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扰乱公共秩序罪
擅长扰乱公共秩序罪辩护律师,北京刑事律师为您解析扰乱公共秩序罪,为您提供法律咨询,会见、取保候审,出庭辩护等服务。有意者,请登录本站“聘请律...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冯业胜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重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707   收藏[0]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刑终218号
原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业胜,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2015年11月10日,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业富,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系冯业胜的哥哥。
辩护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冯业胜犯寻衅滋事罪、重婚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粤0785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冯业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7刑终42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恩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恩平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粤0785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冯业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宗、检察官助理陈秀霞出庭履行职务,冯业胜及其辩护人冯业富、涂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冯业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恩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由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为由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宣告冯业胜无罪。其后,冯业胜向恩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恩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90690.8元的决定,冯业胜对该赔偿数额有异议,不领取赔偿金,也不依照法律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而是不断到恩平市人民政府、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等部门闹访,并多次驾驶一辆贴有“冤案”、“枉法裁判联手造假”、“恩平公检法屈人坐监刑事判无罪民事不成立”、“歪曲事实造冤案有理无权望青天”等字的小汽车在恩城街头滞留或停放在相关部门门口附近,恩平市公安局以冯业胜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决定。2015年12月24日,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为解决冯业胜被羁押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冯业胜达成息诉罢访协议,以帮扶形式支付其人民币63万元,冯业胜书面承诺不再为此事上访,领取了63万元。此后,冯业胜又到恩平市人民法院领取了上述国家赔偿款。
事后,冯业胜又以相关办案人员滥用职权为由向恩平纪委反映情况,恩平市纪委于2016年4月21日向其反馈核查情况,2017年3月17日,恩平市纪委通知冯业胜到纪委,当面告知其相关办案人员处理情况。冯业胜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拒绝在反馈表上签名,其后不断到恩平市和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并以恩平市纪委没有书面答复和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无故拦截其上访为由,到恩平市人民政府门口和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闹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8日早上,冯业胜在恩平市人民政府门口处,以向恩平市纪委索要书面答复为由大声喧闹,不听值班人员的劝阻,强行进入市府大院,并手持汽车钥匙扬言要捅值班人员,门卫被迫关闭电动大门,进入市政府的车辆需绕道而行,严重影响政府机关日常秩序。
2.同月25日早上,冯业胜又来到恩平市人民政府门口处,以向恩平市纪委索要书面答复为由意图强行进入市府大院,被值班人员劝阻,冯业胜大声吵闹,严重影响政府机关日常秩序。
3.同年5月2日早上,冯业胜以向恩平市纪委索要书面答复为由,身穿印有“冯业胜,冤案”黑色字样的白色上衣进入市府大院,被值班人员带出大门外,冯业胜在市府大院大门口中央大声吵闹,并多次欲进入大院,被值班人员阻止,严重影响政府机关秩序。
4.2017年5月11日早上,冯业胜来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以恩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拦截其到北京上访为由,挥手大声喧闹并在服务大厅内来回走动,致使该中心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令到场办事的群众无法正常办理业务。
冯业胜于2017年5月13日到北京上访,5月15日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被当地公安控制,5月16日被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将其带回恩平市,当天被恩平市公安局传唤到该局办案中心作进一步调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相关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冯业胜的供述、辩解等。
二、重婚罪
1988年12月5日,冯业胜与刘运兰在原恩平县江南镇登记结婚。1989年3月,刘运兰将其户籍迁到恩平市***********冯业胜家生活至今,期间,冯业胜与刘运兰婚内生育一女一子,分别是女儿冯某意、儿子冯某良。2006年开始,被告人冯业胜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到向书贤位于恩平市**************永某花园***房的家中居住,与其同居生活至今。期间,冯业胜与向书贤于2006年10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冯某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冯业胜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以及该视频取证情况说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冯业胜无视国家法律,为了个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实施吵闹、恐吓他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他人工作秩序及破坏社会秩序;且有配偶而重婚,严重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公序良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婚罪。扣押在案的信访资料、旅游袋、手机、门诊手册等物品,不是本案的赃款赃物或作案工具,不作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合冯业胜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业胜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冯业胜上诉提出:1.其是依法维权,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2.其与刘运兰没有登记结婚,且已经实际解除了其与刘运兰的事实婚姻;其与向书贤是情人关系,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其不构成重婚罪;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重婚罪证据不足。司法机关追诉其犯重婚罪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宣告其无罪。
冯业胜的辩护人冯业富提出:(一)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1.2017年5月16日下午3时许,冯业胜正在被恩平市有关人员从北京接回恩平途中;而此时恩平市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郑健林到恩平市公安局办案称自2016年1月以来冯业胜长期在市府有关部门上访。恩平市有关人员将冯业胜接回恩平市时就被公安机关扣押。2.对于重婚罪。受案登记表没有报案人,也没有报案内容,在没有任何来源就决定立重婚罪进行侦查。3.2017年5月13日晚上9时许,因冯业胜赴京上访,公安机关就强行进入向书贤位于永某花园78号***房的房屋进行搜查,因该房不是冯业胜住宅,故上述搜查没有任何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均明确规定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必须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才能受理。
(二)原公诉机关指控冯业胜犯罪事实严重不清,不能成立
1.原公诉机关指控冯业胜寻衅滋事的4个事实均是冯业胜依法维权的合法行为,指控明显错误。
2.原公诉机关指控冯业胜犯重婚罪,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取得结婚证才是合法夫妻,而刘运兰和冯业胜没有结婚证,向书贤和冯业胜也没有登记结婚,均不存在合法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2)冯业胜虽然有与刘运兰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在2001年4月8日后,仍无补办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此时他们的关系国家已不视为事实婚姻,只承认为同居关系。2004年下半年,冯业胜才认识向书贤,双方只是朋友或者情人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已于2013年被废止,故不能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作为认定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冯业胜的辩护人涂文婷提出:(一)冯业胜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冯业胜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冯业胜被恩平市人民法院错误判处刑罚后被宣告无罪释放是冯业胜要求追究在“冤案错案”中相关办理人员责任的根本原因,即冯业胜在主观上是希望通过申诉、控告、检举,由法定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在“冤案错案”中的责任。在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4个具体犯罪事实中,冯业胜的行为是依照法定的申诉、控告途径、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冯业胜在主观方面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蔑视国家法律法规、蓄意耍横、故意扰乱社会秩序。
2.冯业胜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冯业胜在2017年4月18日、4月25日、2017年5月2日在恩平市政府门口要求恩平市纪委人员给予书面回复结果的行为是合法维权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信访条例》第32条、34条、35条、《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19条等规定,恩平市纪委应当给予冯业胜书面回复结果。
其次,根据《信访条例》第32条、34条、35条规定,恩平市纪委对冯业胜举报申诉的信访事项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依法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冯业胜对恩平市纪委的处理意见不服,有权向恩平市纪委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有权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于恩平市纪委没有给予冯业胜书面回复,导致冯业胜无法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而且上级机关单位江门市纪委等上级行政机关也曾告知冯业胜先取得恩平市纪委的书面处理意见后再申请复查、复核。因此,冯业胜向恩平市纪委申请给予书面意见答复合法合理。
再次,在本案中,恩平市纪委受理冯业胜的申诉、控告并立案进行调查,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证明冯业胜的申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恩平市纪委认为已经对冯业胜的申诉做出处理,冯业胜若对恩平市纪委的处理结果不服,有权依法向上级部门申诉,要求复核、复查恩平市纪委做出的处理结果。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恩平市纪委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一裁终局”或不可推翻、不可通过任何申诉、复核途径以复核其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恩平市纪委未向冯业胜给予书面回复明显不符合规定,也是导致冯业胜无法再循法定途径就其追责请求和恩平市纪委的处理结果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再次申诉、复核的根本原因。由始至终,冯业胜的主观意图是在取得恩平市纪委的书面回复后,以便其向上级部门继续申请复查、复核,是始终要求逐级反映上诉,区别于一般的缠访、闹访行为的非法性、无理性、发泄性。冯业胜到达恩平市政府门口后均是主动要求门卫按程序为其登记身份证,没有任何直接冲击或冲入市府大院等过激行为。冯业胜在2017年4月18日、4月25日、2017年5月2日、5月11日的维权过程中受阻,但没有采取任何过激行为,而是主动报警请求帮助。假设冯业胜主观上就是故意耍横、主张无理诉求,根本不可能主动报警自投罗网。冯业胜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对追责权利的放弃,更不能由此说明冯业胜签订协议后反悔。
3.冯业胜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没有侵害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即社会公共秩序。根据现场视频监控及证人证言,原公诉机关指控冯业胜的4个犯罪事实的现场情况,没有任何严重秩序混乱或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结果发生。
综上,冯业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故意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主观方面,冯业胜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追究在自己的冤假错案中相关人员的责任,捍卫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属于非法利益和目的。客观要件方面,冯业胜没有在机关单位门口或大厅采取过激手段扰乱他人的工作、生产经营等正常秩序,没有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
(三)冯业胜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1.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冯业胜和刘运兰的结婚登记申请并未经过民政部门法定程序审批,民政部门亦未向双方颁发结婚证,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依法成立。冯业胜不具备重婚罪的主体要件,即有配偶的人。
(1)根据冯业胜在1988年5月和刘运兰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即使是真实的,但现有证据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不同意上述申请。
(2)冯业胜和刘运兰当时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已经合法成立没有正确认知。直至双方因分歧而分开,才发现双方因没有领取结婚证而无法凭结婚证去办理离婚手续,只能按照一般群众的情理感知和公序良俗,由冯业胜将土地、房屋、存款等财产交付给刘运兰,刘运兰也从未主动提出追究冯业胜重婚罪责任,双方十几年来断绝全部来往,视为终止双方之间的全部法律关系。
2.重婚罪的犯罪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冯业胜和刘运兰之间的婚姻关系未依法成立,不存在一夫一妻制的犯罪客体,刘运兰亦未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
即使冯业胜与刘运兰有共同生活过的事实,但双方已经在2004年经协商一致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实质性处理。根据刘运兰和其他证人口供可知,冯业胜和刘运兰协商分开后,十几年来未见面,没有任何往来,刘运兰拒绝提起、回答与冯业胜相关的问题,更没有表示任何要对冯业胜追究重婚罪责任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对刘运兰来说,其权益没有遭受任何损害,不存在侵犯一夫一妻制或一方的权益。
3.基于上述理由,冯业胜与向书贤之间不论属于何种关系,均不影响冯业胜因与刘运兰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不具备重婚罪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这一事实。
4.原审判决认定冯业胜与向书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冯业胜和向书贤的口供,两人仅属情人关系,原审判决单凭两人共同生育冯某威,就认定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证据不足。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冯业胜与向书贤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
①关于证人吴润成、吴福暖的口供。首先,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曾给予吴润成300元,系诱导吴润成作证;公安机关对吴润成、吴福暖的询问地点没有在法律列举的地点进行,系违法取证。其次,吴润成在二审庭审阶段当庭否认其书面证言内容,披露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的违法性,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两证人所居住的房屋与向书贤的房屋不是同一楼层,不是同一楼梯上下楼,证人否认听到冯业胜与向书贤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吴福暖已经逝世,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请求依法不予采纳该组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②关于证人黄银春的证言,向书贤在证言中所称的“为解决母亲催婚的事而欺骗她母亲,称与冯业胜在恩平结婚”;带冯业胜回老家也只是为了满足母亲的心愿,使其母亲不再对其催婚。事实上,冯业胜和向书贤从未办理任何结婚登记,亦未摆酒结婚,而且十多年来,冯业胜仅去过一次向书贤的老家,种种证据可以反映向书贤的上述证言真实。黄银春证言所属内容均为其听女儿向书贤单方陈述而已,属于传来证据,并无实质证据,而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冯业胜与向书贤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③冯润醒获知他在本案证言中所反映内容的途径存疑,冯润醒所作证言存在被诱导作证的可能。
④公安机关未通知冯某威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及在冯某威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对冯某威进行询问违法,因此,冯某威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纵观指控冯业胜构成重婚罪的证据,绝大部分均为证人证言,而且大部分属于传来证据,所列举的书面证据也不能直接反映冯业胜与与向书贤之间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5.重婚罪案件一般涉及个人婚姻家庭关系,私密性较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婚罪案件虽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据此分析当时的立法意图是防止在重婚罪案件中出现被害人基于受威胁等原因无法或不敢向人民法院或检察院举报、自诉,而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由公安机关受理侦查此类案件的权力。但究其根本,重婚罪应当由被害人主动要求追究行为人重婚行为的刑事责任。
综上,涂文婷认为原审判决冯业胜犯寻衅滋事罪、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业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婚罪。
二审期间,冯业胜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业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还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用于证明冯业胜和刘运兰在该院没有提起离婚诉讼。2、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9年10月12日作出的证明,用于证明该处就冯业胜和刘运兰的婚姻登记情况于2017年6月23日和2019年2月20日各出具一份证明的缘由,以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为准以及冯业胜与刘运兰两人未在该处办理离婚相关手续。3、恩平市公安局2019年10月13日作出的补充证据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冯业胜未对江公复决字[2016]01号江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4、恩平市拘留所2015年11月20日作出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于证明恩平市公安局恩公行罚决定书对冯业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经审查,对上述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一、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犯罪事实
2013年冯业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恩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江恩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宣告冯业胜无罪。其后,冯业胜向恩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恩平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江恩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冯业胜856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冯业胜对该赔偿数额有异议,不领取赔偿金,也不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而是不断到恩平市人民政府、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综治维稳中心等国家机关部门闹访。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10日之前冯业胜多次以伸冤为名将机动车上贴伸冤标语停放恩平市政府门口静坐,扰乱恩平市政府等国家机关、部门的工作秩序。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冯业胜将一辆白色大众帕萨特汽车(车牌:粤J*****)和一个写着“冤”字的纸牌一起停放在恩平市市府门口处静坐伸冤,上述车辆上还张贴着“枉法裁判,联手造假”、“恩平公检法屈人坐监,刑事判无罪,民事不成立”、“冤案”、“歪曲事实造冤案,有理无权望青天”等字条的伸冤横幅。同日,恩平市公安局以冯业胜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冯业胜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11月20日执行完毕。
2015年12月24日,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为解决冯业胜被羁押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冯业胜签订了《帮扶救助资金协议书》,以帮扶的形式支付冯业胜人民币63万元,冯业胜书面承诺不再为此事上访,息诉罢访。同日,冯业胜出具一份《承诺息诉罢访书》,领取了63万元。此后,冯业胜又到恩平市人民法院领取了90690.80元国家赔偿款。
事后,冯业胜以相关办案人员滥用职权为由向恩平市纪委反映情况,恩平市纪委于2016年4月21日向其反馈核查情况,2017年3月17日,恩平市纪委通知冯业胜到纪委,当面告知其相关办案人员处理情况。冯业胜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拒绝在反馈表上签名,其后不断到恩平市和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并以恩平市纪委没有书面答复和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无故拦截其上访为由,到恩平市人民政府门口和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闹事。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早上,冯业胜在恩平市人民政府门口处,以向恩平市纪委索要书面答复为由大声喧闹,不听值班人员劝阻,强行进入市府大院。
2017年4月25日早上,冯业胜又来到恩平市人民政府门口处,以向恩平市纪委索要书面答复为由意图强行进入市府大院,被值班人员劝阻,冯业胜大声吵闹。
2017年5月2日早上,冯业胜以向恩平市纪委索要书面答复为由,身穿印有“冯业胜,冤案”黑色字样的白色上衣进入市府大院,被值班人员带出大门外,冯业胜在市府大院大门口中央大声吵闹,并多次欲进入大院,被值班人员阻止。
2017年5月11日早上,冯业胜来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信访维稳中心,以恩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拦截其到北京上访为由,在较长时间内挥手大声喧闹并在服务大厅内来回走动。
冯业胜于2017年5月15日到北京市上访时在中南海附近被当地公安发现。2017年5月16日恩平市恩城维稳中心将冯业胜带回恩平市内,同日冯业胜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立案侦查,同日冯业胜被恩平市公安局传唤到该局办案中心作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及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1.相关书证,包括户籍资料,恩平市公安局恩公行罚决字[2015]0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江门市公安局江公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冯业胜故意伤害案判决书、赔偿决定书,网络信息资料、恩平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我市信访重点人员冯业胜四次进京上访的情况》等其他相关书证;2.相关证人(包括张国惠、陈劲泗、李小明、冯润醒、吴活抗、李华辉、梁乘铭、冯积湖、陈荣耀、李昌龙、陈正昊、梁浩龙、卢乐湛、陈荣耀、郑健林、钟永红、钟润秀、吴崇业、郑远光、郑永斌、许泽业、陈婷婷、黄远逢、谢明亮、黎新军、郑永斌、陈建兵、吴坚立、陈均培等)证言及辨认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冯业胜的供述及辩解等。
二、重婚的犯罪事实
1988年12月5日,冯业胜与刘运兰在原恩平县江南镇登记结婚。1989年3月,刘运兰将其户籍迁到恩平市****冯业胜家生活。期间,冯业胜与刘运兰婚内生育一女一子,分别是女儿冯某意、儿子冯某良。2006年开始,冯业胜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到向书贤位于恩平市**************永某花园***房的家中居住,与向书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冯业胜与向书贤于2006年10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冯某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及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1.相关书证(包括从恩平市档案馆调取的冯业胜和刘运兰的结婚申请书等档案资料复印件及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恩平市人民法院的复函、恩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资料、儿童接种登记资料、恩平市恩城第三小学资料、恩平市国土局资料、恩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电话通话清单查询、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开业登记表等);2.相关证人(包括冯润醒、向书贤、冯先明、冯某威、郑尚忠、张少芳、林笑媚、岑健芳、胡巧苋、叶枝明、唐纯霞、吴润成、吴福暖、冯某良、冯艺意、吴少波、冯凤心、吴求富、胡思彦、黄文聪、谢海源、郑彩霞、梁荣杰、吴敏婵、刘德华、梁树荣、刘群兰、刘业、冯锦池、陈景廉、吴钜庭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DNA)字〔2017〕0616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5.冯业胜的供述、辩解等。
本院认为,冯业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冯业胜有配偶而重婚,严重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公序良俗,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对冯业胜应当数罪并罚。
对冯业胜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冯业胜涉案信访行为是否系依法依规进行的问题
1.各级纪委机关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信访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和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恩平市纪委机关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受理信访的法定部门。冯业胜的辩护人涂文婷以《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冯业胜到恩平市纪委上访享有相应权利以及恩平纪委违反上述条例规定义务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恩平市纪委不属于检察机关和政府监察部门。根据《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三条“本条例规定受理公民举报的机构是:广东省各级检察机关、广东省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设立的举报机构(以下简称举报机构)”的规定,恩平纪委不属于该举报条例的调整对象。因此,冯业胜的辩护人涂文婷以该举报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恩平市纪委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冯业胜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不属于《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调整对象,故冯业胜的辩护人涂文婷以《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为依据主张冯业胜享有相关权利及恩平纪委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冯业胜涉案闹访行为的定性问题
查明案件事实显示,冯业胜因故意伤害案被宣告无罪后所反映的相关诉求,或相关国家机关当时已在依法处理,或已解决,或已由相关部门解释说明或因属无理诉求已终结程序,在此期间多次在相关国家机关门前采取在机动车上贴伸冤标语静坐等违法或非理性方式进行所谓“维权”,尤其是其于2015年11月10日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后,仍继续采用上述在相关国家机关门前采取在机动车上贴伸冤标语静坐或者穿状衣吵闹、或者进京上访等违法或非理性方式进行所谓“维权”,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反映诉求的合法合理边际,非法挤占相关国家机关有限资源,严重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属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由上可见,冯业胜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冯业胜犯寻衅滋事罪,定性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侦查机关针对冯业胜重婚行为的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本案涉及的重婚罪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恩平市公安局对冯业胜涉嫌重婚犯罪立案侦查,于法有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的规定,重婚罪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婚罪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规定,作为犯罪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恩平市公安局对冯业胜涉嫌重婚罪一案具有管辖权。
(3)由恩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重婚罪的受案登记表中已明确记载“2017年5月25日,我公安机关在侦查冯业胜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过程中,发现冯业胜与一名叫向书贤的湖北女子长期同居生活在恩平市*******永某花园***房,并育有一名男孩子,由于冯业胜与其妻子刘运兰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行为涉嫌重婚罪”,上述记载内容已明确重婚罪线索来源于恩平市公安局工作中自行发现,本案重婚罪线索来源清晰。恩平市公安局对冯业胜在其辖区的重婚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是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规定的职责,并无违法。
综上,冯业胜的辩护人冯业富所提“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必须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并以此主张恩平市公安局在重婚罪上违法立案侦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恩平市公安局对向书贤的住所进行的搜查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的规定,恩平市公安局根据侦查需要有权对相关场所进行搜查。而根据附案的搜查证以及搜查笔录,恩平市公安局于重婚罪立案之后的2017年6月12日对向书贤位于恩平市******************房进行搜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因此,冯业胜的辩护人冯业富所提恩平市公安局在本案中的搜查行为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公安机关对证人冯某威的询问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对证人冯某威进行询问时由2名侦查员进行,在询问时有冯某威的老师在场并取得冯某威同意。询问前已向冯某威送达《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冯某威亦明确表示能看得懂上述告知书内容。询问结束后,冯某威和其老师均在笔录上签名确认。上述告知书的内容和侦查员在笔录中记载的所询问的问题并未超出冯某威当时年龄(已满10周岁)对应的通常理解范围,冯某威亦具备对被问及问题的是非辨别及正常表达能力。综上,公安机关对未成年证人冯某威进行的上述询问,保障了未成年证人的相关程序权利,亦提供了不受干扰或诱导的客观反映相关情况的基本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对询问未成年证人的要求,并不违法。因此,冯业胜辩护人涂文婷以公安机关未通知冯某威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及在冯某威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对冯某威进行询问违法为由,主张附案对证人冯某威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证人吴润成、吴福暖的证言具备合法性。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证人吴润成、吴福暖询问的地点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场所。因此,冯业胜辩护人涂文婷以公安机关对证人吴润成、吴福暖询问的场所不是法律明确列明的地点为由,主张公安机关对证人吴润成和吴福暖所作询问违法、对应证言不具合法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即使公安机关曾向证人吴润成支付过300元,其上述行为亦属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规定的向证人支付相应补助费的义务,不构成诱导、诱惑证人作证的违法行为。冯业胜辩护人涂文婷以此为由主张公安机关存在诱导、诱惑证人作证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5.证人冯润醒的证言具备合法性。冯业胜辩护人涂文婷仅以证人冯润醒获知他在证言中所反映内容的途径存疑,主张冯润醒存在被诱导作证的可能性,系毫无事实依据的猜疑,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冯业胜是否构成重婚罪的问题
1.刘运兰与冯业胜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1)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核查,冯业胜和刘运兰自2003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该处没有登记记录;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查阅范围及查阅时段内没有婚姻登记记录。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内容为“冯业胜与刘运兰于1988年12月5日在原江南镇人民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冯业胜和刘运兰是夫妻关系”。就上述《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出具2017年6月23日的《证明》时,该处尚未将建国以来的婚姻历史数据补录入婚姻登记系统,而是2017年7月才开始将建国以来的婚姻历史数据补充录入,故导致出具了2017年6月23日的《证明》。冯业胜、刘运兰的婚姻登记状况以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为准。由上可见,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内容实际上和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存在矛盾。
(2)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有从恩平市档案馆调取的冯业胜和刘运兰的《结婚申请书》等档案材料予以印证,具体体现在:申请书上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处理的结果栏上的“准予登记理由结婚证字号”内填写“195”、在“不准登记理由”栏空白处有“同意办理”的手写意见、承办人处有“黄文聪”的签名字样等细节;还有当时的经办人即证人黄文聪提及的“其会在结婚申请书的‘准予登记理由结婚证字号’栏内填写结婚证字号(按先后顺序)和同意办理这些内容,然后在承办人栏签名。只要在‘准予登记理由结婚证字号’栏内填写了结婚证字号就一定发放了结婚证,男女双方必定已领走结婚证。登记处发给他们结婚证后,他们就领走结婚证,没有任何的签收或登记手续”的证言佐证;而于1988年12月到江南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证人吴求富、胡思彦的证言及相应结婚证亦佐证证人黄文聪关于婚姻登记办理流程及当场发证但没有签收手续的证言。再结合本案中冯业胜、刘运兰于2004年前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及均办理了儿子、女儿的户籍登记等通常需要结婚证方能顺利办理的事项等客观事实,应认定冯业胜、刘运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3)冯业胜、刘运兰至冯业胜被控犯重婚罪的作案期间没有到法院、民政局等法定机关解除婚姻关系。
综上,冯业胜与刘运兰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2.在冯业胜与刘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业胜与向书贤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1)冯业胜和向书贤在向书贤位于恩平市******************的住处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儿子冯某威。上述事实,有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人向书贤、冯某威的证言相互印证,有公安机关在搜查上述***房中发现的诸多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冯业胜与向书贤、冯某威等的生活合照、冯业胜名下的银行存折、冯业胜使用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等资料)予以佐证,冯业胜亦供述其在上述***房居住过,足以认定。
(2)冯业胜在与向书贤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生育、抚养冯某威的行为,具体包括作为家长参加冯某威的家长会等。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学籍卡、学生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冯业胜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3)冯业胜在与向书贤共同生活期间,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交往。
①证人向书贤指认其曾经和冯业胜一起带着他们的儿子冯某威回到其湖北老家探望其母亲黄银春,其当时曾经骗黄银春说其已经与冯业胜结婚,冯某威是他们的儿子;而证人黄银春的证言亦印证向书贤上述回老家探亲的人员和经过,其还提及当时向书贤向其介绍冯业胜是她丈夫,小孩就是她与丈夫所生的,当时冯业胜还送给其一些衣服、食物和1000元见面礼,并跟着儿子叫其姥姥;证人冯某威的证言佐证向书贤、冯业胜带着其一起回向书贤湖北老家探望黄银春的事实;冯业胜对于其曾与向书贤带冯某威回湖北探望黄银春一事亦供认在案。据此,虽然冯业胜辩解称其到湖北时不懂向书贤和黄银春的当地方言,不知道向书贤是如何向黄银春介绍自己的;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人情风俗习惯,足以认定向书贤和冯业胜带冯某威到湖北与黄银春见面时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家庭生活活动。
②证人吴福暖、吴润成均反映根据其平时见到与他们同住永某花园的冯业胜、向书贤和冯业胜的儿子一起在小区居住生活、冯业胜儿子称呼冯业胜为爸爸、称呼向书贤为妈妈等情况认为冯业胜、向书贤及冯业胜的儿子是一家人。虽然证人吴福暖、吴润成对于冯业胜、向书贤关系的证言只是他们的个人看法,但他们的上述看法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且与前述客观情况反映的冯业胜、向书贤之间实际关系的事实相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冯业胜、向书贤在永某花园共同居住生活的诸多表现足以使群众合理地认为他们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过家庭生活)。
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冯业胜与刘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业胜与向书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3.关于对冯业胜构成重婚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1)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明确废止了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下称“《批复》”)(目录第348号),但上述废止的理由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据此,并不代表《批复》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再适用,故不能得出辩护人冯业富所主张的“不能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作为认定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的结论。
(2)在我国婚姻法确定的一夫一妻制度下,配偶之间享有相应的人身权利及基于配偶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利;立法机关将重婚罪条文置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并不表明该条文保护的法益仅限于人身权利,该条文保护的法益还包括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因此,重婚罪案件中,涉嫌重婚行为的当事人的配偶向司法机关明确提出控告不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的重婚行为进行追诉的必要条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发现有关重婚的犯罪线索,依照法律进行相应的侦查、公诉等追诉活动,是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本案中刘运兰不向司法机关明确表态其是否追究冯业胜涉嫌重婚的责任,并不直接导致冯业胜涉嫌的重婚犯罪不成立。
综上,冯业胜在与刘运兰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向书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冯业胜的上述行为属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重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重婚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冯业胜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冯业胜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及冯业胜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冯业胜及其辩护人所提冯业胜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判决认定冯业胜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该部分犯罪适用法律有误,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全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冯业胜犯重婚罪的定罪以及两项罪名的量刑以及决定执行的刑罚予以维持,对冯业胜犯寻衅滋事罪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5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冯业胜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5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冯业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部分;
三、上诉人冯业胜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平惠
审 判 员 张 锋
审 判 员 陈史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窦啸晨
书 记 员 李淑清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