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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绍山、崔平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2   收藏[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6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绍山(乳名大山),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颍上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平(曾用名崔彬),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2月2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荣波,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2月2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绍山、崔平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荣波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绍山及其辩护人孙兵、被告人崔平、被告人张荣波及其辩护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马绍山在颍上县城北新区经营颍上县剑飞汽贸经营有限公司期间,通过非正当渠道从山东等地购进大量手续不齐全的比亚迪、起亚、雪佛兰等品牌的轿车并进行销售。为达到使车辆顺利注册登记、为客户多贷购车款以及逃避缴纳税款等目的,被告人马绍山伙同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张荣波以及被告人崔平通过互联网联系制售假票证的人员(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然后将购车客户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构成票证的基本信息提供给制造假票证的人,并向对方支付报酬,非法获取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21张,票面金额累计1671691.39元。其中,张荣波伙同马绍山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5张,票面金额累计998974.35元;马绍山单独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张,票面金额累计231709.4元;崔平单独或者伙同马绍山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张,票面金额累计553828.15元。之后,马绍山等人使用上述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常某1等18人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
在此期间,被告人马绍山通过互联网与制售假证的人员(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联系,向对方提供车辆基础信息,并向对方支付一定报酬,非法获取伪造的印有“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等印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5本(假合格证编号为:00893482、02388654、00892279、00892274、0518241?)。崔平伙同马绍山通过上述手段获取印有“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等印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本(假合格证编号为:00892324、0518232)。之后,马绍山将其中的4本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假合格证编号为:00893482、00892274、0518241、0518232)用于抵押借款,将编号为02388654、00892279的假合格证分别为购车人刘某2、邢某2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2017年4月11日,购车人王某1使用马绍山、崔平参与伪造的机动车整车合格证(编号为:0089232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到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被该局民警查获。
案发后,颍上县国家税务局对颍上县剑飞汽贸经营有限公司通过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进行了查处,该公司补缴增值税款78224.27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上午,颍上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该局交管大队车辆管理所移交线索,一名叫王某1的男子使用伪造的合格证和机动车统一发票在该所为车辆注册登记。民警曹某、陈某4、李某3立即赶往车管所,经现场询问王某1,王某1称其提供给车管所的车辆手续系身边叫马绍山的男子提供。民警将王某1、马绍山传唤至颍上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经询问马绍山,马绍山承认该伪造的合格证系其委托崔平购买,民警通过电话通知崔平到颍上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随后崔平到达颍上县公安局办案中心。2017年4月11日下午,民警在对剑飞汽贸公司进行搜查时,将张荣波传唤至颍上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马绍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以其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本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一个月零十六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绍山及其辩护人孙兵、被告人崔平、被告人张荣波及其辩护人王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保险单、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查询明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常某2、王某1、常某1、焦某、曾某、陈某1、孙某、范某、钱某、王某2、吕某、吴某、刘某1、王某3、李某1、王某4、唐某、陈某2、邢某1、陈某3、刘某2、荆某、邢某2、刘某3、李某2、高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合格证鉴定书、合格证鉴定说明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绍山、崔平、张荣波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提出伪造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犯罪犯意,并向他人提供伪造发票的相关信息,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马绍山、崔平为谋取非法利益,又向他人提出伪造公司印章(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包括公司印章)的犯罪犯意,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被告人马绍山、崔平的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马绍山、崔平应两罪并罚。同时被告人马绍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所新犯的两罪并罚。被告人马绍山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荣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绍山、张荣波的罪名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绍山、张荣波被侦查人员当面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平被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院也考虑到,虽然三被告人是本案犯罪犯意的提起者,并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了一定帮助,但本案犯罪的主要实施者是他人这一情节。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马绍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崔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荣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绍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马绍山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崔平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荣波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和非法制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立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晓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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