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东,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辉,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兴志,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纯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明东、颜辉、孙某某、刘某乙、丁某某、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吉01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东、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明东、颜辉及其辩护人王兴志,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刘某乙、丁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王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为非法获取2015年4月25日吉林省公务员考试题及答案,于2015年4月间,采取拉拢收买手段勾结被告人王某甲窃取试题,利用窃取来的试题制作答案,传递给参与考试的考生。王某甲在得到刘某甲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3.5万元后,以1.2万元买通被告人李明东并指使其帮助物色获取试题内容的人员,李明东得到好处后,在明知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颜辉,颜辉在收受李明东给付的好处费8千元后,利用其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小学担任监考老师的便利条件采取窃取手段非法获取试题;此外,王某甲又在刘某甲处收取好处费2万元后,承诺在长春市树勋小学为参加公务员考试的4名考生作弊提供帮助,遂在考试前以1.2万买通被告人丁某某,再由其在树勋小学物色人员为考生作弊提供帮助,后丁某某以8千元买通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某做内应实施作案。
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颜辉利用监考老师的身份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小学领取到第一科“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考试试卷后,窜至体育教研室将装有试卷的档案袋交与被告人王某甲、李明东。王某甲使用事前准备好的相机将档案袋内的第一科“行政职业能力试卷”内容进行了拍照,后将存有考题的SD卡通过教研室的窗户交给事前由被告人刘某甲指派取考题内存卡的被告人孙某某,后该人又将SD卡转交给刘某甲。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手段在考试期间又获取了第二科“申论”的试题内容。
被告人刘某甲在非法获取试题后,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制作该试题答案,在做出答案后,刘某甲将该答案在考试期间秘密发送到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作弊考生郭建伟、高天琪、王某乙以及长春市树勋小学的老师被告人陈某某事先提供的邮箱内。陈某某利用巡考身份的便利条件将考题答案打印后分别藏匿在树勋小学1、3、4层厕所内供考生伺机作弊使用。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明东分别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4000元存入我院指定账户;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已在公安机关作为罚没款上缴国库。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关于对长春市公安局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明东、颜辉、孙某某、刘某乙、丁某某、陈某某以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刘某甲组织、策划了窃取考题,制作、传输考试答案的整个犯罪过程;王某甲在刘某甲授意下,积极寻找窃题人员、传送答案人员、同时与取送被窃试题人员进行交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明东找到颜辉,颜辉实施了窃题行为,孙某某实施了取送考题的行为,刘某乙实施了制作考试答案的行为,丁某某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实施了下载并传送答案的行为,均在不同程度上帮助刘某甲、王某甲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李明东、颜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李明东、颜辉、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甲、王某甲、李明东、颜辉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各自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明东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颜辉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王某甲、李明东存入我院指定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四千元立即上缴国库。
十、扣押在案的索尼照相机一部、佳能照相机一部、索尼相机用存储卡一张、佳能相机用存储卡一张、华为手机三部、三星手机二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二部、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明东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颜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颜辉上交的八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表述。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明东、颜辉、孙某某、刘某乙、丁某某、陈某某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颜辉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均被长春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有人匿名举报在2015年4月25日吉林省公务员考试中王某甲等人在考试中偷拍考试试题牟利,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2.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明东、颜辉、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系自动投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丁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系被抓捕到案。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李明东、颜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丁某某、陈志鹏、陈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5.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证实,吉林省公务员考试试题、参考答案或评分标准、答卷等属于国家保密事项。
6.吉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心关于对长春市公安局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证实,长春市公安局送该中心的检材经鉴定分别为2015年吉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试题作弊答案、2015年吉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申论(甲级)完整试题、2015年吉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甲级)试题。经比对与核实,送检材中试题答案的准确率为85%。
7.扣押物品及返回物品清单证实,各被告人物品被扣押及返回情况。
8.搜查笔录证实,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住宅的搜查情况,在王某甲住宅内查获索尼相机和佳能相机各一部,相机存储卡二张。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伟佳(参与作弊人员)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上诉人颜辉,原审被告人李明东对颜辉的辨认情况。
10.电子数据勘验检验笔录证实,对涉案被告人的手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1.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光盘,载明:公安人员对电子数据的勘察情况。
1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4月25日考试当天,早上七点多我们监考老师分完班后,考生就都进入考场了,这时候陈某某过来跟我打了个招呼,就走了,大约第一科考试进行到一半的时候,陈某某又过来找我,在一楼走廊把一个纸条交给我,让我帮忙把纸条放到女厕所的什么地方,具体地方我没记住,当时我挺紧张的,我就赶紧去女厕所,也不知道把纸条放到什么地方,就把纸条扔进女厕所的垃圾箱里了,之后,陈某某也再也没来找我。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份左右,我打算考今年吉林省公务员,我老公刘某乙问的刘某甲能不能弄到考试答案,在4月24日晚上我和刘某乙去看的考场顺便看了一下刘某甲给我在考场附近开的宾馆的房间,房间里有电脑和打印机,刘某乙告诉我明早早点到那个房间,事先登陆好的QQ,第一科开考后大约二十分钟会有答案,让我打印后带入考场。在考试当天早上,我到了这个房间,在8点20左右QQ上传来了答案,我就打印后带着答案进入考场了。
1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初王某甲和我说能整到吉林省公务员考试题,让我帮助做答案,整题费需要三万五千元让我出,他还说和树勋小学关系比较好,如果树勋小学有考生的话,可以帮助照顾考场,给传答案,因为在我的朋友当中,我了解到了有几个考生在树勋小学考试,我就向他们要了考生准考证,我就联系王某甲说有几个在树勋小学考试考生,但答案必须送到考生座位上,王某甲说可以研究,王某甲说如果给考生传答案,每个考生要收五千块钱。我一共让王某甲照顾四名考生,给了王某甲二万块钱。我和孙某某约的取卡地点,取第一科行测题时我到的时候就看见了孙某某的车,我就让出租车司机下车去孙某某车里取SD卡,取到SD卡后,我就把卡里的考试题存到我自己的笔记本里了,之后打车回到了我朋友的公司,我跟出租车司机说让他等一下,一会还要用车,取第二科申论题的时候,我也是刚到就看到孙某某了,还是让出租车司机帮我取SD卡,取卡后我就把SD卡考试题存到笔记本电脑里,然后又让出租司机把SD卡给了孙某某,我就回到我朋友公司,接着把申论答案作出来了,因为当时王某甲说他整公务员考试题,让我找人作答案,我联系的刘某乙一起做答案。考试当天,我给刘某乙打电话,让他到我朋友公司,我让刘某乙在二楼一个房间等,因为公司里还有其他人,我不想让其他人知道。刘某乙帮我作了行测的逻辑分析部分二十道左右,除了刘某乙没有别人和我一起作答案,我不敢和别人说,王某甲给了我两个电子邮箱,让我作完答案传到指定的两个邮箱里。考试前两天,我拿钱在刘某乙媳妇考点附近订了一间房,我让刘某乙带着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我告诉刘某乙考试时让他媳妇在那间房里等答案,刘某乙把他媳妇邮箱告诉我了,考试当天我就把答案发到刘某乙媳妇邮箱里了,我担心刘某乙媳妇如果找别人帮忙会有答案泄露风险,我就亲自给她订房了。王某甲说答案送厕所了,问我考生取没取到答案,我说我没让考生取。
15.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的上线是刘某甲,我是通过一个十七中的叫闫大春的体育老师认识的刘某甲,刘某甲对我说她有亲属和领导的孩子参加2015年4月25日的公务员考试,让我帮助找人往出泄露考题给她,她还要求我在树勋小学照关系帮助她照顾四个考生考试作弊。刘某甲让我通过老师的关系从监考老师手里往外盗窃试题,还教我怎么操作,就是在考前将考题通过关系用照相机照下来,再把考题传给刘某甲,于是我通过一个叫李明东的老师把我和刘某甲的想法告诉李明东,我给了李明东一万二千元钱,李明东介绍联系的柳影路小学体育老师颜辉。刘某甲让我泄露考题给我三万五千元。4月25日那天一大早,我和李明东一起到的柳影路小学,在8点考试之前,颜辉把考试的装卷子的档案袋交给了我和李明东,李明东帮我打开了档案袋,我用事前准备好的两部照相机在柳影路小学颜辉领我进的体育馆内偷拍了第一科的试卷,之后我取出相机内的SD储存卡后,我给刘某甲派来的一个在体育馆墙外马路上开车等我的人(孙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他就到了体育馆西侧第二个窗户前,我把相机里的储存卡扔给了那个人,大约在上午10点多钟,颜辉又把第二科试卷拿到了体育馆,我当着李明东的面把试卷偷拍,将卡扔了那个人,之后我和李明东就走了。刘某甲和闫大春找我帮着盗窃考试题的同时,刘某甲又提出说在树勋小学有四个考生考公务员时需要帮着作弊还把这四个人的准考证复印件给了我,给了我二万元好处费,我就找的树勋小学的体育老师丁某某,丁某某找的树勋小学老师陈某某。4月24日下午,我给丁某某拿了一万二千元好处费,丁某某就用钱贿赂陈某某帮着考生作弊,我自己留了八千元。在考试前我让刘某甲把考题答案发送到陈某某的邮箱里,还约好让陈某某将答案打印出来放到考场旁边的厕所里,考生趁上厕所之机把答案拿走到考场作弊,
16.上诉人李明东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一个叫王某甲的朋友让我帮忙偷拍4月25日公务员考试的试题,我找到了柳影路小学的体育老师颜辉帮忙,4月25日公务员考试的开考前颜辉把我和王某甲领进了柳影路小学,考试的时候,颜辉把考试卷子拿来给王某甲看,王某甲在体育馆里用照相机把考试卷子拍了下来,然后把相机存储卡通过学校体育馆的窗户扔给了一个在校外事先准备好的人。十点十分左右第二科开考后,颜辉又来到体育馆,把第二科的试卷拿来了,王某甲同样把考试题拍照后,把相机的存储卡通过体育馆的窗户扔到了校外。王某甲找我偷拍考试题一共给了我一万二千元钱,是分两次给的,我给了颜辉八千元钱。
17.上诉人颜辉的供述,主要内容为:今年4月20多号,李明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助看看能不能弄到今年公务员考试试题,我说我不是监考老师。4月24日上午,我们学校安排我当监考,我给李明东打电话说可以帮助他,4月25日早上6点多,李明东和王某甲来到我们学校,我把他俩领到了学校体育馆,大约在7点10多分,我领到第一科考试题后回到了体育馆,我把考试题题袋交给了李明东,李明东和王某甲在里面弄的,我没看到。在10点多,第二科考试开考后,我拿着试卷到了体育馆,把卷子给了王某甲和李明东,王某甲用照相机对考试卷拍的照,随后我拿卷子回到了考场。李明东给了我八千元钱。
18.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3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4月25日的吉林省公务员考试在树勋小学有考场,让我帮着照顾四名考生在考试作弊打小抄,并把四名考生的名字用短信发给了我,要我找人把给考生在考试打小抄的答案放在卫生间里一个地方就行,我就帮着他联系的我们学校的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说看看再说,4月24日上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们学校看看卫生间的情况还说给我拿一万二千元钱,下午我将其中的八千元钱给了陈某某,后期陈某某如何办的我不清楚了。在考试期间,王某甲要陈某某的邮箱,好往这个邮箱传答案,我就让陈某某把他的邮箱告诉我,我告诉的王某甲。
19.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今年4月23日,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4月25日有公务员开始,让我在考试的时候帮忙传一下小炒,把小炒放到卫生间的墙缝里,考试时答案会发送到我的邮箱里。4月25日在第一科开考一个小时后我在我办公室的计算机上登录我的QQ邮箱,下载了第一科的答案,并打印出四份,分别放到了卫生间的指定位置,第二科考试后一个多小时我又狭窄并答应了2份答案放到了卫生间的指定位置。丁某某一共给我八千元人民币。
20.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吉林省公务员考试前一二天,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传考试题我答应了,刘某甲给了我王某甲的电话,还有两个SD存储卡,让我交给王某甲。在4月25日早上,王某甲给打电话让我到指定的地点等待,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我接到王某甲电话让我站在柳影路小学体育馆一楼一个窗户说考试题出来了,让我接SD卡,我接到后交给了刘某甲派来的人,在10点左右万洋把第二科考试题的SD卡交给我,我交给刘某甲派来的人。
21.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公务员考试的群里认识的刘某甲,之后成为朋友,今天公务员考试前,我联系的刘某甲,跟刘某甲说我妻子王某乙参加今年的公务员考试,刘某甲说她能帮忙。2015年4月23日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给我爱人王某乙在考点附近的宾馆开了一个房间,让我准备电脑和打印机,我就去的这个宾馆看的房间,刘某甲跟我说,考试之前把作好的答案通过QQ传过来,自己打印带入考场,之后我准备电脑和打印机,我让我朋友曹迪帮我连接的调试的,4月24日我带我爱人王某乙去看的考场,并带她去这个房间看的,我告诉她刘某甲能帮助传答案,在考试前通过QQ传过来,让她自己打印好带入考场,王某乙表示同意。在考试当天,王某乙自己去的宾馆的房间,下载的第一科考试答案,带入了考场,第二科是将答案通过QQ传到王某乙手机上。考试前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考试当天早上七点半打车到亚泰大街橱柜城对面一个地点。4月25日考试当天我就打车去了,当时刘某甲在楼下等我呢,就把我领到移动交费的楼上二楼,我就在屋里一直等着。大概7点40分左右,刘某甲给了两三张纸,就是行政职业能力测试逻辑部分试题,有20道左右,我在现场作的答案,然后一个小女孩就把答案收走了。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李明东、颜辉及颜辉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明东、颜辉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自首等相关量刑情节对其二人科以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颜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颜辉上交的八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表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案发后,长春市公安局扣押了上诉人颜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该款项如何处理进行判决,应予变更,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明东、颜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刘某乙、丁某某、陈某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颜辉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做出判决,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刑初字99号刑事判决;
二、长春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颜辉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