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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华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34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案发时系深圳市恒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自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有罪判决。后因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苏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深圳恒赞科技有限公司,后雇佣周某波、杨某,以深圳市福田区上沙椰树村1巷1号903房为生产地点,长期组装生产各类窃听、窃照等具有间谍专用器材性质的设备,后将该类设备销往全国各地。为扩大销售途径赚取非法利润,被告人周某在互联网上设立销售网站,将产品信息发布在该网站,用于推广产品和联系发展客户,并将公司网址链接在“中国特种装备网”、“马可波罗”等网站上。经统计,2012和2013年期间,深圳市恒赞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疑似间谍器材的销售金额共计为3464730元。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椰树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疑似窃听窃照的间谍器材成品及半成品一大批。经抽样鉴定,涉案缴获的密拍打火机、密拍眼镜、密拍苹果手机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扣押的器材不全是间谍器材,很多半成品是可以直接作为正常产品销售的,应以鉴定结论认定来认定间谍器材;销售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公安机关认定的销售表格,系其的意向销售表格,很多没有实际销售。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认定的销售金额以销售记录表确认,但该记录系电子表格,并非原始证据,且没有销售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2、上述金额中很多产品并未经鉴定为间谍器材,很多半成品是可以作为正当的电子产品进行销售的;3、被告人公司经营的是安防产品的研发和销售,涉及了部分秘拍设备,但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家庭较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深圳恒赞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安防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后被告人周某雇佣周旭波、杨迅(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椰树村1巷1号903房,长期组装生产各类窃听、窃照等具有间谍专用器材性质的设备,并将该类设备销往全国。为扩大销售,被告人周某设立销售网站(www.szhzkj.net)发布产品信息,并将该网址链接在“中国特种装备网”、“马可波罗”等网站上。
2013年12月9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椰树村1巷1号903房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疑似窃听窃照的间谍器材设备52台及原材料一批、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一台。经广东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抽样鉴定,涉案缴获的密拍打火机、密拍眼镜、密拍苹果手机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涉案的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制作工具、原材料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网站截图,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快递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合同,拿货记录、客户资料记录,销售记录明细,关于抽样鉴定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同案犯周旭波、杨迅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及证人对涉案物品、销售记录等的辨认笔录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关于间谍器材的认定及数量,本案现场查获的疑似间谍器材共计17种、52台,但鉴定机关仅随机抽样其中的密拍打火机、密拍眼镜、密拍苹果手机3种器材予以鉴定,并认定上述器材为间谍器材,关于以随机抽样的样本作出的有关该样本的特征、性质等分析结论,仅应适用于与该样本具有同一属性或种类的事物,而本案中,尚有14种疑似器材与鉴定的器材分属不同种类,若以此3种类的器材被鉴定为间谍器材即推定彼14种类的器材亦为鉴定器材,有违反逻辑之嫌,且亦不够严谨,现因鉴定机构以已抽样鉴定为由不予鉴定其余种类器材,现并无其他证据或权威意见可证实其他14种器材为间谍器材,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未经鉴定的14种疑似间谍器材,本院不予认定,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被现场查获的间谍器材为3种类、9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间谍器材的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指控为人民币3464730元,但该数据系主要根据被告人周某电脑中的表格作出,并没有与实际的销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一一对应,无法排除周某提出的其所记录只是意向销售、很多未发生、很多已退款等合理怀疑,且被告人周某所记录表中销售的很多器材种类并未经鉴定,不宜直接认定为间谍器材计算销售金额,况且,本案的销售金额并非本罪的构成要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某生产、销售间谍器材时间较长,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窃听窃照间谍器材设备及原材料一批,缴获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平建明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君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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