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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24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晨,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善县,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户籍住址上海市普陀区。2015年6月17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晨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28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9年5月20日、23日,被告人顾晨编造含有“飞机上有炸弹、准备与飞机同归于尽”内容的邮件,随机选择航空公司邮箱进行发送,并发送至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山东航空对外客服邮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公共邮箱及公邮组邮箱。上述邮件导致上述航空公司启动应急处置措施,增加安某、防爆等工作,并造成了影响相关航班正常运行的后果。2019年5月27日,顾晨到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报警称其信用卡被盗刷,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顾晨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在其住所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个月9日。2015年6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顾晨作出(2014)普刑(知)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顾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邮件信息、内容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远程登录服务器镜像文件,复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潘某1、张某1、王某、高某1、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顾晨的供述,身份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顾晨无视国家法律,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并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顾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知)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顾晨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顾晨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共1个月9日,经折抵后刑期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2019年5月20日无作案时间,23日无作案动机,没有发送过任何涉案邮件,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故请求撤销原判。即使本罪成立,原判对前罪的羁押时间存在重大错误,应予更改。扣押物品中仅笔记本电脑与本案有关,其他三部手机均无本案无关,请求发还。
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上诉人顾晨主观上不具有传播的直接故意或者放任传播的间接故意,主观上是过失,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上诉人顾晨并未实施被认定的部分犯罪行为,5月20日和23日发送给航空公司的邮件并非顾晨所为。上诉人顾晨患有重度精神抑郁,在面对生活压力下无法理性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恳请综合考量顾晨的具体行为和精神状态判处其无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出示和质证,确实充分,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顾晨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又被逮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普刑(知)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判决后,顾晨与同案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于2015年6月30日生效。顾晨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关于上诉人顾晨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上诉人顾晨的笔记本电脑内提取到的远程连接服务器记录、浏览记录、查询检索记录等与接警记录、到案经过、邮件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顾晨实施了编造和发送含有恐怖内容的邮件的犯罪行为。相关记录的时间与上诉人顾晨所述的情况并不矛盾,上诉人顾晨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没有作案时间的意见依据不充分。2.上诉人顾晨因为和王某的私人纠纷,而编造和发送相关恐怖信息,其最终目的虽然是为了解决该民间矛盾,但其作为受过高等教育、具有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编造和发送涉案恐怖信息给航空公司必定会扰乱正常的航空管理秩序;且上诉人顾晨就是要借此非常手段获得关注,以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因此,上诉人顾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指定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是过失的意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不能成立。3.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顾晨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具体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侵犯著作权罪,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并无过重。4.上诉人顾晨对原判计算羁押时间所提异议,经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核实,原判对前罪的羁押日期确实存在计算错误,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的羁押时间未予折抵,对此二审予以纠正。5.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顾晨的笔记本电脑、手机三部,其中仅笔记本电脑属作案工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亦使用了三部手机作案,故上诉人顾晨提出返还三部手机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晨无视国家法律,编造针对航空器的爆炸威胁恐怖信息并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顾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顾晨在前罪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刑期计算、扣押物品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顾晨所提上诉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以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刑初28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刑初28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顾晨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399日,经折抵后刑期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刑初289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为:缴获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亢爱清
审判员  魏 峥
审判员  但振亚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郑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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