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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生育,余捷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时间:2020年07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88   收藏[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生育,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编号:(略),住(略)。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捷,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编号:(略),住(略)。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娓、王翔,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09)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育、余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生育、被告人余捷及其辩护人王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生育在明知泽朗(在逃)在销售赃车的情况下,先后以25 000元的价格从泽朗处购得被盗的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 973元)一辆;以20 000元的价格购得被盗的黑色三菱越野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 574元)一辆。购买上述两车,杨生育均安排余捷将赃车转移至位于本市芳草街的暂住地藏匿,准备伺机出售。2008年6月6日晚,杨生育再次安排余捷将从泽朗处取得的一辆被盗白色东南菱帅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120元)送至林某处作抵押,非法获得人民币3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生育、余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注册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崔立波、王浩的陈述,证人冯骏、林泷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捷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育、余捷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生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捷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还将考虑以下情节:1、本案所涉车3辆,辆价值360 000余元,可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生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为民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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