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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42   收藏[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义欣,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辽0214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因原审被告人李杰脱逃,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同年12月9日原审被告人李杰被抓捕归案,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辽0214刑初37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杰及其辩护人杨文海、张义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1与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韵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韵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施工费人民币94.86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东方韵酒店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某1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0月26日,该院向东方韵酒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申报财产情况,东方韵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李杰签收,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12月2日,刘某1与东方韵酒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期间,东方韵酒店于2015年12月11日以客房装修为由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此笔款项汇入装修公司大连强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听从李杰安排将其中的人民币499.836万元转入韩铭昊个人账户,并在李杰指使下由韩铭昊全部提现后用于偿还东方韵酒店的其他债务或日常经营。因东方韵酒店没有履行和解协议,该院于2016年2月22日恢复执行。2016年6月13日,该院作出对李杰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其后,东方韵酒店始终未履行给付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再次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另查明,东方韵酒店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由大连豪轩庄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变更名称而来,自2015年3月25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杰。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将东方韵酒店的土地1宗[权证号普国用(2012)第75号]、房产8处(权证号2012003290-2012003295号、2013001123号、2013001124号)予以查封,但上述财产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申请恢复执行审批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贷款申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银行通用凭证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1、赵某、孙某、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杰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韵酒店作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李杰作为东方韵酒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他人转移东方韵酒店的财产,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执行期间多次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清偿债务方式,具有履行判决的意愿;自愿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杰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经与申请执行人刘某1达成和解并履行给付义务,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李某、金某、张义欣与刘某1达成协议书,李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房屋作价人民币70万元、金伟以其实际所有的车架号为LFV3A23H013760493的轿车作价人民币30万元,张义欣给付现金人民币20万元抵偿东方韵酒店拖欠刘某1的工程款本金、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诉讼费等,刘某1不再向东方韵酒店(李杰)主张任何权利,并表示对上诉人李杰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照片、发票、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交易纳税申报受理通知单、领证回执、微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平安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收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杰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作为东方韵酒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拒绝报告东方韵酒店的财产情况,指使他人转移东方韵酒店的财产,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原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定罪科刑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杰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杰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杰于原审期间脱逃,后被抓捕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杰与刘某1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杰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李杰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刑初379-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刑初379-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李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传茂
审判员  王 雍
审判员  张 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
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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