定逃跑。熊智勇拿来一个梯子,我们架梯子上了接见室二楼,熊智勇用自带的千斤顶把防盗网顶开一个口子,我们先后钻了进去。在我们准备开卷闸门逃跑时发现有三个人过来了,我们就躲起来。卷闸门打开后,女的和小孩先进来,直接往大厅走,男的弯腰关卷闸门,我从边上冲过去,左手锁住他的脖子,右手用刀压在他脖子上,要他不要动,他用双手抓住我拿刀的手抢刀,我就用刀在他脖子上割了二刀,他就倒地了,张志成拿刀蹲在边上看着他,我就过去帮熊智勇对付那女的。在这个过程中,我没有看清张志成是否动刀,只听到那男的“哎哟”了二声。我和熊智勇控制住女的和小孩后,张志成过来用手铐铐住女的。然后熊智勇、张志成分别推三轮车、单车,我们三个一起逃走了。
4、同案犯熊智勇的供述:1999年6月初,我与张志成开始商量逃跑之事。我们在接见室三楼楼梯口左边的办公室盗得手枪子弹18发及拇指铐、手铐、刀等工具。我们还自己制作了两把枪,用车间车好的钢管作枪身,用木头作枪把,用张某(犯人)提供的橡皮筋击发试射,枪都打响了。8月9日晚上下雨,我们决定逃跑并带上工具。我找了把梯子架在接见室二楼窗台上,我先上,张志成第二个上,彭宏开最后上。我用千斤顶把防盗网顶开一个口子,我、张志成、彭宏开先后钻进去。张志成用起子把推拉窗撬开跳进了酒家包厢,我和彭宏开也先后进去了。张志成在开锁的时候,值班的人和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孩过来了,我们躲起来。当他们进来后,张志成和彭宏开对付男的,然后彭宏开拿着刀过来帮我一起把女的拖进厨房,后用床单捆小孩。然后彭宏开与张志成一起到了卷闸门边,二人站在倒在地上的男人两边,搞些什么我没看清。最后出酒家是彭宏开开的卷闸门和关的卷闸门。我没有看清是谁用刀子伤了那个男的。
5、现场勘查笔录、越狱、行凶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状况,厅正中有一摊血泊,现场提取匕首一把、起子两把、自制千斤顶、包装胶、扳手一把等;熊智勇、彭宏开、张志成越狱至雁北酒家后的行动轨迹、所持有的工具、被害人李某的刀割伤情况等。
6、被顶开的防盗网照片和B号包厢概貌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7、证人张某证明:大约在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正在做事,欧某找我说,熊智勇要我帮忙到车间找橡皮筋给他。
8、证人欧某证明:199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车间大门值班,熊智勇找到我,叫我给他找20来个橡皮圈做弹弓找老鼠。熊智勇还说要张某给他找来。当时我答应告诉张某,张某也答应帮他找。
9、丢失于电工房钢管内的1粒子弹头等照片证明:张志成、熊智勇将盗得的手枪子弹中的1粒子弹头丢弃于电工房钢管内。
1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衡中法刑二执字第187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志成经两次减刑,1996年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1998年再次减刑两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11、被告人张志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张志成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成在服刑期间仍不思悔改,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积极策划、准备作案工具、参与、组织越狱,在监狱内非法制造枪支、盗窃干警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越狱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弹药罪,且在组织越狱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在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弹药罪中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上述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张志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张志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志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志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张志成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证实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张志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张志成犯盗窃弹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证明张志成盗窃弹药的事实有张志成的供述、同案犯熊智勇的供述及丢弃的子弹头可以印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成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余刑十一年零七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国锋
审判员  李自蹊
审判员  匡梓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怡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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