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明俊与李殿军因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农安县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对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殿军向张明俊给付土地承包金4 500元。李殿军在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义务,张明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向李殿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李殿军未予配合,执行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农安县法院于2014年8月6日派执行人员李X、郝X到李殿军位于三道屯(农安县青山口乡江东王村后三道屯)的家中对其实施拘留。李殿军被带上执法车后,借故与其妻子说话,将车门推开返回家中,执行人员李X跟随,李殿军突然拿起一把二十多厘米的水果刀对执行人员吼道“给我滚”,并持刀砍向执行人员李X,李X随即跑出屋,李殿军仍持刀追赶,途中,李殿军抢走执行人员掉在地上的执法取证仪。执行人员将李殿军暴力抗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李殿军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13日将其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李殿军犯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对法院生效调解书负有执行义务,但其拒绝执行,法院派执行人员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故意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执行,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活动,给执行人员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致使执法人员不能正常执行公务,影响恶劣。此时,应否以妨害公务罪对被执行人员的上述行为定罪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殿军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殿军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系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及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行为。任何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故意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均有可能构成本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对法院生效调解书负有执行义务,但拒绝履行该义务,法院派执行人员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时,其持水果刀砍向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之后被执行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其犯有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因妨害公务罪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该被执行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当事人,明知对方是执法人员仍故意对其实施暴力,致使执法人员不能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和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利。故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